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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童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刑初字第7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学生,远安县人,住(略)。系被害人何朝艳女儿。

法定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远安县人,住(略)。系贾某甲父亲。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3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关押于广东省武江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5日被远安县公安局提解,现羁押于远安县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金波,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由该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远安县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童某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黄祖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贾某乙,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金波,被告人童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童某某发现被害人何朝艳身上带有很多现金即预谋对何实施抢劫。之后,二人尾随何朝艳至远安县X镇X村与谢家垭村交汇处的“战备树”(小地名),被告人赵某某持一石块猛击何的头部数下,童某何猛踢一脚,赵某持石头猛击何的头部数下,致何倒地死亡。二被告人将何随身携带的皮包里的现金5000余某和一部寻呼机抢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死者何朝艳系生前被他人用有一定重量的有一边长至少为5.0厘米的钝器(如砖石类)暴力打击头部致脑外伤引起脑机能障碍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作案凶器石头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余某某、贾某乙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之规定,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童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要求被告人赵某某、童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略)元,精神抚慰金(略)元,丧葬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应该赔偿,但称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揭发了同案人员童某某的犯罪行为,并提供线索客观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童,属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未脚踢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应该赔偿,但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童某某乘坐当阳市至远安县的中巴车时,发现同车的被害人何朝艳打扮时髦且身上带有很多现金,经预谋后决定对该女实施抢劫。何朝艳到远安县城关后,换乘中午远安至真金的中巴车并在该县X镇X路段下车,沿迴马至谢家垭村X路回家,二被告人则一直尾随在后。在上山途中,二被告人商量找机会用石头将何朝艳砸昏后抢走她的钱,但因与何同行的人多,二人一直没有机会下手。下午,何朝艳回家片刻后,又一人顺原路返回准备到洋坪镇办事,二被告人便再次尾随其后。当行至“战备树”时,被告人赵某某从路边捡起一石块,猛击何朝艳的头部数下,何受伤滚下坡后呼喊救命,赵某上前持石头猛击何的头部数下,致何倒地死亡。被告人赵某某从何朝艳随身携带的皮包里取出5000余某现金和一部寻呼机后,将皮包扔在现场。被告人童某某用土、树叶等将地上的血迹覆盖。之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赵某某分给被告人童某某赃款200元,其余某款赃物被赵某某占有。经法医鉴定:死者何朝艳系生前被他人用有一定重量的有一边长至少为5.0厘米的钝器(如砖石类)暴力打击头部致脑外伤引起脑机能障碍死亡。

同时查明:被害人何朝艳与贾某乙原为夫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系二人所生女儿。1998年5月何朝艳与贾某乙离婚。因被害人何朝艳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略)元。其中,何朝艳的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远安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1999年4月25日下午4时许,余某畈小学学生返校途中发现一妇女倒在“战备树”小路上,教师陈某某到现场辨认出是谢家垭村X组的何朝艳后立即电话报警的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了上述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洋坪镇X村一组与谢家垭村X组交界的山林中一小陡坡处(小地名称“战备树”)的小路上。死者头北脚南侧卧于小路一向西北拐湾处,小路石坎、落叶和路面树叶上有滴落状血迹。现场有两块带血石块、一黑色皮包、当阳(略)火车票以及化妆品若干等。附近山林小路边草丛中有“娃哈哈”矿泉水塑料瓶。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上述相关物品。且上述相关物品以及现场照片已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3、远安县公安局远公刑鉴尸检字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余某畈村X组与谢家垭村交界处山上发现的女尸,经辨认是谢家垭村X村民何朝艳,其系生前被他人用有一定重量的有一边长至少为5.0厘米的钝器(如砖石类)暴力打击头部致脑外伤引起脑机能障碍死亡。

4、武汉市公安局武公刑技法(2005)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远安县公安局送检的何朝艳血痕和现场两块石头上可疑血痕的DNA分型相同,从而得出送检现场石头上可疑血痕为人血且为死者何朝艳血痕的结论。

5、远安县公安局(远)公刑痕检字第(略)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将在本案中心现场附近山林路边草丛中发现的“娃哈哈”矿泉水塑料瓶上提取的一枚新鲜汗液指纹与童某某的十指捺印指纹比对,认定现场矿泉水塑料瓶上的指纹是童某某的左手中指所留。

6、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应何朝艳要求去洋坪镇接何但未接到,下午听说何在“战备树”出事后即赶往该处,发现何已被害。

证人殷卫荣、郑某英、戴远新、周元新、刘德成、宋某某、余某某、贾某清、郑某某等分别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何朝艳、郑某英乘坐殷卫荣夫妇经营的远安至真金的中巴车到该县X镇X路段下车,车上有两个男青年也随后在不远处下了车。之后,何朝艳、郑某英经过戴远新等人家沿着谢家垭方向的山路上了山,在途中遇到刘德成、宋某某等人,并与刘等同路回家。两个男青年也上了谢家垭的山。何朝艳回家后放下行李某久就挎上黑皮包顺原路返回,准备下山去镇上打电话。贾某清、郑某某等人看见那两个男青年也跟在何的身后往下山方向走。下午,周元新等人看见那两个男青年从谢家垭的山路上冲下来,在河边洗手后拦了一辆中巴车走了。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据同监室在押人员吴某讲,赵某某在远安县抢了一个妇女的钱并用砖头把她砸死了,朱某知该情况后即报告了管教民警。证人吴某、李某某证言也印证了朱某证言。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童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9、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子赵某某于2000年外出后改名赵某。赵某某曾用赵某之名从在广东省武江监狱给家人写信联系过。

10、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4)深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西陵区X路X号)因伙同他人抢劫犯罪,于2004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投入广东省武江监狱服刑。宜昌市公安局《证明》,证实宜昌市西陵区X路X号地址,亦无赵某之人。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童某某及被害人何朝艳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赵某某、童某某的供述、辩解。二被告人对发现被害人身带大量现金后即预谋抢劫,一路跟踪被害人至案发现场,赵某某持石块猛击被害人致其倒地后抢走其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作案时间、地点、凶器以及作案情节等均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离婚证》、《户口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何朝艳死亡时的婚姻状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何朝艳的母女关系。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后,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童某某始终否认有脚踢被害人何朝艳的行为,卷内仅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而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情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抢劫作案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其犯罪手段恶劣,造成的后果严重,案发后逃往外地期间又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严惩。被告人童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中所犯罪行属于漏罪,应与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判决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进行并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揭发了同案人员童某某,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童,属重大立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有如实供述同案人员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但其仅能提供同案人有条腿为假肢、在两河某油厂工作过的“当阳伢”的特征,而不能提供同案人的具体身份情况。后经公安机关进行大量认真排查,才锁定童某某为同案另一嫌疑人。故被告人赵某某对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童某某并未起到协助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的情节也不足于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童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赵某某、童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且二人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诉请的被害人何朝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先期以其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童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童某某的刑期自2005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童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裴京萍

代理审判员张远威

代理审判员谢志强

二OO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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