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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邵东县地方税务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县计生局)行政征收决定一案,不服邵东县人民法院(2010)邵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县计生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某某与李某初婚生育一女孩后于2002年离婚。2003年,原告张某某与本县魏家桥石某相识,不久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在张某某家同居,2004年冬,张某某与石某发生矛盾,石某就搬离了张某某家,期间,石某曾与本镇李某订婚。石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丑丑。小孩出生后,石某在张某某家坐月子,小孩托他人带养约5个月,张某某付费2400元。尔后,张某某与石某为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争执,石某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6年8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成年时2023年10月21日止。被告县计生局举行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听证会后,以原告张某某非婚生育一个孩子为由,于2008年7月31日向张某某下达了邵东计征字(2008)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原告张某某不服,向邵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生委)申请行政复议,市计生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同时责成县计生局按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原告张某某不服该行政决定,于2008年10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该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被告县计生局收到市计生委的邵计生复决[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了邵东计生征告字[2008]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当天送达给原告张某某未果后交原告张某某的同事签收,11月7日又以特快专递向原告张某某邮送。2008年12月,被告县计生局作出了邵东计生征字(2008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2009年6月张某某收到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又向市计生委申请行政复议,市计生委于2009年9月作出邵计生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县计生局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原告张某某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张某某已对市计生委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前被告县计生局即启动重新处理程序是否违反程序;2、被告县计生局在重新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是否履行告知义务;3、《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第四十五条的适用问题;4、被告县计生局能否认定小孩丑丑是石某与原告张某某所生。

(一)关于原告张某某已对市计生委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前被告县计生局即启动重新处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县计生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市计生委的下级行政机关,必须服从市计生委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县计生局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被市计生委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以后,撤销的效力对被告县计生局立即产生拘束力,原告张某某虽不服市计生委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但因诉讼结果是法院维持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且被告县计生局是在终审判决后才向原告张某某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因此,被告县计生局在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前重新启动处理程序虽有瑕疵,但未达到可以撤销的程度。

(二)关于被告县计生局在重新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是邵东地方税务局正常上班的公务员,被告县计生局在原告张某某的单位未能与原告谋面的情况下已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送达其同事且已签收,为慎重起见,被告县计生局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张某某邮寄送达告知书,应视为被告县计生局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诚实履行了告知义务。

(三)关于《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第四十五条的适用问题。原告张某某认为,石某的小孩子于2005年出生,而《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第四十五条是2007年9月29日修正时增加的条款,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县计生局在办理该案时该条不予适用。原审认为,法不溯及既往,即当时的行为只适用当时的法律。该《条例》第四十五条是授权计生部门查证违法生育事实的程序性规定,而非实体性规定,该规定授权了计生部门在2007年9月29日以后办案中均可适用该条规定取得证据,被告县计生局在2008年办案适用该条规定并未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条规定并未剥夺当事人在做亲子鉴定问题上的自主权利,而是意味着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拒不履行配合有关机关做亲子鉴定时,就将承担对行为人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被告县计生局认定原告张某某与石某非婚生育小孩是否合法。首先,追索小孩抚养费民事诉讼庭审记录石某的陈述能否否定小孩子与张某某的亲子关系。石某在民事诉讼的当庭陈述记录:2003年7、8月开始一直到2004年10月,每天都在被告(指张某某)家住,2004年10月以后在魏家桥家里住,被告也经常到我家里接我。2004年12月相亲,2005年1月结婚(与李某)。2004年12月怀孕。住院生产记录表明2005年10月22日住院,10月24日生产。原审认为:庭审记录中当事人陈述记录是当事人语言的一种客观记载,因此记录的时间可能是阴历也可能是阳历,鉴于本地农村人员(如石某)表达日期是习惯一般以阴历为主,石某在被告县计生局两次调查时均将小孩的出生时间陈述为阴历9月20日,且民事诉讼庭审中石某并未陈述小孩的出生时间为10月24日,故石某当庭陈述的这些时间点使用阴历的可能性是较大的。况且如果认定石某的陈述是阳历,那么石某所称2004年12月怀孕的事实就与小孩出生时间的科学规律不符。因此,原告张某某将石某对时间的当庭陈述当然理解为阳历而否认小孩丑丑与原告张某某亲子关系的理由不充分,相反,这些时间点表明小孩丑丑与原告张某某完全有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其次,原告张某某主张要求作亲子鉴定应首先否认小孩丑丑与李某的亲子关系是否能够成立。由于石某在民事诉讼庭审中承认于2005年1月与李某结婚,故原告张某某主张至少应首先否认丑丑不是李某的亲生小孩子。该院认为,由于石某陈述小孩是2004年12月怀孕,即与李某建立恋爱关系前怀孕,也没有证据表明石某自行解除婚约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双方未形成法定婚姻关系。故原告张某某主张应先要求李某与小孩丑丑做亲子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被告县计生局能否认定原告张某某与石某非婚生育。邵东县人民法院(2006)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诉讼案卷、石某的陈述笔录、原告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表明:石某与张某某曾经同居,石某生育小孩丑丑后在原告张某某家坐月子,原告张某某曾出资2400元托他人带小孩丑丑,经法院调解张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石某指认小孩丑丑是与张某某所生。该院认为,这些证据与事实表明,被告县计生局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与石某非法生育,由于原告张某某不配合做亲子鉴定的法定义务,因而,被告县计生局认定石某与原告张某某非婚生育小孩丑丑是符合《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第四十五条规定的。

综上所述,被告县计生局作为社会抚养费征收主体有权对本辖区内的违法生育行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被告县计生局对原告张某某作出的邵东计生征字(2008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准确,符合法律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原告张某某所作出的邵东计生征字(2008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张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县计生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邵东计生征字(2008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县计生局作为社会抚养费征收主体有权在本辖区内对违法生育的行为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收到市计生委作出的邵计生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后,被上诉人2008年11月5日,将邵东计生征告字[2008]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送达给张某某未果的情况下,将告知书交由其同事签收,并于同月7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张某某本人,张某某诉称没有收到告知书,剥夺其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与客观事实不符,况且就违法生育二孩征收社会抚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曾举行过听证会,张某某在听证会上行使了陈述、申辩权利。2008年12月5日,被上诉人作出邵东计生征字(2008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2009年6月11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张某某。虽然人民法院在该案未作出生效判决前,被上诉人县计生局依照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开始了重新处理程序,由于生效判决维持了复议决定,没有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且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是在法院生效判决送达之后才下发的,虽然被上诉人重新启动处理程序有瑕疵,但未达到可以撤销的程度,因而并不必然导致该决定无效。故张某某提出被上诉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程序违法,征收决定书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县计生局所称的“你们已于2005年10月22日在邵东城关医院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属非婚生育第二个孩子性质的违法生育”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石某是10月22日住院,10月24日生产。县计生局虽然在认定张某某与石某2005年10月22日在邵东城关医院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时将入院日期写成了生产日期有误,但上诉人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有证据证实:石某与张某某均陈述两人曾经同居;石某指认小孩丑丑是与张某某所生;石某生育丑丑后在张某某家坐月子;张某某曾出资2400元托人带养丑丑;在石某起诉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经法院调解,张某某每月支付丑丑抚养费300元至其成年。现县计生局通知张某某去做亲子鉴定,丑丑是否系张某某亲生,通过鉴定结果将明白无误,而鉴定的主动权在张某某手中,但张某某拒绝亲子鉴定。因此,被上诉人县计生局认定张某某与石某非婚违法生育小孩丑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非上诉人所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县计生局对上诉人所作出的邵东计生征字(2008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超英

审判员何芳

审判员段嫦娥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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