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津,赣州市黄金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76年3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卢某某因拖欠劳动工资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04年受被告卢某某雇用开车货运,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0月原告杨某某由被告卢某某解除雇用,后因原告有八趟货运劳动工资报酬未结清和押金1000元未退回,双方发生纠纷,经原告申请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后,该会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了(2006)康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2006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卢某某付清2006年9月至10月尚欠的劳动工资4590元和退还押金1000元及经济补偿3900元的请求,这八趟货运地点分别是吉安至惠东、福建至乐从、遂川至龙岗、兴国至深圳、福建至三水、福建至广州、遂川至深圳、福建至三水、货运总金额为(略)元,司机的劳动报酬按货运金额的3.5%计算报酬,应返还劳动工资9180元给二个司机(即9180÷2=4590元)。还查明:赣B/(略)、0126挂牵引车的原车主赖燕珍与赣州恒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曾系租赁关系,赖燕珍于2004年10月28日己转让被告卢某某,该转让协议明确了该车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银行贷款)即日后由乙方卢某某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从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看,本案事实属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卢某某是雇主,原告杨某某是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卢某某支付其应得的劳动工资和返还押金10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经济补偿金390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提出的“本案被告应该是赣州恒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杨某某虚报汽油费和住宿费的问题,对此抗辩因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且被告己解除了原告的雇用关系。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欠原告劳动工资4590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杨某某。二、被告卢某某收取原告杨某某的押金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实支费270元,合计5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卢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自10月离开后,根本没有前来结算,只有通过双方结算,才能确定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应当是货运总金额减去信息费及过桥过路费后,按双方约定的2%计算。而一审将信息费及过桥过路费等费用计算在内是不合理的,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2006年9月至10月这八趟货运总金额为(略)元,司机的劳动报酬按2%计算为1848元。2、被上诉人杨某某在2006年9月-10月期间,上诉人从未收取过被上诉人押金1000元。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杨某某单方出具的“发放工资原始清单”就认定上诉人收取过被上诉人押金1000元显然证据不足,是偏袒一方的错误认定。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杨某某单方提供的“发放工资原始清单”和“刘焱的证明”就认定上诉人卢某某扣押金1000元及工资数额,并判决卢某某欠杨某某劳动工资4590元及收取原告押金1000元,明显偏袒一方。为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卢某某对一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劳动工资及押金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只是对诉讼主体提出异议,上诉人承认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争的事实。2、被上诉人杨某某有八趟货运总金额未结算工资上诉人是没有异议的。但上诉人认为应减信息费、过桥过路费等这是不合情理的。因为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开车期间的劳动报酬一直是按货运总金额的3.5%计算的,特别是本人所开的是20多个轮胎的牵引车。我与上诉人根本没有约定按2%计算劳动报酬。3、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一审向法庭提供的清单,是上诉人亲笔所写的扣了押金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工资问题。双方对2006年9月2日至2006年10月5日之间的8趟开车工资未结算没有异议,且从双方提供的工资计算表载明的货运总额(略)元相符。但对工资的结算方式有争议。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看,被上诉人杨某某曾于2004年9月至2005年8月在上诉人处开车,其间工资结算曾以3.5%的结算方式给被上诉人杨某某结算工资。这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主张的结算方式一致。上诉人卢某某称,在2006年5月被上诉人杨某某再次回到上诉人卢某某处开车时,已告诉被上诉人杨某某工资的计算方式是:除信息费、过桥过路费后按照2%计算。而被上诉人称没有与上诉人约定按2%结算工资。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过双方已重新约定,由过去的以货运总额的3.5%改为除信息费、过桥过路费后按照2%计算工资报酬方式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工资报酬应按货运总金额减去信息费及过桥过路费后按2%计算,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押金问题。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一审时出示的一份由上诉人卢某某所写工资结算清单,该清单被上诉人已文字说明是2004年9月份的工资清单。清单载明已从2004年9月的工资中扣除了被上诉人杨某某押金100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开数月,上诉人卢某某未退还押金,而被上诉人杨某某返回上诉人卢某某处开车时也未另交押金,直至2006年10月5日被解雇后,上诉人卢某某均无证据证明已退还被上诉人押金1000元。上诉人卢某某提出押金已退回给被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小娥
审判员张美星
代理审判员黄琼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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