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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县新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某出资纠纷案

时间:2007-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21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新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兴国县X镇五福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泽方,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启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新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目由股东王某嫒、王某群签名的被告兴国县新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王某某、王某群,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群,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后,于第二年二月底以前送交各股东。

同年7月8日该公司成立,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了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11月5日,被告公司收取原告人民币10万元,出具了收据给原告。2005年1月27日被告向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于都县X镇红旗大道设立其分公司,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被告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名称为兴国县新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都店,负责人是王某某。2006年1月10日被告公司章程将法定代表人修改为王某某,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股东仍登记为王某某、王某群。

另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人民币后,原告没有参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也没有按公司章程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送交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资金后,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原告登记为股东并置备股东名册,也未按其公司章程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原告,致使原告从未享受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而且被告现在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实原告系其股东,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系其股东不能成立。原告并非被告股东,被告理应将所收原告资金10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合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兴国县新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10万元之利息,自2004年11月6日起至返还该款之日止;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30元。实际支出费1329元,原告已预交1329元,缓交3630元,全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兴国县新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被上诉人的丈夫钟某明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签名的章程、三次分红的领条,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为公司的股东。由于被上诉人入股是由另一股东介绍,但自始至终均是被上诉人的丈夫钟某明来办理,以致上诉人误认为钟某明就是被上诉人本人。2、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并以上诉人未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被上诉人登记为股东并置备股东名册,也未按其公司章程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从未享受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为由作出判决,显然错误。3、被上诉人的出资行为受协议的约束,不存在由上诉人返还,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错误。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黄某某”并非被上诉人黄某某本人的签字。2、上诉人于都店的性质是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的财务与设立分公司的公司财务不能独立分割,单独核算。3、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没有将公司股东名册、章程、财务报表等按规定或约定送交被上诉人,故本案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股东,被上诉人出资10万元给上诉人的行为,实质是集资借贷行为。

二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2月3日的兴国县新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都店股东大会记录,用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委托其丈夫行使了阳光于都店的权利,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2、江西德龙东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江德兴会复验字(2006)X号验资报告,用以证明兴国县新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含有于都店的资金。

3、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工商登记内销字(2007)第X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于都店经股东会讨论并已经工商部门注销。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出资已明确是入股上诉人公司于都店,钟某明是被上诉人黄某某的丈夫,钟某明参加了两次于都店股东会,钟某明交的出资在分红时才知道是以其妻子即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名义交的。

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于都店的财务内部是独立的,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出资10万元是其丈夫钟某明交的,股东会是钟某明参加的以及股份分红也是钟某明来领的。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且该证据上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黄某某所签;对证据2,认为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认为不是新证据,且证人钟某某是上诉人的出纳,存有利害关系,如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证据1,结合证据4和证据5,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黄某某的丈夫钟某明参加了2006年12月3日的兴国县新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都店股东大会,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5,结合证据1以及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1、被上诉人黄某某与本案证据所指的钟某明是夫妻关系。2、2004年11月5日,钟某明以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名义向上诉人交了上诉人于都店的股金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出具给其的收据上载明“于都店股金”。3、钟某明在2005年1月13日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兴国县新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上签了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名字,该《章程》第七条约定:“股东名称、出资额(兴国店、于都店股份结构表附后)。”根据该条约定,被上诉人黄某某为于都店股东,股金10万元,所占份额3.57%;《章程》第三十八条约定:“公司在县境外开办的分支机构按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办法管理。”4、钟某明以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名义在上诉人处领取了上诉人于都店的三次分红。5、钟某明参加了2006年12月3日的兴国县新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都店股东大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查证的事实来看,本案的出资是被上诉人黄某某的丈夫钟某明以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名义进行的投资行为,钟某明交了出资后,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参加了上诉人召开的股东大会、签署了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章程、并分别领取了上诉人于都店2004年及2005年的股份分红,因钟某明是被上诉人黄某某的丈夫,钟某明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黄某某享受了作为上诉人于都店股东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虽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并不影响对其是上诉人于都店股东身份的认定。享受了股东权利,也应承担股东义务。被上诉人黄某某一审时提出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上诉人《公司章程》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实际支出费13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合计8589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陈正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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