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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柴某甲、邓某某、柴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周青梅,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甲,男,60岁。

被告邓某某,男,56岁。

被告柴某乙,女,20岁。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柴某甲、邓某某、柴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青梅、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甲、柴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钢板等物品,以供盖新房使用,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等一万元。原告如约将所租赁之物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亦早已入住新房,然其对租赁原告钢板等费用却迟迟不予支付,就连所租赁之物也未归还清结。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付租赁费,且不归还其租赁原告之物,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租赁费及利息共计一万元,归还钢板等租赁物。

被告邓某某辩称:我受甲方柴某甲委托建房,专业负责工地工程质量和进料,支付建筑队工人工资职责。动工前,甲方与乙方(建筑队工头代表人党龙朝)签订了房屋承建合同书,在施工中,所用的一切工具及建筑机械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党龙朝和原告贾某某在租赁模板的过程中,以不签字则甲方的三楼屋顶则暂时不能浇顶相威胁,欺骗我签订租赁合同手续,其二人行为构成诈骗行为。后党龙朝一去不返,将其施工所用机械偷偷运走并骗取甲方生活费用1300元。发现后四处寻找未果方知上当受骗前往派出所报警。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雇人花费1500余元的代价将模板拆下运送到原告处,其他手续一律结清。现原告又起诉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柴某甲、柴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柴某甲(甲方)与党龙朝(乙方)签订房屋承建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家庭住宅房屋并承担施工中所用的一切工具及建筑机械。被告邓某某接受被告柴某甲委托,具体负责工地工程质量和进料,支付建筑队工人工资职责。2009年5月12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以下物品(附清单)供被告使用,使用费每天每平方米0.3元(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使用期内若乙方对甲方提供物品有损坏或丢失,照价赔偿,另外铁皮整平;使用说明每人每天100元。清单列明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以及赔偿价值,并约定铁皮整平费60元;其中钢板1m×1m、1m×30cm、30m×30m赔偿价值分别为每张50元、20元、10元,木条、钢条、钢管的赔偿价值分别为每根5元、10元、15元(每米)。2009年7月18日,被告将所租赁部分物品归还原告,被告柴某乙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载明:1m×1m,少1;1×30少1;30×30少13;木条少12;钢条少14;特大方木20根;钢管3m的15根,2m的24根。欠条有被告柴某乙的签名。后因施工方不辞而去,原、被告双方就租赁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9年5月12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贾某某按协议约定将钢管、钢板及木条等物品租赁给被告邓某某使用,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关于租赁费的计算:原告称建筑面积304平方米,被告以不清楚为由未明确提出异议;按协议约定的租赁费计算办法,自2009年5月12日自当年7月18日共计66天,计算出租赁费为6019.2元。关于铁皮平整费和使用说明费问题:原告主张铁皮整平费按照每大张5元、每小张2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且与租赁协议约定的铁皮整平费60元相互矛盾,应以协议约定的60元为准;原告称为指导被告使用租赁物,原告去了6天,应付使用说明费600元,被告不应认可,且原告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被告柴某乙向原告出示的欠条所载明的未归还租赁物明细,按照租赁协议清单约定的价值计算出未归还租赁物价值为1795元(关于特大方木的价值租赁协议清单未约定,价值无法确定)。以上租赁费和赔偿金合计为7874.2元。被告邓某某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意识到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党龙朝和原告贾某某欺骗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辩解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某某作为承租人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柴某甲作为实际受益人亦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自签订租赁协议之日(2009年5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柴某甲、被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租赁费及赔偿金787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某甲、被告邓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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