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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

时间:2006-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一抗字第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赣中刑一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江西省南康市X镇X村西坑小学。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原系该校校长,住(略)。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南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南康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6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2005年11月29日作出(2005)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2006)赣中刑一抗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5)康刑初字第54-X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南康市人民检察院再次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构成犯罪为由,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田、代理检察员黄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南康市X镇X村西坑小学为了学生的安全,2005年4月9日下午5时许,用预制水泥盖板将学校水井井口封闭。被告人陈某某因想到曾向西坑小学校长刘某某提出共用一台抽水机被拒绝,当日傍晚,见井口已封,便将封井的未凝固的水泥浆扒开。当晚8时许,携带乐果、杀虫双、呋喃丹等农药及一根2.2×75cm螺纹钢、一塑料饭盒来到水井边,先用螺纹钢撬水井盖未成,便将呋喃丹溶入塑料饭盒的水中,然后将乐果、杀虫双、呋喃丹三种药液顺着水井盖板与水井端面的缝隙灌入水井内。次日早晨,村民谢帮英、校长刘某某发现井水有农药味,便报案,未造成严重后果。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4月9日下午,南康市X镇X村西坑小学将该校水井用预制水泥盖板封闭。4月10日早晨,谢帮英发现井水有农药味,便告知刘某某报案,未造成严重后果。经查,井水中有乐果、杀虫双、呋喃丹农药成分。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存在以下矛盾:1、被告人有罪、无罪供述反复大,且多次有罪供述之间相矛盾。

2、被告人有罪供述与其子段德忠证言相矛盾。

3、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乐果瓶检出呋喃丹成份,而被告人并未说其向乐果瓶中混合呋喃丹。

4、提取笔录证明提取红色塑料袋的时间是“2005年4月12日”,第一次随案移送的物证中并无提取的塑料袋,不能排除法庭上出示的塑料袋与提取的塑料袋非同一物证的可能性。

5、物证提取笔录证明“在陈某某厨房饭桌上提取饭盒一个”,刑事摄影照片固定的是“厨房门前发现的塑料容器”。提取物证地点和种类均不一致。

6、被告人供述的乐果瓶剩余药量与物证提取笔录相矛盾。

7、被告人供称其作案时穿的蓝色拖鞋,照片固定的却是赤脚印,两者相矛盾。现场留有二只脚印,一只是被告人的,另一只不是被告人的,别人也到过现场,同样具有作案的可能性。

综合上述几点,指控毒物系被告人陈某某投放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有罪和无罪的可能性均存在,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陈某某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称:被告人陈某某投放危险物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理由是:1、被告人陈某某有作案动机。2、被告人陈某某有井中的三种农药品种,被告人具有作案工具。3、在井边提取的赤足脚印经鉴定系被告人的,被告人具有作案时机。4、被告人供认的犯罪细节与相关证据能印证。5、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五次讯问、南康市检察院批捕科的讯问、南康市法院在送达起诉书笔录中,均对犯罪行为作了如实供认。6、在证据分析方面,南康市法院孤立、片面地分析证据,追求细节,缺乏全面、整体分析,证据采信错误。

为支持上述抗诉理由,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提供了二个泥工的证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对南康市公安局、南康市检察院批捕科、南康市法院送起诉书时所作的有罪供述,均是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跟到公安人员来说的。其无法扣动封井的水泥浆,更无法使水泥浆复原。其是被小学校长刘某某陷害的。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不可信,一是原审被告人供认用钢筋顶起井盖,而钢筋直径达18毫米,井盖的缝隙仅5毫米,钢筋无法插进并顶起水泥盖板。二是原审被告人供认投放了杀虫醚,而井水检验出杀虫双,杀虫醚与杀虫双是两种不同物质。乐果瓶、杀虫双瓶、塑料饭盒、红色塑料袋无明显特征,非特定物,与本案无关联性。现场提取了二个脚印,而检验的只是其中一个脚印,那另一个脚印是谁的呢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而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疑点不能得到排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对“无罪理由”及“证据矛盾之处”分析如下:

1、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供认左手用钢筋顶起水井盖。而钢筋两端钝,直径为17毫米,水井缝隙为5毫米,钢筋无法伸进缝隙并顶起井盖。两者相矛盾。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是在晚上8时许投毒,当天是阴雨天气,农历三月初一,现场光线昏暗,被告人投毒时心理紧张,无法准确判断钢筋是否伸进缝隙、顶起井盖。井盖是水泥混凝土,厚度约15厘米,直径达1.5米,重量约150斤,被告人陈某某身高约1.55米,体重约90斤,无力顶起水井盖。经侦查试验,水井盖与井沿之间有5毫米的缝隙,在不顶起水井盖的情况下,液体能从水井盖与井沿之间的缝隙流入井内。

分析认为:被告人供认顶起水井盖是一种错误认识。且被告人是否顶起水井盖并不影响投毒的完成,与本案的认定无关联性。

2、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供认在晚上8时许投毒,与其子段德忠证明当晚8时至深夜被告人陈某某始终在家中看电视剧。两者相矛盾。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05年4月10日上午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于4月12日在段德忠所在小学询问段,段德忠陈某,4月9日晚8时开始,其与母亲陈某某一起在家中看电视剧,没有出过门。经勘查,被告人陈某某家距水井22米,谢帮英距水井77米,校长刘某某距水井40米,被告人从家中至水井仅需二分钟,完成整个犯罪仅需20分钟。

分析认为:证人段德忠系13岁的小学生,在母亲被公安机关传唤二天的情况下,可能作出包庇母亲的证言。另一方面,被告人投毒仅需外出二十分钟,证人在专心看电视剧,极有可能未发现被告人外出。

3、辩护人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供认作案时穿了蓝色拖鞋。而现场照片固定的是赤足脚印,经鉴定现场固定的脚印是被告人的。两者相矛盾,且不能证明现场的脚印就是作案时形成的。

经查,被告人于4月12日供认“我穿一双蓝色拖鞋去的,因下雨天淤泥多弄脏了脚,我还到塘边洗了脚,后又脱下鞋站在地上用裤脚擦下脚,再穿拖鞋回家的。”天气预报证明,2005年4月9日下午,南康市出现大雨天气,降雨量为25.7毫米,降雨时间为11时至15时,16时至18时,其中17时至18时降雨量为12毫米,4月9日18时至4月10日9时无降雨量。证人刘某某、谢帮英及公安机关的勘查说明证明,4月10日早晨7时许,刘某某二夫妇、谢帮英二母女一起到井边转,发现井边的沙滩有二个赤足脚印,并用一“糖菠子”盖住,立即报警,并保护现场。报案后,被告人未到现场。公安人员于当日上午9时到达现场并用摄影方式提取了二个赤足脚印。经赣州市公安局鉴定,现场的一个赤足脚印是被告人陈某某的。

分析认为:足迹鉴定与被告人供认先穿鞋,后打赤足的经过,能吻合。物证鉴定的证明效力足以推翻被告人供认,法庭应采信脚印鉴定的结论。结合天气情况,现场留下的是清晰的赤足脚印,可以确认被告人的赤足脚印是雨后形成,即4月9日下午6时至4月10日7时作案期间形成的。

4、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排除法庭上出示的塑料袋与提取的塑料袋非同一物证的可能性。

经查,提取笔录证明,提取红色塑料袋的时间是2005年4月12日,并有侦查员彭延新、陈某忠、被告人之家公段绍芬、村书记刘某房、村主任张兆文的亲笔签名。提取红色塑料袋的刑事摄影照片共有三张,有二张照片显示时间为2005年4月12日。2005年10月10日村书记刘某房、村主任张兆文分别接受侦查人员询问,证明了2005年4月12日10时,他们与段绍芬一起陪同侦查人员在水井边的水塘边提取红色塑料袋的。在第一次延期审理后,公诉人向法院移送了红色塑料袋,且经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质证。

分析认为:2005年4月12日10时,侦查人员在水井边的水塘边提取红色塑料袋这一事实,有提取笔录证明,并有二名侦查员及村书记、村主任的亲笔签名,且有村书记、村主任的证言,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一审法院认为: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家中提取的乐果瓶检出乐果成份及呋喃丹成份。而被告人未供认用乐果瓶混合呋喃丹。两者相矛盾。

经了解,乐果农药有时会与呋喃丹混合使用,以增加药效。且经鉴定小学井水中检出乐果、杀虫双、呋喃丹农药成份。

分析认为:从被告人家中提取的乐果瓶中检出呋喃丹成份,与被告人向水井中投放三种农药并不矛盾,与本案的认定无关联性。

6、一审法院认为:物证提取单笔录证明“在陈某某厨房饭桌上提取饭盒一个”,刑事摄影照片固定的是“厨房门前发现的塑料容器”。提取地点和物证种类均不一致。

经查,提取笔录证明,2005年4月12日,侦查员在陈某某家厨房饭桌上提取饭盒一个,并有二名侦查员、村书记、村主任、被告人家公段绍芬的亲笔签名。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在被告人家厨房门口旁,有一白色塑料饭盒,饭盒边有一扫帚,周围有垃圾。2005年8月,南康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就该问题作出说明,刑事摄影照片中的塑料容器、送物证检验的塑料器皿、提取笔录中在陈某某厨房桌上提取饭盒均是同一物品。村书记刘某房、张兆文于2005年10月10日接受侦查人员的询问时,分别证明2005年4月12日侦查人员在陈某某家厨房门口,扣押了陈某某儿子上学带饭菜的饭盒的一层,并在厨房的圆桌上发现饭盒的另一层,二层合起来是一个整体,侦查员只扣押了厨房门口的那一层。且本案中只有一个塑料饭盒,无第二个。

分析认为:提取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公安机关的说明、村X村主任的证言均证明,侦查员在被告人家厨房门口提取了被告人儿子的白色塑料饭盒的一层。且本案中只有一个白色塑料饭盒。因此,提取笔录与刑事摄影照片之间不存在矛盾,并且能相互印证。

7、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供认乐果瓶中原有1/3瓶药液,作案后仍剩二瓶盖。而物证提取笔录证明提取的乐果瓶中仍有1/3瓶药液,两者相矛盾。

经查,提取的乐果农药瓶是深颜色的,透光性较差。投毒时间是晚上8时,阴雨天气,又系农历初一,光线应是昏暗,同时被告人犯罪时心理紧张,可能产生认识、判断错误。

分析认为:乐果瓶中剩余药量的多少,并不影响投毒行为的实施。因此,被告人供认的乐果农药剩余量与实际剩余量之间的矛盾,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投放农药的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8、一审法院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有罪供述、无罪供述反复大,且多次有罪供述之间矛盾。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经查,被告人的供认情况:2005年4月10日16时至4月11日2时,被告人在南康市公安局镜坝派出所、刑警大队办公室,接受第一、二、三次讯问时,均不认罪。2005年4月12日1时至8时,在该局刑警大队办公室,接受第四次讯问时,作了有罪供认,摘要如下“刘某某把水井封住,不让我打水,所以我就放药去水井里。我放了三种农药去水井里,分别为乐果、杀虫迷、红色的小颗粒的药粉。4月9日上午,我找村长张兆文反映学校要封井的事。村长说他去跟刘某某商量。下午,我见水井上盖了一块水泥板,四周用水泥浆封好,水井已封死,我以后想掀开井盖放抽水机去都不可能了,就火起来了,伸手拨动露出来的快干的水泥浆,把水泥浆拨脱到地上,但水泥板盖住井口,我仍看不到井水。我就回家做饭,吃过晚饭洗完脚后,我与儿子段德忠在房间看电视剧。于是,我到一楼楼梯间,拿起乐果瓶、杀虫剂瓶,前年买的下秧用的用一药油纸袋装的一小包红色小颗粒,并上二楼拿一根一米长的拇指粗的钢筋到门口坎下的井边。我用钢筋伸到水泥板下用左手顶,因水泥板太重,只顶起一点缝隙,用右手开始沿缝隙把已开瓶的杀虫剂、乐果缓缓倒下去,药水沿水泥板渗进井里,也会漏到井外地上,除留到两瓶盖子乐果想用来杀虫外,其余均倒在水井缝隙了。药粉倒不进去,我就回家在厨房饭桌上拿到我儿子带饭的保温饭盒上面装菜用的塑料盒,在厨房水缸里装了一杯水,返回井边,把油纸袋里的药粉全部倒进盒里,沿缝隙倒下,小颗粉没怎么溶,有些红色粉未粘在水泥板上,也有些溶化的药渗进井里了。我用空饭盒在水塘装了水,倒到井边先前拨脱的水泥浆里,用手捧起封住拨开的封口处,用手抚平。把将乐果瓶、杀虫剂瓶、钢筋放到楼梯间。乐果药量有三分之一瓶,我就剩了一点留作杀虫,其他倒进水井了,半瓶杀虫剂全部倒进井里了,家里的所有的红色粉未全部倒在水井了。我穿了一双兰色拖鞋去水井的,我到塘边洗了脚,后脱下鞋站在地上用裤脚擦了下脚,再穿拖鞋回家。装药粉颗粒的红油纸袋被我扔在水井的塘岸上。”4月13日11时至15时,在刑警大队办公室第五次讯问时,作了有罪供认。4月13日15时至16时,在刑警大队办公室第六次讯问,并作了摄像,在二审庭审时进行了播放,同时作了笔录,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认,笔录内容为“水井的农药是我放的,今天上午,在问话中,侦查员没有骂我、威胁我、打我。我所讲的是事实,笔录记的和我说的是一样的,我已签名,按了手印。”同步摄像的VCD图像、声音清晰,地点在刑警大队办公室,由侦查员陈某忠、李坊平讯问,时间为一个小时,图像反映侦查员陈某忠审讯语气平和,语速较慢,无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承认审问无刑讯逼供或诱供的情况。4月14日9时至11时在看守所,第七次讯问,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4月15日8时至10时在看守所,第八次讯问,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4月21日在看守所,由南康市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检察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在法院送达起诉书时,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2005年6月20日10时,在看守所,由南康市法院法官本案一审主审人扶金福与书记员彭行锋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笔录内容为法官:“你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有意见吗”被告人答“是事实。”法官:由于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意见,本院将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案,你同意吗被告人答“同意。”被告人于2005年6月22日聘请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庭审时,其拒不认罪。

分析认为:被告人不仅在刑警大队办公室向侦查员供认犯罪事实,而且在看守所也多次向侦查员供认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不仅在讯问笔录中供认犯罪事实,而且在摄像中也供认犯罪事实。被告人不仅对侦查员供认犯罪事实,而且对检察员、审判员供认犯罪事实。侦查员、检察员、审判员均向被告人说明身份,不可能公、检、法均对被告人刑讯逼供。并且,被告人于4月12日1时30分至7时50分讯问中供认“其将包装药粉颗粒的红色塑料袋扔在井边水塘岸上,将其儿子的饭盒的一层用于拌药粉后扔在厨房。”4月12日上午10许,侦查员根据被告人供述,在相应地点提取了红色塑料袋及饭盒。4月13日,经赣州市公安局鉴定,从井水中检出乐果、杀虫双、呋喃丹成份,从所提取的饭盒、红色塑料袋均检出呋喃丹成份。从时间上看,被告人供认在先,侦查员根据其供认地点提取物证在后,物证鉴定结论最后,从以上顺序可以确实排除侦查员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并且,被告人供认其将呋喃丹等农药溶成水沿井沿的缝隙流进井中,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水井沿面靠被告人家一侧及相应水井内壁有紫色颗粒,侦查实验证明药水可以沿水井的缝隙流入井内相吻合。综合以上,完全能够排除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并确认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关于被告人说农药是杀虫剂或杀虫迷、速灭杀丁,与实际提取的是杀虫双农药,名称不一致的问题。分析认为:被告人是小学二年级文化,对个别字认识错误是可以理解的。因此,被告人对一种农药名称的供认错误,不影响投毒犯罪的认定。

9、被告人辩称:下午4时用水泥浆封井,晚上8时用手扣开水泥浆,并复原,不可能。

经查,实施封井的泥工赖毓湘证明,封井所用水泥浆的水泥、沙石、水的比例,封井所用的水泥浆需24小时才能完全硬化,当天下午4时封井,当晚8时许能够用手拨开水泥浆,并在半小时内再敷回原处。证人李德信(具有砖瓦工资格的老师傅)证明,水泥浆在四小时内不可能硬化。因此,此疑问不存在。

综合以上,一审法院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无罪的理由及证据矛盾之处,均得到合理解释或排除。可以确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

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

南康市X镇X村西坑小学为了学生的安全,自2005年4月7日开始用预制水泥盖板将学校水井井口封闭,于4月9日下午5时许施工完毕。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无法继续使用水井,便于当日晚8时许,携带乐果、杀虫双、呋喃丹等农药及一根螺纹钢、一塑料饭盒来到水井边,先拨开封闭水井的水泥浆,将呋喃丹溶入塑料饭盒的水中,然后将乐果、杀虫双、呋喃丹三种药液顺着水井盖板与水井端面的缝隙灌入水井内。次日早晨7时,村民谢帮英、校长刘某某发现井水有农药味,便报案,未造成严重后果。

本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的理由及相关证据:

一、原审被告人具有犯罪动机。相关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供认,她家与谢帮英、西坑小学校长刘某某及教师、其他几户邻居共用西坑小学的水井,井被封,她家用水不方便。4月9日上午她叫村主任找刘某某别立即封井。下午,她见水井已封,非常气愤,就想放点农药去井里,我用不了水,刘某某也别想用。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水井供学校一百多名师生、刘某某家、谢帮英家、陈某某家共同使用。封井时,陈某某不让封,我怀疑是陈某某做的事。3、证人谢帮英证明,平时,水井就是西坑小学、她家、陈某某家共同使用,天旱时才有别人来用。由于教育局要求封掉水井,刘某长就叫她合伙买了抽水机放入井下,并用水泥板封井。封井时,就是陈某某反对。4、证人黄福英(刘某某妻子)证明,她与陈某某关系不好。平时,水井由小学、谢帮英家、陈某某家共同使用,封井后,就只有小学、谢帮英家能用抽水机抽水用。陈某某在家门口大叫“井是公共的,不能封。”5、证人赖毓湘(封井泥工)证明,封井从4月7日开始施工,4月9日下午4时许完工。水井就是由刘某某家、谢帮英家、陈某某家经常饮用。教育局要求封井,刘某长就请他施工,刘某长与谢帮英家共同一抽水机抽水用。从他接到工程后,就听到陈某某一直在骂刘某长夫妇,说不该封井,水井她家有份。封井时井水无异常。

分析认为:四个证人证明水井封井前,由刘某某家、谢帮英家、陈某某家使用;封井后,刘某某、谢帮英使用抽水机用水,只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无法使用水井,原审被告人是封井的唯一受害者。且证人证明封井时,原审被告人多次反对,并向村主任反映,但未得到有效解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小学集资办学时,她家出了钱,封井后她家就没有水喝,所以她就放农药。因此,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犯罪动机。

二、原审被告人具有投放井水中的三种农药,具有作案工具。相关证据有:1、搜查笔录、物证提取单、村主任、村书记的证言证明,2005年4月11日在陈某某家提取有三分之一瓶药量的的乐果乳油瓶一个和乳白色杀虫双水剂空瓶各一个;2005年4月12日10时在陈某某家二楼客厅提取螺纹钢一根,在厨房门口提取饭盒一只,在水塘旁提取红色塑料袋一只。2、赣州市公安局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乐果瓶中检出乐果成份,杀虫双瓶中检出杀虫双成份,饭盒及红色塑料袋中均检出呋喃丹成份,井水中检出乐果、杀虫双、呋喃丹成份。

分析认为:2005年4月11日,侦查员在原审被告人家中提取了乐果瓶和杀虫双瓶,4月12日又根据原审被告人供认在井边水塘岸边提取了红色塑料袋、在原审被告人家厨房提取其儿子饭盒,提取过程有村主任、村书记、原审被告人家公在场。经鉴定,在上述物品中检出井水中的三种农药成份,因此,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投放井水中的三种农药,具有作案工具。

三、原审被告人具有投放农药的时机。相关证据有:1、赣州市公安局痕检专家经过科学分析,确认现场的赤足脚印是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2、该鉴定与原审被告人供认投放农药时先穿鞋,后打赤脚的经过,能吻合。3、天气预报证明4月9日下午4时至6时下了12毫米的大雨,封井的泥工证明封井工程于4月9日下午5时结束。现场留下的是清晰的赤足脚印,可以确认原审被告人的赤足脚印是雨后形成,即4月9日下午6时至4月10日7时期间形成的,是作案期间形成的。4、经勘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家距水井22米,谢帮英距水井77米,校长刘某某距水井40米,原审被告人从家中至水井仅需二分钟,完成整个犯罪只需20分钟。5、证人刘某某、谢帮英及公安机关的勘查说明证明,4月10日早晨7时许,刘某某二夫妇、谢帮英二母女一起到井边转,发现井边的沙滩有二个赤足脚印,并立即报警,并保护现场,公安人员于9时到达现场并用摄影方式提取了二个赤足脚印。6、原审被告人供认,报案后,其未到过现场。

分析认为:结合天气预报、足迹鉴定及案发后原审原审被告人未到过现场,可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作案期间到了现场,具有作案时机。

四、原审被告人供认投放农药的方法及作案工具存放地点,与相关证据能够吻合。相关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水井盖与井口端面之间有0.5厘米的空隙,水井口西北侧边缘处和井口内侧有紫色的颗粒,井水较为混浊并有一层油状的液体”。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井水及水井端面和内壁附有紫色颗粒的情况。侦查实验笔录证明,在自然状态下,液体能从水井盖与水井口端面间的空隙流入水井内,且有部分液体沿井口端面流出井外。原审被告人供认其将呋喃丹等农药溶成水沿井沿的缝隙流进井中,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水井沿面靠原审被告人家一侧及相应水井内壁有紫色颗粒,侦查实验证明药水可以沿水井的缝隙流入井内,相吻合。2、原审被告人在4月12日1时30分至7时50分讯问中供认“其投放了三种农药后,将包装药粉颗粒的红色塑料袋扔在井边水塘岸上,将其儿子的饭盒的一层用于拌药粉后扔在厨房4月12日上午10许,侦查员根据原审被告人供述,在相应地点提取了红色塑料袋及饭盒4月13日,经赣州市公安局鉴定,从井水中检出乐果、杀虫双、呋喃丹成份,从所提取的饭盒、红色塑料袋均检出呋喃丹成份。

分析认为:从时间上看,原审被告人供认在先,侦查员提取物证在后,物证鉴定结论最后。同时,原审被告人供认作案工具存放情况与物证提取情况、鉴定结论能高度吻合,而作案工具的存放情况只有作案者才能说清楚,因此,可以判断是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投放农药。

五、排除外人作案的可能性。相关证据:1、原审被告人供认,她家住宅由其与丈夫段先胜、儿子段德忠共同居住,案发时,丈夫外出务工。她家养了两只母狗、三只狗仔,4月9日晚上,狗没有乱叫。2、证人谢帮英证明,她家与原审被告人家均养了狗,平时,只要晚上有陌生人经过,两家的狗会叫得很凶,但是,4月9日晚上她睡觉后至第二天起床,没有听到狗叫。

分析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丈夫外出打工,无作案时间。原审被告人家及谢帮英家养了四只狗,狗没有乱叫。因此,可以排除外人作案的可能。

综合分析:原审被告人具有犯罪动机、作案工具、投放农药的时机,原审被告人供认投放农药的方法及作案工具存放地点,与相关证据能够吻合,能够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因此,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投放农药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抗诉机关南康市人民检察院及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形成锁链,证明南康市X镇西坑小学水井的农药是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投放,并排除他人所为的可能性,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抗诉机关的抗诉请求符合事实,应予采纳。南康市人民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南康市X镇X村西坑小学封井,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能正确对待、处理,竟向井内投放危险物质,危害不物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由于发现及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鉴于,小学校长封井的方法欠妥,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对原审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5)康刑初字第54-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8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世雄

审判员宗家文

代理审判员李平

二00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兰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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