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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顿某、杨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顿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

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顿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顿某,系杨某母亲。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川,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某,均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顿某、杨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金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金奇、张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某、杨某及其代理人田朝霞,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陈某川,被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吕正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顿某、杨某诉称,2009年12月2日21时许,受害人杨某明乘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路过和孝营收费站西150米处,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x号中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杨某明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某明无责任。因两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保险手续,故两保险公司应在相关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中年丧夫,女儿幼年丧父,为此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因为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才造成杨某明死亡,陈某某的小型客车属违规营运。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应负全责。因为李某某驾车逃逸,把车停在机动车道没设警示标志,且驾驶证与车型不符,李某某驾车逃逸导致死者未及时抢救,我已向原告支付了6380元丧葬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死者杨某明是事故车辆上的乘客,该车辆投保了座位险每座x元,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原告只能得到座位险限额的30%,即3000元的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承认自己的驾驶证与车型不符,这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故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孝营原收费站西15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杨某明、陈某均死亡,刘忠丽、谢凤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分析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某明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了940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医疗费1380元及丧葬费5000元,合计638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投保手续,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9日零时至2010年6月8日24时止。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为每座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3日零时至2010年12月2日24时止。

又查明,本案受害人杨某明的父母均死亡,其女儿杨某,生于2004年2月22日,为城镇户口。

2010年1月8日,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并对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予以保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收条两份、保险单一份,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各一份、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60%,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因该次事故造成了两人死亡,两人受伤,原告可从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赔偿金x元中得到50%的赔偿即x元,该项下赔偿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被告陈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另一车主,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40%,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故原告可从该险种中获得赔偿金额x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标准和项目进行计算,具体确定为①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按20年计算。②丧葬费为x元。按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③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标准计算,即(8837×13年)÷2=x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杨某明中年死亡,后果严重,给两原告以巨大的精神打击和心理创伤,故以x元酌定为宜。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元。

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x.8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费用中直接赔偿原告x元,扣除李某某已付的9400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x.80元。被告陈某某负责赔偿原告损失的40%即x.2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按双方责任比例划分,直接赔偿原告4000元,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6380元,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原告x.2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所驾车型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该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经查证,被告李某某核准的行驶证车辆类型虽与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类型不符,但都属中型自卸货车,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同时其辩解意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责任免除条件不符,《交强险条例》以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为目的,涉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死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向受害人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顿某、杨某各项损失合计x.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顿某、杨某死亡赔偿金x元。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顿某、杨某各项损失合计x.2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顿某、杨某4000元。

五、驳回原告顿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强负担15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0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张金强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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