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男,1966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赣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邱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丙,该行职工。
原审被告彭某丁,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彭某甲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5)赣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彭某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彭某甲以其座落在田村X街X街的房屋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期限至2001年11月13日,借款用途是种植果业,借款年利率为2.5%,担保人彭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彭某丁人民币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书面向被告彭某丁催收,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彭某丁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05年1月1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彭某甲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某丁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被告彭某甲以自己房产设置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归还本息并以其房产承担抵押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等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彭某甲以其座落于赣县X街X街X.81平方米的房产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1700元,由被告彭某丁承担。
判决后,被告彭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贷款期限届满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3年8个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违反法律,应予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赣县支行辩称: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不是一般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并有回执,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了债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彭某丁向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赣县支行贷款3万元,上诉人彭某甲以其房产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1年11月23日、2003年4月13日、2004年6月28日等时间向彭某丁主张权利,同时也向上诉人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上诉人已及时向彭某丁和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刘国平
审判员吴旭东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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