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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集资,于2006年11月28日由淮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09年5月30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9年7月13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男,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淮阳县人们检察院以于2009年3月30日撤回起诉,后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杰民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女儿李某(另案处理),以淮阳县富民饲料厂效益好,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先后从陈某珍、杜某某、李某乙等几十人中招揽存款x元,至今未退还。淮阳县人们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时间长了,吸收存款数额记不清了。

辩护人辩称:一、本案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再次起诉的程序违法。二、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举证的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不应成为定案的依据。二、该案已过刑事追诉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构不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女儿李某(另案处理),以淮阳县富民饲料厂效益好,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先后从陈某珍、杜某某、李某乙等人中招揽存款,其中x元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成立的是富民农牧高科技有限公司,是我自己的公司。1999年4月份成立的淮阳县畜禽发展有限公司,到1999年改为淮阳县富民农牧高科技有限公司,当时成立公司时注册资金人民币x元。1999年我开始采取高利息的方式,按月息1.5分的利率吸收公众存款,利用熟人找自己亲属及朋友,告诉他们建厂、建门面房、公司效益好,让他们去宣传,告诉别人,把钱都存到我这里,并承诺什么时候用钱什么时候还。吸收存款大约是100万左右,还有30多万,还欠有70万左右。以账面为准。可以看帐,帐在广州我老婆那放着呢,不是原始帐,原始帐我女儿李某交给齐国华了。我外逃时帐和厂都交给齐国华了,内外欠账都有齐国华负责承担,我和齐国华签的有合同。当时由我的女儿李某做会计。后来还不起这些钱,我和李某就走了。我集资的这些钱没有经过哪一个部门审批,这些钱一是购买生产资料,二是建门面房,三是收甘蔗了。钱良金、辛凤梅、豆艳、杜某某、李某乙、苏义兴、赵凤英和其女儿高杰、于恒奎、豆丽、李某兰、雷勇、陈某瑞、杨德荣、陈某珍、崔征山、杨文礼的欠条经我辨认钱是我借某,李某打的条。

2、证人豆X证言。1999年2月我听别人讲,淮阳县富民饲料厂正在集资,公司的会计李某对我讲:“我们这是乡镇企业,财务管理正规,公司下边有很多分公司,现在公司需扩大业务,如果到银行贷款手续太麻烦,如果你们用钱可提前给我打招呼,不影响我们用。”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李某甲讲“我们是乡镇企业,我是县人大代表,经常上电视,公司是县重点企业,钱存在这里尽管放心,我是党员,我保证不会有事。”李某告诉我,存一年的还款利息是1.2分计算,存两年按1.5分利息计算,三年按2分计算,什么时间取款计什么时间的利息,利息虽高,但我们要在银行贷,请客送礼也差不多。就这样,我相信她,于1999年2月22日,以我的名义存入7000元,1999年3月9日以我丈夫的名义存入1万元。2000年3月5日,以我的名义存入3500元,2000年9月16日以我的名义存入x元,共计x元。2001年8月10日,我听说富民饲料厂的人都不知为啥都跑了,公司也被法院查封了。本息没给我一分。

3、证人杨XX证言。李某甲让我把钱存到他那。我存在富民饲料厂一共x元。李某甲的大女儿李某给我办的手续,存钱时李某甲知道。当时利率按一份五厘计算。李某甲没有还过我钱。

4、证人陈X证言。1999年10月1日,淮阳县王店富民饲料厂李某甲的女儿李某,找到我向我借某,并对我说讲利息1分2厘,我就借某李某x元钱,李某给我一个收款收据,李某给我算过利息,当时没有给钱,给我饲料顶的。还有本金没有结算。当时我们一群人到公安局报案,到法院报案,而且还上北京、郑州、周口、淮阳多次上访过。我的名字是陈某,欠条上写的是程凯,李某说都是熟人,不碍事。

5、证人陈XX证言。2000年12月25日上午,李某甲和她女儿李某到我家找我,对我说厂里资金周转困难借某钱周转一下,给你按1分2厘的利息计算,你啥时间用钱我啥时间还你。我从家里拿出x元交给李某,李某甲和李某在我家就给开了这张收款收据。后来李某甲一家都跑了,我们一大群被骗的群众到公安局法院去报案,后来又去北京、郑州、周口、淮阳县委多次上访过。

6、证人赵XX证言。钱都是李某甲家庭成员去借某,他闺女是会计,叫李某,借某给高利息,借某都是亲戚朋友的钱。因为投资大,资金困难,外欠账太多,后来就把厂包给一个姓齐的了。

7、证人陈XX证言。1996年王店塑料厂由李某甲接管任厂长,改为富民饲料厂,我做后勤工作。1998年左右,李某甲说厂里没钱,要大家集资,本厂的、社会上的都中。按1分5的利息进行结算,我从我庄杨德荣那借某现金一万元和我自己的x元交给李某甲家女儿李某,给我开了一张收据。把钱交给李某后,我找过李某甲、李某,都说现在没有钱,等有钱了就给。李某甲、李某承诺的有楼,有房子,有地,还有车,保证能还,利息比银行的高。

8、证人陈XX证言。2000年的6月5日和6月7日分别以我和我丈夫崔征山的名字在当时淮阳县富民饲料厂存款3万元和4万元,利息按一分计算,当时的饲料厂厂长李某甲说啥时间用钱啥时拿,2001年的春节前曾经给我3000元。2001年的8月X号我去要钱时,李某甲跑了。2001年12月份,法院将李某甲富民饲料厂大门东侧两间门面房判决给我。2002年3月11日我申请执行,厂门面房归我所有。申请后约一星期,我和我丈夫就搬进这两间门面房住,在打扫门面房时,在办公桌抽斗里发现这5张外欠账明细表,当时我就收起来交给淮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了。

9、证人李XX证言。通过别人介绍,说淮阳县富民饲料厂能存款利息比银行高,啥时间用钱啥时间能拿。1999年元月15日我以我儿子雷勇的名字在富民饲料厂存款8500元,2000年10月19日我又以我本人的名字存款x元。之后我多次去要,李某甲和她女儿李某一直推,后来李某甲和他女儿李某都跑了。

10、证人赵XX证言。1998年10月30日,我以我的名义存入现金x元。1999年2月14日,我又以我媳妇高杰的名义存入6000元,共计x元。交时李某对我讲,一年利息按1.5分算,三年按2分算。最近,听说厂里人全部都跑了,本息未还我。听说李某甲把帐交给了齐国华了,不知道怎么回事。

11、证人苏XX证言。我把钱交给会计李某,2000年元月31日,她给我打了收条,利息按1分计算。我给李某要回1000元,下余x元。

12、证人李XX证言。1998年李某甲对我讲,公司效益不错,可以把钱存在他那里,随时存随时取。1998年2月14日,我在他那里存入x元,是他女儿李某给我开的收据,后来我多次去找他不见他,李某也不见了。到2001年8月10日我又去公司,人已全都走了,至今本息未要回一分。

13、证人杜XX证言。李某甲说他现在厂里资金有点困难,让我给他弄点钱,他给高利息。1999年9月6日我将现金15万存入饲料厂,交给了李某甲的女儿李某,她给我办了收据,利息是1.2分。

14、证人申XX(杜某某之妻)证言。证实内容和当时杜某某借某李某甲15万元钱。还了有x元,还欠x元,是在李某甲跑之前还的,啥时间记不清了。

15、证人豆X证言。我听别人讲,这个公司效益不错,正在集资,高利息,于2000年3月3日,我拿了x元钱到公司找会计李某,她给我1分的利息,并给我出具了收款收据。至今我的钱未要回一分。

16、证人卢XX证言。李某甲有一次问我,手下有钱没有,给高利息,2000年4月18日,我以我爱人辛风梅的名义存入1000元,利息1分,我交钱时是他女儿李某收的钱打的借某。

17、证人钱XX证言。淮阳县富民饲料厂的李某甲对我讲,要我给他找点钱,存到他那里,一是帮忙,二是可以给高利息。2000年5月27日,我找别人借某4万元,交给李某甲的女婿陈某亮,打有收条,2001年3月30日,又借某2万,交给了李某甲的女儿李某,打有借某,现在人跑了。

18、证人刘X证言。2000年下半年,李某甲找到我,叫我帮他借某钱,给一分的利息。因我本人没有钱,就找到白杨和王勤。从白杨和王勤,从白杨手中借x元,在王勤手中借8000元。在李某甲富民饲料厂办公室交给李某甲,李某甲的女儿李某出具的借某,借某在2000我起诉时,已交给法院了。李某甲说存他那钱有高息,结果本也没有了。

19、书证。(1)、户籍证明:李某甲,男,出生于(略)。(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3)、中国人民银行淮阳县支行2006年11月21日的复函:从未对“淮阳县富民饲料厂集资情况”进行过审批。(4)、李某甲及其女儿出具的借某借某、欠条、借某、收款收据:王力生欠条一张、钱良金欠条、豆丽欠条两张。杨文礼欠条三张。赵凤英欠条一张、高杰欠条。苏义兴欠条一张。杜某某欠条。李某乙欠条。豆艳欠条。于恒奎欠条豆丽欠条一张。辛凤梅欠条一张。崔征山欠条两张、陈某珍收款收据一张。李某兰、雷勇收款收据各一张。陈某瑞收款收据两张、杨德荣收款收据一张。陈某成收款收据一张。程凯成收款收据一张。(5)、陈某珍民事判决书。崔征山民事判决书。白杨、王勤民事判决书及授权委托书。崔征山、陈某珍民事裁定书。杜某某民事裁定书。(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淮阳县富民饲料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淮阳县畜禽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给被害人造成损失5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该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后一笔是2001年3月30日钱良金的6万元,追诉时效最晚应当到2006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对李某甲、李某立案是2006年11月28日,时间虽已超过5年。但部分受害人在2001年9月14日就已经到淮阳县公安局报案,并反应欠款已达到160万元,350户。公安机关没有进行初查,也没有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受害人。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的“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情形。2001年李某甲离开淮阳后部分受害人多次到公安局反映、多次上访,并在追诉期内向我院提起诉讼。综合以上理由,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但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欠王立生的编织袋款x元,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公诉机关庭审中提交的王立生的证言不予采信。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的个人借某明细表、交接清单与被害人陈某、借某等相关证据证实内容不一致,且大部分登记的人员没有找到,为此个人借某明细表、交接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山东鱼粉款欠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淮阳县支行民事判决书两份、中国农业银行淮阳县支行裁定书。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构不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不积极退回赃款,造成受害人多次上访,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2012至年5月29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迟俊英

审判员:刘山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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