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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姚某某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7-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120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闲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海波,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云南省妇女儿童法律援助联络中心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在云南师范大学金融财政学院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在云南省银行学校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姚某某诉称:2002年5月27日原告的父亲邀请单位及黑龙潭干休所领导在家中召开会议,对其后事、财产处分进行安排及交待,并形成会议记录。原告父亲将住房给了原告。同年8月,原告父亲经人介绍与被告再婚,再婚后不久,原告父亲就住院治疗,并于2002年12月28日因病去世。原告曾找被告商谈,明确告之被告除房子外,其他东西都可以由被告自行处理。被告要求房子再给其居住两年后,就归还原告,原告出于对被告的同情就同意了。2006年7月,干休所要统一改造住房,原告通知被告配合,以使房屋顺利完成改造,但被告予以拒绝,并表示房屋要一直居住,不会归还原告。原告认为该房属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无权占有,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现居住的盘龙区X镇芙蓉里X号(4-6)号房屋系原告合法继承取得,应归原告所有。

原审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系原告合法取得,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应属遗产继承,应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继承人姚某斋系父女关系,被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2002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姚某斋于2002年12月28日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座落于官渡区X镇芙蓉里X号4-X幢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填发时间为2001年10月18日,无共有人。姚某斋与前妻共生育三个女儿,姚某英、姚某某、姚某宾。姚某英、姚某宾在案件受理前,已明确声明放弃本案所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姚某斋于2002年5月27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其财产分割进行了处理。

根据以上确认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座落于官渡区X镇芙蓉里X号4-X幢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结婚前被继承人就已经取得的合法财产,属被继承人的婚前财产。被继承人于2002年5月27日在家邀请单位领导参加了对房屋分割及其后事安排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本案中姚某宾和姚某英在案件受理前就声明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加之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对遗产重新做过分割处理,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座落于官渡区X镇芙蓉里X号4-X幢房屋一套归原告姚某某所有。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会议纪要》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无效。在无有效遗嘱的情况下,本案所诉争的遗产房屋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一审判决采信《会议纪要》,将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提出异议。对于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会议纪要》是否能够作为确认本案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本案中涉及的《会议纪要》系以召开会议的形式形成,相关见证人的签名系在几年之后补签,遗嘱人亦未在纪要上签字,加盖的印章也无法核实,故该份《会议纪要》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作为确定遗产分割的依据。一审判决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确认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上诉人姚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吕强

代理审判员张颖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樊寿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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