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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460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系昆钢二炼钢厂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铁锋,北京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云南化工厂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松林,云南郑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2004)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7月16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31日以(2005)昆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现上诉人赵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官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锋、被上诉人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2月认识,200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购买住房,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2003年5月被告归还了此借款(略)元。同年9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2月25日,原告书写了一份自己的个人财产清单,被告在该清单上签名。2004年5月21日,双方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被告打伤原告,后经公安机关给双方作了调解处理。2004年7月,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带着自己的财产从被告的住房搬走。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证明力大小,被告没有借到原告人民币(略)元的证明力大,而原告又举不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欠款人民币(略)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410元由被告承担。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个人财产清单予以证明,该清单上写有“借到庄某某人民币伍万元((略))元”的内容,后面还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主张该内容是原告添加形成,且未经被告确认。对于这一主张,被告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却不能直接证明该内容系原告添加形成,也不能推翻其签字确认的事实,所以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且,原告提供的个人财产清单又系书证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所以,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个人财产清单的证明力,再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再审法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的法律事实成立。

根据以上法律事实,再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便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当,应予撤销。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庄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

原审诉讼费2140元由原审被告赵某某承担。

再审判决宣判后,被告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安宁市法院(2006)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安宁市法院再审判决中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略)元不是事实,从庄某某提供的个人财产清单来看,全篇字迹惟有第二行的“伍”字是经过重笔覆盖书写而成,字与字之间不具有连续性,让人怀疑,可以推断庄某某添加时心理活动。虽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第X号文检鉴定书“不能认定是否为添加形成”,即有可能是添加形成,此时审判人员应当对此单一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性判断,询问原审原告,对其陈述和提供的其他证据是否与单一证据形成符合逻辑和规律的证据链,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显然,再审判决中仅以“孤证”确定事实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庄某某答辩称:2004年2月25日我把(略)元借给了上诉人,这(略)元是我朋友代存珍还的(略)元及我做生意的(略)元凑来的,借钱给赵某某时,还将同居前我带来的财产作出明确,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我书写了一份《庄某某的个人财产清单》作为依据,该清单上清楚写有“借到庄某某人民币伍万元((略)元)”及财产名称。上诉人把钱数了一遍并看过财产清单后,才在该清单上签了名,表示确认向我借款(略)元的事实,同时也认可了属于我的清单内所列个人财产。上诉人以借款依据上“借到庄某某人民币伍万元((略)元)”是其签名后我添加上去为由,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已作出涉及清单中借款(略)元重要内容处“借到庄某某人民币伍万元((略)元)”是“不能认定是否为添加形成”的正确结论,该结论明确否定了上诉人认为“是添加形成”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安宁市法院再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喻正坤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于2002年9月28日曾向庄某某借过一万元,钱是喻正坤的,为佐证上诉人曾多次借款还款。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明是假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4年2月25日《庄某某的个人财产清单》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经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2004年2月25日《庄某某的个人财产清单》上载明“借到庄某某人民币伍万元”的内容认为,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的上诉理由,在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已注意到并委托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了文字鉴定为:“送检的庄某某的个人财产清单上第二行‘借到庄某某人民币伍万元((略)元)’不能认定是否为添加形成”的结论,加之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清单所载明的借款内容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24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郑健

审判员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迅

二OO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斌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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