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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柔婷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66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柔婷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柔婷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大观商业城佳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云,云南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禹鉴定中心)。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建荣,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柔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禹鉴定中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5年12月8日,被告天禹鉴定中心为石定粉作出司法伤情鉴定,后新闻媒体根据该份伤情鉴定对石定粉的伤情情况作出新闻报道。2006年3月16日,原告柔婷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作出的天禹司鉴字2005第((略))号石定粉活体检验鉴定书侵害原告名誉权,由被告在云南省的主要新闻媒体上对原告公开道歉,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且被告作出的鉴定报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诽谤的故意,该鉴定报告只是针对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并不向社会公开,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柔婷公司不服原判内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没有客观和科学事实依据,在不遵守鉴定基本常识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产品导致案外人人身损害,并且,这种认定引发众多媒体对此进行报道,因此,被上诉人是以鉴定报告内容严重失实的方式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这种以鉴定报告方式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其危害远远大于使用侮辱、诽谤的语言产生的损害。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3、由被上诉人在云南主要媒体上对上诉人公开道歉;4、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害人民币(略)元。

被上诉人天禹鉴定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2006年3月13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石定粉诉李某科、昆明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裁定中止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本院认为:本案是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答的规定,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是:①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②行为人行为违法;③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④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由此可见,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依照以上标准进行认定,即当某一行为同时符合以上四个要件时就可以认定该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天禹司鉴字2005第((略))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是被上诉人接受了案外人石定粉的委托后,在其法定的司法鉴定资质范围内,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其的司法鉴定职能的行为,故被上诉人作出该司法鉴定报告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不违法的;且被上诉人作出该司法鉴定报告书的目的是为了向其委托人石定粉提供科学、权威的司法鉴定服务和结论,作为法定司法鉴定机构的被上诉人是以一种中立、公正的态度和地位来依法履行法律赋予其的司法鉴定职能,故被上诉人并无借司法鉴定报告书侮辱、诽谤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名誉受损害的主观过错;此外,尽管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司法鉴定报告书中有涉及上诉人的言词,但所反映的是其受理该司法鉴定委托的来源状况以及其作出该司法鉴定报告书的过程情况,在司法鉴定报告书中所使用的叙述语言文字并无侮辱、诽谤上诉人的词句。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该司法鉴定报告书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构成侵犯名誉权的法定要件第一项和第四项,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司法鉴定报告书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其亦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侵权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是因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司法鉴定报告书内容严重失实导致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由于上诉人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司法鉴定报告书的内容存有严重失实的情形,且内容严重失实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或法定情形,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作的该司法鉴定报告书内容严重失实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上诉人昆明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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