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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等诉被告张xx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谢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男,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乡X路X弄X号。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yy,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X室。

原告张xx、谢xx诉被告张xx、张yy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xx、王xx、汪xx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谢xx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宝,原告李x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张yy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xx、汪xx经本院多次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该两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谢xx共同诉称,张xx、谢xx为夫妻关系,张xx与张xx、张yy系兄弟、兄妹关系。母亲王x书于1996年7月5日死亡,父亲张x仁于2006年3月12日死亡。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张x仁与张xx共同共有。2002年时,张x仁因患脑梗行动不便,自2003年10月起就卧床不起,期间大小便不能自理,日常起居都由谢xx照顾。张x仁生前立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其在钱仓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张xx、谢xx共同继承。现起诉要求:1、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张x仁的产权份额依法由张xx、谢xx继承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

原告李xx诉称,其为张x仁养女,若张x仁的遗产有法定继承部分,则要求依法继承。

被告张xx辩称,父亲张x仁生前曾对系争房屋作出处理,表示其百年后系争房屋归张xx所有,所以张x仁不可能作出公证遗嘱中的意思表示。该公证遗嘱中没有张x仁的签名,所盖私章也非张x仁生前使用,故公证遗嘱不是张x仁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即使公证遗嘱有效,该遗嘱也包含了对张xx的遗嘱指定继承及对谢xx的遗赠两层含义。该份公证遗嘱是张xx、谢xx在2003年一手操办,该两人在公证遗嘱出具后即已知晓了具体内容。但张xx、谢xx自张x仁2006年死亡后,一直未提及公证遗嘱的存在,张xx直至张xx、谢x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方知晓公证遗嘱的事实。张xx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谢xx未在法定期间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已丧失了接受遗赠的权利。现要求对张x仁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张yy辩称,公证遗嘱不是张x仁的真实意思,遗嘱内容与事实不符。张x仁患病期间,其一直前往照顾。现要求对张x仁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

经审理查明,张xx、谢xx为夫妻,张xx、张xx、张yy为张x仁、王x书婚生子女。李xx为张x仁养女。王x书与张x仁婚前还育有王xx、汪xx两名子女。王x书、张x仁分别于1996年7月5日、2006年3月12日去世。王x书、张x仁的父母均早于他们二人去世。本市浦东新区X街(又名钱某路)402弄X号X室房屋为张x仁、王x书婚后由张x仁单位分配,承租人为张x仁。2001年3月张xx、张x仁共同买下系争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张xx、张x仁。

2003年10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公证员张蓉飞出具(2003)沪浦证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一份,载明:兹证明张x仁(男,X年X月X日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于2003年10月1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在我和本处公证工作人员俞面前,在《遗嘱》上盖章。公证书所附遗嘱内容为:我,张x仁,与大儿子张xx共同拥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X弄X号X室(新门牌:钱仓路X弄X号X室)一套房屋的产权。该房屋原是我单位分给我的公房。……。2001年3月,大儿子张xx用我的工龄和他的公积金购下了上述房屋,产权证上写上了我和他的名字。这套房屋也就属于我和张xx共有的产权。现在,因我年老多病,全靠小儿子张xx、小儿媳谢xx照料日常生活起居,而大儿子张xx和女儿张yy并不关心、照顾我,且又不需要靠我扶养照顾。为此,为防止今后子女们为继承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发生纠纷,我决定趁我目前头脑还清醒的情况下,赶快立此遗嘱:一、我自愿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X弄X号X室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遗留给我的小儿子张xx、小儿媳谢xx共同继承。我的上述遗愿,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干涉。二、本遗嘱委托浦东新区梅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沈菊宝执行。立嘱人处盖有“张x仁”印章。

2010年2月26日,本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俞就系争公证遗嘱的形成情况进行询问。俞称当时张x仁在家卧床,行动不便,其与张蓉飞上门办理的公证。张蓉飞向张x仁询问,俞担任记录,遗嘱内容是张蓉飞根据张x仁的陈述制作的;当时张x仁神志正常,可以清楚地陈述房屋来源、订立遗嘱的原因、子女对他赡养情况,张x仁称就是考虑到张xx、谢xx对他照顾比较多,所以才立这个遗嘱,这是张x仁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当时老人已无法签名,所以由张x仁亲自提供的私章盖章;由于是上门办理,无法制作指纹卡,所以就仅盖了私章。

庭审中,谢xx自认,办理公证遗嘱的事情是其根据张x仁的意思操办的,公证遗嘱制作完毕后,张x仁将公证书交由其保管,当时其就知道遗嘱的内容了。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张x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李xx、王xx、汪xx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上述追加的原告,仅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王xx、汪xx经本院二次传唤,均不愿到庭参加诉讼,表示即使有继承权也予以放弃。

以上事实,由张x仁、王x书户籍证明,原、被告户籍证明,房地产登记信息、公证遗嘱、法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遗产继承引发的纠纷,王xx、汪xx自愿放弃对张x仁遗产的继承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张x仁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确定为张xx、李xx、张xx、张yy四人。根据法律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故无论张x仁生前是否留有其他形式的遗嘱,均不能对抗公证遗嘱的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公证遗嘱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对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根据遗嘱内容显示,张x仁自愿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张xx、谢xx继承所有,该意思表示即有对张xx的指定继承又有对谢xx的遗赠。张xx作为张x仁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在继承开始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应视为其接受继承。原、被告间未就遗产进行过分割,故张xx于2009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谢xx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谢xx早于2003年即已知晓受遗赠的事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故谢xx已丧失了接受遗赠的权利。鉴此,遗嘱指定张xx继承的部分有效,张x仁在系争房屋内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一半由张xx继承所有。因谢xx已丧失接受遗赠的权利,故张x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另一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xx、李xx、张xx、张yy共同依法继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又名钱某路)402弄X号X室房屋中属被继承人张x仁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张xx、李xx、被告张xx、张yy按份继承,其中原告张xx继承取得该房屋十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原告李xx、被告张xx、被告张yy各继承取得该房屋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4,562.50元,原告李xx、被告张xx、张yy各负担9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谢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男,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乡X路X弄X号。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yy,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X室。

原告张xx、谢xx诉被告张xx、张yy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xx、王xx、汪xx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谢xx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宝,原告李x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张yy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xx、汪xx经本院多次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该两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谢xx共同诉称,张xx、谢xx为夫妻关系,张xx与张xx、张yy系兄弟、兄妹关系。母亲王x书于1996年7月5日死亡,父亲张x仁于2006年3月12日死亡。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张x仁与张xx共同共有。2002年时,张x仁因患脑梗行动不便,自2003年10月起就卧床不起,期间大小便不能自理,日常起居都由谢xx照顾。张x仁生前立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其在钱仓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张xx、谢xx共同继承。现起诉要求:1、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张x仁的产权份额依法由张xx、谢xx继承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

原告李xx诉称,其为张x仁养女,若张x仁的遗产有法定继承部分,则要求依法继承。

被告张xx辩称,父亲张x仁生前曾对系争房屋作出处理,表示其百年后系争房屋归张xx所有,所以张x仁不可能作出公证遗嘱中的意思表示。该公证遗嘱中没有张x仁的签名,所盖私章也非张x仁生前使用,故公证遗嘱不是张x仁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即使公证遗嘱有效,该遗嘱也包含了对张xx的遗嘱指定继承及对谢xx的遗赠两层含义。该份公证遗嘱是张xx、谢xx在2003年一手操办,该两人在公证遗嘱出具后即已知晓了具体内容。但张xx、谢xx自张x仁2006年死亡后,一直未提及公证遗嘱的存在,张xx直至张xx、谢x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方知晓公证遗嘱的事实。张xx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谢xx未在法定期间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已丧失了接受遗赠的权利。现要求对张x仁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张yy辩称,公证遗嘱不是张x仁的真实意思,遗嘱内容与事实不符。张x仁患病期间,其一直前往照顾。现要求对张x仁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

经审理查明,张xx、谢xx为夫妻,张xx、张xx、张yy为张x仁、王x书婚生子女。李xx为张x仁养女。王x书与张x仁婚前还育有王xx、汪xx两名子女。王x书、张x仁分别于1996年7月5日、2006年3月12日去世。王x书、张x仁的父母均早于他们二人去世。本市浦东新区X街(又名钱某路)402弄X号X室房屋为张x仁、王x书婚后由张x仁单位分配,承租人为张x仁。2001年3月张xx、张x仁共同买下系争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张xx、张x仁。

2003年10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公证员张蓉飞出具(2003)沪浦证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一份,载明:兹证明张x仁(男,X年X月X日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于2003年10月1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在我和本处公证工作人员俞面前,在《遗嘱》上盖章。公证书所附遗嘱内容为:我,张x仁,与大儿子张xx共同拥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X弄X号X室(新门牌:钱仓路X弄X号X室)一套房屋的产权。该房屋原是我单位分给我的公房。……。2001年3月,大儿子张xx用我的工龄和他的公积金购下了上述房屋,产权证上写上了我和他的名字。这套房屋也就属于我和张xx共有的产权。现在,因我年老多病,全靠小儿子张xx、小儿媳谢xx照料日常生活起居,而大儿子张xx和女儿张yy并不关心、照顾我,且又不需要靠我扶养照顾。为此,为防止今后子女们为继承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发生纠纷,我决定趁我目前头脑还清醒的情况下,赶快立此遗嘱:一、我自愿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X弄X号X室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遗留给我的小儿子张xx、小儿媳谢xx共同继承。我的上述遗愿,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干涉。二、本遗嘱委托浦东新区梅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沈菊宝执行。立嘱人处盖有“张x仁”印章。

2010年2月26日,本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俞就系争公证遗嘱的形成情况进行询问。俞称当时张x仁在家卧床,行动不便,其与张蓉飞上门办理的公证。张蓉飞向张x仁询问,俞担任记录,遗嘱内容是张蓉飞根据张x仁的陈述制作的;当时张x仁神志正常,可以清楚地陈述房屋来源、订立遗嘱的原因、子女对他赡养情况,张x仁称就是考虑到张xx、谢xx对他照顾比较多,所以才立这个遗嘱,这是张x仁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当时老人已无法签名,所以由张x仁亲自提供的私章盖章;由于是上门办理,无法制作指纹卡,所以就仅盖了私章。

庭审中,谢xx自认,办理公证遗嘱的事情是其根据张x仁的意思操办的,公证遗嘱制作完毕后,张x仁将公证书交由其保管,当时其就知道遗嘱的内容了。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张x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李xx、王xx、汪xx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上述追加的原告,仅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王xx、汪xx经本院二次传唤,均不愿到庭参加诉讼,表示即使有继承权也予以放弃。

以上事实,由张x仁、王x书户籍证明,原、被告户籍证明,房地产登记信息、公证遗嘱、法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遗产继承引发的纠纷,王xx、汪xx自愿放弃对张x仁遗产的继承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张x仁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确定为张xx、李xx、张xx、张yy四人。根据法律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故无论张x仁生前是否留有其他形式的遗嘱,均不能对抗公证遗嘱的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公证遗嘱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对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根据遗嘱内容显示,张x仁自愿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张xx、谢xx继承所有,该意思表示即有对张xx的指定继承又有对谢xx的遗赠。张xx作为张x仁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在继承开始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应视为其接受继承。原、被告间未就遗产进行过分割,故张xx于2009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谢xx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谢xx早于2003年即已知晓受遗赠的事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故谢xx已丧失了接受遗赠的权利。鉴此,遗嘱指定张xx继承的部分有效,张x仁在系争房屋内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一半由张xx继承所有。因谢xx已丧失接受遗赠的权利,故张x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另一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xx、李xx、张xx、张yy共同依法继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又名钱某路)402弄X号X室房屋中属被继承人张x仁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张xx、李xx、被告张xx、张yy按份继承,其中原告张xx继承取得该房屋十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原告李xx、被告张xx、被告张yy各继承取得该房屋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4,562.50元,原告李xx、被告张xx、张yy各负担9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徐惠

审判员许培林

代理审判员何俊杰

书记员万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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