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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苏某某、生活新报社、云南广播电视报社著作权、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六初字第10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云南省林业中西医结合医院退休医师,住(略)-2-X室。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达人、李某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某某,个体工商户昆明广慈医院(原昆明螺蛳湾医院)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万镒,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院医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生活新报社。

住所:昆明市X路X号证券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社副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广播电视报社。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张某某,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生活新报社、云南广播电视报社(以下简称电视报社)著作权、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起诉时所列的第一被告为昆明螺蛳湾医院,后经本院调查核实,昆明螺蛳湾医院已变更名称为昆明广慈医院,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应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本院依法变更第一被告为苏某某。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内提交了证据。2005年3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达人、李某甲,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万镒、陈某,被告生活新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电视报社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起诉称:《科学中国人》杂志1998年第11期发表了原告曾在世界中医学研究会首届年会上宣讲,并获一等奖的论文《白癜风的重要发现和治疗》一文。研究和撰写论文的过程中,原告对病人治疗的病历和各阶段的病情照片是该论文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中国人》杂志又于2002年第5期刊登了《白癜风患者的福音—记云南白癜风专科主任冯某某》的专访,并在封面刊登了四幅原告论文中病历个案的照片。被告苏某某分别在2004年7月22、23、24日的《生活新报》A20版及《云南广播电视报》第30期第6版刊登了“疗效征服白癜风”的广告。广告中盗用了属于原告论文内容的四幅患者照片,并把治疗后的两幅照片篡改为“治疗一个月后”和“治疗三个月后”,事实上二名患者均经原告治疗两年以上。苏某某未经本人许可,将本人的学术成果据为己有,而且篡改和歪曲治疗时间,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学术成果的著作权。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广告活动、加强医疗广告监管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白癜风属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之列,该广告显属违法广告行为。三被告的行为,使不明真相的患者认为本人参与了他们的所谓“大型会诊”活动,学界也对本人产生了学术态度不严肃和以违法广告欺骗患者的误解。这些误解严重降低了本人的社会评价,在侵害著作权的同时,又侵害了本人的名誉权。第二、三被告未经审查刊登了含有剽窃内容的虚假广告,而且违反行政禁令,刊登禁止的医疗广告,因此对侵害原告著作权和名誉权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名誉权的非法广告行为,并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在非法广告同等版面刊登赔礼道歉的公告);2、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千元;4、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某答辩称:一、被告承认使用原告的治疗效果图片刊登广告是事实,此举侵害了原告的图片专有权,被告对此向原告表示深深的歉意,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认为原告所称名誉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使用其图片时,并未涉及原告的姓名、肖像及图片来源,没有同原告和他的论文相联系,没有贬低原告的论文,也没有造成原告精神上的伤害。因此其所称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三、被告认为,在使用原告的治疗图片时,并未涉及其著作的内容,只涉及成果的表现形式。因此,从侵权的行为、性质、后果来看,并不严重。被告愿意给原告合理的赔偿;四、被告刊登广告图片的行为,市工商局已作过处罚。被告已对此作出深刻检讨,并从中引以为戒。

被告生活新报社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其著作权、名誉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在为苏某某刊登广告时进行了认真审查,苏某某称请求我社刊登的四幅病历个案照片是自己的作品。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著作权及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故没构成对原告著作权及名誉权的侵害;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视报社答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侵犯著作权和名誉权没有事实依据,我们刊登广告时进行了认真审查,当时苏某某称照片是他们的,我们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举证、质证以及庭审中的陈某,各方当事人对案件相关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冯某某于《科学中国人》杂志1998年第11期发表了其一篇论文,该论文中包括两幅由原告自己拍摄的病历个案照片,后《科学中国人》杂志又于2002年第5期刊登了一篇对原告的专访,并在该期杂志的封面三刊登了四幅原告拍摄的病历个案照片。被告苏某某于2004年7月22、23、24日分别在生活新报A29版和云南广播电视报第30期第6版上刊登了“疗效征服白癜风”的广告,广告中使用了原告冯某某拍摄的并在《科学中国人》文章中使用的四幅患者照片,且在经过治疗后的患者照片旁分别注明“治疗一个月后”和“治疗三个月后”。原告冯某某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和名誉权,遂诉至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文章、报纸等证据已收录在卷。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的问题在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名誉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此争议问题,原告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的公证书、律师收费的发票及收费许可证,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后,被告苏某某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形式有异议,而且证人证言的内容也不客观,因此对公证书的形式和内容都有异议,对于律师费发票,收费标的不合理,原告自己算的精神损害不能作为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被告生活新报社和电视报社认为,对于公证书,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应让患者自己来说明,不能说明原告是名人,不能认为原告名誉受到损害,对律师费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苏某某一致。

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著作权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侵犯了其整个论文学术成果的著作权,被告苏某某则认可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照片的著作权,从被告苏某某的行为来看,被告苏某某在其广告中使用的仅是原告的四幅照片,并未使用或涉及原告的论文,而这四幅照片是可以作为独立的作品使用和保护的,实际上在《科学中国人》杂志2002年第5期封三上即是对照片的独立使用,故在被告苏某某的侵权行为并未涉及原告论文的文字等其他部分的作品的情况下,被告苏某某的行为侵犯的仅是原告此四幅照片的署名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权利。而对于二、三被告而言,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二、三被告对其发布的广告有进行审查的义务,但在本案中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故也不能证明其对被告苏某某的侵权行为并非明知或应知,而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广告活动、加强医疗广告监管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白癜风属于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的疾病之一,二、三被告也未审查而得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就其发布广告的行为分别与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同时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人身权,对于原告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维护其权利而支出的费用也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名誉权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苏某某使用其照片,并在照片旁注明“治疗一个月后”和“治疗三个月后”的行为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降低,但从被告刊登广告的行为来看,被告刊登广告并非出于侮辱、诽谤,降低原告社会评价的目的,且无论在照片或广告的文字中均未提到过与原告相关的信息,社会公众仅凭照片和照片的文字,是很难由此而联想到与发布广告的螺蛳湾医院无关的原告并对其产生不良的社会评价的,故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一定影响,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被告苏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名誉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第二、三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不成立,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生活新报社、云南广播电视报社立即停止对原告冯某某四幅照片的著作权的侵害,被告苏某某分别于其刊登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广告的同等版面刊登公告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生活新报社、云南广播电视报社各自与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因维护其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被告生活新报社、云南广播电视报社各自与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685元,由被告苏某某、生活新报社、云南广播电视报社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杨越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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