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昆明威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保安护卫有限公司一般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9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威斯达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关上鸿城花园B座X楼X室。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永祥,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保安护卫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义,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威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保安护卫有限公司一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5月17日、2006年5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永祥、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义、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2年8月,原告与昆明市保安防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范公司)签订《全球卫星定位服务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确定以合作方式开发全省GPS市场。在此契机下,200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全球卫星定位系统设备维护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确立了双方GPS系统维护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在服务中原告按被告实际护卫车辆(共98辆)需求,共提供GPS车载终端(接收机)98台,但被告只支付了73台的货款,尚欠25台货款人民币(略)元(以下皆为人民币)至今未付。被告使用中护卫车辆更换手柄26个,计(略)元(已含人工费);更换主机4台,计(略)元(已含人工费),也至今未付。被告公司经理雷某某于2004年4月1日领取的电子地图、监控台软件及软件加密狗合计(略)元(含人工费)也拖欠至今。另外被告只交纳了2003年的服务费,拖欠2004年1月至2006年3月27个月的服务费(略)元。2005年被告又选择与云南联通合作,事实上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该行为已属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数十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服务合同》。2、支付拖欠的费用共计(略)元(包括车载终端设备款(略)元;更换26个手柄材料费(略)元、人工费4472元;4台主机材料费(略)元、人工费2560元;软件加密狗材料费(略)元、人工费9000元;电子地图软件款(略)元、人工费(略)元;GPS系统软件款(略)元、人工费(略)元;98辆车服务费(略)元;维护费240元)。3、支付上述费用的资金占用费(略)元,从2004年1月至2006年1月,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略)元。

被告答辩称:1、《服务合同》中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理由是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与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合同期为一年、原被告曾就合同续签一事进行过商谈、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期满需续签,故合同已于2004年4月29日因履行期届满终止,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2、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25台车载终端设备是原告主动提出免费改造的,《合作协议》中对此有约定;更换手柄、主机首先是没有这个事实即根本没更换过,其次从时间上看是在合同约定的一年的“三包”期内以及包换的项目;软件加密狗、电子地图软件、GPS系统软件是原告依《合作协议》的约定作为实物投资投入到其与防范公司合作的GPS监控中心的财产,所有权属于监控中心,而上述软件是监控中心提供给被告的并非原告提供的,此外原告并不是上述软件的开发者和生产者,依法不能将上述软件销售;被告在2003年5月1日起所运行的车辆为54辆,2004年有90辆,2005年64辆,2006年65辆,从没运营过98辆车,新一年的合同没有签订故没有支付2004年至2006年服务费的事实;原告自《服务合同》签订时起就没有履行维护义务,故维护费的收取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既然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并且一直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服务合同》的履行期限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略)元的费用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针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营业执照》、《云南省安全技术资质证》、《昆明市安全技术防范企业登记备案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证明的主体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FT系列GPS终端机“产品销售代理授权书”》、《防爆合格证》、《生产登记批准书》、《检验报告》、《特约代理华强GPS协议书》、《检验报告》、《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的合法性和产品检验符合要求,提供被告的全部是华强产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是成都“四威”产品,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产品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代理华强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3、《昆明市公安局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与昆明警方技防合作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4、《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三包期限为一年,提供终身维修服务,所以该合同期限也应该为一年;第五条约定了原告的服务内容,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附件中的车载开通表能证明GPS的开通日期和2003年的数量为54辆;合同对附件《车载终端维护服务表》、《车载GPS开通表》、《车载设备售后服务办法》、《中心维护服务表》的形式进行了约定,因此其他形式的表格都是原告内部自行使用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针对其主张的合同期限为一年、一年期限届满后需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服务合同》及其附件;

2、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的电子签名信件两份;

3、《保安押运合同》6份;

4、《押运承保协议》、《保险协议》、《现金保险合同》各一份;

5、《车辆定点维修协议》2份。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上述证据并没有表明被告主张的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要续签的事实。合同中仅只约定了“三包”的期限为一年。至于被告与其他合作单位所签合同期限是一年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

综合原、被告双方在这一阶段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牟某某的亲笔签名,被告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除此证据之外的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双方均提交的《服务合同》中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服务合同》,第二条中约定该合同适用于原告提供的车载设备及配套产品,中心设备软硬件的日常维护及质量检测;第三条中约定原告对所销售的车载设备及配套产品实行三包,有效期一年;第五条约定了原告应当履行的日常维护服务;第九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分中心、车载终端日常维护费用,每年结算一次,收费标准为360元/辆/年;第十条约定开通维护日期以及每次开通日期以合同附件-开通表为准。合同附件中对《GPS开通表》、《车载终端维护服务表》、《车载设备售后服务办法》、《中心维护服务表》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并没有直接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也没有合同到期后如需继续履行需双方重新签订新的服务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中,仅能证明被告与其他合作单位履行合同的期限是一年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期满要续签合同的事实。同时合同中对使用何种品牌及型号的GPS产品没有进行约定。

第二组,1、《起诉书》。证明双方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纠纷中,认定我公司共提供对方GPS接收机98台,对方仅支付了73台的货款,尚余25台的款项未付,每台价款为3860元,共计(略)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共收到原告提供的GPS接收机98台、已付73台价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之所以有25台设备款项未付是因为这部分设备是原告承诺免费更换的。理由是:首先在原告与技防公司的《合作协议》中的十四条有约定;其次,被告方原来使用的就是华强产品如果原告方不承诺免费更换,被告方就不会接受原告的服务;最后,原告共提供了98台设备,被告支付了73台的款项,这25台是最先更换的,如果付款的话应该先付这25台的款项,先支付供货在后的货款不合常理,因此从付款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恰好证明这25台是原告免费提供的事实。

被告针对其反驳观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

2、《供货合同》2份;

3、《考察四威公司暨GPS项目合作汇报会议纪要》;

4、《昆明市公安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

5、《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原来使用的就是华强公司的产品,原告承诺对25台车载终端设备是免费更换的,也正是基于这样的条件被告才选择与原告进行服务合作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该组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打印件,没有任何人签字,不知道整理记录的“方正”的身份。证据1被告没有提供合同附件,该合同中的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了免费改造的内容系附件中约定的内容,对附件中约定的内容原告已经给予了免费的优惠,该组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25台免费的事实。

综合原、被告双方在这一阶段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总计提供给被告GPS接收机98台,被告已经支付73台的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每台GPS接收机的价款为38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证据3真实性由于原告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组中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双方都提交的《合作协议》中,第十四条为约定的赠送条款,表述为“原护卫公司安装某GPS厂家的设备由我公司一次性免费改造(见附件)”在附件最后一页的最后一行标注有“昆明保安护卫公司”、“GPS改造”、“整机含选购配件”、“(略)元”、“10套”、“(略)元”字样。应当以附件中约定的内容为准,但该《合作协议》签订于2002年8月2日,在2003年1月30日原被告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按合同规定免费改造原运钞25台按新配置配给”,原告陈述该约定是对完成改造所需要的服务费免除,而不是对设备费用免除。而被告陈述是对25台设备费用的免除。本院认为,从合同内容的表述上看双方对免除的是服务费还是设备费没有明确约定,但从行文方式上看,约定的内容是作为一整句连贯的表述,若按原告解释应表述为“按合同规定免费改造原运钞25台,按新配置配给”更为贴切。因此在双方对该条内容理解出现争议的前提下,本院认为理解为是对25台设备的免费改造更为合理,而不是仅免除针对改造过程中发生的的服务费。该《供货合同》签订的时间晚于《合作协议》所签订的时间,原告修改了《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免费改造的数量,该修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免费改造的数量应以在2003年1月30日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确定的数量为准,即为25台。

第三组,1、《现场检修登记表》2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更换手柄26个,有被告方的驾驶员的签字确认。每个手柄的材料费单价为860元,共计(略)元;按照《服务合同》附件中的《车载设备售后服务办法》最后一段的约定,加收20%的人工费,为4472元。因此,更换手柄的项目被告共欠原告款项(略)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中驾驶员的签字以及驾驶员的身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这些表格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不符合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车载终端维护服务表》的约定,因此对形式不予确认;驾驶员签字是由于原告方告知例行巡检,让驾驶员在空白的表上签的字,更换手柄的内容是原告其后填写的,也没有进行实际更换;退一步说假设存在更换事实,时间也是在原告承诺的“三包”期限内,应当免费更换,不存在收取材料费和人工费的说法。对每个手柄的材料费单价为860元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对其反驳观点申请证人驾驶员张鑫出庭作证,张鑫出庭陈述:在《现场检修登记表》上的签字不是作为其确认更换手柄的意思表示,其作为驾驶员无权确认是否更换手柄,这是公司的事。同时张鑫陈述是原告方人员告知其签字是为例行检修前提下才签的字,其签字时是空白表格,上面并无任何内容。

原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陈述不是事实,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签字的后果,其签字就是为确认更换手柄而进行的民事行为。虽然签字是在“车主对检修人员评价”一栏中,但是对表格上面全部内容的确定。

综合原、被告双方在这一阶段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服务合同》时对售后服务、中心维护、车载终端维护的确认方式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改变了表格的形式,虽然被告现对原告提交的26份《现场检修登记表》不予确认,但对这些表格上所记载的驾驶员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陈述的驾驶员是在空白表格上签字,内容是后添加上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从上述表格的内容上看有被告方的驾驶员签字确认,能够反映出修理更换手柄26个的事实。但依据双方在《服务合同》附件二约定的“三包”期限来看,应是从2003年4月30日到2004年4月30日,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不出更换上述零件是不属于“三包”范围的情形。因此,表格所记载的时间在2004年4月30日之前的更换行为,属于原告承诺的“三包”期内,应当予以免费更换,此时间之后的更换行为,因超出“三包”期限,应当付费,并加收20%的服务费。原告主张的26份中,有两份是超出“三包”期内的,对此被告应当支付材料费以及按约定收取的服务费,即860元×2台+(860元×2台)×20%,共计为2064元。

第四组,1、《现场检修登记表》4份,证明被告更换主机4台,每台单价3200元,共计(略)元;按照《服务合同》附件中的《车载设备售后服务办法》最后一段的约定,加收20%的人工费,为2560元。因此,更换主机的项目被告共欠原告款项(略)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汤麟”、“张云”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车牌号为“(略)”、“1711”两辆车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使用这两辆车,驾驶员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对其确认签字的两张表格的质证意见与在第三组中证据中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对“(略)”、“1711”两辆车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两辆车就是被告所使用的情况下,对涉及这两辆车的两份《现场检修登记表》与本案无关。另外两台主机的更换,因在“三包”期内,原告应当免费更换,理由同对上一组证据的分析意见一致。

第五组,《领料单》一份。证明被告领取电子地图、监控台软件、软件加密狗共计金额(略)元,被告没有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领取了上述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这些材料是中心通知被告去领取的,并且这些材料是原告作为与技防中心合作的投资投入到中心的,不存在被告另外付款的说法。

被告针对其反驳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在与技防公司的合作中投资包括:中心硬件、系统软件、电子地图和车载设备。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分中心是设在被告公司自己的经营场地内的,领取材料的是被告方人员,与原告同技防公司合作成立的中心无关。这些材料是原告自行开发的,不属于免费提供的范围。

综合原、被告双方在这一阶段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的约定:中心系统软件升级时,甲方(即本案被告)分中心软件也享受升级。第八项约定:系统投入使用后,甲方对系统软件功能提出特殊要求时,针对甲方需求对系统软件进行修改、添加功能,所需费用另行商定。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对需要付费的前提条件是进行了明确约定的,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材料的领取是应被告的要求而进行添加修改的,属于单独收费部分,故原告主张被告从处领取的电子地图3套、监控台软件3套、软件加密狗3支,共计(略)元货款应当付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组,《服务合同》。证明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的360元/辆/年的收费办法,被告应当支付自2004年起到2006年3月止的服务费,共计98辆车,费用共计(略)元。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已经付清了2003年度的服务费。

被告认为,对付清了2003年度服务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没有履行约定的服务内容,之所以还支付2003年的服务费是基于希望双方合作良好的前提,对有98辆车的事实无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服务,故不存在还要支付两年服务费的说法。同时服务合同的期限仅是一年,由于双方没有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也不存在支付服务费的前提条件。

本院认为,《服务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了原告应当履行的服务内容,现被告不认可接受了这些服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方确认过曾接受这些服务,但从2004年4月1日,被告领取相关软件的行为可以认定,这一年被告是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同时庭审中原告也陈述由于2005年后被告另寻合作伙伴,原告也就没有实际提供这些服务,因此对2004年的服务费被告应当支付。数额为98辆×360元=(略)元。

第七组,《现场检修登记表》4份,证明还对被告进行过其他项目的维护,比照该表中“其它周边部件”的收费办法,60元计,共计240元。

被告质证意见同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证据的认定以及意见同第三组证据中的陈述,因在“三包”期内,故对这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第八组,《合作协议》及附件,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免费提供给被告价值(略)元的设备,由于被告单方违约给我方造成损失,仅主张(略)元。

被告质证认为,与联通合作是事实,但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也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双方的服务合同中对采用何种信息通道并未约定,我方现在只是没有采用中国移动的信息通道,而采用中国联通的信息通道,与服务合同无关。原告与我方只是一个维护系统的服务关系。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之后也没有对合同履行期限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且在2005年也已经实际没有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服务合同》,故不存在违约之说,因此原告主张的因被告与联通合作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九组,《名片》、《GPS系统维护需求》。证明雷某某的身份以及在2004年时被告要求原告给与服务的事实,证明双方一直在履行《服务合同》,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继续履行要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雷某某任被告方指挥调度室经理职务的事实无异议,《GPS系统维护需求》并不是为履行原《服务合同》而向被告发出的,是双方在签订新合同的磋商过程中为新合同将要约定的条款拟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双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GPS系统维护需求》从内容上看与原合同并不矛盾,同时反映不出其上记载的内容是为重新签订合同而进行的磋商,因此本院认为该份《GPS系统维护需求》是对原《服务合同》当中约定条款的补充修改,虽然原告没有书面表示接受该条款,现原告作为己方证据提供证明自己的主张,说明其实际同意接受这些条款。

被告针对其答辩观点除已提交部分,还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关于被告使用华强GPS车载设备技术情况说明;

2、《发票》2张;

3、证人甘继文出庭作证,证明了以下事实:被告与原告合作之前是与“昆明新中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通公司)合作,新中通公司提供了25台华强的GPS设备,2002年之后双方没有继续合作,但设备仍留在被告处,同时从技术的角度证明当时的技术条件下整机更换设备成本要低于改造原设备更换芯片的成本。在新中通公司代理华强产品时,系统软件部分是由华强公司免费提供的。

原告对证人身份有异议,但没有对其主张的证人是何身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证人出庭时提交了由新中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故对证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被告提交了原件,原告方虽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在与原告合作前,曾与新中通公司合作并由新中通公司提供了25台华强GPS设备,现双方已经解除合作关系。

第二组,1、GPS车载终端操作规范;

2、原告对四威产品进行宣传的广告材料;

3、原告法定代表人名片一张。上述证明原告应该提供的产品是成都四威产品,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

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牟某某的身份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仅是被告内部的操作规范,对原告无约束力;证据2仅为广告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是成都四威产品的事实;证据3证明的事实因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4月30日,为保证被告方全球卫星定位系统设备运行稳定、正常,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载设备及配套产品、中心设备软硬件的日常维护及质量检测,第三条约定原告对所销售的车载设备及配套产品实行一年的“三包”维修服务;第五条约定原告应当履行的服务内容;第九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分中心、车载终端日常维护费用,每年结算一次,收费标准为360元/车/年;第十条约定了开通维护日期以附表为准;同时合同还约定了《GPS开通表》、《车载终端维护服务表》、《车载设备售后服务办法》、《中心维护服务表》四个附件内容。2002年原告与技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十四条赠送条款中约定“原护卫公司安装某GPS厂家的设备由我公司一次性免费改造(见附件)”200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按合同规定免费改造原运钞25台按新配置配给”。至此原告明确表示原由被告使用的25台GPS设备由原告免费改造按新配置配给。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03年度的服务费,2005年之后双方实际已经终止了服务关系。现双方同意解除《服务合同》。2004年5月27日,原告为被告更换手柄两个,每个单价860元,对此被告应当支付材料款1720元,并加付20%的服务费,共计2064元。2004年被告的98辆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年度的服务费,每年每辆车360元,共计(略)元。上述两项合计(略)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已实际终止了服务关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依法予以解除。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其所应支付的款项合计(略)元,并承担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昆明威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保安护卫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设备维护服务合同》;

二、由昆明市保安护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昆明威斯达科技有限公司款项(略)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昆明威斯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11元,由昆明威斯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0%,即(略).29元;由昆明市保安护卫公司承担20%即300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二ОО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亚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