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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乙。

被告朱某丙。

被告朱某丁。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2010年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伊某某的子女,1968年,原、被告的父亲去世。1994年起,被继承人就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履行对其的赡养义务。2001年8月,原告得知原告和被继承人等共同居住的老公房要动迁,原告即筹资人民币x元购得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同时为使被继承人能有个心里安慰,原告将被继承人作为挂名产权人。2007年10月20日,考虑到被继承人已是103岁高龄,原、被告在征得被继承人同意后签署《关于母亲伊某某的生活安排及生活后事宜的几点安排说明》的协议书,明确:“母亲由原告负责养老送终,母亲去世后,位于江桥的产权房中原告名下的产权份额归原告继承,被告均不应过问”。2009年1月19日,被继承人安然去世,享年104岁。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筹资操办了一切后事。2009年3月起,原告即请求各被告协助履行2007年10月20日的书面协议,即协助原告继承该房屋原被继承人名下的产权份额。2009年9月起,三被告先是积极协助但随后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伊瑞娣名下五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朱某乙未答辩。

被告朱某丙未答辩。

被告朱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被继承人伊某某与朱某丁某所生之子女,朱某丁某于1968年去世,被继承人伊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去世。2001年8月6日,原告、陈某某、伊某某作为买受人与沈某某作为出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本案系争房屋。2001年9月30日,系争房屋被登记在原告、陈某某、伊某某名下,属原告、陈某某、伊某某共同共有。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母亲伊某某的生活安排及生活后事宜的几点安排说明》,其中明确“如母亲故死后,母亲名下产权归长兄朱某甲继任,其他兄妹不应过问”。现因被继承人伊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各方未能就处理被继承人伊某某名下房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

另查,案外人陈某某系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之一,系原告之妻,其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关于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份额的意见。

审理中,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被继承人在动迁中享有的动迁款约人民币x元,该款如视为被继承人对系争房屋的出资,那么被继承人应享有的份额应为五分之一,故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为五分之一。另外,原告表示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亲属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产权证、收据、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被继承人、陈某某的共同共有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在继承发生之前,应将被继承人的份额分割出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享有25%的份额。针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原、被告各方曾就继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继承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沪房地嘉字(2001)第x号)中被继承人伊某某25%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朱某甲继承。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居晓雯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居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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