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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卞X、钱XX不服XX区房地局(以下简称XX区房地局)作出的长房地拆裁字(2008)第27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卞X,男,户籍所在地本市X区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钱X(系卞X朋友),男,联系地址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钱XX,女,户籍所在地本市X区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李X(系钱XX朋友),男,现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区房地局,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牟X,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XX机场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X、钱XX不服XX区房地局(以下简称XX区房地局)作出的长房地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XX机场公司(以下简称XX机场公司)与本案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09年3月2日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2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卞X及委托代理人钱X,原告钱XX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区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牟X,第三人XX机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XX机场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长房地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1、原告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至金丰路X弄X号X室临时周转房过渡,期限为30个月。待期房新泾家苑竣工核发入住许可证后,搬入新泾家苑X号房东单元X室和X号房东中单元X室。同时原告须在第三人交房时向第三人一次性付清房屋差价款人民币104,873.32元。2、原告搬离原址后,第三人应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府发(2002)X号文〗第八条、沪价商(2002)X号文的规定发给原告一户相关费用。

原告卞X、钱XX诉称,原告合法居住于本市长宁区X村X村X号,有该处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宅基地使用权证。该处房产的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经征用后土地变性为国有土地。被告作出的长房地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应当是在国有土地性质上进行的,仍按沪府发(2002)X号文进行裁决系法律适用错误,拆迁的双方未经协商行径裁决系程序违法。该裁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撤销。

被告XX区房地局辩称,被告所作的上述裁决,系征用农民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应当适用沪府发(2002)X号文。裁决前曾二次向原告送达谈话通知书,原告根本不予理睬。被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XX机场公司述称,被告对第三人的裁决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决,符合现有拆迁法规与政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沪府发(2002)X号文第四条、五条、六条、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1)X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X号文,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2002)办字第X号文的有关规定,证明作出系争裁决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

2、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通知,拆迁人身份证明和营业证照,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告居民书。证明拆迁的范围、期限及政策,第三人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依法取得拆迁许可等事实。

3、被拆迁人宅基地使用证、被拆迁房屋有关资料、分户报告单、情况说明及情况再次说明、原告拒绝房屋实地勘察的证明、拆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住房调用单、估价公司资质证书、安置房的房地产权证及估价结论等。证明应安置对象、被拆迁房、安置房等情况。

4、第三人的谈话记录,裁决申请书、谈话通知及送达回证、被告的谈话记录、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裁决程序符合规定。

经质证,第三人XX机场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发表如下意见:原告的房屋拆迁系在国有土地上进行的不应适用沪府发(2002)X号文,第三人经营范围系机场建设相关土地、房产开发与拆迁原告房屋无关,原告拒绝房屋实地勘察是因为勘察人员未出示上岗证,优惠安置方案的优惠价不真实;安置房产权有权利负担等。

与此同时,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安置房的权属证明。证明安置房有权利负担;2、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通报。证明上海申宁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再次列入估价报告不合格的单位;3、法(2005)行他字第X号答复。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2005年10月12日答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中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原告提供的安置房的权属证明,系临时个产证,不能作为有效房屋权证;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通报,并没有取消上海申宁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资格;最高院对重庆高院的答复与本案适用沪府发(2002)X号文并不矛盾。第三人XX机场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0日,因土地前期基础开发项目建设,第三人XX机场公司取得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公司在原告住所地块拆迁房屋。被告认定:原告一户住本市长宁区X村X村X号,属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该房性质为卞X名下的私房,该房建筑面积经勘丈确定为172平方米,〖计算公式:8.14×6.07×2+(4.03×6.07-3)×2+8.14×1.49×4.03〗属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范围。根据沪府发(2002)X号文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2002)办字X号文规定,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人民币1,800元,价格补贴每平方米为人民币250元。经上海申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参照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估价,原告的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312元,原告一户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406,264元。(计算公式:312元+1,800元+250元×172平方米)。以产权房屋调换安置期房地点为,新泾家苑(期房)X号房东单元X室三房一厅,建筑面积103.84平方米。经上海申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5,231元,总价为人民币543,187.04元。故原告向第三人一次性付清房屋调换差价人民币136,923.04元。(计算公式:543,187.04-406,264)。

另外,根据上述情况,参照上述基地优惠操作安置,新泾家苑(期房)X号房东单元X室三房一厅,建筑面积103.84平方米和X号房东中单元X室二房一厅,建筑面积77.18平方米。两套产权房合计建筑面积181.02平方米。经上海申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5,231元和5,502元,评估总价为人民币967,831.40元,另基地补贴人民币456,694.08元,故原告应向第三人一次性付清房屋差价款人民币104,873.32元。(计算公式:967,831.40-456,694.08-406,264)。

因上述两套调换产权房属期房,第三人提供本市X路X弄X号X室临时周转房过渡,期限为30个月。

由于双方对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经调解不成,依上述方案作出系争裁决。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职权。被告认定原告一户住本市长宁区X村X村X号,属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该房性质为卞X名下的私房,经勘丈确定建筑面积为172平方米,该户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406,264元。由于拆迁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沪府发(2002)X号文及配套规范性文件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长房地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符合拆迁法规。至于原告主张的其房屋拆迁系在国有土地上进行的不应适用沪府发(2002)X号文,优惠安置方案的优惠价不真实,安置房有权利负担等,是对事实和法律的曲解,无实质性有诉讼价值的内容。为支持公民、法人正当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权,维护社会稳定大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长房地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卞X、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建华

审判员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高平

书记员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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