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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不服因公伤亡认定及行政赔偿诉被告XX区社保局(以下简称XX区社保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男,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区社保局,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区市容中心,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X,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X,男,该中心员工。

原告黄X不服因公伤亡认定及行政赔偿诉被告XX区社保局(以下简称XX区社保局)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XX区市容中心(简称XX区市容中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X,被告XX区社保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齐X、骆X,第三人XX区市容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区社保局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长人〔2009〕X号《关于<黄X因公处理申请的请示>的批复》“黄X就医产生的医疗事故不能因公处理”的认定。

原告黄X诉称,2002年4月2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随后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当时原告为第三人XX区市容中心的工作人员,属于事业单位的编制。2008年6月原告向原所在单位即第三人提出因医疗事故致残而因公处理的申请,2008年11月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关于黄X因公处理申请的请示》,在请示中第三人认为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事故不能因公处理,被告亦作出了不能因公处理的认定。原告认为,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发生医疗事故,应当作为因公处理。因此,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未能因公处理的决定,并要求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人民币1,797,856.50元。

被告XX区社保局辩称,对于辖区内的因公伤亡的认定,被告有审批的职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的认定,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即“因公”和不存在过失。本案中原告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引起医疗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了主要责任,所以原告不具备“因公”受伤的条件,也存在过失,不适用因公伤亡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不是被告的批复造成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在执法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区市容中心述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引起医疗事故时系第三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2004年下半年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长联环境卫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没有认定因公伤亡的行政职权,因此按照规定向被告提出请示,表明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事故不能因公处理的意见,最终认定的职权是由被告行使的。故请求法院同意被告关于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事故不能因公处理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1、沪人[1993]X号通知第四条、沪医保〔2001〕X号通知第二条。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2、2002年职务工资档次审批表、2003年调整职务津贴标准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黄X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期间因交通事故就医产生医疗事故之事实。

3、《关于黄X因公处理申请的请示》、《关于<关于黄X因公处理申请的请示>的批复》,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请示作出的批复,执法程序合法。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现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也应当视为在执行公务期间受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1989〕优字X号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简称民〔1989〕优字X号文)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第三人的申请书、交通费用发票、轮椅车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按因公致残对待的法律依据,原告人身损害之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第三人的申请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答复的行为没有造成原告的伤害,故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还认为,民〔1989〕优字X号文第九条中的“因公致残”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本案原告发生了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就医产生的医疗事故,不属于“因公致残”,不能适用该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第三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于2002年4月26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责。原告在随后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2008年6月,原告向第三人提出因医疗事故致残而因公处理的申请。2008年11月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关于黄X因公处理申请的请示》,在请示中第三人认为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事故不能因公处理。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了同意第三人单位“黄X就医产生的医疗事故不能因公处理”的认定的批复。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沪人[1993]X号《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待遇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沪医保〔2001〕X号《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有关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职工因公负伤的认定由单位报经市主管局或区县人事局批准。故被告对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因公伤亡认定的职权。2008年11月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关于黄X因公处理申请的请示》,在请示中第三人认为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事故不能因公处理。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了同意第三人单位“黄X就医产生的医疗事故不能因公处理”的认定的批复。本案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认定的事实及执法程序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在就医中产生的医疗事故属于因公致残的观点是否成立。

国务院1988年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立法目的是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虽然有关规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适用对象进行了扩大,但对于“因公”的情况不应随意扩大。民〔1989〕优字X号文是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解释。该文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条所称“因公致残”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五)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也按因公致残对待。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而言,并非只要发生医疗事故就应当按因公致残对待,只有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受伤就医,因医疗事故致残的,才应按因公致残对待。原告认为自己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视同执行公务期间,由此发生医疗事故致残的,就应按因公致残对待。经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并非在执行公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就医,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责。由于原告并非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受伤而就医,故被告关于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事故不能因公处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以上下班途中属于执行公务期间为由主张依据民〔1989〕优字X号文适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按因公致残对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关于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因公处理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与目的均无明显不当。原告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系争具体行政行为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建华

审判员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江惠民

书记员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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