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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受贿、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7-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衢中刑初字第7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衢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1994年10月至2005年5月任江西省公安厅副厅长,案发前任江西省新闻出版局副局长,家住(略)。2006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汤某某,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市检公诉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许某建、检察员徐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某某、汤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罪部分:被告人许某某在1997年至2005年5月期间,利用担任江西省公安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价值人民币404.84万元、港币23.15万元、美元7万元、欧元1万元。其中,索取和收受江西省抚州联达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熊某某人民币85万元、美元1万元、价值人民币8.2万元的玉镯2只,并为熊某利;索取赣州嘉道集团游道明人民币78万元,美元2万元;收受江西省博来集团有限公司、金鑫阁大酒店张龙龙人民币38万元、美元4万元,并为其谋利;索取江西洪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小明人民币40万元;索取江西金阳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平人民币28.5万元、港币10万元;索取江西省伟梦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平人民币36万元;索取、收受南昌龙基实业公司刘XX人民币41万元、价值人民币10.2万元的手表1块,并为其谋利;收受原江西省宏基路桥有限公司李某东人民币8万元、港币10万元、价值港币3.15万元的肖某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手提电脑1台,并为其谋利;收受江西省博泰集团有限公司章某某人民币5万元、欧元1万元、价值人民币18.24万元的手表2块,并为其谋利;索取南昌海威实业有限公司周华新人民币7万元。二、非法持有枪支罪部分:1989年至2006年7月期间,许某某先后非法将6支民用制式枪支存放在办公室和家中,最后又分别存放于朋友陶学银和李某处。案发后,该6支枪支已被江西省公安厅依法扣押。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汇款凭证、鉴定结论、物证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担任江西省公安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将举报信内容透露给熊某某,给李某平转羁押场所并非应李某平本人的要求,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钱某某、汤某某提出,一、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收受136万元给女朋友邓某的指控。1、熊某某等人在许某某的联络下,基于许某某的面子以赞助费的方式直接支付给邓某136万元,邓某将该款用于制作个人演唱专辑、拍摄MTV及参赛等活动,许某某并未从中直接、间接获利;2、许某某只是利用职权为熊某某等人赞助邓某居间介绍,仅系一种与职权有关的商业行为,并非利用职权向他人索贿;二、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索取徐小明40万元人民币的指控。许某某向徐借款40万元,作为投资直接打入杨炳强做彩票生意的帐户,由杨炳强直接支配,用于彩票生意的运作,许某某收回该40万元后虽没有马上归还徐小明,但仍对徐小明言明只是一时还不上;徐小明也明知是借贷关系,故不能仅因许某某与徐小明有过职务上的接触就否认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认为许某利用职权索贿。三、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索取李某平36万元人民币的指控。李某平从江西省看守所转到南昌县看守所服刑,是基于伟梦集团公司为李某平便于管理公司的各种事务需要而向南昌县人民政府提出要求,由县政府通过正当程序经由许某某同意办理的,是正常的工作关系,不存在索贿的行为。同样,该36万元是李某平汇给邓某的,许某某没有占有、控制和使用这笔款项,因而不构成索贿。四、关于被告人许某某向游道明索贿的指控。游道明和许某某相识之后,游道明没有对许某某提出过任何与许某某职务相关的请求,游道明之所以按照许某某的意思给邓某钱某,应视为是朋友之间的经济资助,不能因为许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有一定的职权,就一概认为其向他人提出财产要求就必然是索贿行为。五、关于被告人许某某非法索取周华新7万元人民币的指控。许某某只是要求公司总部在深圳的周华新为邓某到深圳拍MTV提供车辆的帮助,并没有任何索要金钱某行为,周华新主动给付7万元,不能认定为索贿。六、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收受熊某某二只手镯的指控。江西法院审判熊某某案件时并没有将此作为行贿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而本案却作为受贿事实指控,存在矛盾。且两只手镯的鉴定价格与证人证言价格存在较大的差异。七、关于被告人收受四款手表的指控。起诉书对章某某、刘XX送的三款手表按鉴定价格计算,而李某东送的手表是按证人的陈述价格计算。两种计算方式造成认定价格相差悬殊,应当按照证人陈述的价格计算更为符合客观事实。八、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许某某被江西省纪委“双规”后不久即主动交代了与熊某某的有关问题,之后陆续交待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应认定为自首。九、被告人许某某在任职期间有过突出贡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部分

被告人许某某于1994年10月至2005年5月担任江西省公安厅副厅长职务,长期分管刑侦、经侦、法制处、缉毒、监所等工作。

该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提取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的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许某某随身携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提取于中共江西省委组织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履历情况。3、提取于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公安厅的任免通知、任职通知、公安厅党委会议纪要、分工通知等,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任职及具体工作分工情况。

自1997年至2005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索取江西省抚州联达贸易有限公司熊某某人民币85万元、美元1万元、价值人民币8.2万元的玉手镯2只。

2000年左右,被告人许某某负责查办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案行贿人周雪华逃脱案时与熊某某相识。之后,熊某某为了结交许某某,得到许某关照,以达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庇护、逃避打击等目的,多次向许某某行送财物。

2001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许某某在家中收受熊某某以拜年为名行送的美元1万元。

2001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北京昆仑饭店收受熊某某以零用钱某义行送的人民币2万元。

同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办公室收受熊某某行送的人民币3万元。

2002年初的一天,在南昌“2001歌城”,因许某某的女朋友邓某(曾用名邓某蓉、邓某)参加歌手大赛需要费用,熊某某应被告人许某某的要求,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邓某。

2002年7月9日,应被告人许某某的要求,熊某某汇款30万元给邓某。

2003年夏秋之交,应被告人许某某的要求,熊某某将人民币45万元交给许某女朋友李某。

2002年、2003年间,被告人许某某还先后为邓某和李某向熊某某索要了价值分别为1.2万元、7万元的玉手镯各一只。

2002年至2004年期间,群众多次向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熊某某涉嫌违法犯罪问题,被告人许某某接到举报信后,将举报信的内容透露给熊某某,熊某某由此做好了应对调查的准备;被告人许某某到抚州时,先后介绍熊某某与抚州市公安局几任局长、抚州市基层公安局领导及抚州市主要党政领导认识,致使相关举报未能得到及时公正的查处。被告人许某某还为熊某某企业贷款向南昌市商业银行行长徐荣生打招呼。2004年9月23日,江西省纪委通过江西省公安厅要对熊某某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许某某得知情况后,就通过他人将消息告诉熊,熊某某得悉后立即外逃,致使当天的抓捕未能成功。直至2005年2月28日,熊某某才被执行刑事拘留。2006年9月26日,熊某某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行贿罪等13项罪名,被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于2007年1月11日执行死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其主动与许某某搞好关系的目的有三,一是想在公安机关找个依靠和保护人,二是搞经济、企业,需要与公安经侦部门打交道,而许某某又是分管经侦工作,三是许某某在南昌有地位、有影响,能为自己引见一些人,因此其乐意满足许某某的任何要求;其曾向许某送钱、物的具体情况以及其给邓某、李某钱、物均是冲着许某某给的;以及许某某告知,抚州市很多人在告其,问其是否在开赌场、到底有没有命案;许某某为其引见抚州市和抚州公安局相关领导、为其企业贷款与银行行长打招呼、通过李某告诉其纪委要找他,其随后躲避并潜逃等相关事实。2、证人邓某证言,证实其与许某某关系很好,为其参加歌手大赛、制作歌曲、拍MTV、出个人专辑等,许某某叫一些朋友给其钱,其中熊某某先后给过35万元,并收到许某某给的玉手镯一只,熊某某给钱某粹是看在许某某的面子给的等事实。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与许某某系情人关系,许某某曾让熊某某等人给其人民币113万元、欧元1万元,玉手镯、手表等物。其中熊某某给其人民币45万元及玉手镯1只。2004年9月一天下午,其将纪委在找熊某某的消息告诉了熊某事实。4、证人章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23日下午,其接到许某某电话,得知省纪委要找熊某某,其将消息告诉了李某等事实。5、证人何斯望(原江西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副总队长)证言,证实2004年9月23日下午四五时许,省纪委“8.28”专案组和公安厅“8.25”专案组开会,研究抓捕熊某某的方案,会上商定由公安厅依法对熊某某进行刑事拘留,其向分管领导许某某电话汇报过此事等事实。6、证人徐荣生(江西省南昌市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证言,证实2004年左右,许某某为熊某某想到商业银行贷款一事与其说过,后因熊某贷款用途不符合条件而未成等事实。7、证人尹光(原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副局长)证言,证实许某某当面与其说,会有一封举报熊某某的信转到抚州去查,并指示该查的要查清,该消除影响的也要消除影响。其当时就明白许某某想关照熊某某的意思等事实。8、证人邹某某、肖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三人先后任抚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许某某数次来抚州均有意介绍熊某某,其等感觉许某某与熊某某关系很好,其三人任中对省厅或抚州市委转来的有关熊某某的举报内容均作过调查,但至2003年12月之前均未查实等事实。9、江西省公安厅2002年6月接到举报熊某某涉嫌命案、诈骗、赌博等违法犯罪的举报信、抚州市公安局7.15专案组的调查报告结论、2003年2月江西省领导在登载有举报熊某某违法犯罪情况的《江西日报》内参上作的批示、公安部于2003年6月批转给江西省公安厅有关熊某某涉黑犯罪的举报信及厅领导的相关批示、江西省公安厅2003年8月8日关于熊某某问题的调查报告、2004年11月份江西省公安厅收到有关熊某某违法犯罪的举报信及厅领导的批示、2004年9月23日开具的江西省公安厅拘留熊某某的拘留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九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赣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群众对熊某某违法犯罪的举报情况、公安机关的调查过程以及熊某某犯罪最终被查实并被依法判决等事实。10、提取于抚州市工行文昌支行的汇款凭证、工行北京花园北路支行邓某的提款凭证,证实邓某收取熊某某30万元汇款的事实。11、衢市价鉴[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熊某某送给邓某、李某的手镯价值分别为1.2万元、7万元。12、被告人许某某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许某某关于其没有向熊某某透露举报信内容的辩解,不仅与熊某某的证言相矛盾,也与其关于其问过熊“是否赌博,是否有故意伤害的事”等供述相矛盾,该辩解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熊某某案行贿事实中未涉及2只手镯,故本案中也不应当认定2只手镯的受贿事实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认定被告人许某某上述索取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依法作出认定,于法有据。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该2只手镯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审查,该项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科学,应予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索取赣州嘉道集团游道明人民币78万元、美元2万元。

2000年左右,被告人许某某经人介绍与赣州嘉道集团的游道明相识。之后,被告人许某某多次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游道明的财物。

2002年7月16日,应被告人许某某的要求,游道明将人民币30万元汇给许某女朋友邓某。

2003年11月的一天,应被告人许某某的要求,游道明派其弟游道庆将48万元现金送到南昌交给许某某,后许某该款交其女朋友李某购买了一辆宝马牌小轿车。

2005年3月的一天,应被告人许某某的要求,游道明将美元2万元送到许某某家中。后许某其中10万元人民币投资到“小小赣菜王”餐馆,余款存放于章某某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游道明证言,证实其曾应许某某的要求,给许某某人民币78万元及美元2万元的经过以及给钱某原因是因为许某公安厅的副厅长,自己是办企业的,在很多方面许某可以照(罩)着,另外,许某口要钱,其也不敢不给。2、刘某证言,证实2002年7月,其帮游道明汇款30万元给北京的邓某,相关的汇款凭证一直由其保管,后上交给江西省纪委的事实。3、邓某证言,证实2002年,游道明给其汇款30万元,后用于制作MTV等事实。4、游道庆证言,证实2003年底,其兄游道明安排其去南昌送一箱很重要的“资料”,其到南昌后,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人来取走了纸箱的事实。5、李某证言,证实2003年底,许某某给其一布袋钱,让其购买宝马车,支付47万余元车款后,还多了几千元的事实。6、何军(江西省公安厅车管所车管科副科长)证言,证实赣(略)黑牌宝马车的车主是李某的事实。7、章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5月,许某某将2万美元交其保管,后应许某求兑换了10万元人民币交给许,余款在其处,后上交江西省纪委的事实。8、王绍伟证言,证实2005年7月份的一天,其为许某某转交过10万元钱某“小小赣菜王”的老板黄家洪作为入股的事实。9、工商银行赣州市分行的汇款凭证、工行北京花园北路支行取款凭证、农行南昌市叠山支行营业部电汇凭证,证实2002年7月16日,刘某汇款30万元给邓某、同日邓某全部提取;2003年11月10日李某从农行南昌市叠山支行营业部电汇(略)元购车款的事实;10、江西省公安厅车管所的机动车登记表,证实赣(略)号车辆的登记情况。1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未给游道明谋取利益,故相关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主动索取游的财物的行为不符,刑法规定索贿并不以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收受江西博来集团有限公司、金鑫阁大酒店张龙龙人民币38万元、美元4万元。

1996年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与从事房地产开发、娱乐、餐饮业的张龙龙相识,之后来往较多。1997年初,张龙龙的朋友裘德锋因犯故意伤害罪在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审理期间,为给裘德锋办理监外执行,张龙龙找被告人许某某帮忙,许某后向时任西湖区法院院长的傅联任打招呼。1997年4月14日,裘德锋被暂予监外执行一年。

199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其家楼下收受张龙龙行送的人民币8万元。

1997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家中收受张龙龙行送的美元2万元。

2000年春节前,被告人许某某在张龙龙经营的金鑫阁大酒店茶座收受张龙龙行送的人民币10万元。

2001底,张龙龙因博来集团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而找许某某帮忙,被告人许某某当即给商业银行行长徐荣生打了电话,后博来集团得以延期还款。

2002年春节,被告人许某某在其家楼下,收受张龙龙行送的人民币20万元。

2003年左右,金鑫阁大酒店发生人员被伤害事件,许某某得知后,即打电话要求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抓紧破案,从严处理。

2004年上半年,张龙龙借许某某要到欧洲考察之机,在“2001歌城”向许某某行送美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张龙龙证言,证实其为了自己所从事的娱乐、餐饮业能得到许某某的庇护而多次向许某某行送财物及向许某某提出要求帮忙的具体事项等事实。2、张萍萍、徐谦(原东湖公安分局治安科科长、副科长)证言,张萍萍证实金鑫阁歌舞厅开张不久,其带队检查,许某某过来打招呼,要其等今后予以关照。徐谦证实,张科长交待大家今后少去金鑫阁,即使去也要注意工作方式方法等事实。3、傅联任证言,证实裘德锋案件审理期间,许某某给其打电话,要求其对裘德锋监外执行的事情予以关照,后工作人员将有关材料报其审批,其按规定同意对裘监外执行一年。4、曾祥仁(原西湖区法院分管刑事的副院长)、陈敏平(西湖区法院刑庭副庭长)证言,证实经傅院长批示,其等审查了看守所报来的材料,认为裘符合监外执行的条件,即按程序给裘办理了监外执行的手续。5、殷长荣、魏太金(原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民警)证言,证实其二人经手向西湖区法院报送裘德锋办理监外执行材料的经过等事实。6、徐荣生证言,证实其与许某某是因工作关系认识的。张龙龙没有按协议规定足额还款,银行准备将张移送专案组,许某某给其打电话,要求对张龙龙在还款期限上给予关照,之后没有以前逼得那么紧,但催款工作一直在做,到2005年,张龙龙以他的一些房产还清了欠款。7、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199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南昌市看守所1997年元月出具给西湖区人民法院的函、西湖区人民法院1997年4月14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西湖区人民法院1997年4月14日的释放通知书、江西省公安厅专案组给纪委的调查报告、裘德锋三次住院病历,证实裘德锋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而最终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9、2000年6月12日商业银行与江西省博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金鑫阁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1年底南昌市商业银行同意江西省博来集团有限公司以物抵贷的文件、东湖区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南昌市商业银行与张龙龙间借贷关系及张龙龙还款情况,以及张龙龙因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10、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实其收受张龙龙贿赂的时间、地点、金额及为张龙龙谋利的事实。

4、索取江西金阳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平人民币28.5万元、港币10万元。

1996年左右,被告人许某某与从事娱乐、餐饮、制药等业的李某平相识。在2000年查办胡长清案时,被告人许某某负责的专案组负责对行贿人的调查处理,李某平作为行贿人被判处缓刑。

2002年4月10日,李某平应被告人许某某的要求,将10万元港币汇入许某某女朋友邓某的帐户。

2004年3月12日,李某平征得被告人许某某的同意,将人民币25万元汇入邓某的帐户。

2004年,应被告人许某某的要求,李某平在凯莱大酒店门口将人民币3.5万元交给被告人许某某。后许某某用此款购买了一辆“陆风”越野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李某平证言,证实2002年,被告人许某某为邓某参加全国青年歌手电视大奖赛让其汇款给邓某,之后其让出纳温和平汇10万元港币;2003年底,邓某要求其资助,其征求许某意见,许某其帮助一下,2004年3月,其叫出纳许某萍汇了25万元给邓某;2004年,许某某让其出购买“陆风”越野车的车款3.5万元,其在凯莱大酒店门口将钱某交给了许某某。汇款给邓某是看在许某某的面子上才汇的。之所以许某某每次提出财物要求其均同意,是因为许某公安厅副厅长,进一步搞好关系,以后碰到什么事的话,可以找许某助通融一下,事情好办点。2、温和平证言,证实其按李某平要求,于2002年4月10日汇款10万港币给邓某蓉。3、许某萍证言,证实2004年3月9日,其按李某平的要求给邓某蓉汇款25万元。4、邓某证言,证实李某平两次给其汇款,计港币10万元、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5、银行提取的帐户凭证,证实李某平给邓某蓉汇款的相关事实,6、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平因犯行贿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到2003年12月14日止。7、被告人许某某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5、索取江西省伟梦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平人民币36万元。

被告人许某某与李某平于1998年左右相识。2000年,李某平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查处,后被判刑一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李某平的余刑不足一年,留省看守所服刑。为便于李某平处理伟梦集团的事务,伟梦集团公司提出要求将李某平转回南昌县看守所服刑的申请,南昌县政府亦在申请上批了字。被告人许某某在申请上签字同意,李某平得以换到南昌县看守所服刑。2002年8月23日,应被告人许某某的要求,李某平给许某某的女朋友邓某汇款3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李某平证言,证实其与许某某相识过程,其事后知道许某某为其转看守所服刑帮过忙,其也非常乐意与这样职务的人交往,其之所以给邓某钱,是应许某某的要求,如果不汇,许某为长期分管刑侦和经侦的公安厅副厅长,可能会有想法,对其不利等事实。2、肖某红证言,证实其系李某平的司机,身份证、驾驶证都放车上的,可能是李某他的身份证办理了给邓某的36万元汇款等事实。3、邓某证言,证实2002年7月份左右,李某平给其汇了36万元的事实。4、余润水(江西省公安厅监管处处长)证言,证实许某某在伟梦集团要求将李某平转所的报告上签字同意,后其转签给省看守所的情况。5、汇款凭证及邓某帐户明细,证实款项汇出、收取事实。6、江西省看守所提取的李某平的服刑档案、南昌市青云谱区法院(2000)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平因向胡长清行贿案,于2000年12月18日被判刑一年六个月。7、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许某某提出其同意李某平变更羁押场所是应南昌县政府的要求,并不是应李某平的要求,其辩护人也提出,该行为是一种正常的工作关系,故不存在索贿的行为。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索取李某平36万元,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以属于正常职务行为为由否定索贿,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6、索取、收受南昌龙基实业公司刘XX人民币41万元、价值港币4万余元的“积稼”牌手表1块。

1998年,刘XX因涉嫌伙同他人持枪伤人,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追捕而逃往北京。经他人介绍,刘XX结识了被告人许某某。同年底,许某某在刘XX递交的涉枪伤人一事材料上签了字,并给西湖分局的杨宝林副局长打招呼,致使刘XX当时没有被立案追究。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索取、收受刘XX财物。

2000年5、6月份,刘XX应被告人许某某的要求,在北京给许某某的女朋友陈野人民币15万元。

2004年春节前,刘XX到许某某办公室,以过年为名,给被告人许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许某某收下后将钱某给了女朋友李某。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许某某因故向刘XX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不久,许某某叫刘XX到其办公室来拿借款,因刘某时推辞,被告人许某某就决定不还刘XX了,而将该钱某给了李某。

2004年11月左右,许某某妻子李某玲住院期间,刘XX当着许某某的面送人民币2万元。

2003年,刘XX从香港买了一块价值港币4万余元的“积稼”牌手表送给被告人许某某。

2000年至2003年,在春节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共收受刘XX行送的人民币约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刘XX证言,证实其为牵涉持枪伤人案外逃,后结识许某某,因许某其案件出面打招呼,而没有受到追究,其为感激许某帮忙及搞好关系,按许某某的要求给陈野送钱某其他多次向许某某行送财物的事实。2、陈野证言,证实其与许某某相识及发展成情人关系的过程,1999年其以房子装修钱某够为由要钱,后刘XX到北京时给其15万元的事实。3、綦建红证言,证实大约2002年,其让许某某为其垫付了10万元人民币给他人,过后其将该10万元还给了许某某的事实。4、汪光超证言,证实其介绍刘XX与许某某认识的事实。5、杨宝林证言,证实97或98年在办公室接到许某某的电话,关照刘XX案件,并示意谈话后没什么问题就让刘某点回去。后找刘XX谈话,问不出情况,其同意让刘某去的事实。6、龚国清(原南昌市西湖分局刑侦大队民警)证言,证实约1998年,发生了一个枪案,侦查发现是刘XX与他人赌博引起,于是发传唤通知书追查刘XX的下落,但均未果。数月后,刘XX自己到刑侦队来,当时局里也说了有领导打过招呼,经对刘某问无结果,后向杨宝林汇报,让刘XX回去了。6、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东检刑不诉字(2006)第X号不起诉决定书、南昌市东湖区检察院提取的情况说明,证实刘XX因涉嫌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窝藏罪被决定不起诉。7、被告人许某某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7、收受原江西省宏基路桥有限公司李某东人民币8万元、港币10万元、价值港币3.15万元的肖某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东芝”牌手提电脑1台。

1997年,被告人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李某东。2000年,江西省纪委、监察厅对李某东等人在入股吉安路桥公司过程中涉嫌虚假出资等违法犯罪问题进行了调查,后将有关材料移送给江西省公安厅,拟请江西省公安厅进行立案侦查。被告人许某某负责该案。为此,李某东找许某某帮忙。2000年11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从美国回来途经香港时,李某东送给许某某港币10万元、价值港币3.15万元的“肖某”牌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东芝”牌手提电脑一台,并垫付了许某某为刘XX和熊某某带的2块“百达•翡丽”手表的购表款15万元港币。回到南昌后,刘XX和熊某某分别支付了8万元人民币给许某某,而许某某却只还给李某东8万元人民币。后李某东案件以不具备立案条件为由,从江西省公安厅被退回给省纪委。在省监察厅的督办下,江西省公安厅另行组成专案组办理李某东案件,李某东也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被判处无期徒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李某东证言,证实为了感谢许某某在“吉安路桥”案件中对其公司的关照,其利用许某某到香港的机会,向许某某行送港币10万元,手提电脑一台、肖某牌手表一块等财物,并帮许某付了两只手表的表款,后许某给其一只手表的钱某事实。2、许某治(许某某之子)证言,证实2002年,其刚参加工作不久,其父送给他一台手提电脑,说是李某东送的。3、班曼娜证言,证实许某某从美国回来后送其一块肖某牌手表。4、何清、胡银国、胡满松、周伟(均系江西省公安厅民警)证言,证实在2000年8月公安厅接到省纪委转来的李某东等人的案件,成立调查组,对涉及的李某东所在的吉安路桥公司虚假出资、偷税、玩忽职守三方面的问题进行调查,许某某是组长。后调查组形成意见,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把案件退回给纪委。2002年,纪委又再次把案件交给公安厅,另行成立专案组,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几天之内就抓获了李某东等人的事实。5、从江西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取许某某出国考察学习的书证资料,证实许某某于2000年10月28日至11月16日出访美国的事实。6、江西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5.18”案阅卷情况报告、江西省纪委办公厅省查办大要案领导小组会议记录、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吉安路桥案阅卷情况报告、江西省公安厅关于“7.1”案案前调查组形成的报告及许某某等领导批示、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吉安路桥案工作情况汇报及公安厅、监察厅有关领导的批示、江西省高院(2004)赣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东及其路桥公司涉嫌犯罪的调查过程及判决结果。7、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实曾负责李某东案的调查及收受李某东财物的事实。

8、收受江西省博泰集团有限公司章某某人民币5万元、欧元1万元,价值港币1万元的“伯爵”牌手表和价值4.5万港币的“百达•翡丽”手表各一块。

1998年,被告人许某某与在南昌主要从事房地产业、餐饮及娱乐业等的章某某相识,后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章某某的财物,并为章某取利益。

2001年左右,章某某将在香港购买的1块价值港币1万元的瑞士产“伯爵”牌手表送给了许某某。

2004年2月,章某某将一块价值4.5万港币的“百达•翡丽”牌手表,作为生日礼物送给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当即将表送给了女朋友李某。

2004年5月,章某某在广州送给许某某欧元1万元。当晚,许某某将该1万欧元送给了李某。

2001年至2005年,在春节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共收受章某某行送的人民币约5万元。

2004年6月,刘某鹏兄弟因涉嫌贩吸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章某某为此找许某某帮忙,被告人许某某向该分局副局长周云华打了招呼,后刘某兄弟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2004年下半年,章某某在江西省新建县X乡筹建博泰矿业有限公司,遇当地村民的阻挠,其向当地公安机关反映后也没有得到有效处理。章某某为此找许某某帮忙,许某某即给新建县公安局局长屈燕疆打招呼,屈随后两次带领公安干警到现场处理,使博泰矿业有限公司正常开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章某某证言,证实其向许某某送钱某的具体情况以及送钱某是因为许某公安厅副厅长,在全省公安系统有一定权威,加之两人有一定交往基础,希望与许某好关系,能得到许某关照,万一有事可以帮忙,以及向许某托的具体事项等事实。2、李某东(博泰集团副总裁)证言,证实其公司在启动建筑石料的开采和加工项目时,受到当地村民和社会闲杂人员的阻挠,当地政府、公安部门没有解决问题,后章某某找了许某某,许某招呼后,问题得到了解决等事实。3、屈燕疆证言,证实为章某某在新建县开矿受到群众阻挠一事,许某某专门与其说此事,之后,其两次带队到现场处理,事后还对闹事的人进行了处理,平息了事件的事实。4、周云华(西湖分局副局长)证言,证实2004年6月,南昌市公安局发现刘某琼、刘某鹏兄弟涉嫌贩卖毒品,在调查过程中,许某某给其打了电话,了解情况并要求给予关照的事实。5、冯林证言,证实其男友刘某鹏与其兄涉毒被关押,其找章某某帮忙,后刘某鹏兄弟未受法律追究的事实。6、江西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有关被告人许某某到土耳其考察的出访资料列表,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于2004年5月15日至31日在土耳其考察的事实。7、从西湖公安分局提取的刘某琼、刘某鹏涉毒卷宗材料,证实刘某兄弟因涉嫌贩毒被立案并刑事拘留,后转为治安拘留的事实。8、被告人许某某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一致。

9、索取南昌海威实业有限公司周华新人民币7万元。

2000年,周华新任董事长的南昌海威实业公司系胡长清案的行贿人,周华新因此被判刑。被告人许某某是侦查此案的负责人,后与周华新相识。2002年下半年,邓某告诉许某某要到深圳拍MTV,许某某即与公司总部在深圳的周华新联系,要求接待邓某,后周华新认为公司接待不方便,遂拿了7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许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周华新证言,证实其与许某某相识过程及许某某要其出7万元支持邓某蓉拍MTV,其即将7万元钱某了许。给钱某原因是因为许某公安厅副厅长,他开口要,不能得罪,只好答应等事实。2、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华新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周华新关系一般,因邓某要去深圳拍MTV,其要周华新联系人、车接待邓某,后周提出人、车比较紧张,还是出点费用好,其表示同意,周华新即给其7万元钱,其即将该款交给了邓某。

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许某某只是要求周华新接待一下,没有向周华新提出要钱,故该7万元不属于索贿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作为省公安厅的领导,并曾负责周华新单位行贿案的侦查,其主动向周提出接待邓某的要求,后又对周的大额现金予以收受,明显区别于一般的人情往来,该行为的性质应定受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许某某为其女朋友邓某所索取的136万元只是居间中介赞助,其个人未从中获利,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熊某某、游道明、李某平、李某平等行送人的证词均证明与邓某不熟悉或关系一般,给邓某钱某因为许某某开口,出于想与许某某搞好关系或担心对其不利的心理,冲着许某某才给的,认为许某某与邓某关系不一般,给了邓某就是给了许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也证实,各行送人与邓某之间无直接的关系,没有其的因素不可能给邓某汇钱;邓某的证词也与许某某供述及各行送人的证词相印证。许某某调离公安机关后,李某平、李某平等相关行送人与邓某间就原来给钱某事进行串供,伪造借条,编造已经还款的事实,更充分说明了各行送人给邓某的136万元钱某非赞助而系许某某索取的性质。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对章某某、刘XX所送的3块手表鉴定价格过高,应当按当事人所陈述的价格认定的辩解、辩护,经审理认为,上述三块手表的购买地均在香港,由于估价鉴定所作估价未考虑内地与香港价格的实际差异,且根据证人证言对上述财物的购买价能基本确定,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采信证人证言。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索取江西洪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小明人民币40万元,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与徐小明之间的40万元当初确属借款关系,根据许某某供述及徐小明证言,该款被汇到杨炳强处,但杨炳强的证言否认收到的40万系徐小明应许某某要求所汇及已将钱某给许某某,许某某对杨炳强何时、如何归还40万元钱某陈述不清,就徐小明是否向许某某要求还款,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徐小明的证言也不一致,尤其是证人吴某某证言反映徐小明对该款没有收回心有不甘,徐小明证词中对是否放弃该款所有权也不明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索取徐小明40万元贿赂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许某某在担任江西省公安厅副厅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共计人民币326.5万元,港币20万元,美元7万元,欧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约为412.5万元)及计价值人民币9.9万元的玉手镯2只、手提电脑一台,价值港币约12.65万元的手表4只。(上述合计约为人民币437.619万元)。

案发后,司法机关已依法追缴、扣押人民币共计314.202万元,赣(略)号宝马轿车1辆及手表4只、玉手镯2只、手提电脑1台、赣(略)号小陆风越野车1辆等物品。(上述财物折合人民币388.6393万元。)尚有人民币约48.9797万元未退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物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照片、财务凭证、发票、扣押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部分

1989年至2006年7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从多种途径获取民用制式枪支6支,之后将上述枪支存放于办公室和家中,最后又分别存放于其朋友陶学银和李某处。案发后,该6支枪支已被江西省公安厅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李某证言,证实许某某有三支枪叫其保管,后发现有一支枪精确度不高,就想把枪修好,结果拆散后未能装回等事实。2、陶学银证言,证实2004年冬,许某某分两次将三支枪送到其公司,存放在公司保险柜的事实。3、枪支扣押清单,证实从李某、陶学银处扣押枪支6支、猎枪弹6枚,其中从李某处扣押的一支枪已被拆散。4、江西省公安厅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未办理过民用持枪证。5、枪支鉴定书、检验清单,证实上述6支枪支均属以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压力为发射动力的民用制式枪支,其中有一支枪部件完整,具备组装条件,但因枪管与枪机不匹配,不能组装成一支整枪;三支枪支经实弹射击检验可以正常击发,一支枪支因击针撞击子弹底火力量不够,不能正常击发,一支枪支因没有子弹,无法进行实弹射击。6、被告人许某某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许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多次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巨额财物,且多以干扰公安、司法机关正常办案的方法为他人谋取利益,客观上为熊某某等违法、犯罪人员提供了庇护,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大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及建议考虑被告人许某某过去的工作成绩,要求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前,办案机关已掌握其受贿、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部分事实和线索,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许某某虽在工作中有过成绩,但以此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许某某受贿所得赃款314.202万元,赃物赣(略)号宝马牌小轿车1辆、赣(略)号小陆风越野车1辆、玉手镯2只、手表4块、手提电脑1台;非法持有的6支枪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尚未退清的赃款48.9797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成林

审判员沈婷

审判员金朝文

二00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朱勤超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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