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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龙南县中医院垫付医疗事故费用纠纷案

时间:2007-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海彪,龙南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南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谢朗明,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华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龙南县中医院办公室文员。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龙南县中医院垫付医疗事故费用纠纷一案,前由龙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8日,原告为甲方和被告为乙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合作经营形式:甲方提供门诊治疗室壹间、住房壹间、门诊办公桌椅、注射床(简易)、工作服等各壹套,治疗鼻炎所需的合格药品(含注射药品)由乙方负责提供,鼻炎所需药品(不含注射药品)必须进入甲方药房发放。二、合同期间:期限为壹年,即公历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三、协议保证金:从乙方利润中扣除2000元作为保证金,协议期满后如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则如数归还乙方。四、利润分配:甲、乙双方按鼻炎治疗的实现利润5:5分成。五、结算方式:利润分配采用按月结算的方式,月结月清。六、诊治费用规定:……(略)。七、双方的权利与义务:l、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制止乙方的违法违规行为;2、乙方必须按照国家及各级政府机关颁布的医生执业有关条例行医,严格执行《医疗事故处理管理条例》,杜绝医疗事故;3、发生的与乙方有关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政府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理。……同日,原告龙南县中医院向龙南县卫生局呈送该院拟聘被告李某某医师开诊予以资格审查的报告。该局经审查认定被告李某某具备乡医行医资格。2002年11月1日原告龙南县中医院向被告发出了聘请被告为该院鼻炎、鼻窦炎专科门诊医师的聘书。2003年10月31日,协议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上班,双方继续按协议合同履行。2005年7月28日,患者李某超因鼻出血在被告处接受激光治疗后发生医疗纠纷,原告为被告垫付索赔费用计人民币(略)元,旅差费3000元;2005年7月中旬,患者赖某某因鼻炎在被告处接受激光治疗后发生医疗纠纷,原告为被告垫付索赔费用计人民币9600元;2005年9月3日,患者陈某某因慢性单纯性鼻炎在被告处接受激光治疗后发生医疗纠纷,原告为被告垫付索赔费用计人民币5800元;2005年7月28日,患者张某乙因鼻窦炎在被告处接受激光治疗后发生医疗纠纷,原告为被告垫付索赔费用计人民币(略)元;2005年8月21日,患者张某丙因鼻炎在被告处接受激光治疗后发生医疗纠纷,原告为被告垫付索赔费用计人民币(略)元。以上合计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纠纷索赔款计人民币(略)元。2006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2005年12月份以前的利润进行了结算,其中患者黄日红的索赔款4600元在“耳鼻科2005年科室结算表”第三项已按5∶5进行了分担。2006年3月被告被解聘后又于同年10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报酬、材料费等计人民币(略).38元。法院在审判该案时,原告曾提出被告应负担的医疗事故费用的抗辩,但法院认为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并告知原告应另行起诉处理。原告遂于2007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事故费用(略)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后,由原告聘为鼻炎、鼻窦炎专科门诊医师,就双方权利和义务已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该协议。本案中,原告作为医疗单位和患者达在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为患者垫付索赔费用后所产生的纠纷应认定为一般的医疗纠纷,并非是医疗事故纠纷。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分别给予如下陈某:①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纠纷索赔费用问题,在李某超、赖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五位患者中,除李某超的赔偿协议有被告李某某本人的签名可以直接认定外,其他四位虽然没有被告李某某本人的签字认可,但在被告被原告聘请期间,负责医院的鼻炎、鼻窦炎专科的医师是李某某,具有严格的排他性。再说原告在庭审中除出示了其他四位患者的索赔协议书,索赔书上有患者本人签名及指纹,还出示了患者在原告处领取了现金领条或借取现金的借据及张某丙在赣州市人民医院鼻窦镜检查报告、诊疗证明书等,最后还申请了证人赖某某、张某甲(张某丙父亲)等人出庭作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纠纷的费用是(略)元;②发生医疗纠纷后处理依据,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第3项规定:发生的与乙方有关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政府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理。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02年12月28日,而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l987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因而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第七条第3项关于医疗事故或纠纷后处理办法无效,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相关的条款来处理。③协议书中约定利润5∶5分成的是否调动劳动积极性的表现形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原告对外已支付了李某超、赖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医疗纠纷索赔款计人民币(略)元。但原告对内有权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相关条款来主张自己权利。该《协议书》第四条规定:甲、乙双方按鼻炎治疗的实现利润5∶5分成。根据民法相关原理,即被告按协议书享有了实现利润的5∶5分成的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5∶5分成的义务。再说被告在2006年2月10日“耳鼻科2005年科室结算表中”,对患者黄日红的医疗纠纷索赔款4600元虽然被告李某某没有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但也已按5∶5的比例进行了分担。这说明被告和原告按照《协议书》已形成了一种结算惯例,即被告在享有实现利润5∶5分成的权利时,同时愿意承担了5∶5分成的义务。所以在原告垫付的医疗纠纷索赔款(略)元中也应按5∶5比例进行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纠纷赔偿费用(略)元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实际支出费380元,财产保全费430元,合计人民币2464元,由被告承担。

李某某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龙南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垫付医疗事故费用纠纷作出判决,必然导致处理结论错误。2、依双方约定,本案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的规定进行处理。一审法院根据民法相关原理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违反特别法优于普通原理的办案准则,取舍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工资报酬结算表中扣除医疗事故赔偿费用持有异议,为追索报酬曾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和原告按照《协议书》已形成了一种结算惯例,即被告在享有实现利润5∶5分成的权利时,同时愿意承担了5∶5分成的义务”与实际情况不符。4、一审判决处理结论错误。除李某超这分协议书上诉人以当事人名义违心签名外,其余赔偿款项上诉人一概不清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医务人员要分担经济赔偿份额。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利润5:5分成”,其中所谓的利润实质是工资,如此约定只是为了调动工作积极性。用医务人员的劳动报酬来分担医疗事故赔偿款,转移医疗机构经营的风险责任,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明确规定。

被上诉人龙南县中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只是对外责任,被上诉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润5:5分成,按我国民法基本原理,在没有特别约的情况下就意味着损失也是按5:5分担。3、上诉人承包了被上诉人的耳鼻科,利润分配方式是扣除成本后5:5分成,这是经营风险共担的管理模式。被上诉人龙南县中医院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陈某,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龙南县中医院工作期间,龙南县中医院仅有上诉人所在科室为鼻炎治疗科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龙南县中医院于2002年10月28日订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有效协议。协议有效期满后,因双方继续按协议实际履行,所以该协议继续有效。据双方“治疗鼻炎所需的合格药品(含注射药品)由乙方负责提供,鼻炎所需药品(不含注射药品)必须进入甲方药房发放”和“甲、乙双方按鼻炎治疗的实现利润5:5分成”的约定,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一种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协议第七条第3项“发生的与乙方有关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政府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理”的约定仅涉及医方与患方的责任问题。上诉人以此抗辩称自己不应承担医疗纠纷的责任,理由不充分。根据双方“实现利润5:5分成”的约定,原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纠纷赔偿费用的50%是恰当的。龙南县中医院主张对外已支付了李某超、赖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医疗纠纷索赔款计人民币(略)元,提供了赔偿协议书、患者(或家属)领取赔偿款项的凭据、部分患者在赣州市人民医院行鼻窦镜检查的报告、诊疗证明书及证人赖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予以证明。李某超、赖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均系在龙南县中医院接受鼻炎治疗而与被上诉人发生医疗纠纷。李某超等5人接受鼻炎治疗的期间在上诉人在龙南县中医院工作期间。在此期间,龙南县中医院仅有上诉人所承包的科室为鼻炎治疗科室,足以排除其他科室医生造成该5名患者损害的可能。被上诉人龙南县中医院主张其因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向患者(或家属)支付了医疗纠纷赔偿款项,要求上诉人按内部协议分担,有事实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蓝清文

审判员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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