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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与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二初字第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琼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世贸中心D、E座首层。

负责人彭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珠江广场帝豪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国,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朋海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海口分行)与被告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牛山公司),被告海口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海口信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海口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易某、张晓霞,被告罗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国,被告海口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朋海松、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起诉称:1995年9月7日,原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投行)同罗牛山公司签订《关于罗牛山猪鸡屠宰加工冷冻生产线项目的转贷协议》,该协议确认:原中国投资银行已于1994年7月与丹麦出口融资公司(DEFC)签订国外贷款协议,所使用的贷款为丹麦政府结合援助信贷贷款。转贷协议第二条约定:罗牛山公司的用款额度为2436498美元,第三条约定:以丹麦出口融资公司在提款日终止后给中国投资银行总行的通知中所确认的,并经过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认可的金额为贷款本金。贷款本金包括借款人的实际用款以及产生的利息、利差、保险费。第八条8.01、8.02、8.03项约定,罗牛山公司承担贷款承诺费、转贷手续费、贷款管理费等。1995年9月6日,海口信托公司就本贷款向原海南投行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上述转贷协议中罗牛山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转贷协议生效后,原中国投资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1998年12月31日该笔贷款帐户关闭(提款日终止),经丹麦出口融资公司通知并经原中国投资银行总行确认,罗牛山公司使用贷款本金为2829877美元。罗牛山公司应当自2001年至2006年的还款期内分12期等额偿还上述贷款,即每6个月应偿还235823.08美元。罗牛山公司除归还1期贷款外,拖欠贷款本金2594053.92美元、利息1089430.68美元;拖欠贷款管理费、转贷手续费、承诺费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112459.16美元。1999年3月,中国光大银行接收了原中国投资银行的全部资产及负债。为维护光大银行海口分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罗牛山公司向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94053.92美元和利息1089430.68美元(计算至2006年3月31日);2、罗牛山公司向光大银行海口分行支付贷款管理费、转贷手续费、承诺费及上述费用的利息(计算至2006年6月30日)合计112459.16美元;3、海口信托公司对上述1、2项请求中的欠款总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罗牛山公司和海口信托公司承担。

被告罗牛山公司答辩称:一、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认为罗牛山公司拖欠其本金2594053.92美元,利息1089430.68美元,拖欠其手续费、承诺费及利息146796.96美元与事实不符。1995年9月7日,罗牛山公司与原海南投行签订《关于罗牛山猪鸡屠宰加工冷冻生产线项目的转贷协议》,协议确认罗牛山公司所使用的贷款为丹麦政府援助信贷贷款,用款额度为2436498美元。贷款本金以丹麦出口融资公司在提款日终止后给中国投资银行总行的通知中所确认的并经投行总行认可的金额为准。贷款本金包括罗牛山公司在提款期内的实际用款额及产生的利息、利差和保险费,由罗牛山公司承担承诺费、转贷手续费、贷款管理费,其中转贷手续费每半年征收一次,手续费年率为1%,按贷款余额计收。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在起诉状中称:截止1998年12月31日该笔贷款关闭(提款日终止),经丹麦出口金融公司通知并经原投行总行确认,罗牛山公司使用贷款本金为2829877美元,罗牛山公司应当在2001年至2006年的还款期内分12期等额偿还上述贷款,即每6个月应还款235823.08美元。但是,在转贷协议执行过程中,罗牛山公司与原海南投行核对帐目,得知丹麦政府为本贷款赠款1010149美元,该行已将赠款充抵罗牛山公司贷款本金,并于1997年4月11日出具证明1份,罗牛山公司特此在财务帐目上调减本金1010149美元,故罗牛山公司截止1997年3月7日使用贷款本金1324256.92美元(含此前的贷款利息、利差、保险费本金化)。因此,罗牛山公司贷款本金中应扣除丹麦政府赠款1010149美元,贷款利息、利差和保险费,本金数额也应据此调整。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在起诉状中主张罗牛山公司应归还的各项款项数额与本公司帐面上反映的数额存在很大差额,也与原海南投行帐目反映的数额存在巨大差额。二、罗牛山公司没有及时归还贷款,责任不在罗牛山公司,应当由光大银行海口分行承担全部责任。1、光大银行海口分行没有根据原海南投行帐目,从罗牛山公司贷款本金中扣除丹麦政府赠款1010149美元,造成其通知罗牛山公司归还的本金数额同原海南投行帐面反映数额与罗牛山公司帐面反映数额差异巨大,双方由此产生纠纷,产生纠纷的责任应由光大银行海口分行承担。2、从2001年开始,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多次催促罗牛山公司还款,罗牛山公司也多次书面请求光大银行海口分行核实贷款本金数额及丹麦政府1010149美元赠款,但光大银行海口分行一直未能就贷款本金差额部份提供相关证明,导致罗牛山公司归还的贷款本金数额始终无法确定,故无法按时归还贷款。三、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诉请判令罗牛山公司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及支付贷款管理费、转贷手续费、承诺费的利息毫无道理,应予驳回。上述利息和罚息的请求,实际上就是要求判令罗牛山公司承担到期末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约责任是过错责任,罗牛山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是事实,但没有过错,责任在光大银行海口分行,罗牛山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此外,丹麦政府赠款及原海南投行以赠款抵扣罗牛山公司贷款本金的行为,已证明双方已变更了合同,罗牛山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有权拒绝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要求还款的请求。因此,罗牛山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光大银行海口分行提供的丹麦方关于贷款总额的通知和说明两份证据不合法,属无理证据,应不予采信。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罗牛山公司不予质证。光大银行海口分行提供的丹麦方关于贷款总额的通知和证明,是在我国境外形成的,依法律规定,应经所在国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领馆认证,而光大银行海口分行的证据未经所在国公证亦未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故不合法,应不予采纳。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也未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罗牛山公司不予质证,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罗牛山公司归还本金部分扣除赠款1010149美元,利息和罚息不予归还。

被告海口信托公司答辩称: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起诉海口信托公司,要求我司对被告罗牛山公司所欠其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所以是不能成立的。一、对于光大银行海口分行所称的转贷款,我公司确实向原投资银行出具过担保函,但之后从未得到过有关该贷款发放及偿还的任何信息。我公司也没收到过要求偿还贷款的任何通知。对于原投资银行将全部资产及负债转让给光大银行的事实,我公司并未接到任何通知。按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10多年后,光大银行海口分行突然起诉我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不能不令人诧异。我司甚至怀疑光大银行海口分行有无向我司求偿的主体资格。回顾当时我司出具担保函的真实背景,也就可完全理解为什么无人通知我司贷款的情况和还款的要求。罗牛山公司此项贷款用于政府的菜篮子工程,有海口市政府支持,罗牛山公司又是上市公司,经济效益良好,完全可以偿还贷款,根本不需要担保。罗牛山公司多次承诺还款,只是因借贷双方对还款数额有争议才未还款,争议一解决即可还款,不存在无还款能力的问题。但按该项贷款操作要求,又需要担保。在这种情况下,依罗牛山公司的申请,我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可见我司出具担保函只是有形式上的意义,并无真正要我司承担担保责任。无论是原投资银行还是后来的光大银行,从来未要求我司承担担保责任。二、由于光大银行海口分行未在保证期内要求我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我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请求判令我司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海南投行与罗牛山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罗牛山公司在宽限期结束之日起6年内分12期偿还贷款,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04年6月31日(应为6月30日)。由于原投资银行未与我司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故应依担保法的规定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为保证期间,即本案保证期间的最后期间为2004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内,光大银行海口分行未向我公司主张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从2005年1月1日起,我公司即免除了担保责任。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起诉中的罗牛山公司的还款期为2001年至2006年,我公司不知道怎么回事,若属双方延长了期限,依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我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我司担保函第6条也明确规定,转贷协议期限延长须经担保人另行同意,我司不知道也无书面同意,因此对该项贷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对我司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3日,投资银行向对外贸易某济合作部外国贷款管理司以中投发(1994)46号《关于丹麦政府贷款转贷条件的请示》中载明:投资银行与丹麦出口金融公司于1994年7月1日签订了金额为3000万美元的结合援助贷款协议。报告了丹麦贷款的主要条件外,我们根据丹麦的贷款条件,初步拟定了对项目单位的转贷条件。1、转贷利率执行投资银行外汇存、贷款利率表中按六个月浮动的五年期以上年限贷款利率减去一定的百分点。首期贷款利率为4.95%。2、我行对转贷利率的几点说明:①从丹麦方贷款条件中看出,此笔贷款的实际利率无法最终确定,实际利率的高低主要取决于提款期的长短,提款期越长,实际贷款利率越高,反之亦然。目前提款期无法最终确定,故只有待提款期结束后,方可算出本笔贷款精确的贷款利率。②从本笔贷款的成本结构看,在提款期内成本较高,进入还款期后成本骤降,我行本着为项目单位着想的原则力争拉平贷款全部期限内的利率。③我行对项目单位的贷款利率是每六个月浮动一次的,随着我行直接借款成本的下降,我们也将相应降低对项目单位的贷款利率。1994年10月13日,对外贸易某济合作部以(1994)外经贸贷函字第154号通知全国各有关部门,该通知载明:中丹双方政府已于1994年7月1日在京正式签署了3000万美元的无息贷款,并由中国投资银行和丹麦出口融资公司具体实施。现将该笔贷款的使用范围,条件及转贷事宜通知如下:该笔贷款主要用于单项合同金额不超过280万美元的中、小型工业项目。贷款条件为:①还款期10年,包括2-3年的宽限期,贷款支付项目合同金额的85%,另15%由国内用户自筹。②10年还款期内基本无息,但在贷款支付期,即提款期内需支付利息(以特别提款权SDR或商业参考利率CIRR低者计),收取保险费(每年0.5%)和利差(每年0.75%)。该三项费用在贷款项下支付。③收取管理费(0.375%,一次性),承诺费(0.25%)以及小额杂费,由项目单位用现汇支付。中国投资银行对项目进行评估,办理转贷手续,并向项目单位按贷款余额提取1%的转贷手续费。1995年8月29日,中国投资银行以项批字(95)第23号《关于海口罗牛山公司屠宰冷冻项目的批复》向海南投行批复中载明:1、同意该项目支用2436498美元(为商务合同项下的85%贷款金额)。该项目贷款本金以丹麦出口融资公司在提款日终止后书面通知我行的金额为准。总行在收到丹麦方通知一周内,书面通知本贷款的最终金额及全年归还计划。2、该项目利息计算:提款期内利息计入本金;还款期内利息由丹方赠款补贴,企业在还款期内支付的利息为零。3、贷款期限为8年10个月,其中宽限期为24个月(自1996年12月31日开始至1998年12月31日)。4、该项目提款期不得迟于1996年12月31日,你行应监督支付,由于企业原因造成提款期内不能完全支付的损失,由借款企业承担责任。5、该项目还款期为6年(首次还款日为1998年12月30日之后,每半年偿还一次,分12个半年还清)。到期应偿付的本金提前15日内存入你行并上划总行。逾期还款部分按我行商业贷款利率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罚息(罚息率为20%)对借款企业加收。6、收到批复后按总行规定与借款企业签订转贷协议,并将担保函和该项目支付计划作为转贷协议附件,签约前要求供款企业存入商务合同15%的订金并作为签约的先决条件并将订金划总行。签约后可通知采购公司商务合同生效。7、签约后5日内向借款企业收取一次性管理费,杂费1.5万美元上划总行。8、丹麦方对项目计收的承诺费向借款企业转收并5日内上划总行。9、你行应予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按项目贷款余额向借款企业计收1%的手续费。10、转贷协议生效后,要求借款企业落实国内配套资金和出具符合国家环保局规定的排放标准证明。11、你行应按要求每年5月15日、12月15日向总行上报项目执行半年报告。12、该笔转贷资金,视为总、分行之间资金借贷关系,总行不再与你行签订转贷合同。

依上述文件,1995年9月7日,原海南投行同罗牛山公司签订了《关于罗牛山猪鸡屠宰加工冷冻生产线项目的转贷合同》(以下简称转贷合同),约定:鉴于中国投资银行与丹麦出口融资公司已签订结合援助信贷协议;鉴于罗牛山公司向海南投行申请使用丹麦政府结合援助贷款等,根据中国投资银行与丹麦出口融资公司(DEFC)签订的国外贷款协议,故双方签订本转贷协议。本贷款协议项下的款项仅限于支付商务合同即中仪设备进出口公司与丹麦英特库食品技术公司及罗牛山公司于1994年12月29日在北京签订的项目合同,合同号为453(以下简称商务合同)项下85%的贷款及有关费用,共计2436498美元。贷款本金以丹麦出口融资公司在提款终止日后给中国投资银行总行的通知中所确认的,并经过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认可的金额为贷款本金。贷款本金是指罗牛山公司的实际用款额以及产生的利息、利差和保险费。依丹麦出口融资公司的批复,本协议贷款期限为8年10个月,其中提款期从1995年9月开始至1996年12月31日结束,宽限期2年,自提款日截止开始至1998年12月31日结束,还款期为6年,自宽限期结束之日起至2004年6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结束。贷款偿还由国外贷款银行在最后提款终止日后提出的还款计划表,为本协议的还款计划表,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份。罗牛山公司应按照国外贷款银行提出的还款计划表中列明的金额和日期,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各项费用。罗牛山公司应提前15日将应付款项支付给海南投行,以保证投资银行根据国外贷款协议按时向国外贷款银行还款。罗牛山公司应以贷款货币相同的货币偿还贷款本金,支付费用。罗牛山公司在提款期内支付的利息、利差和保险费,以及在宽限期和还款期内支付的保险费和国外银行的利差均计入本金,具体数额以国外贷款银行的通知为准。国外贷款银行征收的承诺费,海南投行向罗牛山公司发出通知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以便投资银行转付国外贷款银行。转贷手续费每半年征收一次,按贷款余额的年率1%计。贷款管理费为15000美元,签约后5日内罗牛山公司付给海南投行。国外贷款协议项下发生的任何其他费用及国内转贷过程中本协议的项下相应发生的其它费用均由罗牛山公司负担。罗牛山公司应与贷款货币相同的货币无条件的按期向海南投行支付上述费用,如到期未付而需海南投行垫付时,将按投资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20%罚息计收利息,并有权从罗牛山公司帐户中主动借计未偿付金额和损失。国家税收部门在国外贷款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征收的任何税收均由罗牛山公司负担。协议并约定了未按时还款等违约事件,若罗牛山公司违约,海南投行可取消贷款额度,宣布贷款到期并立即追索、处以罚息,从罗牛山公司帐户扣款及通过法律手段向罗牛山公司和担保人追偿。同时约定本转贷协议中未明确内容,应按国外贷款协议有关条款的规定解释和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投资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1995年9月6日,海口信托公司向海南投行出具担保函称:海口信托公司根据罗牛山公司的申请,同意就1995年9月7日海南投行同罗牛山公司签订的转贷协议项下的本金及费用提供担保。海口信托公司认可转贷协议及附件的内容和形式,在此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并且作为第一债务人向海南投行担保,按照转贷协议规定的日期向海南投行支付转贷协议项下的本金和利息、罚息,各项费用及海南投行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以及海南投行因兑现本担保函的一切费用和转贷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同罗牛山公司连带承担上述义务。担保金额为转贷协议约定的各项金额的总和。本担保函为无条件的担保函,海口信托公司保证在收到海南投行付款通知后5日内,无论罗牛山公司对此通知是否有异议,都无条件的付款至海南投行帐户。海口信托公司兹无条件授权海南投行及其代理人有权不经海口信托公司同意,从海口信托公司帐户中划拨罗牛山公司应付的全部款项。海口信托公司放弃:要求海南投行通知海口信托公司罗牛山公司违约;要求海南投行向罗牛山公司首先提起债权请求;要求海南投行在海口信托履行担保义务前行使抵押权。除转贷协议期限延长及担保金额增加时须经海口信托公司同意外,海口信托公司同意海南投行和罗牛山公司对转贷协议的任何具体条款的任何修改、补充等均不影响海口信托公司在本担保函下的任何担保义务。本担保函为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在罗牛山公司向海南投行偿还全部本金、逾期罚息和费用前,本担保函将持续有效,海口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本担保函。本担保函自转贷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直至转贷协议项下全部本金、逾期罚息及费用偿还完毕之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南投行依约根据商务合同向罗牛山公司支付款项。1997年4月11日,海南投行出具证明称:我行贷款企业海口罗牛山公司猪鸡屠宰加工冷冻生产线的转贷正在执行中,目前丹麦政府赠款1010149美元,扣除美元利息、利差及担保费83814.86美元,截止96年12月31日项目实际赠款926334.14美元,项目转贷金额等待全部合同执行完毕后确认。海南投行并在罗牛山公司帐户上进行了调减。1999年3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57号《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将原中国投资银行同城营业网点整体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的批复》载明:经国务院同意,批准国家开发银行将原中国投资银行137个同城营业网点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作为该行的分支机构。原由中国投资银行承办的世界银行转贷款,改由中国光大银行办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法律责任不变。中国光大银行对世行转贷项目设立专帐管理,并建立催收责任制,加大催收力度,及时依法追收到、逾期贷款。1999年5月6日,丹麦出口融资公司(DEFC)致函中国投资银行总行称:贷款号40205,鉴于我公司于1995年8月18日批准了中国仪器设备进出口公司、罗牛山公司与INTERCOOL国际公司签署的关于引进生猪和家禽屠宰设备的采购合同。现在该贷款合同已按照上述批准执行放款完毕。在撤销Danida(丹麦外交部混合信贷局)于1996年11月8日预先发放的补助金1010149美元后,截止1998年12月31日贷款总额为2867612.24美元。加上根据合同第17条保险费净值54920.71美元和合同第9条贷款利差净现值89544.63美元。在未将Danida提供的不用于支付还款期利息的补贴存入之前,贷款总额为3012077.57美元。现我们已经收到Danida的现金补贴182200.57美元。在把这笔现金补贴存入后,帐面贷款余额为2829877美元,这笔贷款应分12次等额还清,每半年1次,每次偿还235823.08美元。第一次还款日期是2001年6月30日前。贷款还款期开始日为1998年12月31日。兹随函附寄计算表1份,其中包括与该贷款有关的所有相关数据。此信的副本已送Danida及丹麦王国驻北京大使馆。2001年3月4日,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向罗牛山公司和海口信托公司发出编号2001003号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称:根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罗牛山公司已于1995年9月7日向我行借丹麦政府转贷2829877美元。根据国外贷款银行的通知及转贷协议,经我行确认后,现将该项目关闭帐户后的贷款本金(包括实际用款额及产生的利息、利差和保险费)和分期还款计划附后,请尽快按期归还,否则我行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及有关法规处理。罗牛山公司李伟分别在催收通知书回执和计划表上签字并注明:通知中贷款本金额与我司帐不符。97年与投行对帐余额相符,计1324256.92美元,96年下半年至98上半年利息本金计261230.76美元,共计贷款本息1585487.68美元。请提供帐单核对。在还款计划表上注明:贷款额与公司帐不符,待查,分期还款额应随之调整。2001年3月20日,罗牛山公司致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称:我司99年2月存入的配股资金尚有1894万元不能动用,强烈要求取款,用款。由投资银行转入贵行的丹麦政府贷款本息与我司帐面不符,要求提供帐单核对,对帐后属我司帐目差错或少入帐问题,我司负责调帐并承诺按期还款。2001年5月22日,罗牛山公司致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称:丹麦政府贷款关闭帐户后本金2829877美元与我司帐目不符,要求提供详细帐单核对,我司帐单上合计贷款本息为1585487.68美元,与你行通知贷款本金相差1244389.32美元,一是未扣减丹麦政府赠款,二是部分结算无票据我司未入帐,故要求对帐。2001年8月27日,罗牛山公司向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还贷款264436.29美元。2003年1月27日,丹麦出口信贷基金(EKF)复函中国光大银行称:对中国光大银行提出的关于贷款补贴及40205号贷款问题作出解答称:这笔贷款是一笔软贷款,也就是所谓的混合贷款,是由丹麦国家政府援助机构丹麦外交部混合信贷局(DANIDA)提供的。此种贷款的特点是由丹麦外交部混合信贷局代替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贷款利息;以及向借款人附加一笔补助金。这样的话,所有贷款补贴在最后一笔贷款发放前就预先支付给出借人,而那时还不知道此贷款确切的和最终的情况。从还款计划表中可以看到,1996年11月5日丹麦外交部混合信贷局就已经将贷款补贴预先支付给丹麦贸易某商部,此款项使得出借人降低贷款的相应资金成本成为可能。这些降低的资金成本理所当然的让借款人受益,使借款人在提款期的净贷款费用得以降低。从还款计划表的"未偿还净贷款"(OUTSTANDING#NETLOAN)一栏里找到这笔预先支付的款项,净贷款额因为预先支付的1010149美元,从2149851.14美元降到了1139702.14美元。当1998年12月31日还款期开始时,预先支付的款项在计划表中必须恢复,以便得到正确的借款人应该还款的净贷款额和总贷款额。从还款计划表中名为"计算结果"(RESULTS)这一框中的3、4项中找到贷款补贴的最终实际总额(现金补贴+利息补贴)。丹麦外交部混合信贷局预先支付的款项只涉及到出借人和丹麦外交部混合信贷局之间的关系,所以并不向你们提供该预先支付款项相关的任何文件。2004年8月30日,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向罗牛山公司和海口信托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和要求还款计划表,罗牛山公司在回执上盖章并注明:我公司借款本金与银行贷款数额不一致,请贵行尽快查清并出示有关凭证,我公司再重新拟定还款计划。2004年11月25日,罗牛山公司向光大银行出具还款计划称:我公司帐面记载贷款本金与光大银行通知的本金数额存在较大出入,目前尚在就该本金进行核对,考虑到上述情况,特拟于2004年12月25日、2005年6月30日、2005年12月31日、2006年6月30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6月30日每次还款25万美元,合计150万美元。余款待同光大银行核对一致后,另订安排偿还时间。2004年12月1日,光大银行复函罗牛山公司称:不同意罗牛山公司的还款计划。因罗牛山公司至今累计拖欠6期借款未还,我行要求偿还5期的数额为1179115.45美元未超过罗牛山公司无异议的1333277.65美元范围,对争议部份搁置,留待明年协商解决。为此提出:罗牛山公司必须于12月10日前偿还前5期借款,争议另行解决。我行于2004年6月7日接到总行对你司提起诉讼的通知后,为维护银企关系和上市公司的信誉,不愿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总行对此严重关注,如你司于2004年12月10日前仍不按期还清5期借款,我行将依法提起诉讼。希望你司权衡利弊,尽快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12月6日,罗牛山公司复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称:接到贵行通知后,公司非常重视,准备在2004年12月31日前偿还部份贷款。且丹麦政府赠款101万美元事宜,贵行一直未能提供相关证明,因此该赠款至今尚在清理核实中。关于赠款101万美元,海南投行在1997年出具证明从本金中扣除,计算我司应偿还款额时,首先应扣除101万元,分期偿还余额部份。我司要求对应偿还数额重新核实,双方确认一致后我司将如期偿还。

还查明:2006年9月13日,丹麦出口信贷基金出具《关于40205号贷款的说明》称:1994年7月1日,由丹麦出口融资公司(DEFC)这一自主管理的公共实体代表丹麦政府、原中国投资银行代表中国对外贸易某济合作部签订了金额为3000万美元的结合援助信贷贷款协议。此笔贷款主要用于单项合同金额不超过280万美元的中、小型工业项目。包括罗牛山猪鸡屠宰加工冷冻生产线在内的4个项目为使用该贷款的首批项目。罗牛山公司的用款额度为2436498美元,该合同已于1998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完毕。贷款帐户关闭后,经丹麦出口融资公司确认,罗牛山公司使用贷款的总额为2829876.99美元,其中含贷款本金、提款期利息、利差、保险费和还款期利差、保费。上述款项自2001年6月30日起的还款期内分为12期偿还,每6个月应偿还235823.08美元。关于1010149美元赠款的疑问,以2003年1月27日的答复为准,不再重复。出口信贷资金(EKF)是丹麦出口融资公司(DEFC)的法定接收人并以此身份签署文件。出口信贷资金(EKF)为出口信贷提供保险,并依据商业条款进行运作,由丹麦政府进行担保。出口信贷资金(EKF)的董事会由丹麦政府贸易某委任并进行管理。日常的管理由贸易某任命的执行董事会进行。董事会结构与使用国家财政资金提供担保时涉及的相关贸易某策、国家财政、外贸政策相符。因此相关政府部门人员也会出任董事。董事会成员还包括相关的商业人士。同日,丹麦出口信贷基金还出具了《丹麦出口融资公司(DEFC)出具文件确认》称:EKF在此确认下述及本信所附的文件均为与编号40205贷款相关的文件,并且均由DEFC出具且真实有效。EKF是丹麦政府贸易某指定的DEFC破产清算期间的谨慎管理员。文件清单如下:1995年10月23日,DEFC就对外付款429970美元致中国投资银行说明函,以及向丹麦中央银行出具的通知书;1995年11月29日,DEFC就对外付款1266443.97美元致中国投资银行说明函,以致向丹麦中央银行出具的通知书;1996年2月27日,DEFC就对外付款453437.17美元致中国投资银行说明函,以及向丹麦中央银行出具的通知书;1998年10月15日,DEFC就对外付款286640.86美元致中国投资银行说明函,以及向丹麦中央银行出具的通知书;1999年5月6日,DEFC致中国投资银行信函,包括最终未偿付金额声明及偿还方案;2000年1月7日DEFC致中国投资银行信函,包括转交声明(包括40205号贷款已被DenDanske银行购买,该银行已向丹麦出口融资公司支付了2829876.98美元,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交给DenDanske银行);2003年1月27日EKF致中国光大银行信函,就贷款(编号40205)的偿还方案及偿付金额进行了说明。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银贷政(1999)153号函复中国银行称:按照银发(1993)293号文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公布的各种外币存、贷款利率为法定利率。你行制定的外币利率及逾期罚息规定,计收复利的规定是经人民银行授权和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也应遵照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0)267号通知规定:从2000年9月21日开始放开外币贷款利率,各种外币贷款利率及计结息方式由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自行确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据此,光大银行总行制定了光大银行外币贷款利率等规定。罗牛山公司于2001年8月27日归还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贷款264436.29美元,光大银行海口分行扣抵2001年6月30日应还贷款235823.09美元后,余额28613.2美元,扣抵管理费22088.23美元,扣抵承诺费6524.97美元。罗牛山公司尚欠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贷款本金2594053.92美元、手续费50913.26美元、管理费1959.92美元及利息。

上列事实,有中国投资银行请示、对外贸易某济合作部通知、中国投资银行批复、海南投行同罗牛山公司签订的转贷合同、海口信托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海南投行出具的证明和帐目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批复、丹麦出口融资公司(DEFC)关于最终未偿付余额的声明和偿还方案、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多次催收通知书和还款计划表、罗牛山公司向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还款264436.29美元的凭证、丹麦出口信贷基金(EKF)给中国光大银行的复函、罗牛山公司同光大银行海口分行之间的往来函件、罗牛山公司的还款计划书、丹麦出口信贷资金(EKF)给中国光大银行关于40205号贷款的说明及丹麦出口融资公司(DEFC)出具文件确认函和文件清单、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及通知、中国光大银行外币贷款利率规定标准、光大银行海口分行本息计算清单,以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且经开庭审理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转贷合同的有关问题。原海南投行依照中国投资银行同丹麦出口融资公司签订的3000万美元结合援助贷款协议及对罗牛山公司项目的批复和中国对外贸易某济合作部的通知,于1995年9月7日同罗牛山公司签订了《关于罗牛山猪鸡屠宰加工冷制生产线项目的转贷协议》,该转贷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海南投行在签约后,依约定在1998年12月31日贷款帐户关闭前的提款期内向罗牛山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依照转贷协议第3条的规定:以丹麦融资公司在提款日终止后给中国投资银行的通知中所确认的,并经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认可的金额为贷款本金。贷款本金包括借款人实际用款额及产生的利息、利差和保险费。1999年5月6日,丹麦出口融资公司通知中国投资银行总行,罗牛山公司贷款帐面余额为2829877美元。该笔贷款应分12次等额还清,每半年1次,每次偿还235823.08美元。第1次还款日期是2001年6月30日前。虽然海南投行于1997年4月11日出具证明称,丹麦政府赠款1010149美元并在帐面上作了调整,但同时又称项目转贷余额等待全部合同执行完毕后确认。有关1010149美元,丹麦出口融资公司在1999年5月6日给中国投资银行的通知中称:撤销丹麦外交部混合信贷局(DANIDA)于1996年11月8日预先发放的补助金1010149美元。并在2003年1月27日给中国光大银行的解答中说明该款由丹麦外交部混合信贷局预先支付给了丹麦贸易某商部,使出借人的成本降低,进而使借款人受益,即借款人在提款期的净贷款费用降低。光大银行据此将贷款余额和催收通知,通知了罗牛山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上述证据,罗牛山公司贷款余额为丹麦出口融资公司通知并经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认可的2829877美元。故罗牛山公司抗辩称1010149美元属丹麦政府赠款,应当从贷款余额中扣减,以及认为2829877美元中1010149美元未经核对而认为不应由其归还和其并未违约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罗牛山公司应依约从2001年6月30日起分12次偿还贷款本金,但罗牛山公司于2001年8月27日归还264436.29美元外,其余款项均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对合同约定的转货手续费、管理费等亦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亦构成违约,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1999年3月19日,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将中国投资银行承办的世界银行转贷款改由中国光大银行办理,光大银行海口分行据此承接了海南投行同罗牛山公司签订的转贷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光大银行海口分行承接权利义务合法有效。

本案诉讼中,罗牛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丹麦政府为本项目赠款1010149美元的相关证据。光大银行海口分行亦在证据交换时申请本院向国家商务部、财政部和丹麦王国驻中国大使馆调查丹麦政府贷款补贴的证据。嗣后,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向本院提出需光大银行总行到丹麦王国取证,故申请延长举证时限,本院依法准许其延长举证时限。光大银行海口分行从丹麦王国收集的丹麦出口信资资金(EKF)出具的《关于40205号贷款的说明》和《丹麦出口融资公司(DEFC)出具文件确认》2份证据经丹麦哥本哈根公证处公证,丹麦王国外交部证明公证员签名真实,并经我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认证。该2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罗牛山公司以超过举证时限及未经公证认证而不予质证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担保合同的有关问题。海口信托公司于1995年9月6日向原海南投行出具的担保函承诺对原海南投行同罗牛山公司签订的转贷协议项下的金额之总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保证合同有效。海口信托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作用。1999年3月19日,原债权人海南投行依国务院同意中国人已银行批准将转贷协议项下的债权转移给光大银行海口分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保证人海口信托公司对光大银行海口分行仍承担保证责任。海口信托公司抗辩海南投行转让债权未通知该公司,转让不发生效力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海口信托公司在担保函中载明:本担保函自转贷协议生效之日生效,直至转贷协议项下全部本金,逾期罚息及费用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依转贷合同第4条的约定,还款期至2004年6月30日,光大银行海口分行于2006年3月2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海口信托公司抗辩称其保证期间为6个月,故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免责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海南投行同罗牛山公司签订的转贷协议合法有效。光大银行海口分行承接原海南投行转贷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合法有效。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而罗牛山公司仅偿还部份款项外,其余款项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海口信托公司同原海南投行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海南投行转移债权给光大银行海口分行符合法律规定,海口信托公司对光大银行海口分行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则》第10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32条第2款、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牛山公司10日内向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偿还借款2594053.92美元及利息(从2002年1月1日起235823.08美元、从2002年7月1月起471646.16美元、从2003年1月1日起707469.24美元、从2003年7月1日起943292.32美元、从2004年1月1日起1179115.41美元、从2004年7月1日起1414938.48美元、从2005年1月1日起1650761.58美元、从2005年7月1日起1886384.66美元、从2006年1月1日起2122407.75美元、从2006年7月1日起2358230.82美元、从2007年1月1日起2594053.92美元至判决确定的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光大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按6个月浮动五年期利率加收20%和结息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二、罗牛山公司10日内向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偿还贷款手续费50913.26美元及利、罚息(从1996年7月1日起12026.63美元、从1997年1月1日起21818.09美元、从1997年7月1日起28439.37美元、从1998年1月1日起35639.37美元、从1998年7月1日起42839.57美元、从1999年1月1日起50913.26美元至判决确定的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光大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按6个月浮动5年期利率加收20%和结息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三、罗牛山公司10日内向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偿还贷款管理费1959.92美元及利、罚息(从1995年9月13日起15000美元、从2001年8月30日起1959.92美元至判决确定的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光大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按6个月浮动5年期利率加收20%和结息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四、海口信托公司对上述三项判决下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口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罗牛山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670元,保全费160000元,合计323670元,由罗牛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忠

审判员高江南

审判员李庆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符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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