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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与北京华融达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7-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529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福怡苑小区X号(住宅)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潇雨,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X门。

委托代理人李潇雨,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融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甲X号X号(住宅)楼XA。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翔,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X门。

委托代理人李潇雨,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X门。

委托代理人李潇雨,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永成公司)、王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华融达公司于2005年11月4日分别与王某、于某、杨某签订了《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以下简称《保密协议》),依据该协议王某、于某、杨某三人应当对我公司的经营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保密的期限自保密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商业秘密被公开时止。2006年4月28日,在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期间,王某与已经办完离职手续的于某、杨某共同出资设立了海泰永成公司;海泰永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我公司相同,王某、于某、杨某利用所掌握的我公司的客户名单、客户联系方式以及服务价格,以海泰永成公司的名义抢夺了我公司原有的客户北京沸腾鱼乡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沸腾鱼乡公司)、北京市市政设计院(以下简称市政设计院)、西城公安巡警大楼(以下简称巡警大楼);海泰永成公司、王某、于某、杨某共同实施了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致使我公司的客户不断流失,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此后,虽经我公司几次协商,海泰永成公司、王某、于某、杨某仍未按照《保密协议》保守我公司的商业秘密。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现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海泰永成公司停止履行与北京沸腾鱼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市政设计院签订的合同,并在《北京晚报》上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2、判令海泰永成公司、王某、于某、杨某在我公司商业秘密公开前不得披露和使用我公司的商业秘密;3、判令海泰永成公司、王某、于某、杨某赔偿因侵权所获的利润(略)元,以及我公司商业信誉、商业秘密价值损失(略)元;4、判令海泰永成公司、王某、于某、杨某承担我公司因调查支出的合理费用(略)元。

上诉人海泰永成公司、王某及原审被告于某、杨某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华融达公司与王某、于某、杨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为无效协议;华融达公司主张的3个客户名单中,海泰永成公司与它们存在事实上的清洗服务关系,但是与市政设计院和西城巡警大楼都是一次的服务,不是延续性的,与沸腾鱼乡公司的清洗合同是在华融达公司与沸腾鱼乡合同终止后签订的;与上述3家客户的联系,都是海泰永成公司的业务员具体联系的,由于某业务员已经离开,不清楚具体的联系方式;上述3家客户的联系方式和地址都是公开的;海泰永成公司、王某、于某、杨某并没有侵犯华融达公司任何权益。综上,不同意华融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4月,华融达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签订了为期半年的清洗服务合同,约定:由华融达公司为沸腾鱼乡公司的六家店(春秀路总店、昆仑分店、赛特分店、知春路分店、怀柔店、配送中心)进行清洗服务;清洗服务每两个月进行一次,一次费用在820-3200元之间。该合同的总清洗价款为(略)元。合同中沸腾鱼乡公司一方的签字人有舒杰。

2005年11月,王某、于某、杨某分别与华融达公司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三份劳动合同,在华融达公司工作。三份劳动合同分别附有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的主要内容有:鉴于某某、于某、杨某在华融达从业期间已经(或将要)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为明确王某、于某、杨某的保密义务,双方订立本保密协议;王某、于某、杨某承担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经营信息的范围包括华融达公司的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等;王某、于某、杨某从业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1年内不得组织、参与任何与华融达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王某、于某、杨某不得允许或协助任何第三人使用华融达公司的商业秘密;王某、于某、杨某的保密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在王某在华融达公司期间,沸腾鱼乡公司、市政设计院和巡警大楼均为王某联系的客户。华融达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市政设计院和巡警大楼存在清洗服务合同关系。

2006年3月20日、2006年3月23日、2006年5月18日,杨某、于某、王某分别于某述日期终止了与华融达公司的劳动合同。

2006年4月29日,王某、于某、杨某共同出资设立了海泰永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清洁服务。该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市政设计院、巡警大楼事实上均存在清洗合同服务关系。2006年4月26日海泰永成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签订了一份清洗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海泰永成公司为沸腾鱼乡公司五家店(春秀路总店、昆仑分店、知春路分店、怀柔分店、配送中心)进行清洗服务;清洗日期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每隔两月清洗一次;清洗费用一次在800-4500元之间;合同有效期1年;合同总价款为(略)元。该合同沸腾鱼乡公司一方的签字人是舒杰。

华融达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工商查询费62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者的客户名单、定价策略以及客户联系方式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特点。本案中,华融达公司对其经营中的客户名单、定价策略和联系方式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的措施进行保密,因此这些信息构成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王某曾是华融达公司员工,与华融达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其作为业务员接触和了解华融达公司的客户名单、定价策略以及客户联系方式,也清楚华融达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属于某业秘密应当保密,并不得披露或使用。但是,王某在尚未正式从华融达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就与于某、杨某共同设立了与华融达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海泰永成公司,并以海泰永成公司的名义与华融达公司曾经的客户沸腾鱼乡公司、市政设计院、巡警大楼建立清洗服务合同关系。从海泰永成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签订的清洗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在服务对象、合同签字人和定价策略上与华融达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的清洗合同均存在相同和相似之处。而对于某户名单、定价策略和联系方式均属于某融达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保密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从上述王某在华融达公司接触的经营信息、签订的保密协议、设立海泰永成公司的时间、海泰永成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内容等因素,可以认定王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违反约定、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海泰永成公司明知王某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同样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王某应当与海泰永成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华融达公司还主张于某、杨某也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华融达公司未证明涉案的经营信息也被于某、杨某掌握,且未证明于某、杨某有获取、使用或披露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于某、杨某在本案中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对于某融达公司提出停止履行海泰永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诉王某等三人及海泰永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本案所调整的对象只能是所诉的被告,对案外人本案无权处理。如停止履行海泰永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必将涉及到该合同的相对人,即本案案外人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对华融达公司提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某泰永成公司利用了华融达公司的经营信息签订此相应合同,故其还应将依据此合同取得的收益赔偿给华融达公司,并承担停止使用、披露华融达公司商业秘密的责任。对于某偿数额,华融达公司既以海泰永成公司的侵权获利主张,又以其商业秘密价值的损失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依据涉案合同的金额以及侵权情节认定华融达公司主张的(略)元侵权获利属合理范畴内,赔偿数额依此确定。而对于某融达公司请求海泰永成公司在《北京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和商业信誉损失的诉讼请求,华融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商誉上的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某融达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工商查询费62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属于某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办案费部分,由于某融达公司未证明该项支出的对应性,故原审法院对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华融达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二、王某立即停止侵犯北京华融达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三、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华融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一千零六十二元;四、驳回北京华融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泰永成公司和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上诉人海泰永成公司和王某的上诉理由是:1、华融达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未向王某支付竞业禁止费等保密费用,故该协议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无效合同。2、沸腾鱼乡公司是北京知名的餐饮企业,不属于某融达公司的商业秘密。3、华融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在职期间了解华融达公司的定价策略,海泰永成公司的服务价格体系是其根据市场自主定价的结果。

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原审被告于某、杨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华融达公司在其宣传册中记载了沸腾鱼乡公司是其合作伙伴。在《北京郊区及周边自驾车休闲游》一书中记载了沸腾鱼乡公司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形成了清洁服务的客户名单及确定客户清洁工作的具体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清洁服务的具体内容及相应的定价策略,上述信息并非仅指客户的名称、地址和前台联系电话,而且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对上述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故本院认定,上述信息系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受保护。上诉人海泰永成公司、王某关于某腾鱼乡公司不属于某上诉人华融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某上诉人华融达公司主张上诉人海泰永成公司、王某以及原审被告于某、杨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并未主张竞业禁止,故上诉人海泰永成公司、王某关于某上诉人华融达公司未向上诉人王某支付竞业禁止费等保密费用故该保密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王某原系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的业务员,曾与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上诉人王某了解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的清洁服务的客户名单及确定客户清洁工作的具体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清洁服务的具体内容及相应的定价策略等信息,并明知上述信息属于某上诉人华融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上诉人王某在尚未正式从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就与原审被告于某、杨某共同设立了与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上诉人海泰永成公司,并以上诉人海泰永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的客户沸腾鱼乡公司、市政设计院、巡警大楼建立清洗服务合同关系。从上诉人海泰永成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签订的清洗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在服务对象、合同签字人和定价策略上与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的清洗合同均存在相同和相似之处。故本院认定,上诉人王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违反约定、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上诉人海泰永成公司明知上诉人王某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同样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应当与上诉人王某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未证明涉案的经营信息也被原审被告于某、杨某掌握,且未证明原审被告于某、杨某有获取、使用或披露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原审被告于某、杨某在本案中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提出停止履行上诉人海泰永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某上诉人华融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商誉上的损失,故本院对于某请求上诉人海泰永成公司、王某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海泰永成公司和王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北京华融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元(已交纳),由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负担162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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