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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金堂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发,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堂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金堂县十里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金堂县X村信用合作社龙威分社主任。

上诉人邹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6)金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发,被上诉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邹某某于1989年至1990年期间,以自己和瓦埝砖厂的名义分10次向信用联社借款用于购煤,该10笔借款分别为:(1)1989年6月19日借款1500元,月利率为18‰,还款时间为1990年12月20日。(2)1989年5月23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为18‰,还款时间为1990年12月20日。(3)1989年5月7日借款1600元,月利率为30‰,还款时间为1990年12月20日。(4)1989年8月13日借款1200元,月利率为18‰,还款时间为1990年12月20日,邹某某于1993年11月29日归还本金240元。(5)1989年9月29日借款3400元,月利率为18‰,还款时间为1990年12月20日。(6)1989年7月19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为18‰,还款时间为1990年12月20日。(7)1989年9月24日借款4000元,月利率为18‰,还款时间为1990年12月20日。(8)1990年4月22日借款700元,月利率为18‰,还款时间为1990年5月20日,邹某某于2001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440元、利息560元。(9)1990年2月9日借款4500元,月利率为18‰,还款时间为1990年12月25日。(10)1989年9月8日借款1300元,月利率为18‰,还款时间为1990年12月20日。上述10笔借款尚有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未归还。2006年5月29日,邹某某在信用联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

另查明,原瓦埝砖厂系邹某某个人开办,属个体经营。

原审认为,邹某某与信用联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信用联社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邹某某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邹某某辩称借款并非个人所借和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信用联社起诉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信用联社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同社的逾期利息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770元,由邹某某承担。

宣判后,邹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适合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改用普通程序审理。2、一审法院审查证据,只采信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地方,对上诉人提出的反对意见置之不理,是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1989年6月19日的借款1500元;1989年9月29日的借款1000元,并非上诉人个人借款。而是瓦埝砖厂的企业贷款。1990年2月9日的借款4500元和1989年9月8日借款1300元,其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上明标注的利率为1.8‰,而一审判决却确认为18‰。被上诉人提交的催款通知单,当上诉人提出异议时,应当由被上诉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出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名系伪造时,应由被上诉人提出证据证明“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名不是伪造,而是上诉人本人签名。一审法院却强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名是自己的签名,并对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鉴定样本上与其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上多了一个“金堂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龙威分社”的印章,被上诉人交给法庭的催款通知单复印件是无该分社印章的无效催款通知书。上诉人提出的催款通知书上的“因国家于2004年强制办关闭砖厂,我无力偿还贷款”的签名,是对还贷的拒绝,而不是对还款和款项的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10份通知单上的签名,上诉人除1990年4月22日的260元的一份是其签名外,其余均不是上诉人签名而且也不是在2006年5月29日签的。请求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还查明,1、1989年9月8日、1990年2月9日信用联社向邹某某贷款的借据上注明的利率为1.8‰。信用联社认为系笔误,应为18‰。2、信用联社于2006年5月29日向邹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邹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字,并注明“因2004年关闭砖厂,我无力偿还”,3、1989年2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11.34%。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100%。

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邹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其中邹某某以瓦埝砖厂的名义与信用联社之间的借款,因瓦埝砖厂系邹某某个人开办的企业,且未进行工商注册,故瓦埝砖厂的借款应由邹某某个人承担。信用联社提交的二张载明利率为1.8‰的借据,该注明的利率远远低于法定的贷款利率,且与双方其余的借款约定的利率18‰不符,信用联社认为系笔误应为18‰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邹某某关于利率应为1.8‰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信用联社与邹某某1989年5月7日的借款1600元,约定的利率为30‰,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利率最高上浮的规定,其超出部分应属无效,该笔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最高上浮100%的规定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邹某某未归还借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信用联社于2006年5月29日向邹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邹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字,并注明“因2004年关闭砖厂,我无力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中邹某某在信用联社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应当认定为邹某某对原借款的重新确认,故信用联社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信用联社提交法庭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复印件上未加盖信用社的印章,其在庭审中提交的原件加盖有信用社的印章,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应当以提交的原件为准,且《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是否加盖有信用社的印章,并不影响邹某某签字的效力,故邹某某关于信用社所提交无信用社印章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属无效催款通知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6)金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邹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堂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略)元。

三、邹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堂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利息(其中1989年6月19日借款1500元、1989年5月23日借款1000元、1989年9月29日借款3400元、1989年7月19日借款1000元、1989年9月24日借款4000元、1990年2月9日借款4500元、1989年9月8日借款1300元,借款期限内的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989年5月7日借款16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最高上浮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989年8月13日借款12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从逾期日起按本金1200元分段计算至1993年11月29日,本金960元从1993年11月30日起分段计算至付清时止。1990年4月22日借款7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从逾期日起按本金700元分段计算至2001年12月22日,本金260元从2001年12月23日起分段计算至付清时止。上述利息应扣除邹某某已支付的利息560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500元,被上诉人信用联社负担270元。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邹某某负担500元,信用联社负担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代理审判员康洪

代理审判员余杨

二OO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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