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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新田,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海某。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吴某丙为被告,申请追加李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5月28日、6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晋、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伟、王新田、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丙系父女关系,被告吴某乙系被告吴某丙侄孙。吴某丙位于县城西城门外陶庄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x)。因原告母亲于2008年6月去世,2009年2月份,吴某丙去郑州与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7月,吴某丙将房产赠与给原告所有,双方在新野县房管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吴某乙亦向新野县房管局出具虚假房产委托授权协议及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导致新野县房管局认为该房屋有争议,停止对原告进行合法的房产变更登记。另外,在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吴某乙多次阻挡原告进家门并霸占该房产。被告吴某丙在授权被告吴某乙处理该房产时,未经财产共有人(即原告)的同意,故申请追加吴某丙为被告。因吴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李某,故申请追加李某为第三人。现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吴某丙与吴某乙处理房屋的授权委托关系无效;2、确认被告吴某乙处理房屋的行为无效;3、被告吴某乙、第三人李某停止侵权,搬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吴某丙、吴某甲居住,返还房屋内原有物品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吴某甲及吴某丙的户口本、临时身份证各一份。

2、吴某丙与马某某(原告母亲)的结婚证一份。

3、新野县X街道北关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的证明一份。

该1、2、3份证据原告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丙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原告系家庭成员之一。

4、1988年11月12日房权证(房权证号x)及2009年4月9日补发的房权证(房权证号x)各一份,原告居住的老房子照片一张,原告用于证明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及部分房屋现状。

5、2009年7月28日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公证书一份,2009年2月26日吴某丙与吴某乙之间的授权委托书、2009年3月18日房屋买卖合同(吴某丙委托代理人吴某乙与第三人李某所签订)、第三人李某于2009年7月31日出具给新野县房管局的申请书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吴某丙已将房屋赠与给原告,之前的卖房委托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6、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作为马某某的女婿,多次出钱并给被告吴某丙修楼梯、房子、厨房、修建水塔及修复地坪,2002年还找人帮忙盖了一间小房子。

7、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1993年和杨某某一起进城帮吴某丙修楼梯、厨房、打井,2002年又帮忙盖了间房子。

8、证人万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2年2、3月份应杨某某之约给吴某丙盖房子。

9、清单一份,原告用于证明房屋原有物品情况。

被告吴某乙辩称,房屋所有人为吴某丙,我是在吴某丙授权下处理的房屋,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吴某丙非亲生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与吴某丙结婚时,原告已经14岁,后一直在外地上学、就业,并未随吴某丙生活,双方未形成具有抚养赡养行为的继父女关系。吴某丙一直由台湾侄儿吴某在物质上寄钱赡养,由我在生活上予以照顾。2008年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将吴某丙送入敬老院,我得知后立即将吴某丙接到家中照料,原告却一直不管不问,且骗取吴某丙9000元,吴某丙为此不放心,特地将后事托付于我,并把房屋交付给我,委托我全权处理该房屋,现该房屋已按吴某丙意愿卖与他人,房屋已经交付。二、原告提交的赠与书、公证书系违反吴某丙意志所作,不具有合法性。吴某丙一直随我生活,原告为争房产,于2009年3月5日将吴某丙劫走,我当时报了警。吴某丙要作公证,在本地即可,反而跑到南阳作,这也违反了公证法第25条:“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的规定,因而不具合法性。三、吴某甲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即便不管赠与合同的合法性,该合同一直未予履行,未生效,原告并非诉争房产的合法权利人,我处理的是吴某丙的房屋。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代理人原来准备代理吴某丙诉讼,也不合法。

庭审中,被告吴某乙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2009年2月26日吴某丙所写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吴某乙与李某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经吴某丙授权的。

2、1989年9月20日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争议的房产是吴某丙个人的。

3、2008年10月16日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见证书一份,证明吴某丙将房产赠与吴某乙,但没有过户。

被告吴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正确,吴某甲作为家庭成员对本案争议房屋具有产权,授权委托书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从未委托吴某乙卖房。

庭审中被告吴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李某辩称:一、吴某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她既不是房屋产权人,也不是共有人,其原先要求确认侵权是基于吴某丙为产权人,后又作为房屋共有人,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及理由不相同,诉讼标的不同一、不同类,原告说法前后不一,不诚信。二、我与原、被告均不相识,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得知吴某丙要卖房屋,我见到吴某丙时,他行动不便,但还是清晰的表达了卖房子的意愿,并当面委托其侄孙吴某乙代为办理。为慎重起见,我到房管部门查询得知产权人为吴某丙,无共有人时,才签订了买卖合同,随后支付了房款。吴某丙将钥匙交付,我对房屋整修后现已入住。但是吴某乙、吴某丙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过户,先是声称房产证丢失,后又称吴某丙失踪。我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款已付,我已实际取得房产并交付使用,依法取得该处房产产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确认我与吴某丙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吴某丙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针对第三人的请求,原告认为应待本案合同效力确定后第三人再进行诉讼;被告吴某乙认为第三人的主张成立;被告吴某丙认为合同无效,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既非善意,又未支付合理对价,且不动产转移应登记,第三人应依法返还房屋。

庭审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原告的起诉状、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不构成共同诉讼。

2、吴某丙授权委托书和吴某乙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买房情况。

3、吴某(系吴某丙大嫂)寄给吴某乙的信件一份、汇单二份,证明吴某甲与吴某丙无抚养关系,吴某甲不是家庭成员,房屋系吴某丙的婚前个人财产。

4、房产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不是共有人。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乙质证意见为:对第1、2份证据中的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户口本有异议,马某某死亡后应盖注销章;第3份证据,证明不真实,先盖的章后写的证明内容,证明上面上下的字不一样,最后一句话“之后吴某丙生活,全用(有)吴某甲供给”是后来加上的;对第4份证据中的房权证无异议,但照片是静态的,不能证明谁在居住;对第5份证据中的公证书无异议,但该公证书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方向;第6、7、8份证人证言不属实;第9份清单物品,没有见过。

被告吴某丙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李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身份证无异议,但是是临时身份证,户口本中马某某死亡后应注销;第2份证据无异议;第3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不真实,是先盖的章后写的内容,单位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名,证明不了原告是家庭成员;第4份证据,二份房权证证明所有人为吴某丙,原告不应起诉,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在居住;第5份证据,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只能证明有这个事,之前吴某丙就同意把房屋卖了;第6、7、8份证据,证人可能旁听了上次庭审,证人系原告娘家亲戚,证言相互矛盾;第9份证据,没见过清单物品。

以上被告吴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授权委托书形式上是当事人参加诉讼用的,不涉及实体权利的处理,也不是吴某丙真实意思表示;第2份证据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方向;第3份证据见证书内容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该赠与没有实际交付,赠与无效。

被告吴某丙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是吴某乙扶着手写的,除签名处外,不知道是谁写的(吴某乙承认是自己写的)。第2份证据,调解书是1989年,与马某某结婚是1990年1月12日。第3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编号,保管单位应是律师事务所,原来也有一份委托书,说明这份赠与无效。

第三人对被告吴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以上第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第三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相关联的,该举证行为与证据法不符;第2份证据,授权委托书和买卖合同无效,收据没有吴某丙签字,是吴某乙和第三人串通,不具有真实性;第3份证据,从信的开头可以看出信是伪造的,不知信件如何落入第三人之手,证据来源不合法。吴某丙大嫂长期在海某,对家庭真实情况并不清楚,信内容言词偏颇;吴某丙对房屋的处分是以遗嘱形式进行,正好说明吴某丙现无处分房屋的权利。汇款单系复印件,无效。第4份证据,原告和吴某丙系亲属关系,对房屋共有,老房产权在原告手中。2009年4月的新房权证,是吴某乙逼吴某丙写下字据后挂失房权证又重新补办新证,吴某乙在房权证挂失期间处分房屋不合法。

被告吴某丙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本身就是一个诉。第2份证据,委托书不是吴某丙的签名,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收条没有吴某丙签名,对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第3份证据,信来源不合法,吴某丙大嫂对吴某丙的生活状况并不了解,该信也证明了吴某丙与吴某甲系父女关系。第4份证据,与第三人无关系。

被告吴某乙的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并无相关证据。第2份证据,无异议。第3份证据,信件是我向第三人提供的,为了证明我卖房经过吴某丙同意,吴某知道,也证明吴某丙出尔反尔的复杂心理。第4份证据,吴某丙说房权证丢了,和我一起又去办的新房权证,而且两个房权证的所有人均为吴某丙,没有共有人。

经案外人吴某要求,法庭对其作调查笔录一份,吴某陈述自己先生吴某某系吴某丙哥哥,因吴某丙养子吴某某不孝,解除了收养关系,故给了吴某丙5000元,盖了三间平房。1991年自己和先生回大陆,吴某丙说结婚了,对象还带了个闺女过来。1994年或1995年回来大陆时,吴某丙讲他闺女跑了,不管他了,此后一直由自己儿子吴某寄钱供养吴某丙。吴某甲未对吴某丙有供养事实,还把吴某丙的8000元取走,吴某丙让自己决定房权归属,所以才给吴某乙写了委托书。吴某甲把吴某丙接走,不让自己见,就是为了把房屋过户等事实。

对此笔录,原告认为吴某参与了旁听,笔录内容不可信,对原告有成见,言辞偏颇,道听途说,不真实。吴某丙代理人认为并非证人亲见亲闻,真实性值得怀疑。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4、5份证据,被告吴某乙提供的第1、2、3份证据,第三人提供的第1、2、4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其客观真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某甲系被告吴某丙继女,被告吴某乙系被告吴某丙侄孙。1990年1月12日,原告母亲马某某与被告吴某丙登记结婚,原告时年15岁。2008年7月10日,原告母亲去世,原告把吴某丙送入敬老院生活,并将户口本、结婚证、房权证拿走。2008年9至10月间,被告吴某乙将吴某丙接回家中生活。2009年3月5日,原告吴某甲将被告吴某丙接走至郑州随原告生活。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吴某丙原养子吴某某于1988年10月筹款所建,1988年11月12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新房字第x号),产权人为吴某丙。1989年9月吴某丙诉请本院解除与吴某某的收养关系,该房产归吴某丙所有,吴某丙补偿吴某某5000元整。2008年10月16日,吴某丙委托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见证,将房产赠与给被告吴某乙所有,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2月26日,被告吴某丙给被告吴某乙签名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格式为诉讼文书格式),委托内容为:“吴某乙全权代理处理我现居住的私产房屋的一切事宜,包括买卖、签订合同、收房款等”。2009年3月18日,被告吴某乙以被告吴某丙代理人的身份,与第三人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吴某丙委托代理人:吴某乙乙方:李某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县城西城外陶庄的房屋(含宅基)房权证号x卖给乙方李某,房屋总价款为壹拾贰万捌仟(12.8万)元。二、自本合同签订起,十日内甲方交付该房屋钥匙,乙方在甲方交付钥匙同时支付甲方房款10万元,余款2.8万元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后三日内付清。三、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乙方应按时支付房款,有关该房屋过户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四、甲乙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除应赔偿实际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贰万元。……甲方代理人:吴某乙乙方:李某2009.3.18”。2009年3月19日,李某交付吴某乙现金10万元,吴某乙将钥匙交付李某。2009年7月28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丙经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公证,办理房产赠与书一份,吴某丙将本案争议房产赠与原告。原告吴某甲到新野县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时,新野县房管局认为该房产有争议,停止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另查明,对吴某丙房屋内原有物品,被告吴某乙认可有空调、电视机、轧面机、大柜子、大小桌子、茶几、条几、三轮车、棺材、八仙过海某镜、财神等。

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3、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吴某甲认为,涉案争议房产属于被告吴某丙与原告吴某甲的家庭共同财产,吴某甲与吴某丙形成了继父女关系,对吴某丙尽到了赡养义务,对房屋进行过重大的修缮、扩建、添附,对该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房权证上的记载并不否认权利的真实状态,即共同共有,退一步讲吴某甲在其母亲去世后也享有继承权,吴某丙处分房屋应征得共有人原告的同意。委托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及《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吴某丙的委托卖房行为都是无效的;吴某丙庭审中表明没有卖房的意思,没有委托吴某乙处分房产,说起卖房,情绪激动,要打吴某乙;吴某丙愿意随原告生活,却把房屋赠与别人,有违常理;吴某丙将房屋赠与原告也表明无委托他人卖房的意思,吴某丙没有挪走屋内任何家具,说明没有卖房的外在表现;吴某丙是被吴某乙强行接走,出具委托书不可能有自己的真实意思,委托书格式是诉讼用的,不排除是在吴某乙诱骗下先签的名,吴某乙想强占房屋;第三人在房权证挂失期间买卖房屋,不符合《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并非善意,而且该房屋价值23万元,现在房屋也没有依法办理过户登记,第三人应当返还房屋。原告身怀六甲,本人及将来的子女将居无住所,生存权大于一切,第三人应将房屋返还原告。

被告吴某乙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是吴某丙而非原告,不动产登记的所有人是适格的原告;授权委托书有效,原告关于欺诈、受胁迫等说法仅仅是猜测,并无证据加以印证;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吴某丙的行为可定性为出尔反尔,对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应由吴某丙承担。

被告吴某丙认为,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吴某甲作为家庭成员,对本案争议房屋具有产权,房产登记为吴某丙,并不能否认房产属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吴某丙的委托卖房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吴某丙从未委托吴某乙卖房,吴某乙曾多次帮助吴某丙诉讼,不排除吴某乙利用以前的诉讼用委托书卖房。吴某丙年事已高,对授权行为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认识不清,吴某丙卖房后居无定所,且屋内重要物品未及处理不可能卖房,吴某丙委托卖房,不可能也没有得到实际利益。第三人李某既非善意,也未支付合理对价,其在吴某丙房产证挂失期间签订买卖协议,没有也不可能办理房产登记。本案不动产物权并未转移,第三人李某应当返还房屋。

第三人李某认为,原告不是吴某丙的家庭成员,双方未形成继父女关系,即便以家庭成员身份也推导不出原告对涉案房产的共有权,原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修缮、扩建也不能改变房屋的原始所有性质,公证赠与书也恰恰证明了原告不是共有人,故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授权委托书虽然写在一张诉讼用的授权委托书上,但授权内容明确,就是卖房用的。原告提出吴某丙受胁迫,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中以我方对吴某丙理解认知能力的质疑来证实吴某丙不具有授权委托能力,是故意曲解本意,吴某丙在原告手中掌握,被告并无胁迫的可能,反而是受原告胁迫。第三人系善意买受人,已经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事先查询房管部门的登记薄,证实产权登记清楚,合同价款应以合同签订时计算,原告自己估价23万元无依据。本案原告与被告吴某丙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身份证、房产证本应由被告吴某丙保管、持有,却落到了原告手中,原告拿着吴某丙的房权证、身份证起诉被告吴某丙,原告又为吴某丙请律师,授意被告吴某丙同意自己全部主张,双方串通事实显然,被告吴某丙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否有效,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请求予以审查。

针对上述案件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吴某甲作为吴某丙家庭成员,与被告吴某丙形成继子女关系。房产登记虽然登记为吴某丙个人,没有共有人,但现在被告吴某丙认可吴某甲享有产权,认可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请求享用居住权等,主体资格适格。

2、关于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吴某丙庭审中表明没有卖房的意思,没有委托吴某乙处分房产,说起卖房,情绪激动;吴某丙既然先把房屋赠与给了吴某乙,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紧接着又出现了委托卖房授权书,不符合常理;吴某丙既然委托卖房却没有安排挪走屋内任何家具,说明没有卖房的外在表现;吴某丙年事已高,卖房后将居无定所,其屋内存放棺材,表明其对后事的预料,必然老有所终,其在随吴某乙生活期间,委托卖房,不给自己留下安身之所,不符合情理。根据传统观念和善良风俗,吴某丙不可能做出卖房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授权委托书不是吴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

3、关于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吴某丙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主张第三人李某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中,第三人李某虽然称是在确信吴某丙对吴某乙的授权有效、确信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丙、无共有人情况下,与吴某丙的代理人吴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部分房款,但被告吴某乙是在授权委托并非吴某丙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以被告吴某丙代理人的身份,与第三人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吴某丙不予认可,事后没有得到吴某丙的追认,该代理处分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不能认定买卖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吴某甲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吴某丙所做的授权委托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被告吴某丙对被告吴某乙的授权委托关系有效,不能认定被告吴某乙处理房屋的行为有效。在此情况下,第三人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吴某丙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吴某乙处分房产,第三人占有房产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房屋给被告吴某丙和原告吴某甲居住。被告吴某乙认可吴某丙房屋内原有物品(有空调、电视机、轧面机、大柜子、大小桌子、茶几、条几、三轮车、棺材、八仙过海某镜、财神等)应由被告吴某乙返还被告吴某丙和原告吴某甲。原告所称其他物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丙与被告吴某乙处理房屋的授权委托关系无效;

二、被告吴某乙处理房屋的行为无效;

三、被告吴某乙、第三人李某停止侵权,搬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吴某丙、吴某甲居住,返还房屋内原有物品(空调、电视机、轧面机、大柜子、大小桌子、茶几、条几、三轮车、棺材、八仙过海某镜、财神等)给原告吴某甲和被告吴某丙。

四、驳回第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乙、第三人李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波

代理审判员郭占功

代理审判员邓丽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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