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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新津县支行与成都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鑫源投资有限公司、梁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6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津县支行(以下简称新津农行)。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君,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某,政通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政通公司职员。

被告成都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乡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漆某某,董事长。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新津农行与被告政通公司、鑫源公司和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君、陈某,被告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公司和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津农行诉称,2005年2月2日,新津农行与政通公司、鑫源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05年2月2日起至2007年2月1日止,由新津农行向政通公司提供最高额限额不超过309万元的贷款,政通公司和鑫源公司愿意以两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新津农行与政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政通公司向新津农行借款300万元,年利率6.912%,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2日起至2007年2月1日止,同时约定该笔贷款由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2005年6月21日,新津农行与政通公司、鑫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6月20日止,由新津农行向政通公司提供最高额限额不超过700万元的贷款,政通公司和鑫源公司愿意以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后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6月24日,新津农行与政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政通公司向新津农行借款700万元,年利率5.76%,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4日起至2007年6月20日止,同时约定该笔贷款由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2005年6月21日,新津农行与政通公司、鑫源公司又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6月20日止,由新津农行向政通公司提供最高额限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政通公司和鑫源公司愿意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后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6月24日,新津农行与政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政通公司向新津农行借款200万元,年利率5.76%,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4日起至2007年6月20日止,同时约定该笔贷款由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2005年2月4日,新津农行与梁某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梁某自愿为政通公司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07年2月3日止在新津农行形成的最高额不超过12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新津农行履行了划款义务。政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资金利息的义务,为此新津农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还款。政通公司承认违约事实,并于2006年9月22日向新津农行出具还款计划。但至今政通公司未按照承诺予以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政通公司偿还贷款960万元及利息,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政通公司辩称,对新津农行提出的律师费有异议;借款中部分未到期,对到期借款没有异议;诉讼费应该由政通公司与新津农行分担,因新津农行亦有过错。

被告鑫源公司和梁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日,新津农行与政通公司、鑫源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政通公司自愿为其自2005年2月2日起至2007年2月1日止,在新津农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额分别为206万元、103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物分别为政通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X镇X巷3995.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新津国用2003字第(略)号)、位于四川省新津县X镇X街X.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新津国用2003字第(略)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新津农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政通公司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新津农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后新津农行与政通公司对上述两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新津农行与政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政通公司向新津农行借款300万元,年利率6.912%,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2日起至2007年2月1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该笔贷款由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政通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新津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政通公司与新津农行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2004年2月4日,新津农行依约向政通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上注明借款日期为2004年2月4日。

2005年6月21日,新津农行与政通公司、鑫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政通公司自愿为其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6月20日止,在新津农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额为7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物为政通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X镇X街南河人家1-X号6576.35平方米房产(津房权证监证字第(略)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新津农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政通公司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新津农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后新津农行与政通公司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6月24日,新津农行与政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政通公司向新津农行借款700万元,年利率5.76%,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4日起至2007年6月20日止;该笔贷款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政通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新津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政通公司与新津农行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后新津农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

2005年6月21日,新津农行与政通公司、鑫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政通公司自愿为其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6月20日止,在新津农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额为2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物为政通公司和鑫源公司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X镇X街X-X号(旧城号)4201.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新津国用2004字第(略)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新津农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政通公司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新津农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后新津农行与政通公司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6月24日,新津农行与政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政通公司向新津农行借款200万元,年利率5.76%,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4日起至2007年6月20日止;该笔贷款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政通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新津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政通公司与新津农行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后新津农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

2005年2月4日,新津农行与梁某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梁某自愿为政通公司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07年2月3日止在新津农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的最高额不超过12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新津农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政通公司和梁某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新津农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梁某须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但政通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资金利息的义务,至今政通公司除返还2005年6月24日700万元合同的本金240万元、付清前述三笔借款合同2006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外,其余贷款本息未付。政通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向新津农行出具还款计划。但至今政通公司未按照承诺予以还款,鑫源公司和梁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新津农行并未向本院提交其诉讼请求中关于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2005年2月2日新津农行与政通公司、鑫源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新津农行与政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005年6月21日新津农行与政通公司、鑫源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005年6月24日新津农行与政通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2005年2月4日新津农行与梁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四份、借款凭证三份、政通公司还款计划和当事人开庭陈某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新津农行与政通公司、鑫源公司签订的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新津农行与梁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新津农行与政通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故上述借款、抵押和保证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有效。

二、新津农行按约拨付贷款后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政通公司作为借款人未依约清结贷款本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实际履行责任和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其中2005年6月24日的两份借款合同届满日虽为2007年6月20日,但政通公司未适当履行付息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且又于2006年9月22日向新津农行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提前还款,故新津农行根据合同“政通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新津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政通公司与新津农行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的约定,提前收回该两份合同的借款,并无不当。

三、政通公司和鑫源公司承诺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借款债务抵押担保,且在相关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如政通公司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新津农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或由梁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新津农行依约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得以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该项物权,鑫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政通公司追偿;梁某应依照约定对政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2005年2月2日借款借款凭证上注明借款日期为2004年2月4日,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亦应属于最高额保证债务发生期内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政通公司追偿。其中300万元和700万元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为政通公司,梁某对在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为政通公司和鑫源公司,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为政通公司和鑫源公司共有,对此笔债权,新津农行可以请求抵押担保人政通公司、鑫源公司和保证人梁某承担担保责任。

四、新津农行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因未向本院提交其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津县支行借款本金960万元。

二、被告成都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津县支行利息和逾期利息(3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2006年9月21日起算至2007年2月1日,7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2006年9月21日起算至2007年5月31日;3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利息标准从2007年2月2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7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利息标准从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津县支行对被告成都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X镇X巷3995.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新津国用2003字第(略)号)、位于四川省新津县X镇X街X.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新津国用2003字第(略)号,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以300万元借款的债权为限)、位于四川省新津县X镇X街南河人家1-X号6576.35平方米房产(津房权证监证字第(略)号,以700万元借款的债权为限)、被告成都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成都鑫源投资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X镇X街X-X号(旧城号)4201.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新津国用2004字第(略)号,以200万元借款的债权为限)享有抵押权,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予以受偿。抵押权实现后,被告成都鑫源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成都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梁某对被告成都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借款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300万元和700万元两笔借款所欠款项在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该责任后,梁某有权向被告成都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津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有给付义务的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和财产保全费(略)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都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梁某连带负担(略)元,被告成都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和梁某连带负担(略)元。被告成都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和梁某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津县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宿波

代理审判员邹小宇

代理审判员廖方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管茂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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