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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锦城支行与四川蜀光特种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组织系统干部培训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18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锦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锦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宏达大厦。

负责人肖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志菊,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光特种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安平,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组织系统干部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行锦城支行与被告蜀光公司、培训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锦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志菊,被告蜀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安平、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锦城支行诉称,1998年1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签订了(川农直营)农银借合字(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就贷款最高限额、担保贷款的期限、抵押物及价值、抵押担保责任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的约定。1998年11月20日,原、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到成都市郫县国土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1998年11月23日、1998年11月25日,原告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分合同》,并同时将三笔100万元共计300万元的贷款划到了第一被告的帐户上。但上述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几年来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对尚欠的贷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已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决:一、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此款从拖欠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第一被告到期不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第二被告享有的位于郫县X镇X村(略)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原告为该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蜀光公司答辩称,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省水电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6月购买的蜀光公司的股份,对蜀光公司1998年向原告贷款的情况不清楚。2003年6月后原告也没有向我公司催收过贷款,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收催收文件。

培训中心答辩称,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从未向我中心主张过权利,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培训中心的担保责任解除。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因以培训中心的干部培训活动场所为抵押物而无效。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9日,原告农行锦城支行与被告蜀光公司、培训中心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抵押人培训中心自愿以其具有使用权的郫县X镇X村(略)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借款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次日起至2000年11月19日止,抵押担保期至抵押人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借贷双方议定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次日,原告农行锦城支行与被告培训中心办理了抵押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1998年11月23日、11月23日、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蜀光公司分别签订了3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分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均为100万元;贷款月利息分别为6.0225‰、6.3525‰、6.3525‰;借款期限分别为从1998年11月23日至1999年5月23日止、从1998年11月23日至1999年7月23日止、从1998年11月23日至1999年7月23日止;1998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蜀光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1999年5月31日、7月28日,原告向两被告催收了300万元借款及利息。2001年8月9日被告蜀光公司在原告向其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2002年11月28日、2003年2月21日、2004年2月3日蜀光公司在原告向其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另查明,农行锦城支行于2000年1月4日由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锦城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郫县X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最高额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分合同》、贷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为证。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锦城支行与被告蜀光公司、培训中心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蜀光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蜀光公司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蜀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蜀光公司主张对原告1998年贷款的情况不清楚,2003年6月后原告没有向其催收过贷款,因原告已出具了《最高额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分合同》、贷款凭证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其发放了贷款并进行了催收,原告最后的催收时间是2004年2月3日,原告在2006年1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蜀光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培训中心主张原告对其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培训中心的担保责任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因原告在1999年7月28日后至今未向培训中心行使担保物权,且2001年8月9日原告向借款人蜀光公司催收欠款时诉讼时效已过,蜀光公司在其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蜀光公司与原告达成的新的还款协议未经培训中心同意,对培训中心不具有约束力。故培训中心认为其担保责任已解除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蜀光特种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锦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期内利息从合同,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利息的规定计付至借款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锦城支行对被告四川蜀光特种肥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锦城支行对被告四川省组织系统干部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农行锦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蜀光公司负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农行锦城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

代理审判员余杨

代理审判员邱寒

二OO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温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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