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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金叶运输有限公司与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9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金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二路X号东骏大夏X室。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耀坤,广东雅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金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金叶公司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某某于2002年5月进入金叶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是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金叶公司于2006年6月10日、6月30日分别发放何某某的工资1049元、1049元,并于2006年6月发放补贴款2000元给何某某。何某某于2007年7月份仍在金叶公司工作,金叶公司于2006年8月1日通知何某某离职。金叶公司已为何某某购买2006年6月份之前的社保,2006年7月份的社保没有购买。

另查,2004年6月21日,金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业开变更为钟细芳,陈燕琼为投资者之一;2006年5月23日,金叶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钟细芳、陈燕琼、梁洁莹;2006年9月13日,金叶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欧某英、欧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欧某某,而经营范围由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变更为普通货运。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合同期满后经过多长时间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在30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必须在30日内决定是否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超过30日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形成。本案中,金叶公司与何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06年6月30日期满,且金叶公司称其2006年6月13日已决定与何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工作交接应从2006年6月中旬开始,而何某某在2006年的整个7月份仍为金叶公司提供了正常的劳动,金叶公司称是工作交接不合常理,故双方在2006年7月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发生的纠纷应为事实劳动关系争议,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争议。金叶公司于2006年8月1日解除与何某某的劳动关系,应按何某某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何某某。何某某称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33元,金叶公司对何某某的工资构成予以确认,自认何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但对其平均工资2333元不予确认。由于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金叶公司没有就出车补助及电话补助的情况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对何某某称其月平均工资为2333元予以采信。何某某的工作时间为2002年5月至2006年7月,合计4年3个月,故金叶公司应发给相当于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给何某某。金叶公司已支付2000元的补贴款,应在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扣除。何某某辩称该2000元是奖金,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金叶公司还应支付何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为:2333元×5-2000=9665元。由于金叶公司认为解除与何某某的劳动关系是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并不存在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故意,因此无须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对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费的处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2006年9月13日,金叶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欧某英、欧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欧某某,金叶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综上,金叶公司请求撤销南劳仲案字(2006)X号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之第一、四项的裁决,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金叶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金叶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9665元给何某某;三、本案仲裁费730元(何某某已预交),由金叶公司负担430元,何某某负担300元。金叶公司负担的仲裁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何某某。案件受理费50元(金叶公司已预交),由金叶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叶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金叶公司与何某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金叶公司2006年6月13日工资发放表清楚说明,期满不再续约,并补助何某某因找工作过渡期生活费2000元;2006年6月14日,为何某某办理停买社会保险手续,何某某也在《佛山市职工社保增减变动申请表》签名确认,停保原因是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合同期至2006年6月30日止。以上事实表明,合同期满前,金叶公司已清楚告知何某某,期满不续约,对此,何某某亦清楚知道。2006年7月份,何某某仍继续工作,是工作交接上的需要,由于工资结算是按月结算的,而不是按日结算,一个月为30天,因此,金叶公司于2006年8月1日通知何某某不用上班,显然不能成为“事实上劳动关系”的理由,原审引用《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认定属于“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请求:1、撤销(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至第三项;2、本案诉讼费由何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何某某继续在金叶公司工作一个月时间属于原劳动合同的继续,还是建立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金叶公司应否向何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6月30日期满,金叶公司在期满前已经通知何某某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且在2006年6月向何某某发放2000元补贴款,同月停止向社保缴纳社保款,说明金叶公司具有终止与何某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但由于金叶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通知何某某离职,何某某继续为金叶公司工作至2006年8月1日才被通知离职,此期间何某某继续在金叶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金叶公司称因何某某的工作需要进行交接才出现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又工作一个月的情况,因金叶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经作出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约的决定,其与何某某的工作交接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进行,且何某某工作职位为司机,交接工作并不复杂亦不需太长时间,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又利用一个月时间进行交接,不合常理,金叶公司此种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金叶公司明示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何某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金叶公司工作,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双方重新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又因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较短,金叶公司解除与何某某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同双方已经履行并进行补偿的劳动合同期间不应连续计算。原审判决金叶公司支付何某某相当于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当。金叶公司上诉称双方原劳动合同已经终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称与何某某没有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金叶公司解除与何某某建立的新的劳动关系,金叶公司应当向何某某支付相当一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3元。因金叶公司不存在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故意,其不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金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何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333元;

三、驳回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金叶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仲裁费73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某承担4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金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30元,由上诉人金叶公司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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