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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甲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053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甲(绰号:二明),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羁押,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乙,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3年10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绰号:大索子、小李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X街道西民兴委X组。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柴某乙、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Ο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6)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某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不服刑事部分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赵某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柴某甲、柴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2005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柴某甲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万平小区四栋一门附近,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耿某某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耿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2005年8月1日下午大约3点多,其在邻居孙某某家与马某丁、赵某某打麻将,柴某甲在旁边看着。后来因看牌柴某甲急了,对其连踢带打。其从孙某到马某丁某后,柴某甲又冲过来打其,被马某丁某住。其离开马某丁某后,柴某甲一把揪住其脖领子,和其撕搏起来。这时柴某甲从裤兜掏出卡簧刀扎其,其就跑到“老七”的院子里,柴某甲拿刀追其,当时柴某甲手上还握着刀,刀上和手上有好多血,其身上也流好多血,其越跑越没劲了,“老七”等人过来劝柴某甲,其就倒在地上了。柴某甲刀上和手上的血就是扎其肚子沾上的。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05年8月1日,其在楼上孙某家玩麻将,下午二明(即柴某甲)来了。在打麻将的过程中,二明和耿某某两人吵起来,二明先动手打耿某某,被其三个人拉开了,其就回家了。大约过了有一个多小时,孙某告诉其二明把耿某某扎伤了。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柴某甲小名叫二明,住其家楼下。2005年8月1日下午,二明去其家看热闹。耿某某和二明吵起来,二明一拳打在耿某某的脸上,马某丁某他俩拉开。过了半个多小时,其下楼听见邻居说二明把耿某某扎了。

4、证人马某丁某证言:案发当天其与耿某某等四人打麻将,二明后过来的,因看耿某某的牌与耿某起来。二明照耿某某面部打了几拳,其和姓赵某把二明拉开。下午三点左右其去厕所,看见耿某某在万平X栋西侧,用手捂着肚子,衣服上都是血。其和陈龙把他送医院了。

5、证人张某戊证言:其邻居耿某某和二明打架时其并没有在场。当时其在家仓房门前修自行车,看见耿某某手捂着肚子,具体怎么回事其不清楚。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05年8月初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其听见有人从外面跑进其的院子,还有关大门的声音,其见二华(即耿某某)先跑进院拿起一把凳子,二明握着把大卡簧刀从外面追了进来,其就忙出屋劝,二明在院子里的桌子边上擦了一下刀上的血就走了,其看二华肚子上全是血,别的邻居把二华送医院了。

7、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居住在万平X栋X门X楼X号的“二明”即为柴某甲。

8、书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收据证明:被害人耿某某被扎伤后的就诊情况。

9、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耿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11、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耿某某、马某丁、赵某某和一姓孙某女的玩麻将,其在边上看着。后来,耿某某就不乐意了,还骂其。其过去打了他面部几拳,后来别人给劝开了。有两个人就把其从孙某劝了出来。出来后其见耿某某从楼上下来了,耿某过来抄起砖头打其。其就拿出随身带的折叠刀,说:“你再打我可不客气了。”结果耿某前冲,是耿某某的身体往其刀上扑的,其没有扎他。其只是想吓唬他,没有想要扎。当时其是右手正握刀子,不知道扎哪儿了。

二、敲诈勒索罪

(一)200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柴某甲伙同柴某乙、胡宝林(另案处理)驾驶红色富康车,在本市昌平区X镇辛庄桥西150米路旁,冒充烟草公司的协查员,以查扣走私香烟为由,采取扣车、扣人、扣烟等威胁手段,敲诈由丁某某运输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香格里拉等品牌的香烟1000条,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柴某乙2006年5月28日的供述:2005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和胡宝林某人开着柴某甲的红色富康轿车到昌平开发区回龙观附近拦住一辆白色面包车,把对方车上的20箱烟拉走了,但具体细节其记不清了。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05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昌平区八达岭高速路北辛庄桥西侧150米左右的路边,其的烟被抢了20箱,其中19箱蓝的翻盖香格里拉牌香烟、1箱翻盖兰州牌香烟,总价值人民币8万元左右。被抢时其不在场,伙计丁某某开着其的金杯车去拉烟,中午11点左右,丁某某给其打手机,说烟让烟草的人拉走了,还说当时在北辛庄桥西150米左右有一辆红色富康车把他别到路边,车上下来三个人自称是烟草协查的,翻了翻车里的东西,把香烟就给拉走了,那三个男的平均某龄大约三四十岁的样子,没有穿任何制服,也没有烟草的工作证,开的车上也没有明显的烟草标识。

3、证人丁某己证言及辨认笔录:200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点钟左右,其开着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上拉着19箱香格里拉牌香烟和一箱兰州牌香烟,行驶到昌平区回龙观辛庄桥西150米左右的马某上时,从后面上来了一辆红色富康车把其截下。从富康车后门下来两个男的,一个50来岁,一个30来岁,二人让其把车门打开,问车里拉的是什么,30来岁的男子看到车里的香烟后,就说自己是烟草公司的协查员,还将其的车钥匙拔了下来。50来岁的男子让其打电话找老板,其向这两个人要证件,这两个人不让看他们的证件,并让跟他们走。后这两名男子要扣车和香烟,也不让其走,非要让找老板,纠缠了有10多分钟,富康车上又下来一个30多岁的男子,对那两个人说车上东西不多,不行算了,这个男子又悄声对其说:你什么都做不了主,就找老板!其说身上就2000元钱,不行拿去吧。这人说:这点钱他们能看上吗僵持了五六分钟,50多岁的男子拿出了一部手机装作打电话的样子,对电话说在辛庄桥抓到一个倒烟的,车上有些货,再派个车过来。大约过了几分钟来了一辆蓝色长安面包车,开始的那两个人就让人将金杯车上的烟装到此车上。那个30多岁的男子把车钥匙给了其,50多岁的男子让其在后边开车跟着他们,但其没跟,开车去了别处给老板杨某某打电话,告诉发生的事情。这次一共损失了20箱烟,总价值7万余元,当时对方一直没有出示烟草协查的工作证。

经丁某某辨认照片,确认:胡宝林某30来岁、先下车拔车钥匙的男子;柴某乙是后下车的司机;柴某甲是大约50来岁、先下车站在驾驶室门旁并自称给烟草公司打电话的人。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杨某某损失的香烟价值人民币(略)元。

(二)2005年5月14日,被告人柴某甲伙同柴某乙、胡宝林(另案处理)驾驶红色富康车,在本市西城区X街双秀市场X号的烟草仓库内,冒充烟草专卖局稽查科长,以仓库存放的香烟超过库存标准,违反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规定为由,从被害人张某庚处敲诈人民币(略)元及“世纪红塔山”等品牌香烟400条,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5年5月X号左右下午15时许,其烟草店的伙计徐某某打电话说有四个烟草公路稽查的人上烟店检查,其回到烟店仓库时看到有四个男的从仓库出来上了一辆红色富康车。徐某某说这四个人是烟草公路稽查的,说仓库存放的烟太多超标了,就将仓库的烟搬上红色富康车,并把徐某上的5万块钱抢走了,这四个人也没有烟草专卖局的证件。抢走的红塔山等三种烟价值(略)多元人民币。

经辨认,张某庚确认胡宝林某开两厢红色富康车的司机,柴某乙和柴某甲是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人。

2、证人徐某某(鲁林某商贸公司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0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点多钟,老板张某庚让其将两箱红双喜香烟送到库房,另又给其5万元人民币进货。其和一起打工的孟某进库房后,一个男子进来就说:“我是烟草稽查的韩某长,你们都靠边站!”这时又进来一个背包的男子和一个大高个男子,还有一个男的站在门外没有进屋。韩某长翻其的衣兜,并将其手里拿着的装着5万元钱的一个黑色塑料袋拿走,还说:“我们来也不能白来啊,局里都知道咱们出来了,怎么也得搬几箱烟走。”说完那个大高个和门外的那个人就开始搬烟。临走时还让其明天到局里接受处理。其看见对方上了一辆红色富康车。被抢的有六七箱烟,其中有两箱红双喜,其他的是世纪红塔山,大约价值2万多元。

经辨认,徐某某确认柴某乙、柴某甲及胡宝林某参与对其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人。

3、证人丁某辛的证言:其和张某庚是夫妻。200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其给伙计徐某某5万元钱去进货,顺便把车上的几箱烟放到库房。过了一会儿另一个伙计孟某跑回来说:烟草的在仓库。之前徐某某已经打电话告诉其,其就给张某庚打电话说烟草的人来了。过了一会儿徐某某回来说进货的5万元钱被烟草的人拿走了,还拉走了好几箱烟,大约价值(略)元。

4、证人孟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05年5月14日下午二三点,老板娘丁某辛叫其去仓库提货。其到仓库后,从外面进来4个男的,叫其和徐某某别动,说他们是烟草协查的。其中一个人指着另一个人说:“这是烟草的韩某长”。其中一人从徐某某身上将老板娘给的5万元进货钱拿走了。因为在门市部老板娘给徐某某钱时其看见了,所以知道是5万。这次除了5万块钱外还有好些烟被抢了。

经辨认,孟某确认柴某乙、柴某甲、胡宝林某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人。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庚被敲诈的香烟价值人民币(略)元。

(三)200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李某丙伙同魏某平(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看丹桥往西铁道西侧的平房被害人张某壬经营烟草的仓库,冒充烟草专卖局协查人员,以库房内存放的香烟超过库存标准、违反烟草专卖局规定为借口,敲诈被害人张某壬的人民币(略)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5年9月的一天上午,其伙计李某某在库房打电话说烟草协查的人来了。其赶到库房看有三个人,还有其的伙计李某某,房东张志斌。对方“老大”向其要10万,其不同意。后其说:“你们要的话,就是这2万,多了没有,不行你们就报烟草吧。”对方表示同意。对方三个人都上了其的别克车,在车上其拿出了2万元人民币,一共两叠给了对方。

经辨认,张某壬确认柴某甲系对其敲诈勒索的“老大”,李某丙系和其讨价还价的人,魏某平亦参与了敲诈勒索但未说话。

2、证人李某癸证言及辨认笔录:2005年9月的一天上午,其在位于丰台看丹桥西丰西机务段折返段铁道边的仓库提货,进来了三个人,有两个人个子稍高点,一个矮一些。矮一点的人对其说:“我们是烟草协查的,你打电话叫你们老板过来。”其随后就给老板张某壬打电话,张某壬赶来后,那个被称作“大哥”的人就和张某壬谈话,然后他们从里屋出来叫着院子里的那两个人出了院子。后那三个人都上了别克车,和张某壬一起走了。当天晚上,张某壬告诉其对方就是为了要钱,开始要10万元,最后只给了2万元人民币。

经辨认,李某某确认柴某甲是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人。

(四)2005年9月一天10时许,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李某丙伙同魏某平(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看丹何家园村X路西侧平房事主魏某某经营的烟草仓库,冒充烟草专卖局协查人员,以举报魏某某私自贩卖香烟及存放香烟超过库存标准为由,敲诈事主魏某某的人民币(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5年9月的一天上午约10点多钟,其伙计马某某打电话说来了几个东北人要钱。其赶到放烟的仓库,见马某某坐在切诺基上,一个东北人站在车边,其和该男子大约谈了40多分钟,最后说好其给4万元钱。其打电话让马某某拿4万元钱送来,过了大约有30分钟,马某某回来给其四捆人民币,一万元一捆,其接过钱让马某某走了,然后把4万元钱递给了那个东北人。对方的意思是如果其不给钱就把其库房存烟的事举报了,如果被举报了烟草专卖局的人就会没收烟或罚款,所以其只能给钱。

经辨认,魏某某确认柴某乙是向其要钱并拿钱的人。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和魏某某是同事,2005年9月的一天上午10点钟,其开着一辆深蓝色213型切诺基从外边拉了几箱烟去位于丰台区看丹何家园的库房,刚进库房院子,进来四个男的堵住其的车,并把大门关上。其中一人说:别动,我们是烟草协查的,你们院里的烟都是假的,你拿20万吧。其就给老板魏某某打电话。魏某某来了后和对方谈。过了半个钟头,魏某某打电话让其拿4万元钱送去。其就开车去魏某某家,从抽屉里拿了四捆钱,共计4万元人民币,然后开车返回程庄路把钱给了魏某某。

经辨认,马某某确认柴某乙、魏某平、李某丙、柴某甲是对其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人,其中柴某乙是主要向其要钱和交谈的人。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暂住在丰台区看丹何家园村,这个院子就其一户住,其他几间简易房是一个姓魏某女的租下当仓库存香烟。2005年9月的一天上午10点来钟,烟摊的一个男的开吉普车来拉烟,刚过一会儿,来了4个人,好像是东北人,他们进院后有两个人进了其的屋,其中一人还翻其的抽屉。后其听烟摊司机问这些人:你们是啥意思!后来司机开车拉着其中一人走了,剩下的三个人还在院里待着,大约待了有两个多小时。

经辨认,王某某确认魏某平、柴某甲是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人,柴某甲就是进屋翻其抽屉的人。

(五)200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李某丙伙同魏某平(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康家沟小区X号楼X单元门前,冒充烟草专卖局稽查的工作人员,以被害人宿某某私自贩卖香烟为借口,采取扣车、扣烟等威胁手段,敲诈事主宿某某人民币(略)元及黑猫牌香烟10条,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41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宿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5年10月的一天其在朝阳区康家沟小区X楼X单元的家里,有三名男子敲门。其中一人冒充烟草局的科长,40多岁,身高1.70米左右,体态中等,短发,长脸,肤色一般。另外一个冒充烟草局的工作人员,身高1.80米左右,40岁上下,体态中等,长脸,寸头,像辽宁口音。第三个人负责望风,40岁左右,身高1.70米,长圆脸,平头。当时问楼下停的吉普车是谁家的,因车上装有香烟其没敢说。其下楼后这三个人又堵住其,其说:“没有什么值钱的烟,看你们是不是方便方便。”那三个人就进了其家,假科长拿起门口冰箱顶上的黑猫牌香烟递给了大个子,又说去看看车上,下楼后假科长和大个子抢其的包,其用左手捂着包,他俩拉开其的包在里面翻找。其站起来后看包里的钱没了,对方就一起跑了。其被抢人民币1.3万元和10条黑猫烟。

经辨认,宿某某确认魏某平是参与抢劫时一直没说话的犯罪嫌疑人,柴某甲是参与抢劫时冒充烟草局科长的犯罪嫌疑人,胡宝林某参与抢劫时的大个子犯罪嫌疑人。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宿某某的儿子。2005年10月的一天下午,有三个男子到其家,其中一个人自称是朝阳烟草稽查的,让其拿车钥匙去开其的长城赛弗吉普车,另一人从家里的冰箱上拿了黑猫牌香烟。其、宿某某和那三个人一起下楼,当其走到一楼楼门口时,听到后面有声音,发现宿某某和其中二人拉扯起来。和其在前面的瘦一点的男的回头看,其趁机把车开走了。之后听宿某某说从她那里拿了1万多块钱。

经辨认,王某某确认柴某甲是参与对其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人。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宿某某损失的香烟价值人民币410元。

(六)2005年12月15日,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等人在本市朝阳区X医院南门,以事主石某某贩卖走私香烟为由,敲诈石某某的红塔山等品牌的香烟380条,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5年12月15日12时许,其在海淀区永兴市场内多家商户进香烟,其将香烟装上车后开到306医院南门时,有一辆车将其拦下。对方车下来两个男子,将其拉下车。一男子说:“我是丰台的,你知道你车上是走私烟么”其说:“你是哪的啊,别动我的烟,我的烟是正规地方进的”。对方男子拿出一部手机打电话说:“人抓住了,一个女的,连车带走吗”之后此人指挥第三个男子将其的烟搬上对方车。拉开其车门的男子坐到其车的副驾驶上说:“你得跟我们走一趟”,其未同意。那男子上了对方车开车走了。其开到健翔桥才发现对方车跟着其的。站在车前的男子其在市场内装车时曾看见过,整个过程对方没有殴打其。其只是认为是烟草稽查的,所以没有追赶。进烟的钱是其个人的。

经辨认,石某某确认柴某乙、柴某甲是参与对其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人。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石某某损失的香烟价值人民币(略)元。

(七)2005年12月19日,被告人柴某乙伙同胡宝林(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海淀区大钟寺四道河水产公司院内,将正在搬运香烟的事主林某某按在车门上,并声称给“市局”打电话,让林某某以为其是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后强行搬走林某某运送的被害人张禹康的软红小熊猫等香烟350条,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05年12月19日中午1点左右,其到大钟寺四道河水产公司院内去接货,其进了8箱烟,刚从送货的车上卸下两箱,就有3个人冲过来,其中一个人按住其的脖子,将其按在送货的红色小面包车的车门上,有个手拿公文包的男子说:我看你还敢再卸!这时旁边有人说打电话给市局,其以为是烟草局的人,送货的人也没敢说话,其看见对方两个人往他们开来的白色金杯车上搬烟,过了一会儿,按其脖子的人也过去搬烟,其趁对方不注意就跑了。

经辨认,林某某确认柴某乙是抢烟时手拿黑色公文包的犯罪嫌疑人,胡宝林某抢烟时按着其的犯罪嫌疑人。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林某某损失的香烟价值人民币(略)元。

一审法院还认定了下列证据:

1、共同作案人魏某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的绰号叫“小二”,其和柴某乙、柴某甲等人一起敲诈卖烟的摊主共3次。2005年8月初的一天,柴某乙打电话让其去北京。其到北京后与柴某甲、“大索子”住在一起,第二天其三个人开车出去,柴某甲在车上说他是烟草协查的,专门盯倒私烟的,向烟草举报,拿回扣,其就听他的安排了。每次都是柴某甲让其开车到烟店门口,让其开车跟着对方送烟的车。9月初,柴某乙从齐齐哈尔来北京,他说柴某甲是烟草协查的,跟一个姓韩某科长认识,其也就信了。过了几天,由柴某乙开车,其与柴某甲、“大索子”坐在车上,在金沟河时柴某甲发现了一辆白色金杯车,就一直跟到丰台区X路桥附近的一个大院,后其和柴某乙在车上坐着,柴某甲带着大索子下去了,一会儿回来说今天就算了。大约第四天的时候,这辆车在院里停着,柴某甲带着其和大索子进了院子,进去后柴某甲自称烟草的查来了,发现金杯车上装的全是烟,屋里也全是整箱的烟,院里有几个小伙计吓跑了。过了大约30分钟,老板开着一辆别克车来了,柴某甲对老板说他是烟草的,然后就把老板叫到一边单独谈去了。大约20多分钟后柴某甲叫其和大索子也上了这辆别克车,老板开着车出了大院,走了一会儿老板把车停下,拿了两捆钱给了柴某甲,然后其三个人就下了车,柴某甲给柴某乙打了个电话,柴某乙就开着车过来接其三人。在车上柴某甲数了数钱,说是1.7万元,回家后给其和大索子每人500元。

第二次跟的是一辆吉普车,当时是在二炮医院附近的一个胡同里看见从这辆吉普车上卸烟,就一直跟到东四环外的高碑店的一个小区。第二天中午其四个人由柴某乙开车到高碑店那个小区,柴某乙下车到对方吉普车旁边看了看说车里有烟,然后就直接上二楼烟主家。柴某甲说是烟草协查的,当时屋里有一个女的,50岁左右,挺害怕的。下楼后柴某甲就将她拉到一边,不知怎么谈的,一会儿那女的拿下来十条烟,其把烟装起来,那个女的出去一会儿又回来了,其看见柴某甲和大索子慌慌张张的过来,柴某乙就开车过来,其上车就走了。柴某甲说这次给了2万元,分给其500元。

第三次也是同样的办法,是柴某乙跟老板说的,他上了老板的车,给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回来后给了其500元,这次的地点距金杯车那次的地点不远,也应该是在丰台区。当时柴某甲看见一辆白色的切诺基,他知道这车是倒烟的,就跟着这车进了院子,进院后看见车上都是烟,库里也都是烟,柴某甲自称是烟草协查的,后来柴某乙坐上人家的切诺基去找烟店老板,其三个人在院里,等了有2个多小时,柴某甲接了个电话,其三个人就打车回去了,这次要了多少钱不清楚,柴某甲给了其和大索子每人500元。

其在2005年10月份的一天,其向北京市烟草专卖局一个姓林某处长举报过了其和柴某甲等人冒充烟草公司协查人员敲诈北京几个贩烟的人的钱的事。其带着林某长等人在丰台区的一处铁道边上找到其和柴某乙等人跟那辆金杯车到的库房,然后在不远处大约2千米左右找到第三次敲诈的库房。

经辨认,魏某平确认柴某乙、柴某甲、李某丙系与其共同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丙即为“大索子”。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公路运输专卖分局主要负责全市非法运输卷烟的稽查工作,发现违法运输大多都是举报,举报后核实确切情况后向举报人发放罚没收入的15%奖励。其与举报人相互不认识,一般都是不见面,有时举报人自己过来拿钱,烟草方至少有两个工作人员在场。公路分局只有其一个姓韩某科长,在其印象中举报人中没有姓柴某。在查扣违法运输卷烟的过程中,要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讲明身份,开具证件保存单,按照内部规定严格处理,依照程序认真办理。查扣违法存放烟草的库房时最少两台车以上,六七个人以上,车上全喷着烟草稽查的字样。从没让烟草专卖局以外的社会人员帮助查扣烟草。

3、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在魏某平找其举报后,其于2005年11月20日与丰台分局刑侦支队便衣队联系,将此事向侦查员举报。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李某丙的妻子,李某丙2005年10月份左右从北京回来后一直在家。李某丙是2005年8月或9月去的北京,其不知道和什么人去的,李某来后没说挣多少钱。

5、柴某甲的e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柴某甲的银行卡帐户收支情况,并印证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作案的月份里,其帐户内均某大额人民币存入的情况。

6、齐齐哈尔铁路局劳动教养管理所2006年8月25日出具的情况介绍证明:柴某乙于1983年10月24日因在列车上盗窃,被齐齐哈尔市X路公安处劳动教养三年,因减期于1986年6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

7、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抓获三被告人的情况。

综上,被告人柴某甲参与故意伤害一起,敲诈勒索六起,数额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柴某乙参与敲诈勒索七起,数额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敲诈勒索三起,数额人民币(略)元。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李某丙使用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某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柴某甲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与其所犯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因被告人柴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李某丙伙同他人,公开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对经营香烟的个体商贩形成心里强制,以获取不法利益,其为害一方,形成了恶势力。故判决:一、被告人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柴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一角六分。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一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杨某某;追缴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八千六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张某庚;追缴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李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返还被害人张某壬;追缴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李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返还被害人魏某某;追缴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李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一十元返还被害人宿某某;追缴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三百九十元返还被害人石某某;追缴被告人柴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七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张禹康。六、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柴某甲的人民币十万元,及已冻结被告人柴某甲银行帐户内的人民币三万二千一百八十六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一角六分,剩余部分按照其他各被害人所受损失的比例,分别发还。

柴某甲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只参与第二、三、四起敲诈,认定的敲诈数额不符。故意伤害是被害人先打人,其只是误伤,原判量刑过重。公安人员在抓获其时,其随身携带的10万元是其向他人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

柴某乙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参与了五起敲诈,第六、七起敲诈其未参与,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其去了广州。另其提供线索协助抓了胡宝林,有立功情节。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原判认定柴某甲、柴某乙及李某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柴某甲、柴某乙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应认定柴某乙有立功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柴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柴某乙及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另查明,上诉人柴某乙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耿某某、杨某某、张某庚、张某壬、魏某某、宿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孙某某、马某丁、张某某、周某某、丁某某、徐某某、丁某辛、李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林某某、韩某某、林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收据,伤残鉴定,多份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帐户收支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前科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下列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处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柴某乙在预审期间揭发胡宝林某两次在丰台区大红门燕南商场敲诈事主饶国富,经办案人员核查属实。

2、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证明,该院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就胡宝林某嫌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提起公诉一案中,对胡宝林某次敲诈事主饶国富均某起了公诉。

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办案人员出具的四份工作记录证明:柴某乙向办案人员提供证人李某、张明利、刘晓艳的名单,以证明自己在2005年12月去了广州,不具备一审法院认定敲诈石某某、林某某两起犯罪的作案时间。经办案人员与上述人员联系,张明利已无法查找;李某、刘晓艳拒绝向办案机关作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柴某甲所提伤害案中是被害人先打人,其只是误伤,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耿某某及赵某某、孙某某、马某丁某目击证人均某证实,柴某甲因琐事与耿某某发生纠纷,后其持刀将耿某某扎伤,而并非误伤,且耿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对柴某甲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柴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柴某甲及柴某乙所提原判认定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误,柴某甲仅参与了三起敲诈,柴某乙参与了五起敲诈,且柴某乙没有作案时间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柴某甲、柴某乙到案后仅交代部分犯罪事实,对其他敲诈勒索犯罪拒不供认,但一审法院认定的七起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均某被害人的报案记录及被害人或证人对各被告人归案后的辨认笔录,且辨认程序合法,足以认定。柴某乙在二审期间提供证人以证明自己没有作案时间,但经过检察机关核查未能查证属实,对柴某甲、柴某乙的上述上诉理由均某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柴某甲所提公安人员在抓获其时,其随身携带的10万元人民币是其向他人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柴某甲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上述10万元为民事债务,亦没有相对人向我院主张权利,对此钱款应视为柴某甲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的处置并无不当,对柴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使用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对经营香烟的个体商贩形成心理强制,以获取大量不法利益,其行为均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柴某甲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与其所犯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一审法院根据柴某甲、柴某乙、李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分别定罪及追缴赃款的处置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柴某乙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被查证属实,且该涉案人员已被提起公诉,应依法认定柴某乙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从轻处罚,予以改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及柴某乙所提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6)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继续追缴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一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杨某某;追缴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八千六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张某庚;追缴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李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返还被害人张某壬;追缴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李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返还被害人魏某某;追缴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李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一十元返还被害人宿某某;追缴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三百九十元返还被害人石某某;追缴被告人柴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七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张禹康。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柴某甲的人民币十万元,及已冻结被告人柴某甲银行帐户内的人民币三万二千一百八十六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一角六分,剩余部分按照其他各被害人所受损失的比例,分别发还。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6)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柴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洁

代理审判员邱波

代理审判员杨某良

二ΟΟ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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