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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与被告葛某、第三人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

被告葛某

第三人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

原告尹某与被告葛某、第三人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10年4月18日下午,原告在第三人介绍下,欲购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在第三人的催促下,原告在编号为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签字,同时支付意向金9000元。该居间合同约定,系争房屋为产权房,建筑面积为44.28平方米,合同生效后3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晚上7时,原告到第三人处补足3万元意向金时,第三人要求原告在编号为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签名,理由是该房屋的建筑面积有变动,总房价相应变动,并言明其余条款不变。原告信以为真,即签了名,该份合同,三方均签了字。同时,第三人将意向金3万元作为原告的定金交给被告。第二天,原告才发现第二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已被变更。第一份居间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三日内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第二份居间合同将该条款变更为“合同生效后出产证三日内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原告即向第三人提出质疑,第三人表示被告能在三天内取得产权证。但是,被告并未于三天内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经查,被告于4月20日才办理公有住房购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隐瞒系争房屋尚需办理公有住房购买手续的事实,在未向原告明示的情况下变更居间合同条款,使原告未能在签订居间合同后三天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基于被告及第三人未能于居间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违约事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被告葛某辩称:被告未在第一份合同上签字,对该合同,被告不认可。原告签字认可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明确约定,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是出产证三日之内。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取得产权证,取得产权证当天就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催告函,但原告未前来签买卖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未于约定的签约期限内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增买卖合同》,违反了居间合同的约定,原告所付定金应当予以没收,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述称:第一份居间合同时,第三人以为被告已取得产权证,才约定于签订居间合同后三日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份居间合同未得到被告认可。第二份居间合同三方均认可,该合同出售除房屋面积、总房款变更外,还对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作了变更,原告对上述变更是知道的。被告取得产权证后,第三人向原告的户籍地发出书面催告函,同时也与原告进行电话联系,原告未接听,所以,原告的电话记录中未能反映出第三人与原告电话联系的内容。之后,第三人发给原告的催告函被退回。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已尽了中介公司应尽之义务,原告不前来签订买卖合同,才是买卖未成的原因。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证明约定签订买卖合同期限为签订编号为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生效后三日内;2、编号为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证明中介及被告将签订买卖合同的期限变更为“出产证三日内”;3、原告的手机“通话详单”(2010年4月19日至4月28日),证明原告经常与第三人联系,催促签订买卖合同。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被告不清楚;证据“2”是三方的合议,予以认可,原告对“出产证三日内”签订买卖合同是明知的。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第一份合同时,第三人对产权证情况不知情,才有以上约定,在得知真实情况后才签订第二份合同,第二份合同三方均签字,应当以第二份合同为准;“通话详单”应当有第三人与原告联系的记录,可能不是用公司的电话,在“通话详单”没有反映出有此记录。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房缴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知房屋正在办理产权证的情况,并且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已将上述证据给原告看过;2、第三人出具的收取产权证的收条,证明被告于4月26日取得产权证时就交给第三人。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被告从未在第三人处见过面,不可能看见过上述材料,对上述证据,原告不知情。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寄向浦东新区X路X号的快递凭证,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书面催告函。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留给第三人的地址并非紫薇路X号而是崇明,第三人向紫薇路发函,无法送达原告,该函不能作为原告违约的证据。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下午,原告在第三人处签订了编号为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欲购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合同约定该房屋为产权房,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居间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原告支付意向金9000元。该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字。当日晚上7时,原告补足意向金3万元,并在编号为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签名。两份合同在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总房价稍有变更,对合同第五条关于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由“叁日内”变更为“出产证三日内”。而“出产证三日内”几个字与周边文字的大小、颜色深浅较接近。该合同三方均签了字。同时,意向金3万元转为定金由被告签收。居间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19、20日、25日,原告与第三人互有电话往来。2010年4月26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同日晚上,第三人向原告户籍地本市X路X号发出《关于:贵方拒不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事宜》函一份,要求原告于接到函2天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否则,定金3万元由被告没收。该函因无人接的原因被退还第三人。4月28日,第三人电话联系了原告,双方未能就签订买卖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本院追加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编号为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关于签订买卖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编号为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为“三日内”,虽然该份居间合同未经被告签订而不能作为履行依据,但仍能使原告对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形成“三日内”的概念。编号为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仅管三方均签了字,但被告及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对签订买卖合同时间变更系三方合议,或者原告知道变更该条款的事实。从该份居间协议看,“出产证三日内”几个字与周边文字的大小、颜色深浅较接近,很难起到明示作用。原告陈述其第二天因此与第三人交涉,有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主动电话联系第三人的通话记录佐证。再从第三人于被告取得产权证的当日即向原告发出《关于:贵方拒不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事宜》函可反证,原告在此之前已对系争房屋的权属及签约时间的变更提出过异议,并以此明示其不签订买卖合同。由此,本院采信原告对此条款变更不知情之说。原告非房地产专业人士,其从自身的角度考虑,在使用权房被记载为产权房、变更签约日期不进行明示的情况下,产生“存在风险”的自我保护心理,因此拒绝签订买卖合同,有其合理性,不能视为违约。被告就此没收原告的定金,不合情理,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定金。考虑到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某返还定金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红英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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