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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浙江浙诺尔鞋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纠纷案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酒民三初字第02号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酒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中外合资浙江浙诺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X镇育英工业区(以下简称浙诺尔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清,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5日,农民,住(略)。肃州区晶莹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9月21日,酒泉市人,无业,住(略)。

原告中外合资浙江浙诺尔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罗许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浙诺尔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10日,主要生产冷粘、注塑鞋,先后荣获“温岭市十强工业企业”、“温岭市行业龙头企业”、“台州市五十强民营工业企业”、“浙江省省级乡镇企业技术服务中心”等荣誉,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生产的浙诺尔牌系列鞋产品先后获得“浙江名牌产品”、“台州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浙诺尔牌鞋类产品连续4年在全省仿皮制鞋类企业中居于第二位。浙诺尔商标于1999年5月21日获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商品。浙诺尔商标为“(略)”拼音及图形组成,浙诺尔商标已连续使用7年多。在此期间,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商标宣传。浙诺尔商标已处于事实上的商标驰名状态,请求认定原告在第25类鞋等产品上的浙诺尔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销售与原告使用商标一样的洗洁巾,误导公众,构成对浙诺尔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浙诺尔商标(注册号(略))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略)元。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浙诺尔虽是浙江省著名商标,但还不是驰名商标;浙诺尔商标注册的是鞋,而我们销售的是洗碗巾;市场上销售此种洗碗巾的人很多,为什么只起诉被告,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浙诺尔商标的保护范围;2、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调查费用(略)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浙诺尔商标是否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国家商标局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书,证实自1999年起,原告将“浙诺尔”商标作为鞋等商品的主商标使用。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2、四份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对“浙诺尔”商标实施了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战略对“(略)”拼音及图形组合的主商标进行防御性保护。证明“浙诺尔”商标的保护范围是: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包括:鞋、鞋内底、鞋垫、运动鞋、鞋面、凉鞋、鞋罩、鞋底、鞋后跟。国际注册证,证实“浙诺尔”商标在坦桑尼亚、比利时、法国、波兰、乌克兰、肯尼亚申请使用在国际商品分类第25类商品上。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没有提供证据。

(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工作人员在被告店内购买侵权物品浙诺尔牌洗碗巾的收据及实物,原告生产的使用浙诺尔牌商标产品的照片8张。被告对票据及实物没有异议。

被告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没有提供证据。

(三)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火车票、住宿发票,证实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共(略)元,其中律师费(略)元无票据。被告对火车票、住宿发票没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没有提供证据。

(四)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1)商标荣誉材料;(2)产品荣誉材料;(3)企业荣誉材料;(4)消费者协会等其他机构评比材料;(5)企业主要经济指标;(6)产品销售网络材料;(7)同行业销量等排名、行业影响;(8)全国媒体报道﹑领导荣誉等企业影响力。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2、商标广告宣传材料:(1)广播电视广告、报纸杂志广告、户外广告合同30份;(2)各种博览会、交易会、推荐会的宣传:行政批复文件10份、出国任务通知书20份、展位装修确认函1份,证实原告于2004年、2005年、2006年多次被批准赴意大利、德国、美国、巴西参加国际鞋展,提升企业品牌形象;(3)原告广告费用支出:2004-2006年广告业务发票及凭证,证明原告投入巨资对浙诺尔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已达到公众普遍认知的事实;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一份,证实原告2004年广告费用支出为665万元;2005年广告费用支出为881万元;2006年广告费用支出为1636万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3、商标连续使用的材料:台州市工商局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第(略)号“(略)”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连续使用7年多,以及近三年连续使用商标的情况;图片15张,证明原告浙诺尔商标在产品及产品包装上作为标识使用。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4、商标维权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01年11月5日温岭市工商局查处洪克权侵犯原告享有的浙诺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5、企业商标管理材料:企业文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商标管理制度及管理人员构成。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6、其他材料:(1)企业的规模、经济指标:企业概况、厂区规模、生产车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照片1张,证明原告企业的基本情况;(2)企业日常管理:原告被评为浙江省治安安全示范单位;2006年原告被评为市级治安安全单位;(3)领导关怀:照片4张,证实2005年3月吉布提共和国驻华大使穆萨·布·奥多瓦莅临考察;浙江省对外贸易合作厅厅长冯明和温岭市市长王某平莅临视察;(4)慈善事业:证书及牌匾,证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12月被推选为温岭市慈善总会第一届常务理事;原告于2003年12月向温岭市慈善总会捐赠慈善资金共计33万元,并被授予慈心献爱、囊助与共荣誉;原告于1996年被授予捐资办学五万元造福子孙功千秋荣誉;记账凭证若干份,证实原告共捐赠(略)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没有提供证据。

综上查明:国家商标局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书核准“(略)+图形”为浙诺尔公司在第25类鞋类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止。为对“(略)+图形”商标进行防御保护,原告对“浙诺尔”商标、“Z.(略)+图形”商标进行了注册,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包括:鞋、鞋内底、鞋垫、运动鞋、鞋面、凉鞋、鞋罩、鞋底、鞋后跟。

2003年1月、2006年1月,“(略)+图形”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原告生产的浙诺尔牌旅游鞋、休闲鞋曾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台州名牌产品、台州市知名商品、国家免检产品;原告企业曾获五十强民营工业企业、温岭市行业龙头企业、市十强工业企业、市重中之重工业企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全国出口创汇先进乡镇企业、第五届浙江省皮鞋设计大奖赛一等奖等荣誉。原告2003年—2006年产品产量、销售收入、利税额在全省仿皮制鞋类企业中居于第二位。

原告生产的浙诺尔牌皮鞋等产品畅销香港、台湾、比利时、意大利、芬兰、德国、法国、沙特、哥斯达黎加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及国内宁波、温州、上海、广州、汕头、合肥、福州、厦门、南京、青岛等地。

原告委托浙江正浩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广播电视广告、报纸杂志广告、户外广告,提升企业品牌形象。并参加各种博览会、交易会、推荐会的宣传,2004年、2005年、2006年原告多次被批准赴意大利、德国、美国、巴西参加国际鞋展,提升企业品牌形象。原告2004年广告费用支出为665万元;2005年广告费用支出为881万元;2006年广告费用支出为1636万元。台州市工商局的证明证实原告第(略)号“(略)”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连续使用7年多。洪克权因侵犯原告享有的浙诺尔商标专用权于2001年11月5日被温岭市工商局查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12月被推选为温岭市慈善总会第一届常务理事;原告于2003年12月向温岭市慈善总会捐赠慈善资金共计33万元,并被授予慈心献爱、襄助与共荣誉;原告于1996年被授予“捐资办学五万元,造福子孙功千秋”荣誉;历年来原告浙诺尔公司共捐赠(略)元。

被告王某某曾在其商店销售使用“(略)+图形”标识的商品,对此被告不持异议。原告为调查侵权商品支出车费515元、住宿费594元。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使用“(略)+图形”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浙诺尔公司作为“(略)+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提供一份国际注册证以证明“(略)+图形”商标在坦桑尼亚、比利时、法国、波兰、乌克兰、肯尼亚使用在国际商品分类第25类商品上,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原告未提供相关机关的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浙诺尔公司虽将“(略)+图形”作为商品商标使用达7年多,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该产品销售的区域、范围主要在国外,在国内销售覆盖面、市场占有率较低;原告企业及其产品所获荣誉多为地方政府的评价,无法证明国内公众已通过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途径认知了原告持有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持有的“(略)+图形”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被告王某某在其商店销售使用“(略)+图形”标识的商品,与“(略)+图形”商标的图形相同、字母相近,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由于被告系在与原告不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略)+图形”商标,其行为亦不符合普通商标的侵权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浙诺尔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

审判员路素琴

审判员李某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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