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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饶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34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江北春晖幼儿园园长,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许志远,重庆市X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甲,女,2001年农历4月24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饶某乙(饶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饶某甲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冉玺琳,重庆市渝北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饶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远、被上诉人饶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付某某、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玺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饶某甲诉称,原告自2004年5月于重庆江北春晖幼儿园全托。2004年11月25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春晖幼儿园被其他幼儿撞倒摔伤左肘关节造成骨折。伤后春晖幼儿园送原告前往江北区一院门诊治疗,但左手一直内翻畸形。嗣后,原告父母多次要求春晖幼儿园为原告继续治疗均遭拒绝。2006年4月6日经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手术费(略)元。经原告前往江北区教委查询得知,春晖幼儿园未取得办学资格证,是一所非法办学机构。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某支付某告续医费(略)元,鉴定费550元,共计(略)元。

原审被告赵某某辩称,2004年11月25日下午6时许饶某甲在春晖幼儿园期间因不小心摔伤左肘,伤后被告即将饶某甲护送至江北区一院门诊进行治疗痊愈,并支付某医疗费用。饶某甲于2005年1月即离开春晖幼儿园,被告已尽到相应的义务。饶某甲现左肘关节内翻畸形的形成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也无违法行为及过错,饶某甲请求于法无据。关于被告所办的春晖幼儿园是否属于非法办学机构,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属于江北区教委的管理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查明,饶某甲系春晖幼儿园全日制托管幼儿,于2004年5月寄宿该园。2004年11月25日下午6时许饶某甲在园内摔伤。伤后赵某某将饶某甲送到重庆市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由赵某某支付某医疗费。2005年5月经赵某某陪同饶某甲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肘内翻畸形1年。2006年4月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饶某甲因摔伤致左肱骨上骨折,目前遗有左肘内翻畸形,需遵医嘱择期行肘内翻截骨矫形手术,需续医费(略)元。

另查明,重庆江北春晖幼儿园系赵某某独资举办的私立幼儿园。2001年5月20日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对辖区内私立幼儿园进行检查清理,对办园条件基本符合的幼儿园限期整改,对条件过过差,完全不具备办园资格的幼儿园予以取缔。春晖幼儿园被列为限期整改之列。2006年10月19日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对其颁发了办学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据此,幼儿园不仅是对学龄前儿童进行启蒙教育、智力开发与举培养的场所,也是对儿童进行管理教育的特殊机构,对其托管的儿童,幼儿园负有充分看管、照顾和保护其人身不受伤害的义务。针对儿童年龄、认知能力的不同,幼儿园应采取相应的管理和保护措施。饶某甲入托时年仅3岁,缺乏必要的自我保护意识、防范意识和辨别能力,其日常活动必须处于成年人的照护之下。春晖幼儿园属商业性质,对饶某甲收取了全日制托管费用,加之其因办园条件较弱被限期整改,对幼儿饶某甲尤应谨慎注意,以防不测。但春晖幼儿园却未尽管理、保护之责,致饶某甲在园中受伤,春晖幼儿园负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饶某甲受伤时春晖幼儿园尚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春晖幼儿园实际经营者赵某某承担。

关于饶某甲现病情与在幼儿园摔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05年5月,经赵某某陪同,饶某甲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即诊断为左肘内翻畸形1年。重庆市法医学会对饶某甲进行检查,亦确认目前所遗左肘内翻畸形系摔伤所致。赵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饶某甲现伤情系其他损害造成。故赵某某关于饶某甲左肘内翻畸形与在幼儿园摔伤不具有因果关系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赔偿项目及金额。饶某甲续医费(略)元有鉴定结论确定,鉴定费55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某某赔偿饶某甲续医费、鉴定费共计(略)元。案件受理费632元,其他诉讼费189元,合计821元,由赵某荣负担。诉讼费用已由饶某甲向本院缴纳,赵某荣在给付某偿时一并支付某饶某甲。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十日内,赵某某不予赔偿饶某甲续医费、鉴定费共计(略)元。2、请求对饶某甲目前遗有左肘内翻畸形,需续医费(略)元予以重新司法鉴定。3、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由饶某甲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实不清。2004年11月25日摔伤,至2005年5月治疗,其间只有6个月,诊断为左肘内翻畸形1年,证明该事实不清。

另需遵医嘱择期行肘内翻截骨矫形手术根本没有,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按目前我市三甲医院现行中等收费标准,约需手术费(略)元,显然没有查明,证明该事实不清。2、本案证据不足。2004年11月25日饶某甲在春晖幼儿园因不小心摔伤左肘,伤后赵某某即将饶某甲护送至江北区一院门诊进行治疗痊愈,并支付某医疗费用。饶某甲于2005年1月即离开春晖幼儿园,赵某某已尽到相应的义务。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病历2005年5月13日记载:左肘外伤后内翻畸形1年。证明饶某甲不是2004年11月25日在春晖幼儿园摔伤左肘,饶某甲于2005年1月即离开春晖幼儿园。其左肘外伤后内翻畸形1年,从何而来,无人知晓。饶某甲现左肘关节内翻畸形的形成与赵某某不存在因果关系。

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重庆市江北区王宝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是饶某甲单方个人行为,赵某某根本不知晓,若需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应该确认司法鉴定机构,若双方当事人不确认,由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因此,上诉人申请重新对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恳请一中院予以准许。

被上诉人饶某甲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饶某甲系春晖幼儿园全日制托管幼儿,于2004年5月寄宿该园。2004年11月25日下午6时许,饶某甲在园内摔伤。伤后赵某某将饶某甲送到重庆市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由赵某某支付某医疗费。2005年5月13日,赵某某陪同饶某甲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该病历记载:左肘摔伤后内翻畸形1年。查体,左肘内翻,活动尚可,左肘内翻畸形,建议带旧片来会诊。2006年2月17日,饶某甲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其病历记载:左肘内翻畸形。(左肱骨髓上骨折后1年)。2006年4月,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饶某甲因摔伤致左肱骨上骨折,目前遗有左肘内翻畸形,需遵医嘱择期行肘内翻截骨矫形手术,需续医费(略)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饶某甲在上诉人赵某某开办的重庆江北春晖幼儿园托管的过程中摔伤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被上诉人饶某甲入托时仅三岁,没有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其幼儿园应当加强管理,因幼儿园管理不善,对饶某甲的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上诉提出饶某甲在2004年11月25日摔伤,至2005年5月治疗,其间只有6个月,诊断为左肘内翻畸形1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根据饶某甲2005年5月13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病历记载,“左肘摔伤后内翻畸形1年。查体,左肘内翻,活动尚可,左肘内翻畸形,建议带旧片来会诊”。2006年2月17日,饶某甲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病历记载:左肘内翻畸形。(左肱骨髓上骨折后1年)。建议住院手术。该病历记载实际是根据病人或家属的口述形成,而非诊断结论,原判将其误认为诊断结论有误。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上诉提出未查明行肘内翻截骨矫形手术约需手术费(略)元事实的问题。被上诉人饶某甲对该事实已提供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审对该事实认定是清楚的。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证据不足,2005年1月饶某甲即离开春晖幼儿园。其左肘外伤后内翻畸形1年,从何而来,无人知晓。饶某甲现左肘关节内翻畸形的形成与赵某某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虽然饶某甲的病历记载是左肘外伤后内翻畸形1年,但这是当事人的口述,并非诊断结论,同时,饶某甲在入托后摔伤是事实,上诉人赵某某认为该伤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上诉提出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赵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上诉人饶某甲所提出的司法鉴定不合法,因此,上诉人赵某某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某某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其他诉讼费189元,合计821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旭

审判员曹亮

审判员顾河

二00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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