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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甲与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炳蔚,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黄某。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学容,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凡某甲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开始被告受雇于原告在其承建的中山木村钢构安装工程工地从事普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228.19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4年4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医院、中山市人民医院、东莞石龙博爱医院、广州中山医科大学附属三院、东莞石碣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2005年2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按被告在东华医院所作的伤残三级的鉴定标准进行赔偿,在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及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外,由原告一次性再赔偿(略)元,今后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同日原告已将该赔偿款付给被告。其后被告又自行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多天。2006年1月4日,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同年3月,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一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日期为2006年3月8日。同年11月14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认定工伤的原判决。其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恢复了对该纠纷的审理并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工伤保险,被告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依法应由原告负担。2005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应在三级伤残和一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标准之间、协议签订日2005年2月22日和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医疗终结日期为2006年3月8日之间予以部分调整。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差额12月零16日,工资差额为(略).31元【1228.19元/月×(12个月+16/30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个月为2456.38元(1228.19元/月×2个月);伤残津贴差额为计算工资基数的10%为(略).28元(1228.19元/月×10%×12个月×10年);护理费差额(略)元(2004年度市职工月均工资1270元/月×50%×12个月×10年)。上述差额合共(略).97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应向被告凡某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略).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56.38元、伤残津贴差额(略).28元、护理费差额(略)元共(略).97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应向被告付回劳动仲裁费1454.46元;三、上述原告的债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凡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显失公正,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被上诉人证据不足,反而得到支持,极不公正。在上诉人的诉请证据确凿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反而支持了没有充分证据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偏袒了被上诉人。二、原审对上诉人工伤待遇差额的计算错误,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没有列明计算上诉人工伤赔偿金等各项工伤待遇的方法,也没有查明和认定上诉人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审判决第一项要求“支付各项差额”,但认定该差额究竟有何法律依据,原审却未予以说明和认定,只用“经计算”三字一笔带过。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内,不能举证证明在上诉人申请仲裁前,案外人刘世文支付给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就是被上诉人支付或转移支付的。因此,可以认为,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上诉人,没有只支付上诉人工伤待遇“差额”的道理。总之,“差额”的计算毫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中认定“2005年2月22日双方签定的协议显失公平,应在三级伤残和一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标准之间、协议签订日如2005年2月22日和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医疗终结日期为2006年3月8日之间予以部分调整”,但此认定前后并无任何相关说明,这样的“本院认为”,任何人都无法理解是何意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的行文规范,原审判决是不合规范的。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能就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提供证据,即均无充分依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若在2005年审理本案,则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2004年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270元作为基数计发上诉人的各项工伤待遇。因被上诉人至今(即2007年)未给予上诉人工伤赔偿,所以依法依判例均应按2006年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101元作为基数计发工伤待遇。但原审在未列明任何依据和理由的情况下,直接在“经审理查明”中认定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228.19元,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2、原审在“本院认为”中认定“2005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就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宣告撤销该协议,且应认定该协议自签订之日即2005年2月22日起就无效。但原审在明知该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还要在“该协议签订日和工伤鉴定日之间予以部分调整”。3、上诉人在与刘世文签订协议书时所评定的伤残三级是依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非工伤理赔的鉴定标准所作出的商业保险伤残等级。本案属于工伤争议,应适用工伤的相关法律法规审理。原审不应在三级伤残(即商业保险的鉴定等级)和一级伤残(即工伤的鉴定等级)之间予以部分调整。四、原审对被上诉人的第1项至第6项诉讼请求没有分别予以审理查明和认定。五、原审判决第4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表述不清,应分别改判(理解)为“1、原告(即被上诉人,下同)应支付被告(即上诉人,下同)住院伙食费差额3347元;2、应支付被告医疗费7807.2元;3、应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差额7152元;4、应支付被告轮椅购置费880元;5、应支付被告就医交通费340元。”这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无须支付被告……”,是一个否定;而判决是“驳回原告的其他(即前述5项)诉讼请求”,又是一个否定。否定之否定就是肯定。六、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案情复杂、重大,从工伤事故发生至今,前后已历经3年多,争议金额达(略)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即独任审理。”本案显然不是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应成立合议庭审判,但原审却是独任审判。因此,本案程序违法。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伤残津贴(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1.4元、生活护理费(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略)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略)元、治疗期间护理误工费(略)元、康复性治疗费4000元、轮椅购置费(略)元、医药费(略).7元、交通费4305.5元、住宿费(略)元、工商查询费、邮寄及电话费260元、仲裁费6744.97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总计(略).17元。

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下属广州分公司第八施工队工作,由第八施工队负责人刘世文支付工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受伤后,刘世文积极主动地送上诉人到各级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用。上诉人治愈出院后在东华医院进行了评残。后来,上诉人妻子、儿子和已办理公证委托书的代理律师(也是仲裁、一审代理律师)李炳蔚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表刘世文进行协商,最后就上诉人工伤补偿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上诉人所受伤进行赔偿,同意按上诉人在东华医院所作的伤残三级的鉴定标准进行赔偿,同意扣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及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借款外,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人民币(略)元。上诉人不可再因该事故追究自力钢构(东莞)有限公司及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的任何责任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照协议书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了(略)元赔偿款。二、关于2005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效力。1、双方签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行为人均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第二、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第三、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协议书》的内容应受法律保护。2、双方因工伤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应受该份《协议书》的约束。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只能根据该《协议书》向另一方主张其请求权。由于该《协议书》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故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和履行情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经没有实体上的工伤损害赔偿请求权。3、《协议书》是经由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制与劳动监察盖章确认并附卷归档,详见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6)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三、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的中劳鉴[2006]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和3月27日作出的中劳鉴护[2006]X号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在2005年2月22日,即双方签订《协议书》时,上诉人已经治愈出院,并已经鉴定为三级伤残。而在事隔一年多后,上诉人却另行进行鉴定,上述两份鉴定书评定的伤残并不能证明是在被上诉人处受伤所造成的。四、本案已由工伤事故发生地即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处理,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也达成赔偿协议,并向上诉人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赔偿合计将近(略)元,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义务,并由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且附卷结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317.98元、1450.32元、1188.3元、1180.97元、1003.39元。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受伤赔偿协议书,但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书时,上诉人仍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伤残等级,且双方签订协议时所依据的标准只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规定的三级残疾,与后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等级为二级的结果严重不符,因此协议书的赔偿标准明显低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被上诉人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支付上诉人的工伤待遇。

关于上诉人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薪资表并无上诉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名确认,而调查笔录的询问对象亦并非上诉人或其代理人,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其5个月的工资单,且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半年左右,故原审依据上述工资单认定事故发生前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317.98元+1450.32元+1188.3元+1180.97元+1003.39元)/5个月=1228.19元/月,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和护理级别鉴定书,虽然其鉴定时间距上诉人第一次在东华医院鉴定有一年多的时间,但从上述鉴定书中所载的医疗鉴定意见来看,其记载的上诉人伤情与之前的伤情检验鉴定书所记载的伤情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上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

关于上诉人因本次工伤事故应得的赔偿,医疗费方面,上诉人在中山大学附属三院、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物手术以及东莞石碣医院医疗的费用由于有相应的病历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分别为87.5元、6872.7元、847元,合计7807.2元。至于住院期间伙食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人员护理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一份有上诉人之子凡某乙签名的“明细表”显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工资702元、伙食补贴496元、家属陪护费用843元(陪护工资351元+家属伙食补贴347元+上诉人儿子凡某乙伙食补贴145元),另外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借支3000元,该款项应在被上诉人应支付的上述费用中扣减。上诉人住院时间共183天,故伙食费为30元×70%×183天-496元=3347元。上诉人的医疗终结期为22个月又13个工作日,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228.19元×(22个月+13天/20.92天)-702元-3000元=(略).4元、住院护理费为30元×183天-843元=4647元。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则为1228.19元×24个月=(略).56元,伤残津贴为1228.19元×90%×12个月×10年=(略).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28.19元×15个月=(略).85元,生活护理费为1470元(2003年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12个月×10年=(略)元,上述费用扣除已支付的(略)元,则被上诉人仍应支付其中的差额(略).93元。关于轮椅购置费,上诉人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普及型轮椅,相关配置机构亦证实配置国产普及型轮椅价格为880元,故被上诉人应负担上诉人此项费用,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略)元轮椅购置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就医交通费,根据上诉人的具体情形,本院酌定为340元。因此,被上诉人仍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7807.2元+3347元+(略).4元+4647元+(略).93元+880元+340元=(略).53元。仲裁费方面,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800元。

原审仅对上述赔偿费用进行部分调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应向上诉人凡某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共(略).53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应向上诉人凡某甲付回劳动仲裁费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合共15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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