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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力强水泥有限公司诉彭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淅川县力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X镇渠首。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生于1969年3月5日。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淅川县力强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被告彭某在我公司厂区内建造简易房,建房时,被告承诺若我公司或国家需要时无条件拆除房屋,因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需要占用我公司土地,现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我公司土地上的房屋及设施。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彭某2000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一份;

2、被告彭某向原告出具的建房申请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彭某承诺在原告或国家需要使用土地时无条件拆除其建造的房屋。

3、淅川县国土资源局2002年9月4日向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4、淅川县国土资源局2002年8月23日绘制的淅川县力强水泥有限公司土地确权图一份;

证据3、4证明被告彭某所建房屋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某之内,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5、丹江口水库移民安置区淅川县电灌工程水泥厂1980年5月31日分别与原九重公社陶岔大队叶营生产队、周家生产队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两份,以证明原告公司在1980年就征用并使用该土地。

被告辩称:我的房屋是1993年和1994年建造的,房屋所占土地不属原告公司的土地,房屋不是简易房,我在建房时并未向原告承诺在国家或原告需要拆除房屋时无条件拆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淅川县X乡人民政府给被告填发的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以证明房屋状况及权属登记归被告所有;

2、被告自己绘制的房屋平面图,以证明被告所建房屋的现状及面积;

3、被告2009年4月20日与其妻子王文红办理的结婚证,以证明自己建造的房屋在结婚之前,房屋属被告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2认为上面显示的“彭某”并非被告的签名,是其妻子王文红所签,且证据2的形成日期也非上面显示的1993年5月20日;对证据3、4认为被告所占土地在建房后才被划入原告土地使用权范某内;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建房屋未在证据显示的范某之内。原告对被告证据1即房屋所有权证认为不是1994年发放,上面显示的日期是“104年”;对证据2认为与证据1不一致;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房屋不属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对双方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显示日期为1993年5月20日,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后原告认可该证据形成日期与证据1形成日期一致,本院认定证据2形成日期为2000年7月6日,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4系国家机关在土地登记中制作的公文和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构填发,且原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房屋权属及状况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自己单方制作形成,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双方仅对证据的适用有不同理解,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0年5月,原丹江口水库移民安置区淅川县电灌工程水泥厂(后改名为淅川县汤山水泥厂)与原淅川县九重公社陶岔大队叶营生产队、周家生产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征收使用该两个生产队的土地从事生产经营。1993年、1994年,被告经淅川县汤山水泥厂领导同意,在汤山水泥厂使用的土地上陆续建造混凝土结构平房两间、简易房五间(建筑材料均为水泥砖、石棉瓦,无前墙),被告对自己所建的部分房屋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2000年,淅川县汤山水泥厂改制变更为淅川县力强水泥有限公司。淅川县力强水泥有限公司成立后,针对个人在公司土地上建造住户的现实情况,与建房者分别补办了手续,即让建房者补写建房申请,并补签建房协议书。2000年7月6日,被告彭某的妻子以彭某的名义给原告补办了建房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彭某的妻子王文红在申请及协议书上签署了“彭某”的名字。申请、协议书约定:在使用土地期间,若公司或国家需用彭某建房所占场地时,彭某无任何条件对所建房即行拆除。2002年,原告将本公司使用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0年国家南水北调渠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原告的土地,因被告的房屋建造在工程所需土地上,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对自己建造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在原告土地使用证范某之内的事实无争议,但以自己未获得任何补偿为由拒绝拆除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的土地经过合法途径取得,并经国家主管机关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彭某经原淅川县汤山水泥厂领导同意占用汤山水泥厂的土地建造房屋,形成房屋与土地的权利人不属于同一人的状态,双方应当对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做出约定,但当时仅是口头方式作出,不便查证。淅川县汤山水泥厂改制为淅川县力强水泥有限公司后,力强水泥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实质上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应当成为两个权利主体权利冲突的处理依据。被告以自己结婚晚建房早而提出该房屋属自己个人财产,其妻子王文红无权就该房屋向原告做出承诺进行抗辩,但是,原告虽在2009年与王文红办理结婚证,而实际二人共同生活的时间较早,该结婚证属补办结婚登记性质,该结婚登记可依法使二人的婚姻关系效力溯及到二人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之日,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与王文红共同生活时间晚于建房时间的证据,不能据此否认该房屋不属其与王文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也不能否认王文红以其名义与原告办理建房申请和建房协议书的效力。即使该房屋属被告彭某个人财产,王文红作为彭某的妻子以彭某的名义与原告办理建房申请和建房协议书,也足以使人相信王文红有权代表彭某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书,且彭某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内并未对该建房协议书提出异议,该建房协议书亦应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该建房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或国家在需要使用被告建房所占用的土地时,被告应无条件对所建房屋进行拆除,该约定是处理双方行使土地、房屋权利发生权利冲突的基本依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予以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补偿问题,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能据此对抗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妻子王文红2000年7月6日以彭某名义与原告淅川县力强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建造在原告淅川县力强水泥有限公司土地上的五间房屋及所有建筑设施。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丰海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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