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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庞某某、雒某某、刘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

时间:2007-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五中刑终字第170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五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200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取保候审,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7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黄某某,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2006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取保候审,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7年3月27日被逮捕。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7年4月26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0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取保候审,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7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佃住长生桥丹阳小区二单元X-X号。2006年4月4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7年3月16日取保候审。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庞某某、雒某某、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雒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雒某某带着锤子、铁钎到南岸区茶园新城区“上锦星城”居民楼工地,用铁钎撬该工地上露出地面的电缆线,想取下电缆线外的塑料波纹管卖钱。当被告人吴某某、庞某某路过此处时见状,想割断电缆线以获取电缆线的铜芯卖钱。三人遂用吴某某携带的锯子轮流锯电缆线。当其锯断一根规格为(略)×0.5×2的电缆线后,路过此地的被告人刘某某见状也要求加入。被告人刘某某用手锤将雒某某、吴某某、庞某某割下的电缆线砸成小截,以方便装入编织袋中。雒某某、吴某某、庞某某又共同锯断一根规格为(略)×0.5×2的电缆线。四被告人在盗割电缆线的过程中,将与电缆线并行的规格为(略)-36B1、(略)-24B1的中继光缆弄断,造成南岸区X镇、迎龙镇、广阳镇的(略)户电话座机用户通讯中断达3小时20分钟,小灵通及数据无法传输和通讯。被告人吴某某、庞某某、刘某某将盗割的电缆线(共长8米)拿到长生桥石桥铺街一废品收购点,销赃获款人民币545元,吴某得人民币200元,庞某得人民币195元,刘某得人民币150元。被告人雒某某仍留在现场撬电缆线外的塑料波纹管。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电脑监控发现“上锦星城”一带电信中断,遂派员四处搜寻,其赶到现场后,将雒某某捉获。同日,被告人庞某某被捉获。次日,被告人吴某某到长生桥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捉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吴某某、庞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并致使正在使用的中继光缆被破坏,造成一万余用户通信中断达三小时以上,危害公共安全,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雒某某、吴某某、庞某某地位作用较大,均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吴某某、刘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公用通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雒某某犯破坏公用通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庞某某犯破坏公用通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通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没收涉案赃款及作案工具。

原审被告人雒某某上诉提出,1、他没有参与实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是吴某某、庞某某、刘某某所为;2、他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构成盗窃罪;3、原判区分主从犯不当;4、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雒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雒某某未截断通讯线路,对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讯中断一小时以上的后果不应当承担罪责;2、雒某某没有与他人共同盗割电缆线卖钱的故意,只是撬电缆线外的波纹管的故意;3、雒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雒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雒某某提出他没有实施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上诉理由,以及雒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雒某某不具有共同盗割电缆线的故意,未截断通讯线路,不应对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讯中断一小时以上的后果承担罪责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雒某某于2006年3月18日9时许,在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上锦星城”居民楼工地,用铁钎撬露出地面的电缆线,欲取下电缆线外的波纹管卖钱。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庞某某路过见状,欲割下波纹管内的电缆铜芯线卖钱,三人共同采用锯子锯的方式锯断电缆线,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路过也参与,并用手锤砸割下的电缆线。四人共同的行为导致与电缆线并行的光缆线断裂,造成(略)余用户通讯中断达3小时20分钟。现场图片证实,裸露在地面的电缆线两端均埋于地下,上诉人雒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庞某某、刘某某均应能判断该电缆线处于正在使用中,均应认识到自己割取电缆线的行为属非法行为。虽然,雒某某没有割取电缆线卖钱的故意,亦未分得赃款,但雒某某为获取波纹管而与吴某某、庞某某、刘某某共同破坏电缆线,同时使与电缆线并行的光缆线被破坏,其应对光缆断裂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至于雒某某能否判断光缆断裂的法律后果,不影响其应承担的罪责。因此,对于雒某某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雒某某提出原判区分主从犯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破坏电缆和光缆线的过程中,雒某某和吴某某、庞某某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并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刘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故雒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雒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雒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捉获经过证实,雒某某归案后,指引公安机关查获收购赃物的曾祥四,但无证据证明曾祥四的行为构成犯罪,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雒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雒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庞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共同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的过程中,破坏正在使用的光缆线,造成(略)余用户通讯中断达3小时以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雒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庞某某、刘某某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均应依法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雒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庞某某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依法可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又鉴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亦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上诉人雒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庞某某、刘某某犯破坏公用通信设施罪的罪名错误,上诉人雒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庞某某、刘某某的行为依法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雒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雒某某提出原判区分主从犯不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雒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俊莲

代理审判员蒋学武

代理审判员钟宇斐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思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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