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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别名代某宝、代某伟、代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清水湾浴池一楼大厅,趁被害人杨××洗澡时,将杨××放在一楼大厅床头柜里一棕色皮质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和一张工商银行卡、三张农业银行卡,并盗走一部诺基亚5130型手机。经估价,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布厂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赵×、孙××、高××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代某某曾因犯罪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某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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