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州华工机械厂诉郑州中收联合收割机有限责任公司、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股东分红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华工机械厂。住所地荥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天仓,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厂副厂长。

被告郑州中收联合收割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文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乡工业园区纬6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跃进,洛阳轴承研究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翟文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华工机械厂(以下简称华工厂)诉被告郑州中收联合收割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收)、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收)股东分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天仓、孙某某及被告郑州中收委托代理人翟文明、赵某某,被告洛阳中收委托代理人齐跃进、翟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州中收是由原告和中国收获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并运行到2004年时中国收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把自己所持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新疆中收新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接受股份后于2004年3月14日与原告共同制定了郑州中收联合收割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并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所剩利润,按照甲乙双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可是,2000年至今第一被告只分给原告极少部分利润,不和原告结算,欠大部分利润不给原告分配,并且在后来新疆中收新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控股经营中把部分财产和资金转移到第二被告处,造成第一被告不能正常经营歇业,特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支付经营期间利润分红450万元,要求第二被告在接受第一被告财产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中收辩称:一、被告在经营期间一直亏损,原告请求分红依据不存在;二、原告认定第二被告接受第一被告的资金是原告的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洛阳中收辩称:我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成立以后。依法经营,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接受郑州中收的部分财产和资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一、2001年2月12日,原告与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章程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是股东之一,享有49%的分红权;二、2004年3月12日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转股后原告仍享受49%的股份;第二组:一、申请法院调取的2004年至2007年郑州中收公司纳税申报表11张;二、2008年4月7日地税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郑州中收在四个年度合计缴纳税款400多万元,足以证明郑州中收是有利润的。

被告郑州中收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个章程并不能证明我公司有盈利,原告的主张与证据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0年12月的十张报表与本案无关,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仅证明我公司的缴税情况,因我公司采取定额缴税,且是预缴制度,不管是否盈利,故缴税的多少与盈利无必然联系。

被告洛阳中收质证意见:认可郑州中收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郑州中收、洛阳中收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中收、洛阳中收对原告华工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华工厂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郑州中收2000年至2007年的盈亏进行审计,经双方协商选择了平顶山市明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平顶山市明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有关规定,资产评估与会计审计须分离,分离后原平顶山市明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另行成立了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0年4月19日该公司作出平明会专审字(2010)第1-X号郑州中收联合收割机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2000年—2007年被告郑州中收亏损4,903,708.13元。

原告华工厂对审计报告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第4页第3项、第5页第4项、第5页第3大项中的第1小项、附件6第一页中的第四大项“坏帐准备金作为成本冲减”不合理。附件6中的第十五大项中的应付“福利费”、附件6中第20、21大项“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已经提取,但没有花销,不应冲抵。附件6中第12大项“应付帐款”第113小项中应付1237万元,只是暂估,没有明确说明是否应付,我方认为是多列支出。另外对2006年大额运输费有异议。

被告郑州中收对审计报告有异议,认为委托主体与审计报告的主体不一致,且报告中第7页第5项说明会计师事务所没有进行实质审计,事实和结论不可靠,缺乏事实依据,故该审计报告从主体和程序上均不是目前审计报告应由的前提条件,不予认可。同时该审计报告结论中郑州中收是亏损的,恰好否定了原告的主张,原告所讲部分列支应扣除,只是原告的猜测,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被告原来有利润,但这几年一直亏损,利润也已填补了亏损。

洛阳中收:该报告不能证明我方接受了郑州中收转移财产的事实。

平明会专审字(2010)第1-X号郑州中收联合收割机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原、被告虽然均有异议,但审计人员已当庭作出合理解释,该审计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显示,郑州中收2006年运输费用存在异常,同比增长200%多。本院根据明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运输单位开具的发票,对郑州中原运输公司、济南第三运输公司和济南天桥运输公司进行了核实,经各出票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查,均无三家公司的注册登记,但有郑州市中原运输公司、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济南市天桥运输公司相关登记,三家运输公司的运输发票共计金额8,790,113.5元。

原告华工机械厂及被告郑州中收、洛阳中收对上述本院调查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郑州中收陈述因公司亏损税务机关仍然要求我公司纳税才开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8日,原告华工厂与新疆联合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新联集团郑州收割机厂,原告占出资额的49%,新疆联合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出资额的51%,在利润分配上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本厂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剩余利润,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2000年新联集团郑州收割机厂更名为郑州中收联合收割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增资500万元,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2002年11月15日,双方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一、新疆联合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郑州中收联合收割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新疆中收新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二、修改郑州中收联合收割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04年3月12日,被告郑州中收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在出资比例上仍然为原告华工厂占49%,新疆中收新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占51%,该章程第45条、第46条规定,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并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所剩利润,按照双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公司的利润每年分配一次,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头三个月内,制定上一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及双方应分配的利润额。自被告郑州中收成立后,一直由占51%的新疆中收新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经营。在其管理经营的2006年,被告郑州中收以未登记注册的济南第三运输公司、济南天桥运输公司、郑州中原运输公司开具运输发票入账,共计8,790,113.5元。同时,至2007年被告郑州中收在应收帐款总额38,591,259.5元中计提坏账准备金13,918,450.04元,其中被告郑州中收的关联企业欠款总额为33,481,237.47元,占86.76%,计提坏账准备金12,075,647.25元。

被告郑州中收自2000年至今未向原告华工厂分配利润。

本院认为,原告华工厂系被告郑州中收的股东,在郑州中收章程中明确规定,每年应就企业盈亏进行结算,并分配利润,而被告郑州中收自2000年未向股东华工厂报送企业盈亏,也未进行利润分配,违反了企业章程的规定。就审计报告的结论虽然显示自2000年至2007年企业亏损为4,903,708.13元,但影响该审计报告结论的两项内容明显存在问题,第一,2006年的运输费问题,其中三家提供运输费发票的单位均不存在,其提供的发票列支了费用,扩大了支出,减少了利润,故该三家开具的运输发票共计金额8,790,113.5元应为利润;第二,被告中收自2000年至2007年计提坏账准备金13,918,450.04元,其中关联企业占86.76%,计款12,075,647.25元。首先,从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范围上讲,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是用于核销其应收账款的坏账损失,但是(国税发【2003】45)、《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明确规定,企业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账款以及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任何往来款项不得计提坏账准备金。同时,上述文件还明确规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故被告郑州中收无论从计提对象还是计提比例都违反规定,关联企业计提的坏账准备金应视为盈利。两项合计20,865,760.75万元。根据审计被告郑州中收亏损4,903,708.13元,相抵后,尚有盈利15,962,052.62元,按原告华工厂所占49%的股份计,原告请求分配利润450万元,低于应分配的利润,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洛阳中收在接受被告郑州中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中收辩称企业亏损,无利润,与事实不符,系其主观调整账目,加大支出和提取坏账准备金所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洛阳中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收联合收割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华工机械厂利润分红四百五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华工机械厂对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八百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四万七千八百元,由被告郑州中收联合收割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六万五千三百元,原告郑州华工机械厂承担三万二千八百元,被告郑州中收联合收割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万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田淑萍

审判员马永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8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