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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市鸿达设备安装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苏州公司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一终字第2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州市鸿达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勇,江苏省南通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苏州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该公司合约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爱江,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黄爱江,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州市鸿达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苏州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建设备公司)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勇和被上诉人苏州公司、八建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黄爱江、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1997年9月23日,鸿达公司与八建设备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层施工合同》。约定:鸿达公司承包海口美兰国际机场航站楼工程的劳务作业层,并在八建设备公司的管理下,按该公司管理模式承担工程施工工作;承包范围为给水、排水、消防栓系统、电气动力照明工程、通风空调管道及风管制安(装)约1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八建设备公司应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全面履行向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和投标报价的条件,组织和施工工程管理的各项工作等;鸿达公司应按编制下发的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对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向八建设备公司负责,不得再行转包和分包,未经八建设备公司授权,不得擅自与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发生工作上的联系;鸿达公司承诺在下列情况下,八建设备公司可以拖欠其工程款:①八建设备公司还未同业主办清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②虽然八建设备公司已同业主办清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但八建设备公司对鸿达公司已付款的比例已不低于业主对八建设备公司已付款占应付款的比例;物资供应由八建设备公司供应的物资为除业主供应范围以外的物资、材料,如镀锌板、管材等。鸿达公司根据工程实际需要提出材料计划交由八建设备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审定,实行限额领料,节约归己,超领自负的原则;工程建设所需主材、设备全部由八建设备公司供应。八建设备公司所供物资按其采购价或业主审定价向鸿达公司划价转帐,鸿达公司也按此价列入工程结算;地方材料、安装工程按系数调差的辅材由鸿达公司采供;鸿达公司按八建设备公司完成工程量同业主审定建安价下浮19%(包含八建设备公司给业主让利4.98%,总包协调费7%及税金)作为鸿达公司承包及结算价。其中业主供应的材料按海南省信息价下浮12%计取。鸿达公司现场用水、电费,在总结算价下浮19%后,按结算价中机械使用费进行摊销,并由八建设备公司在鸿达公司结算中予以扣除。合同签订后,鸿达公司于同年10月进场施工,1998年年底完工。1999年3月,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质量等级核定为优良。2004年12月20日,鸿达公司与苏州公司召开"美兰机场分包结算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确定了鸿达公司承包工程的结算依据以本案《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层施工合同》为基础,结合并参考八建设备公司同业主的初步结算(博泉)进行。同时,纪要确定了鸿达公司施工的范围,并在施工范围划分完成后,鸿达公司按八建设备公司同业主结算结合作业层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结算工作于2004年12月30日完成。后就上述结算事宜,鸿达公司与苏州公司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5月19日,苏州公司向鸿达公司发出《有关美兰机场结算事宜的函》,表示其2005年3月23日给苏州公司的函中结算价款13,555,898.00元只是其与业主的初步结算结果,未扣除主要材料费用及鸿达公司应交纳的管理费用等,不是双方工程的结算值。苏州公司还说明应以其审核的结算值(4,158,571.00元)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值。

另查,本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业主)为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海南中建八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为美兰机场侯机楼土建、安装工程的承包方,后该公司将其中的美兰机场航站楼安装工程分包给八建设备公司,八建设备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层,即本案安装工程与鸿达公司签订本案施工合同,分包给鸿达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美兰机场公司委托海南博泉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为博泉公司)为审定单位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在此基础上,八建设备公司作出了"美兰机场按劳务作业层合同通州鸿达公司结算值",对该结算值中的总价(含机械价差)13,555,898.00元,业主(机场公司)供材价5,896,925.00元,鸿达公司予以认可。

再查,苏州公司系八建设备公司于1992年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在审理中,双方对以下数额进行了核帐确认:

1、本案工程结算总值:鸿达公司主张为13,555,898.00元;八建设备公司主张为19,452,823.00元,其中含业主(机场公司)供材5,896,925.00元(减去该款后的总值为13,555,898.00元);

2、八建设备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鸿达公司主张为1,081,665.00元、八建设备公司主张为3,283,252.00元,其依据均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层施工合同》第19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

3、八建设备公司提供材料款:鸿达公司主张为3,401,883.00元,依据是接收八建设备公司材料的签单;八建设备公司主张为:5,698,740.00元,依据为"美兰机场按劳务作业层合同通州鸿达公司结算值";

4、分摊的水电费、临设费、建管费:八建设备公司主张水电费为62,762.00元,临设费为95,902.00元,建管费为89,036.00元;鸿达公司主张水电费已经交清,临设费属不存在的费用,建管费的收取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5、八建设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双方确认为2,097,359.00元。

原判认为:鸿达公司与八建设备公司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层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鸿达公司已完成了其施工任务,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由于苏州公司系八建设备公司的分支机构,且两公司对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亦无异议,故鸿达公司要求两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有理,应予以支持。

1、关于本案的建安价(建筑安装工程费)。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组成;直接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其中的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由此,凡是在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材料费应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的组成部分。故用于本案工程的材料费包括业主即机场公司的供材费5,896,925元以及八建设备公司提供的材料费,应均属建安费的组成部分。因此,建安费应为八建设备公司主张的19,452,823元,而非鸿达公司主张的不包括业主供材的13,555,898元。

2、关于八建设备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

双方合同约定:鸿达公司按八建设备公司完成工程量同业主(机场公司,下同)审定建安价下浮19%作为鸿达公司承包及结算价,其中业主供应的材料按海南省信息价下浮12%计取。由此,鸿达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应为建筑安装工程费的19%,其中,对业主供材按12%计取费用。鸿达公司主张博泉公司在审定本案工程的结算报告中已扣除了机场公司应得的4.98%让利。但鸿达公司提交所要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即安装工程取费表,系鸿达公司单方制作;同时,该表上也没有博泉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鸿达公司上述主张。八建设备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为13,555,898.00xl9%+5,896,925.00xl2%=3,283,252.00元。

3、八建设备公司在本案工程中所供材料的价格。

鸿达公司主张八建设备公司供材价为3,401,883.88元,证据为其单方制作的"调拨单汇总"。八建设备公司主张其供材价为5,698,740.00元,证据有:八建设备公司根据博泉公司的结算而制作的《美兰机场按劳务作业层合同通州鸿达公司结算值》、鸿达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给八建设备公司的一份关于本案工程款结算的函(该函中所列表内"其中总价所含材料"'一栏的总数为5,698,740.00元)、以及八建设备公司购买5,698,740.00元材料的发票清单。在双方不申请鉴定的情形下,综合分析双方的证据,鸿达公司提交的"调拨单汇总",属于其单方制作,且八建设备公司不予确认;八建设备公司提交的《美兰机场按劳务作业层合同通州鸿达公司结算值》,依据了博泉公司的结算,且鸿达公司在2005年3月28日给八建设备公司的函件中所统计的工程总价所含材料的价格,与八建设备公司依据博泉公司的结算所计算的数额一致,即均为5,698,740.00元;同时,根据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工程所需主材、设备全部由八建设备公司供应。由此,八建设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应属优势证据,予以确认。则八建设备公司在本案工程中所供材料的价格应为5,698,740.00元。

4、关于水电费、临设费和建管费。

关于水电费,鸿达公司、八建设备公司在本案施工合同中约定:鸿达公司现场用水、电费,在总结算价下浮19%后,按结算价中机械使用费进行摊销,并由八建设备公司在鸿达公司结算中予以扣除。鸿达公司据此依据东海公司向其所发的《关于美兰机场航站楼安装工程部分应扣款项的函》中,东海公司扣除的水电费222,404.57元,计算出鸿达公司应分摊的水电费为181,629.57元,再减去施工中已扣减的118,867.57元,还需扣减62,762元。八建设备公司计算的该项费用,既依据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又依据了总包单位向其收取该项费用的数额,其主张有理,应予支持。鸿达公司对该项费用,仅以上述的函件系八建设备公司的关联公司所出具为由不予确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临设费,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鸿达公司应按照施工平面图规划搭设临建、布置现场等,故八建设备公司主张应扣减该项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管费,双方在其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项费用,故八建设备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5、关于鸿达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鸿达公司承诺在八建设备公司还未同业主办清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时,八建设备公司可以拖欠鸿达公司工程款。本案中,由于八建设备公司同业主至今尚未办理竣工结算,故八建设备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鸿达公司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建筑安装工程费为19,452,823.00元,在扣除业主(机场公司)供材价5,896,925.00元、八建设备公司的供材价5,698,740.00元、八建设备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3,283,252.00元、鸿达公司应分摊的水电费62,762.00元,以及八建设备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97,359.00元以后,八建设备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3,785.00元。判决:苏州公司、八建设备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413,785.00元。案件受理费51,419.00元,由鸿达公司负担60%,即30,852.00元;由苏州公司、八建设备公司负担40%,即20,568.00元。

判后,鸿达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与八建设备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层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明显不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1996年10月31日,美兰机场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了《海口美兰国际机场候机楼工程施工合同》,由东海公司承包施工美兰机场候机楼土建、设备安装工程。约定严禁将工程分包。1996年11月20日,东海公司与八建设备公司签订《海口美兰国际机场航站楼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分包给八建设备公司。1997年9月23日,八建设备公司与我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层施工合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我司。该转包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应为无效。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所供材料的价格为(略)元,明显不当。1、被上诉人所供材料价值应为(略).88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19条第1款第1项约定,由上诉人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即包定额人工消耗和包定额材料消耗。工程需要消耗多少人工及消耗多少材料,在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中均有数量的规定。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的施工,对承包人而言风险与利益并存。按照第16条第2款规定,地方材料、安装工程按系数调差的辅材(不含单项调差辅材)由乙方(指上诉人)采供。承包人施工的安装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来自三个方面,即业主美兰机场总公司、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各供应部分材料。合同第16条第1款规定,乙方根据工程实际需要提出材料计划交由甲方专业技术人员审定,实行限额领料,节约归己,超领自付的原则。按照建筑行业习惯,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材料时,由承包人向发包人出具领料单或由承包人在发包人的调拨单上签字确认。无论是承包人签字的领料单或调拨单,上面都明确记载领料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价格等。工程完工时,发包人依据承包人签字的领料单或调拨单与承包人进行结算以确定承包人领用的材料价值。因此,确定发包人供应材料数量及价值的唯一依据是承包人签字的领料单或调拨单。原判认定不当。2、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上述《结算值》表依据了"博泉公司的结算",这显然错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无博泉公司盖章的《美兰机场建安工程结算汇总表》。该表体现的是美兰机场公司与东海公司对工程结算情况,其中"甲供材料"一栏中甲方是指业主美兰机场总公司,乙方是指东海公司,八建设备公司不是该表中的任何一方,也没有其向上诉人供材的任何记载。3、上诉人于2005年3月28日的函,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结算值》表中的结果,我公司不能接受,并明确了领用材料价值是(略)元。原判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工程所需主材、设备全部由被告供应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供材价为(略)元,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施工合同第16条第1款第1项约定,"工程建设所需主材、设备全部由甲方供应",但该条款与施工合同第16条第1款"除业主供应范围以外的物资、材料,如镀锌板、管材、风口、阀门等物由甲方供应"的约定自相矛盾。事实情况是,本案所涉"工程建材所需"设备全部由业主美兰机场公司供应,被上诉人提供的《美兰机场建安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了这一点;美兰机场总公司作为工程业主也供应了部分主材。4、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发票以证明其供材价格,但其中竟有八建云南公司等单位的发票。不能证明票据项下的材料提供给了被上诉人,能够证明上诉人领取材料的唯一凭证就是有双方签字的领料单或调拨单。

三、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应收取的管理费为3,283,252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收取的有关费用应为1,081,665元。

合同第19条第1款第2项约定,有关费用,乙方按甲方完成工程量同业主审定建安价下浮19%作为乙方承包及结算价。其中业主供应的材料按海南省信息价下浮12%计取。除此之外,合同并无被上诉人收取管理费的约定。原判将合同约定的"有关费用"认定为被上诉人应当收取的管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关于收取"有关费用"的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取"有关费用"的基数是"建安价",原判将"建安价"等同于工程造价,将工程造价中包含的材料费用作为被上诉人收取管理费基数的组成部分,不仅有悖常理,而且不符合同本意。(1)按照建筑行业的习惯,发包人在承包人施工中提供的材料,其价值待工程完工后应从工程造价中如数扣除。发包人不得对工程造价中的材料费用(包括发包人供料部分)提取包括管理费在内的任何费用。原判认定业主"供材费5,896,925元",被上诉人供材的价格为"5,698,740元",并将两项材料费全部纳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管理费的基数范畴。这样对业主供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12%的管理费即5,896,925*12%=707,631元;对被上诉人供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19%的管理费即(略)*19%=1,082,760.60元。本案工程,预算定额中承包人对工程造价中的材料并不计取任何费用。无论是业主的供材还是被上诉人的供材,其材料价在工程造价结算时全被业主和被上诉人如数扣回。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对此没有分文收入,反而还要赔付巨额管理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其中业主供应的材料按海南省信息价下浮12%计取",本意是指业主供应材料的价格计算方法,而非被上诉人对业主供材收取管理费的标准。(2)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取19%的有关费用中,包含给业主让利4.98%及总包协调费7%,而该两项费用的提取基数中不应含工程造价中的材料费用。给业主让利4.98%是美兰机场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海口美兰国际机场候机楼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但甲供材料不包括在下浮范围之列。乙供材料如无预算价格,则由乙方按市场价格报送甲方,甲方经询价确认后也不下浮"。还约定,"甲供设备及主要材料不列入工程预决算"。总包协调费7%是东海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海口美兰国际机场航站楼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按自行完成工程量下浮总价的4.98%(业主供应的材料和设备以及乙供报业主批价材料,不在下浮之列),并向甲方缴纳工程量总价7%作为总包管理费(业主提供的材料设备除外)"。由此看出两项费用的提取基数均不包括工程造价中的材料和设备费用。

2、关于收取"有关费用"的数额

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仅提交《美兰机场建安工程结算汇总表》,并未提供结算汇总的来源及明细。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博泉公司的审计磁盘(即审计报告)中的每项安装工程取费表,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美兰机场建安工程结算汇总表》对照,完全吻合。该工程表中的"含税工程造价"计算公式表明,博泉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中已经下浮4.98%。原判以"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博泉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为由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美兰机场建安工程结算汇总表》也没有博泉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判却认可。既然本案工程总价已经扣除了给业主的让利即下浮4.98%,被上诉人不应重复提取这部分让利。被上诉人提取有关费用数额应为1,081,665元,计算公式为(工程总价13,555,898-总价所含材料5,698,740元-质量奖142,000.66元)*(19%-4.98%)=1,081,665元。

四、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还需扣减"上诉人水电费62,762元没有事实依据。

虽然合同约定,"乙方现场用水、电费,在总结算价下浮19%后,按总结算价中机械使用费进行摊销,并由甲方在乙方结算中予以扣除"。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清楚地表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和其他施工单位均有各自的水表、电表,每月的水、电费用都是按表分别计付的,被上诉人通过列帐通知单的形式也进行了相应地扣除,金额达118,867.57元。根本没有无法分开的共用水电,因而"应分摊水电费"无从谈起。原判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东海公司一纸函件即《关于美兰机场航站楼安装工程部分应扣款项的函》,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还需扣减62,762元,明显证据不足。

五、原判关于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利息损失。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而上诉人施工的安装工程于1998年年底完工,1999年3月经验收合格,质量等级核定为优良,该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因此被上诉人最迟应从保修期满之日止即2000年4月1日起支付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第15条第3款的约定是无法操作的。因为,被上诉作为东海公司的分包商,不可能与业主发生任何关系,更不可能同业主办理竣工结算。而被上诉人与东海公司以及美兰机场公司与东海公司之间都规定了逾期结算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拖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利息损失。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193,135元及利息734,3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八建设备公司和苏州公司共同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层施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就双方的合同关系来看,双方签订的是《建筑安装作业层施工合同》,这是一种合法劳务分包关系。一是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二是双方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对工程全面实施管理以及向上诉人提供施工用的建筑材料等主材的行为,证明了上诉人承担的施工内容只是劳务作业。三是双方均具有履行《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的主体资格和从业条件。该《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多年,工程质量等都达到了设计要求。双方从履行合同至今一直都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务作业分包。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也承认了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东海公司将其承包的美兰机场航站楼项目中的安装工程按照中建八局系统内部专业化分工作业的要求,交给同属本系统的专业化安装公司施工,这是一种正常的内部专业化协作行为,并不是一种分包行为。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工程中所供材料的价格应为5,698,740元",证据充分、确凿、合理、合法。

双方在《施工合同》第10.2条、16条、16.1.1条都明确约定:工程建设所需主材、设备,除业主供应的以外,其余主材及甲供材全部由被上诉人供应。合同中没有任何一个条款规定上诉人可以自行采购主材。既然《施工合同》约定除业主供应的以外的其余主材由被上诉人供应,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主材供应人或者上诉人又不能提供由其供应了主材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就应当按照对《施工合同》条款的理解,推定工程所耗用的主材即甲供材全部是由被上诉人供应的。上诉人据以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债权的工程造价结算依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根据博泉公司制作的"美兰机场建安工程结算汇总表"计算出来的。根据该汇总表计算出的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19,452,823元。该造价中扣除业主美兰机场公司供应的5,896,825元业主供材后的工程造价为13,555,898元。上述13,555,898元工程造价中又含有实际使用的主材即被上诉人供应的甲供材5,698,740元。既然上诉人坚持以上述工程造价作为其起诉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作为该工程造价组成部分的5,698,740元甲供材数量,上诉人就没有理由去否认。因为这5,698,740元甲供材是完成上述工程造价所必须要用的,也是由业主美兰机场公司委托博泉公司计算出来的实际耗用量。上诉人提出其实际只领用了3,401,883.88元的甲供材,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在其于2005年3月28日发给被上诉人的一份关于本案工程款结算的函件中,不仅承认了其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3,555,898元(扣除业主供材5,896,925元),而且还认可了该工程造价中所含的甲供材即被上诉人供材为5,698,740元(各工程名称所用材料相加即得出该总数)。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承认按博泉公司的结算结果计算出来的甲供材数量是5,698,740元(见庭审笔录)。这些都足以证明本案工程被上诉人实际供应的甲供材数量是5,698,740元,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3,401,883.88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其于2005年3月28日发给被上诉人函件中所指的5,698,740元甲供材即函中所指的'其中总价所含材料'指工程总价中所含的所有材料包括主材、地方材料及辅材等,而非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材料的价值"。这是歪曲事实。双方在合同中所述的"地方材料"是指土建工程所用的石头、水泥等材料,而本案作为安装工程根本不存在这些地方材料,合同中的"地方材料"是笔误。至于"辅材",对于本案的安装工程来说,是指施工用的电焊条、沙轮、锯条等材料,这些材料是易耗品,在施工中被消耗掉,该"辅材"费用按建筑安装行业的规定,都计入到安装费即劳务费中,其不构成工程造价的材料实体部分。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按合同提取3,283,252元管理费,证据充分,公平、合理。

首先,双方在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费用"中约定:"乙方按照甲方完成工程量同业主审定建安价下浮19%作为乙方承包及结算价。其中业主供应的材料按海南信息价下浮12%计取。"该条款已经明确"建安价"中包括了业主美兰机场公司供应的材料和被上诉人提供的甲供材料。"其中业主供应的材料按海南省信息价下浮12%计取"的含义,是指整个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中除了业主供应的材料按12%计取以外,其余的都按照19%计取。业主供应的材料按12%计取是当时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从19%让步到12%形成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该条款曲解为是指业主供应材料的价格计算方法,这不但不符合整个条款的本意,而且也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结算原则相冲突。

其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从业主美兰机场公司供应的5,896,925元材料中计取12%的费用,从被上诉人供应的5,698,740元甲供材计取19%的费用,不但有合同依据,也是公平合理的。被上诉人扣取的19%的费用中,有业主美兰机场公司收取的4.98%让利,有工程总包单位中建八局东海公司收取的7%的总包协调费,还要扣取应交的税款,实际上被上诉人最终能从上述19%中得到的费用还不足3%。按该工程造价19,452,823元的3%计算,被上诉人只能得到583,584元工程款。被上诉人承担了整个工程施工的管理工作,还提供了甲供材料,最终能得到583,584元管理费。都是被上诉人应得的合法劳务报酬。

再次,上诉人提出美兰机场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以及东海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对业主供材提取管理费,因而被上诉人也不应当针对上诉人就此提取管理费用。被上诉人认为,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业主供材计取费用,应以本案合同约定为准,这是被上诉人行使合同约定的一种权利,与其他合同无关。

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的条款约定,被上诉人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一是被上诉人还没有与业主美兰机场公司办清项目的竣工结算;二是被上诉人已经与业主办清竣工结算,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已付款不低于业主对被上诉人应付款比例。本案的竣工结算至今没有被海南省审计厅确认(博泉公司的结算结论只是双方的初步依据)。被上诉人可以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就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事实,实质是原判对双方争议事实的认定,而非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3份证据,其中3份作为新证据:1、1997年4月至1999年2月,被上诉人签收的材料调拨单,将材料款划价转帐的20份《列帐通知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字的材料调拨单276份。以上两部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供材料价值为3,401,883.88元。3、2005年8月16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交换申请书》,证明上诉人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请求证据交换及延期举证,一审法院不予理采,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不是新证据,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即使这些证据存在,也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情况,不符合双方以博泉公司的结算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对证据3,被上诉人认为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已过的时候提交的,一审法院未同意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出的证据1、2,3均不属于新证据。因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其根据列帐通知单和双方共同签字的材料调拨单编制的《海口美兰机场航站楼安装工程调拨单》汇总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予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是为了更好说明这一问题而将原始资料提交法庭。所以1、2这两部分证据资料是原审已提交证据的补充。证据3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其落款是2005年8月16日,而一审案件受理时间是2005年8月8日,应是举证期限内提出的。

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上诉人应收取的有关费用应如何确定其中包括两个问题:⑴业主和被上诉人所供材料费是否应纳入收取有关费用的基数⑵博泉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是否已扣除了给业主的让利,即是否下浮了4.98%2、被上诉人所供材料价值是多少3、上诉人是否还应付分摊的水电费62,762元4、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此外,上诉人还增加了两点:⑴关于合同效力。因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中主张的是合同有效,二审中又主张合同无效无理,故合同效力不属于二审争议焦点。⑵一审程序是否违法虽然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而一审法院对此既未允许也未答复,有不妥之处,但并未因此而导致实体判决的不公。上诉人也未因此而举证不能。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均已质证。所以该问题也不作为二审审理的焦点。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层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双方的合同关系性质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

1、被上诉人应收取有关费用的数额。⑴业主和被上诉人所供材料价值是否应纳入收取有关费用的基数根据双方的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费用的约定:"乙方(上诉人)按甲方(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同业主审定建安价下浮19%作为乙方承包及结算价(包含甲方给业主让利4.98%,总包协调费7%及税金)。其中业主供应的材料按海南省信息价下浮12%计取。"被上诉人收取的有关费用应包括业主供材(下浮12%)和甲方供材(下浮19%)。虽然上诉人提供美兰机场公司与东海公司的合同以及东海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以证明合同相对发包方没有收取该项费用,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对此作了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⑵博泉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价格中是否已扣除了让利给业主的总价款的4.98%。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博泉公司有关美兰机场工程的《安装工程取费表》,以证明其结算中已扣除了让利给业主的4.98%。因被上诉人对此证据以没有博泉公司盖章为由,不予认可,原判即认定博泉公司的结算未扣除给业主的让利。二审中上诉人就此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同意该申请。但博泉公司拒绝提供。经对上诉人提供的安装工程取费表的分析,该表中已明确注明让利业主的4.98%已下浮。被上诉人仅以该表未加盖博泉公司公章为由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博泉公司结算书以证明其主张。因为博泉公司的结算是依据美兰机场公司与被上诉人关联公司东海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作出的,作为东海公司关联公司的被上诉人应当能够提供博泉公司的结算报告,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该结算报告来证明其主张。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结算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以双方合同为基础,以博泉公司结算为参考结算工程款。故上诉人主张博泉公司的结算取费表已明确扣除了对业主让利下浮4.98%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未认定博泉公司工程取费表的证据效力,在工程款中再下浮19%,属重复计算了4.98%。因美兰机场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的《海口美兰国际机场候机楼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业主供材价值没有下浮的约定,故博泉公司的结算对此作出具实结算。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中对该项作出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计取,即被上诉人应收取的工程有关费用为:业主供材5,896,925元*12%=707,631元;建安费13,555,898元*14.02%(博泉公司结算中已扣除了4.98%)=1,900,536.9元。两项相加=2,608,167.9元。

2、被上诉人所供材料价值是多少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根据博泉公司的结算而制作的《美兰机场按劳务作业层合同通州鸿达公司结算值》、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关于本案工程款结算函(该函中所列表内"其中总价所含材料"一栏的总数为5,698,740元)以及被上诉人购买的5,698,740元材料发票清单,确定被上诉人供材价值5,698,740元。而原判认定的三份证据中,第1份被上诉人提供的通州鸿达公司结算值中所列:"其中主材"5,698,740元的证据,是其根据博泉公司结算编制的,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博泉公司结算报告原件加以证明;2原判认定上诉人自己出具的函中认可了被上诉人供材价值5,698,740元。而该函所注明的是"其中总价所含材料"5,698,740元,且上诉人在函中明确领用材料3,401,883元。并没有认可甲方供材5,698,740元;第3份被上诉人制作的发票清单,因被上诉人同期将美兰机场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和江都防腐总公司,该部分发票中还有开给南宁公司的。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发票并不能确定只是供应给上诉人的材料,即不具有排它性。根据双方合同第16.1款约定:"乙方根据工程实际需要提出材料计划交由甲方专业技术人员审定,实行限额领料,节约归己,超领自付的原则。"第16.2款约定"地方材料、安装工程按系数调差的辅材(不含单项调差辅材)由乙方采供。"该项工程甲方供材是上诉人根据施工需要实行限额领料,节约归己,超领自付原则和地方材料、安装工程按系数调差的辅材(不含单项调差辅材)由乙方采供的方式。所以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签字的调拨单(领料单)记载的供材价值,应更能证明上诉人施工中被上诉人供应主材料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虽然不认可该部分证据,但并没有说明或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领料手续加以反证。原判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发票清单确定其供材价值,缺乏客观性。该部分价值应以双方签字的材料调拨单记载的数额为准,即被上诉人供材价值为3,401,883元。

3、关于上诉人是否还应支付分摊的水电费62,762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乙方现场用水电费在总结算价下浮19%后,按结算价中机械使用费进行摊销,并由甲方在乙方结算中予以扣除。"原判根据东海公司对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施工水电费总体结算,计算应扣款222,404.57元,上诉人还应分摊水电费62,762元,判令上诉人承担分摊的水电费62,762元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4、关于工程款利息。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未同业主进行工程结算前,可以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但该项工程已于1999年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被上诉人与业主美兰机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项约定无法履行,且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约定以博泉公司的结算作参考,并约定了双方结算的期限,已变更了原合同的有关规定。该项工程款应从双方会议纪要约定完成结算之次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9,452,823元(工程总造价)-5,896,925元(业主供材价值)-3,401,883元(被上诉人供材价值)-2,608,167.9元(被上诉人应收的有关费用:即(略)Χ12%=707,631元+13,555,898元Χ14.02%=1,900,537元)-62,762元(分摊的水电费)-2,097,359元(已付的工程款)=5,385,7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两被上诉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385,726.1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38元,由两被上诉人负担70%即71,987元,由上诉人负担30%即30,8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安

审判员刘嘉

审判员曲永生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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