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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

时间:2006-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终字第6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X号。2006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武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石嘴山市,汉族,职业学生,大专文化,住(略)-5A号。2006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武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曹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石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至4月期间,李某、曹某伙同熊江雨(X年X月X日出生)、范成磊(X年X月X日出生)、余海彬(X年X月X日出生)、李某博(X年X月X日出生)、易绍凯(另案处理),在大武口区X巷、青溪巷、胜利街、农指、基建公司家属院多次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李某参与作案4起,参与盗割电缆252米,给石嘴山市电信公司造成直接损失5065.59元,被告人曹某参与作案6起,参与盗割电缆344米,给石嘴山市电信分公司、铁通分公司造成直接损失6284.59元,涉案人员将电缆铜芯剥出变卖共同挥霍。曹某母亲退赔6284.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曹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同时考虑到曹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曹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李某的上诉理由是:自己仅是一名学生,系初犯。所盗窃的电缆价值比较低。自己不是主谋,作案次数少。

经审理查明:在2006年3月至4月期间,李某、曹某等人多次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共有630余户的通信中断。其中李某参与作案4起,参与盗割电缆252米,给石嘴山市电信公司造成直接损失5065.59元。曹某参与作案6起,参与盗割电缆344米,给石嘴山市电信分公司、铁通分公司造成直接损失6284.59元,涉案人员将电缆铜芯剥出变卖共同挥霍。后曹某的母亲退赔6284.59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曹某伙同他人盗割电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李某、曹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不准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李某、曹某作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通信中断户数达不到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定罪标准。鉴于李某、曹某以秘密手段获得公家财物,且金额已达到定罪标准,故应当定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原审法院定性不准确和适用法律不正确。本院虽然不采纳李某的上诉理由,但应当依法进行改判。考虑到曹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积极赔偿损失,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06)石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08年10月3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宋秀阁

审判员谭雯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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