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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李某、杨某丁受贿案

时间:2006-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五中刑初字第61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渝五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重庆赛迪工业炉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1户。2006年7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段某,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重庆赛迪工业炉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29-X号。2006年7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杨某乙,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重庆赛迪工业炉有限公司总工程某,住(略)-8-X号。2006年7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胡某某,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重庆赛迪工业炉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1户。2006年7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杨某丁犯受贿罪,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0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忠、代理检察员高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段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杨某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丙、胡某某、被告人杨某丁及其辩护人罗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重庆赛迪工业炉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25日成立,其中重庆钢铁设计院占有85%的股份,系国有控股公司。1998年4月17日,被告人龚某某受重庆钢铁设计院委派担任赛迪工业炉公司总经理,对公司工作全面负责;1999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受重庆钢铁设计院委派担任赛迪工业炉公司总工程某;2002年7月18日,赛迪工业炉公司聘任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丁为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龚某某在受国有单位委派担任赛迪工业炉公司总经理期间,伙同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杨某丁,利用职务之便,为供货商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供货商贿赂;被告人龚某某还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供货商谋取利益,单独收受供货商贿赂;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赛迪工业炉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为供货商谋取利益,单独收受供货商贿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3年5、6月份,被告人龚某某经与被告人陈某甲共谋后,以为赛迪工业炉公司筹措经营费用为名,在与供货商烟台市工业炉厂及其下属的烟台百思特炉管厂签订、履行《攀枝花新钢矾股份有限公司冷轧厂退火炉及镀后冷却系统工程某备成套合同》、《上海一钢不锈钢1780热轧三号加热炉技术总成、设备成套工程某体设备成套合同》等合同的过程某,为其谋取利益,从2003年6月至2006年1月期间,共同收受烟台市工业炉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戊(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20万元;在与供货商无锡龙腾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履行《本钢热连轧新建X号加热炉总承包项目空气预热器制造成套供货合同》、《中外炉鹿岛CGL线立式退火炉设备成套合同》等合同的过程某,为其谋取利益,从2004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间,收受无锡龙腾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己(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其间,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杨某丁于2004年5月起参与共同受贿人民币510万元。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李某、杨某丁经共谋,将该受贿款中的101万元用于购买重庆市渝北区X路X号重庆市总商会大厦25-X号写字间一套供四被告人私人开办公司使用;60万元用于四被告人辞职后共同成立的上海奥能热工技术有限公司注册验资使用;借给重庆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邓某某40万元;四被告人每人分得现金20万元;被告人李某私人购买宝来轿车一辆用去20.8万余元;被告人杨某丁私人购买宝来轿车一辆用去20万元;还用于四被告人的私人车辆的油费支出。

(二)被告人龚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为赛迪工业炉公司供应耐火材料的信达公司总经理邓某某(另案处理)。为了长期承接赛迪工业炉公司的耐火材料供货业务,邓某某、肖某某(另案处理)夫妇于2005年12月将一辆现代索纳塔轿车(价值人民币19.8万元)送给龚某某,供龚某某个人使用。

(三)被告人陈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信达公司邓某某、肖某某夫妇。为了长期承接赛迪工业炉公司的耐火材料供货业务,邓某某、肖某某夫妇于2005年12月10日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31.8万元的帕萨特领驭轿车送给陈某甲,陈某甲实际支付给邓某某、肖某某夫妇人民币17.35万元,从中受贿车款差价人民币14.45万元。

(四)2005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甲购买的融侨半岛BX-X-X号的住房准备装修,邓某某得知后便回家同肖某某商量,认为陈某甲是赛迪工业炉公司的副总经理,又在分管经营,以后从赛迪工业炉公司接业务还要多靠陈某甲帮忙,于是决定出钱为陈某甲装修,被告人陈某甲也表示同意。2005年7月至8月,邓某某、肖某某夫妇为被告人陈某甲装修融侨半岛新房过程某,共花费人民币34.6万余元用于支付装修公司费用以及购买各种装修材料、家用电器等,被告人陈某甲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邓某某、肖某某夫妇。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受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期间,伙同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杨某丁,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620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杨某丁参与共同受贿510万元;被告人龚某某还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9.8万元;被告人陈某甲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49万余元。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受贿罪;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有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杨某丁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受贿罪。且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杨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提出如下辩解:1、他们向王某戊、杨某己索要钱财的初衷是为单位筹措经营费,且有部分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2、他在赛迪工业炉公司担任总经理,是赛迪工业炉公司董事会聘任,并非重庆钢铁设计院委派。

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龚某某系赛迪工业炉公司聘用人员,并非重庆钢铁设计院委派到赛迪工业炉公司从事公务,不宜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2、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等人共同受贿人民币620万元证据不足,因查证属四被告人自己支出的仅300万元,另320万元实际用于赛迪工业炉公司的经营,不能认定四被告人的共同犯罪金额为人民币620万元;3、本案不应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龚某某不是主犯;4、被告人龚某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如下辩解:1、收受王某戊、杨某己的钱财有300余万元是用于本单位的经营活动,用于私人注册公司的60万元是借款;2、邓某某、肖某某夫妇为其购买汽车的差价款和为其装修房屋的装修款,他于2006年2月归还了35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起诉指控其犯有受贿罪不当;2、起诉指控共同受贿金额有误,应按被告人实际占有的数额认定;3、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系主犯不准确,本案不宜分主、从犯;4、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提出如下辩解:1、他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公司、企业人员;2、起诉指控的金额有误,他保管的存折金额只有300万元,对其他人保管的存折和银行卡中有多少钱不清楚,且是从犯;3、他有自首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退还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丁提出如下辩解:1、在共同犯罪中他是从犯;2、案发后,他具有自首情节;3、对于李某、陈某甲保管的钱他不清楚具体金额。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杨某丁参与犯罪的金额有误;2、被告人杨某丁有自首情节;3、杨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重庆钢铁设计院系国有企业,后更名为重庆钢铁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钢铁设计院)。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李某、杨某丁均曾在钢铁设计院工业炉设计室工作,龚某某曾担任该设计室副主任。重庆赛迪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炉公司)于1997年6月25日成立,是由钢铁设计院和自然人股东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钢铁设计院在工业炉公司成立时的出资额占注册资金的38.1%,被告人龚某某、李某均是自然人股东。2002年、2003年增资扩股后,钢铁设计院占工业炉公司85%的股份,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丁也成为自然人股东。2003年3月钢铁设计院更名为中冶集团重庆钢铁设计研究总院(以下简称钢铁设计总院),并发起成立中冶赛迪工程某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其中钢铁设计总院占65%的股份,2003年7月钢铁设计总院将在工业炉公司占有的85%的法人股,变更给赛迪公司,使工业炉公司成为赛迪公司的控股子公司。1997年6月13日被告人龚某某经工业炉公司董事会聘任为该公司总经理,1998年4月17日,钢铁设计院聘任被告人龚某某为工业炉公司总经理(副处级),龚某某原担任的工业炉室副主任予以解聘。1999年12月6日,钢铁设计院决定龚某某继续担任工业炉公司总经理,同时聘任被告人李某为工业炉公司总工程某,原钢铁设计院工业炉室职工的在籍关系全部转到工业炉公司,人事档案由钢铁设计院人事部门代为保管,工资及所有福利待遇全部由工业炉公司承担,工业炉公司应参加失业、养老和医疗社会统筹或保险。2002年7月18日,工业炉公司聘任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丁为公司副总经理,同时安排龚某某对公司工作全面负责,主管财务及人事工作;李某主管技术开发部,负责技术开发、项目开拓及招投标组织管理等工作;陈某甲主管工程某营部,负责工程某理、经营管理、商务标书的组织管理并协助总经理管理财务及税务等工作;杨某丁主管设计部及综合部,负责设计管理、质量管理、技术标书的组织管理及公司日常事务管理等工作。2006年1月17日工业炉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龚某某总经理职务,任命龚某任工业炉公司副总经理,2006年2月5日,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李某、杨某丁向工业炉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06年3月与工业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人龚某某、李某分别向工业炉公司支付了劳动合同违约金人民币7.9222万元和12.347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冶赛迪工程某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历史沿革说明、中冶集团重庆钢铁设计研究总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钢铁设计院系国有企业,后更名为钢铁设计总院,系国有企业。

2、工业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重庆钢铁设计研究院渝设院发〔1998〕X号关于院控股子公司干部任职的通知、重庆钢铁设计研究院渝设院发[1999]X号文件《关于撤销工业炉室并对重庆赛迪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改革的决定》、工业炉公司2002年7月18日渝赛迪炉[2002]X号文件《关于公司班子调整的通知》、中冶赛迪工程某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执照、财政部关于中冶赛迪工程某术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股东大会决议、中冶赛迪工程某术股份有限公司文件〔2003〕X号、工业炉公司2006年1月17日董事会决议、龚某某干部履历表一份、陈某甲干部履历表一份、杨某丁、李某干部履历表各一份等书证证实,工业炉公司和赛迪公司的成立经过及性质,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李某、杨某丁在工业炉公司的任职情况和职责,工资及档案管理情况,工业炉公司控股单位的变更等事实。

3、劳动合同、辞职报告、收据、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李某、杨某丁辞职的事实,以及龚某某、李某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一)工业炉公司与烟台市工业炉厂及其下属的烟台百思特炉管厂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烟台工业炉厂系供货方。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李某、杨某丁共谋以经营费的名义向烟台工业炉厂索要好处费。2003年6月,龚某某向烟台工业炉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戊提出,希望王某戊能赞助部分费用。2003年6月24日王某戊以自己的名字在工商银行渝都分理处开设了一个账号为(略)的存折账户,并以异地汇款方式存入人民币143万元交给龚某某等人。2005年2月21日和3月22日王某戊又以异地汇款方式分别存入人民币40万元和95万元。龚某某将该存折交由陈某甲保管一段某间后,又安排交由李某保管。另外,2004年7月22日王某戊按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的要求,将人民币20万元汇到陈某甲私人帐号为(略)的工商银行卡上;2006年1月20日王某戊按被告人龚某某和李某的要求,将22万元人民币汇到李某妻子谢某某私人帐号为(略)的工商银行卡上。王某戊共计送给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李某、杨某丁等人好处费人民币3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从工业炉公司提取的合同13份及相关附件、从工业炉有限公司提取的记帐凭证37份等书证证实,烟台工业炉厂、烟台百思特炉管厂与工业炉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烟台市工业炉厂或烟台百思特炉管厂作为供货方向工业炉公司供货的情况,以及货款支付情况。

2、中国工商银行提取的银行存折存取款明细1份、工商银行“汇款直通车”业务专用凭证2份、中国工商银行提取的个人业务凭证(专用)2份、工商银行提取的个人业务凭证33张、中国工商银行提取的个人业务凭证1张、工商银行牡丹卡存款单1份等书证证实,王某戊共计汇款人民币320万元给龚某某、陈某甲、李某、杨某丁等人的事实。

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他是烟台炉厂的法人代表,负责烟台炉厂的全面工作。烟台百思特炉管厂是烟台炉厂的子公司,他们单位和工业炉公司有业务往来。2003年6月,他在工业炉公司龚某某的办公室里,陈某甲、杨某丁、李某也在,龚某经营费用紧张为由,希望他送点钱。他考虑到要与工业炉公司有业务关系就同意了。然后他和龚某某一起到重庆解放碑的一家工商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开了一个存折,并让他在烟台的朋友李某,向这个存折上分两笔汇款共计人民币143万元,他就把存折交给龚某某。2005年春节期间,他按龚某某的要求在烟台分两次将共计人民币135万元汇到这个存折上。

2004年7月,龚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要20万元,让他和陈某甲联系,陈某甲用传真发了一个帐号给他。他就按照龚、陈某要求向这个帐户上汇了人民币20万元,这20万元是汇到陈某甲的私人卡上的。

2006年初,龚某某打电话叫他到重庆的一个酒店,在房间里龚某某、陈某甲、杨某丁、李某叫他把存折上的钱取出来转到李某老婆谢某某的帐上。第二天,龚某某、李某、李某妻子谢某某和他一起到江北的一个银行,到了之后,李某把那张存折交给他,他用身份证将存折销户,将上面的钱全部转到谢某某新办的一张银行卡上。过了不久,他又按龚某某的要求打了人民币22万元到谢某某的这个帐户上,是李某通过发短信息把帐号告诉他的。转帐不久后龚某某又通知他到重庆,让他重新开一个帐户,把上次转到李某老婆帐上的钱又转到他的名下。但是这个卡并没有放在他这里。

他总共送了320万元钱给龚某某等人,之所以要给钱是因为他在工业炉公司承接业务,一方面他感谢某某某等人拿合同给他做,另一方面他也想搞好关系,以便以后接到更多的合同,这样他的利润也高。

4、证人李某2006年10月15日亲笔所写的证明证实,2003年6月,她按王某戊要求借款人民币143万元给王,并将钱汇到王某重庆开设的帐户上的事实。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李某让他到工商银行开户办了一张卡,说是方便转帐,过了1个月左右,李某和她、龚某某、王某戊去工商银行把这个卡销户了,销户时她才知道这张卡上有116万余元。这笔钱是什么钱她不清楚,但肯定不是她和李某的钱。

6、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李某、杨某丁对以经营费的名义向王某戊索要钱财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20万元的基本事实情节均供认,且能够相互印证。

(二)工业炉公司与无锡龙腾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龙腾公司系供货方。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李某、杨某丁共谋以经营费的名义向龙腾公司索取好处费。2004年1月,被告人龚某某向龙腾公司董事长杨某己提出,希望帮忙解决部分经营费用。杨某己同意后,于2004年1月6日以自己的名字在工商银行黄花园储蓄所开设了一个帐号为(略)的存折交给被告人陈某甲,后龚某某又安排将该存折交由杨某丁保管。杨某己于2004年1月13日、7月8日、11月16日和2005年2月18日、6月29日以汇款的方式向该帐户共计存入人民币85万元。

2005年11月,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李某、杨某丁共谋购买写字楼。于是要求杨某己以其自己的名义在工商银行五一路储蓄所开办一张帐号为(略)的银行卡,交由陈某甲保管。并让杨某己分别于2005年11月14日和2005年12月15日分三次将人民币共计155万元汇到该卡上。同年12月15日龚某某、陈某甲、李某、杨某丁和杨某己一起到工商银行建新北路分理处,由杨某己办理好相关手续后,从卡上取出人民币101万元。随后,李某、陈某甲和李某妻子谢某某携带该款,到渝北区X路X号重庆市总商会大厦,付款100.2894万元,以谢某某名义购买该大厦25-X号写字间一套,用于龚某某、陈某甲、李某、杨某丁等人开办公司使用。

2006年2月,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杨某丁伙同陈某甲从工业炉公司辞职后,在筹备成立上海奥能热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能公司)过程某,决定让杨某己代为支付注册资金人民币60万元。经龚某某等人与杨某己联系后,杨某己安排其妻许某某将人民币60万元现金带至上海宝山区金富门酒店交给李某。随后李某将该款存入奥能公司在建设银行宝山支行开设的帐号为(略)的帐户上,用于奥能公司注册验资并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从工业炉公司提取的合同12份及相关附件、从工业炉公司提取的记帐凭证19份证实,工业炉公司与龙腾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以及支付合同款的情况,且供货方均系龙腾公司的事实。

2、从杨某丁处提取的工商银行存折1份、从杨某己处提取的工商银行存款回单5份、从工商银行提取的个人业务凭证24张等书证证实,杨某己在重庆工商银行大溪沟支行开户帐号为(略)的存折一个,在2004年1月至2005年6月期间以汇款方式存入人民币共计85万元以及取款的明细,余款为3.(略)万元的事实。

3、从中国工商银行提取的银行卡存取款明细1份、从杨某己处提取的工商银行存款回单3份、从工商银行提取的个人业务凭证4张等书证证实,以杨某己名义开户的(略)工商银行卡在2005年11月14日、2005年12月14日、2005年12月14日,分别存入人民币55万元、50万元、50万元。并于2005年12月15日一次性取款101万元的事实。

4、从重庆泰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取的记帐凭证一套及附件五张、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李某、杨某丁以谢某某名义购买写字楼的事实。

5、从建设银行上海宝山支行提取的上海奥能热工技术有限公司帐号为(略)帐户明细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上海奥能热工技术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章程某正案、档案机读材料文件等书证证实,龚某某等人投资人民币60万元注册奥能热工技术有限公司的事实。

6、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实,他是龙腾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冶金设备和压力容器,他负责对外洽谈业务及销售。2001年他开始和赛迪工业炉公司有经济往来,认识了该公司总经理龚某某、副总陈某甲、杨某丁、总工李某。他在与赛迪工业炉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某,在龚某某等人的要求下,送给该公司龚某某、陈某甲、杨某丁、李某人民币共计300万元的事实经过。

7、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按杨某己的要求,向杨某己在重庆开设的存折上汇款及在上海将现金人民币60万元交给李某的事实。

8、证人朱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她们按许某某的要求向帐号为(略)的杨某己存折上汇款的事实。

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受李某、龚某某等人的安排,以自己的名义在重庆市总商会大厦购买写字间的事实,以及购房款实际上并不是她和李某支付的事实。

10、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李某、杨某丁对向杨某己索要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经过均供认,且能够相互印证。

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李某、杨某丁上述收取的钱财,除购买写字楼、注册公司,用于四人支付车辆的各种费用外,还各自分得人民币20万元,借给邓某某人民币40万元。另外,被告人李某于2004年5月27日购买宝来轿车一辆,付款人民币20.8224万;被告人杨某丁于2004年7月1日购买的宝来1.8T轿车一辆,付款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即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2份证实李某、杨某丁购车的事实,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李某、杨某丁对所收取钱财用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相互印证。且有证人邓某某、肖某某夫妇证实向龚某某等人借款的事实予以佐证。

(三)被告人龚某某单独受贿的事实

2003年1月邓某某挂靠的江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工业炉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向其销售耐火材料。2004年12月邓某某、肖某某夫妇成立信达公司继续向工业炉公司销售耐火材料。为了与龚某某搞好关系,邓某某于2004年下半年将以肖某某名字购买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8万元,牌照为渝(略)的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提供给龚某某使用。不久龚某某向邓某某透露想自己买车的想法,为了能长期接到工业炉公司的耐火材料供货业务,邓某某与其妻子肖某某商量后便决定将该车送给龚某某。经龚某某同意后,邓某某夫妇于2005年12月将这部现代索纳塔轿车过户给了龚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工业炉公司与江津耐火材料公司和信达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5份,合同编号为:2002—PG—35;(略)—BG—04;(略)—PCG—026;(略)—PCG—022;(略)—06(R)—04、赛迪工业炉公司记账凭证22份等书证证实,从2003年1月24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邓某某以江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信达公司的名义与工业炉公司先后签订了5份向工业炉公司提供耐火材料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26.46万元。信达公司已收到货款1063.81万元,还有62.65万元未收到。

2、复制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机动车过户手续一套等书证证实,邓某某将以肖某某名字购买的索纳塔轿车过户给龚某某的事实。

3、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车牌为渝(略)的现代索纳塔(略)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8万元。

4、证人邓某某、肖某某夫妇的证言均证实,将以肖某某名字购买的牌照为渝(略)的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送给被告人龚某某的事实。

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帮助肖某某将牌照为渝(略)的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过户给龚某某的事实经过,与邓某某、肖某某对此的证实相符。

6、被告人龚某某对邓某某、肖某某夫妇为与他搞好关系,送给他渝(略)的现代索纳塔轿车的事实均供认。

(四)被告人陈某甲单独受贿的事实

1、工业炉公司在与信达公司业务往来的过程某,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信达公司邓某某、肖某某夫妇。2004年6月陈某甲以人民币15万元购买了邓某某的渝(略)手动档帕萨特轿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被告人陈某甲嫌手动档轿车不方便,想购买一款刚上市的自动档帕萨特领驭轿车,为了拉拢与陈某甲的关系并能长期接到工业炉公司的耐火材料供货业务,邓某某与其妻肖某某商量后决定送一辆帕萨特领驭车给陈某甲,陈某甲欣然接受并让邓某某将渝(略)手动档帕萨特轿车卖掉的车款去购买新车。于是邓某某夫妇在南坪二手车市场以12.35万元的价格将渝(略)轿车卖掉。由于邓某某的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现金,便找陈某甲借款5万元,陈某甲考虑到要让邓某某支付新车款,因此便送给邓某某人民币5万元。2005年12月10日,邓某某、肖某某购买了一辆价值31.8万元的帕萨特领驭车送给陈某甲,扣除陈某甲支付的5万元和卖渝(略)车的12.35万元,陈某甲实际收取邓某某、肖某某夫妇的车款差价人民币14.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交通银行提供的银行取款、存款凭条两份、机动车转移登记表一份、农业银行卡存、取款凭条两份等书证证实,肖某某于2001年12月12日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付款26.1万元。2004年6月8日陈某甲支付人民币15万元给邓某某,后邓某某、肖某某将该车卖得人民币12.35万元的事实。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转账、汇款凭证各一份等书证证实,2005年12月12日邓某某、肖某某取款人民币31.8万元存入谭某某账户上为陈某甲购买车架号为(略)的帕萨特轿车一部。

(3)证人肖某庚的证言证实,工业炉公司承接了八钢工程某,需要购买耐火材料,陈某甲告诉他耐火材料中的预制块和轻质砖由信达公司提供,并给了他邓某某的电话,让他给信达公司发标书过去。按公司规定,供货商第一次供货至少要对其资质、规模等进行评审,信达公司供货,公司没有对其评审。但陈某甲作为公司副总叫他这么做也只有照办,遂和信达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

工程某工后,信达公司向他们所提供的这些材料全部是河南耕生厂生产的,货全部是从河南耕生直接发到新疆八钢,包装也是河南耕生的。按照公司规定,供货商必须要有相关的生产条件,所供的货必须是自己生产的,而不应该是向其他厂家去购买再转手供给他们,而且河南耕生在八钢项目中本身也和他们签了合同的,为他们提供重质浇注料和锚固砖。

(4)证人舒某证言证实,2004年他们工业炉公司同本钢签订了X号炉工程某合同,需要购买耐火材料,经过他们同业主协商后,确定了由江津耐火材料公司供货,但是在后来的供货中,他发现江耐厂所提供的材料是由唐山一家企业提供的,当时他看了后,就给江耐厂的负责人邓某某说,这样不妥,万一业主知道了,人家肯定要问为何和江耐厂签订的合同,提供的却是唐山厂家生产的货,结果邓某某说他和唐山这家厂也是合作关系,并且还给了他一个证明,证明邓某实也在唐山这家厂入了股的。这件事他也给陈某甲说了的,陈某甲听了也只是说知道了,之后便不了了之了。

按公司与合同的规定,经过他们和业主相协商后,便确定了具体的供货厂家,厂家确定后一般是不允许某更的,如果他们要变更则需要业主同意,如业主要变更则需他们同意,而且厂家确定后,所供的货必须是自己所生产的,不允许某货厂去其他厂家购买来转供给他们。本钢X号炉的耐火材料供应是严重违反规定的。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他将自己买的一辆帕萨特(渝(略))借给陈某甲用,陈某甲用了一段某间后,便提出把要买这辆车。因此在2004年6月份,陈某甲便转了人民币15万元至他的交通银行卡上,作为购买帕萨特的车款。2005年陈某甲告诉他那辆帕萨特是手动档的,开不习惯想换一辆车,他听后便说那就把手动档的车卖了,再去买个自动档的并推荐了帕萨特领驭这款车,但是领奴车才上市,市场价为32.8万元,市面上也迟迟没有卖的。

2005年12月的一天,他、肖某某、陈某甲和陈某甲的妻子程某某从北碚回来,一起到中汽西南看是否有领驭卖。陈某甲试了一下车,觉得很满意,当场便决定买。因为当时很晚了,于是他和肖某某便在卖场工作人员的带领下来到沙坪坝重庆大酒店旁边的工行,在工行将车款付了,陈某甲夫妇则留在卖场办理相关手续。一共是31.8万元,在工商银行用肖某辛卡取了25万元,用他的卡取了6.8万元,共计31.8万元交给了卖场的工作人员,支付了车款。随后,回到了卖场,陈某甲夫妇便开着新买的领驭回家了。

2005年10月的时候,他陪陈某甲到处去看车,基本上就定下来购买领驭这款车了,陈某甲让他把(略)卖了,卖了后的车款让他先留到,到时买车用。于是他便和肖某某把车开到南坪二手车市场把渝(略)卖给了一个二手车公司,车价为12.3万,车款由经办人在南坪响水路农行存到了肖某辛农行卡上。11月份,他母亲受伤住院,由于他厂房正在修建资金周转不过来,因此他向陈某甲借5万元钱。陈某甲拿了5万元给他,并要他不用还了,到时买领驭时支付购车款。当时领驭车车价为31.8万,陈某甲卖了那辆旧车后相当于给了他12.35万,后来又给了他5万,一共给了我17.35万元,中间14.45万元的差价则由他支付的。

因为陈某甲是工业炉公司的副总,又分管经营,为了和陈某好关系,接更多的业务,而且他们也想工业炉公司尽早支付八一钢厂项目的尾款,希望陈某甲为他们说点好话,所以才送车给陈某甲。同时有证人肖某辛证言证实送车给陈某甲的事实经过与证人邓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肖某某还证实送车给陈某甲的原因是考虑到陈某甲是工业炉公司的副总,以后还有求于陈,想从陈某上接到更多业务,并且他们和工业炉公司合作的新疆八一钢厂项目尾款还有60多万没有支付,为了让工业炉公司尽早支付尾款给他们,因此她和邓某某商量后决定干脆就送个领驭给陈某甲。

(6)证人程某壬证言证实,她和陈某甲谈恋爱的时候,陈某甲就开了一辆帕萨特,后来她才知道这个车是邓某某借给陈某甲的,开了一段某间后陈某甲就把车还给了邓某某。2005年12月份,他、陈某甲、邓某某、肖某某一起去北碚耍,在回来的路上,就提出去中汽西南看一下车,到了卖场,那里正好有一辆帕萨特领驭,邓某某和陈某甲便决定买下来,车款一共是31.8万。整个车款都是由邓某某夫妇支付的,当天由于很晚了,还是车行的工作人员陪邓某某夫妇去沙坪坝付的款。这个车办的是陈某甲的名字,车牌号是渝(略)。因为邓某某夫妇是工业炉的供货商,有求于陈某甲,所以才买车给陈某甲。该证言与邓某某和肖某某证实购买领驭车送给陈某甲的经过吻合。

(7)证人王某癸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0日,陈某甲、程某某、邓某某、肖某某等人到她们公司以人民币31.8万元购买帕萨特领驭轿车。是她就陪邓某某、肖某某去沙坪坝的工商银行转款到她公司帐户,户名谭某某的存折上。同时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车款人民币31.8万元转到他帐户的事实,与王某癸的证言吻合。

(8)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帮肖某某以12.35万元将渝(略)帕萨特轿车卖掉的事实。

2、2005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甲购买的融侨半岛BX-X-X号的房子准备装修,邓某某得知后便回家同肖某某商量认为陈某甲是工业炉公司的副总经理,又在分管经营,以后与工业炉公司接业务还要多靠陈某甲帮忙,于是决定出钱为陈某甲装修,被告人陈某甲也表示同意。2005年7-8月期间,邓某某、肖某某夫妇为陈某甲装修新房共花费人民币34.6011万元用于支付装修公司费用以及购买各种装修材料、家用电器等,被告人陈某甲未向邓某某夫妇支付上述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肖某某记录的融侨半岛B3-29-X号房屋装修费用流水清单6页等书证,证实从2005年6月21日至2005年9月16日房屋装修共花费34万余元。同时有房屋装修发票若干张证实,装修融侨半岛所花各种费用的每一笔与肖某某记录的流水清单金额吻合。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上半年,他得知陈某甲准备装修融侨半岛的房子后,便和肖某某决定为陈某甲支付装修款,陈某甲知道后表示默认。2005年6月,装修进场了,装修期间绝大部分时间是肖某某在现场,陈某甲家里装修所购的材料、电器、家具等都是他们付的款,肖某某还记了一个流水帐,总金额是34万多。陈某甲没有付装修款给他们。因陈某甲是工业炉公司的副总,为了搞好关系,以便接到更多的业务,而且他们也希望工业炉公司在付货款的时候陈某甲能为他们多说点好话,尽快付款,所以才给陈某甲装修。同时有证人肖某辛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邓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3)证人程某壬证言证实,她和陈某甲结婚后,融侨半岛的房子就交房了。装修前,陈某甲多次告诉她,这套房子的装修由邓某某的老婆肖某某为他们监督,装修款也由邓某某夫妇来出。房屋是在2005年6、7月份开始装修的,开工后,她和陈某甲很少到现场去,现场都是肖某某在管理,她们夫妇只是周末去装饰城选购装饰材料,每次选购邓某某夫妇都陪她们去,等她们选好品牌、款式、质量后,便由肖某某去付款。装修大约花了34万多元,大笔的主要就是装修公司的装修金6万多元,中央空调3万多元,音响1.2万元,墙纸2万元左右,墙、地砖1.9万元左右,木地板2万多元,洁具1.5万元左右,橱柜1.8万元,家具2万多元,这些大笔的开支和其他一些零零碎碎的东西都是邓某某夫妇付的款。邓某某夫妇一共为她们装修花了34万多。她和陈某甲自己只买了洗衣机和电冰箱,其他的钱都是邓某某夫妇付的。其证实的内容与邓某某、肖某某证实的内容吻合。

另查明,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龚某某收受的索纳塔轿车一辆,龚某某夫妇的存款人民币168万元,美元9488.52元;扣押了被告人陈某甲收受的帕萨特轿车一辆,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一张,交通银行卡二张和房产证二本,冻结了陈某甲保管的户名为杨某己的银行卡上的存款人民币44.(略)万元;扣押了被告人李某用赃款购买的宝来轿车一辆,冻结李某保管的户名为王某戊的存折上的存款人民币65.(略)万元,扣押冻结李某的民生银行(略)帐户;扣押了被告人杨某丁用赃款购买的宝来轿车一辆,杨某丁保管的户名为杨某己的存折一个(余款人民币3.(略)万元)、扣押冻结杨某丁妻子车文宾的民生银行(略)和(略)帐户。扣押了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李某、杨某丁用赃款购买的房产一套(支付人民币101万元);冻结四被告人参与注册的奥能公司存款人民币127.(略)万元。上述扣押、冻结财物均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予以证实。

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系受钢铁设计院委派到工业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李某在工业炉公司担任职务,并非是受钢铁设计院委派,而是工业炉公司的聘任,二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经查,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曾均系钢铁设计院工业炉设计室工作人员。1997年钢铁设计院及其部分职工出资成立工业炉公司时,按照《公司法》规定由董事会聘任被告人龚某某担任工业炉公司总经理。1998年钢铁设计院在其渝设院发〔1998〕X号关于院控股子公司干部任职的通知中,聘任被告人龚某某担任工业炉公司总经理(副处级)。1999年钢铁设计院渝设院发[1999]X号文件《关于撤销工业炉室并对重庆赛迪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改革的决定》中,决定龚某某继续担任工业炉公司总经理,聘任李某为总工程某,但在其后钢铁设计院对龚某某、李某是否继续予以聘任无证据佐证。工业炉公司成立后实行股份制经营模式,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经营,按照钢铁设计院[1999]X号文件,原钢铁设计院工业炉室职工的在籍关系全部转到工业炉公司,人事档案由钢铁设计院人事部门代为保管,工资及所有福利待遇全部由工业炉公司承担,其管理人员和自然人股东与工业炉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人龚某某、李某到工业炉公司任职后,其人事关系均转到工业炉公司。2003年钢铁设计院发起成立赛迪公司,并将其对工业炉公司的控股转给赛迪公司,钢铁设计院更名为钢铁设计总院,形成钢铁设计总院控股赛迪公司,赛迪公司控股工业炉公司的间接控股关系。至2006年中冶集团收回钢铁设计总院对赛迪公司的控股权,钢铁设计总院和赛迪公司均系中冶集团控股子公司,形成二个平行单位。2006年1月工业炉公司亦是按《公司法》规定,以董事会决议免去龚某某的总经理职务,任命龚某某为副总经理,没有证据证明该次任免系经钢铁设计总院同意或备案。2006年2月龚某某、李某向工业炉公司辞职后,又均按《劳动法》规定向工业炉公司支付了劳动合同违约金。因此,现无充分的证据证明1999年以后,龚某某、李某在工业炉公司的任职系由钢铁设计院委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龚某某、李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二)关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区分主从的问题。

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系主犯不当的意见。经查,龚某某、陈某甲系工业炉公司经理、副总经理,龚某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主管财务及人事工作;陈某甲主管工程某营部,负责工程某理、经营管理、商务标书的组织管理并协助总经理管理财务及税务等工作。在向王某戊、杨某己索要钱财,以及对索要的钱财进行处分的过程某,二人起决定和主要作用,李某、杨某丁起次要作用。因此,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应当是主犯,李某、杨某丁是从犯。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是否归还了人民币35万元给邓某某、肖某某夫妇的问题。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还了人民币35万元给邓某某、肖某某夫妇为其购买轿车的差价款和房屋装修款。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确曾于2006年2月分两次给邓某某、肖某某夫妇人民币35万元。但邓某某、肖某辛证言均证实由于他们修厂房差钱,便向陈某甲借得人民币35万元,以后要归还给陈某甲;并且陈某甲的妻子程某壬证言也印证了邓某某、肖某某夫妇向陈某甲借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同时程某某还证实,当陈某甲得知邓某某、肖某某夫妇被抓以后,回家同她共谋若被调查就说该35万元是归还邓某某、肖某辛为陈某车的差价款和房屋装修款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该35万元是陈某甲归还给邓某某、肖某辛,只能认定为是邓某某、肖某某夫妇向陈某甲的借款。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李某、杨某丁共同犯罪的金额问题。

被告人龚某某辩解向王某戊、杨某己索要的钱财有部分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证明龚某某等人个人使用向王某戊、杨某己索要的钱财仅300余万元,指控龚某某等人的犯罪金额为620万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甲亦辩解有300万元的钱财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其辩护人亦提出指控犯罪金额为620万元不当。杨某丁的辩护人也提出相同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共谋后,向王某戊、杨某己索要钱财人民币共计620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杨某丁参与索贿金额达人民币510万元,存入私人账户,且该款项的保管、处分仅限于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李某、杨某丁知晓,故其索贿行为应系个人索贿行为,而非单位受贿行为。虽然现有证据查明四人个人占有、处分的只有300余万元,其余300余万元去向不明,但四被告人参与索贿的数额确定,且在案发前索贿行为已经完成。故不影响其受贿数额的确认,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另对于被告人李某、杨某丁参与金额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以李、杨某人用索取的钱财购买轿车时,认定二人具有个人占有的故意,与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一起形成了共同受贿的故意,对于之前的110万元未认定二人有共同受贿的故意。被告人李某、杨某丁均辩解对相互保管的钱财不清楚。经查,李某、杨某丁均知道向供货商索要经营费的事实,虽然二人不清楚相互保管的贿款数额,但对钱的使用是清楚的,并且四被告人对所收取的所有贿款进行对帐后,才决定每人分得人民币20万元,故李某、杨某丁应对对方保管的贿款数额承担责任。公诉机关以二人知道索取的钱财可由四人私自支配,来认定二人与龚某某、陈某甲形成共同受贿故意的划分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

(五)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李某、杨某丁是否有自首情节问题。

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二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杨某丁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二人有自首情节。经查,侦查机关在已掌握赛迪公司在与信达公司的业务往来中,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收受邓某某、肖某某夫妇财物的事实后,通知龚某某、陈某甲接受调查,龚某某如实供述了收受邓某某、肖某某夫妇财物的犯罪事实,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与陈某甲、李某、杨某丁索取王某戊、杨某己钱财的事实,系交待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因其交待的系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后供述,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杨某丁的犯罪行为虽被侦查机关掌握,但二人在侦查机关未对其立案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李某、杨某丁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供货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20万元,为供货商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李某、杨某丁参与索取好处费人民币510万元。被告人龚某某单独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万余元。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李某、杨某丁的行为均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杨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龚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退赃积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杨某丁具有自首情节,退出部分财物,且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四被告人尚未退清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龚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指控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李某、杨某丁犯有受贿罪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对于被告人龚某某、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杨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均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对于其余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丁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索纳塔轿车一辆、帕萨特轿车一辆、宝来轿车二辆予以追缴;扣押的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李某、杨某丁用赃款购买的房产一套(支付人民币101万元);冻结的杨某己银行卡的存款人民币44.(略)万元,王某戊存折的存款人民币65.(略)万元,杨某己存折余款人民币3.(略)万元;冻结四被告人出资注册的奥能公司存款人民币127.(略)万元中的60万元均予以追缴。继续追缴尚未退清的赃款,其中应追缴被告人龚某某人民币91.2825万元,追缴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108.5336万元,分别追缴被告人李某、杨某丁人民币60.85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俊莲

代理审判员江玲

代理审判员钟宇斐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思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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