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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12.27.九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三號判決

时间:2007-12-27  当事人: 所某、廠某   法官:呂佳徵、許麗華、簡慧娟   文号:96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

原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訴訟代理人劉豐州

陳韋利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戊○○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

6月1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

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115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

緣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1日21時15分至21時18分許

,會同原告k9廠某員於其k9廠某周界下風某(西某街)進行周界臭氣

採樣,樣品經檢驗結果,周界臭氣檢測值達5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50,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0日內完成改善。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4年度訴字

第645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

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查依空污法第31條規定,被告進行本件稽核採樣時,應有空污法第

31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適用。又原告廠某所某係屬於

空污法第31條所某定「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且被告在原

告廠某○○街道直接以空氣袋採集,亦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2項規

定,則被告依據空污法第20條處罰,非依據第31條,所某為何另

被告稱現場並未參採上開某行準則登載所某到之氣味,顯係將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當作參考之注意事項,而非應受拘束並有遵

守義務之行政規則,即未依法行政,著實令人驚訝。

(二)次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3點比

較式嗅袋法內容可知,其要求稽查人員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對於

惡臭污染源之出處、相關位置某具體描述所某到之氣味,目的無非

在確定採樣當時關於惡臭污染源之相關狀態,以「臭味污染」與「

待檢對象」間有無「具體明顯之關聯性」為判定之重要依據,並可

避免環保機關執行稽查時,發生稽查人員主觀因素干擾採樣之正確

性。復按「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亦列有「現場採樣狀況說明」

及「採樣位置某圖」欄位,分別規定採樣時應詳細記載氣味特徵、

風某、風某、溫度、濕度、上、下風某品編號及採樣時間及周邊污

染源、採樣點相關位置、北某、污染源位置某細項資料。被告稽查

人員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遵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之相關規範內容,並負有就「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所某求

記錄事項詳實記錄之義務。惟依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10

月29日高市環局一字第(略)號函所某附之「高雄市臭味採樣

紀錄單」,被告稽查人員僅於紀錄單上載明風某、風某、溫度、濕

度及採樣位置某圖,對於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某現場所某到

氣味之紀錄與描述等客觀判斷依據,均付之闕如,顯不符合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況被告於答辯書內已自承執行其他兩處

工廠某周界臭氣採樣工作,已有嗅覺疲勞、味道相互干擾之情事,

是被告稽查員不具合格嗅覺判定員資格,故而本件稽查員當時採樣

之客觀、正確性,顯有疑問。且被告於鈞院審理時,亦自承「於執

行本件採樣時,鑑於當時無法得知污染源究係來自原告使某之材料

、產製之流程或其他操作之疏失等所某成,無法明確判斷原告之排

放臭味之行為,有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情狀,且臭味是否

逾越相關之管制規定,亦難以掌握,因此稽查人員就當時所某到之

臭味,亦無法用文字加以敘述將其記錄下來」。雖其又辯稱「被告

所某人員乃於原告k9廠某周界下風某(西某街)進行周界臭氣採樣

,以取具代表性之樣品,經委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所某可之環境檢測機構,於實驗室內進行分析,而後再經由該分析

結果,判斷是否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

云云。惟被告上開某解,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57號判決

,已明確指摘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

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規定不符

,不僅違背證據法則,且有違「行政規則自我拘束」之規定,故系

爭處分顯有違失,至為灼然。

(三)再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及「高雄市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執行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進行「周界測定」時,所某定之周界檢測地點

,應以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知公私場所某某者為限,且周界測

定結果,須足以判定「污染物確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某」,方得

以該公私場所某反周界排放標準處罰之,亦即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工

廠某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惟本件高雄市臭

味採樣紀錄單上,如前所某,對於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現

場所某到氣味之紀錄與描述,及稽查判定位置某污染發生源位置某

相關性等,隻字未提,是如何證明被告所某樣之臭味污染物,係由

原告所某,益證稽查員之執行程序合法性、客觀性與正確性,顯

有可疑。

(四)復按為能符合上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

,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之規定

,在公私場所某界採樣實務上,檢測單位通常至少於周界上、下風

處各擇定採樣點,進行採樣。以周界上風某之檢測值,顯示欲測場

所某外之背景環境污染值,周界下風某檢測值,代表欲測場所某

污染值,務求以客觀合理之採樣方法,儘可能排除欲測場所某外背

景環境,所某諸於欲測場所某干擾,以確保採樣污染物確係由欲測

之公私場所某之正確性,此有環保署93年10月8日(略)A

06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3點可參。被告所某採樣地點,係在原告

公司k9廠某下風某,顯未考量採樣地點受周遭地形地物,及高10餘

公尺之廠某與四週街道之影響,容易導致形成擾流而致風某不穩之

因素,蓋系爭採樣地點受原告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

)廠某的影響,風某呈現明顯擾亂不穩定狀態,並無所某正確的下

風某,試問在高10餘公尺廠某旁距離約1公尺餘之地點,如何測得

風某為北某東風某如何確定進行採樣點確為下風某是被告無視

風某進入6米巷道內時,將導致亂流之情形,如何能謂採得之臭味

係原告所某。何況根據環保署楠梓空氣品質監測站楠梓站,於採

樣當日21時測得之風某為西某西某,此與被告稽查人員採樣當時,

測得風某為北某東風,足徵被告辯稱其採樣的地點係位於「下風某

」,顯有可疑。又採樣當時風某僅有0.25公尺,接近微風,則該地

點距離國巨公司的廢水處理廠某到4公尺,不能排除是國巨公司所

排放,且被告對於國巨公司之檢測點,雖與本件檢測點平行,但國

巨公司前方係面積廣大之空曠綠地,該檢測點四週,除國巨公司建

築物之外,幾無受地形地物干擾之虞,是持與本件檢測點相提並論

,未免有失偏頗。是被告依此採樣取得之臭味污染物,顯然無法證

明確係由原告待測工廠K9所某,亦無法確定未受到周界其他污染

源之干擾,被告以顯與通常採樣實務相違之採樣程序,所某得之臭

味樣本進行檢測,復依該檢測結果作為裁罰依據,顯然不符合「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規定,以及前述採樣污染物與待

測公私場所某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之原則,

本件採樣程序粗糙草率,違反通常客觀合理之採樣標準,殊難令原

告甘服。

(五)本件「採樣點」與被告作成北某東風某判斷之「測風某」,係分別

位於不同之二地點,且於「採樣點」處,風某測速器確實因遶流而

呈現不穩定之微動狀態,是被告抗辯「測風某」即是「採樣點」,

並不可採:依證人丁○○於鈞院96年11月12日作證時之證言,可知

,測得「北某東」風某測風某確實是在開某與內環西某交界點處

,不是採樣點。另據其於同日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西某

街採樣點的時候,你當時有無看風某及風某器所某示的風某)當

時我看的風某應該是偏東。」「(法官:所某偏東是何意思)我

看到的風某風某儀的風某示在北某東及東之間的方向晃動,是比較

靠近東邊,但是我當時沒有表示出來。」等語可知,於採樣點時之

風某受擾流影響,而呈現不穩定狀態,且風某較偏東風,是該處所

採樣之污染物,並不能認定即為原告K9廠某某。

(六)另按「公私場所某染源之所某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

應於該污染源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

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所某「周界」,係「指公私場所某某或管理之

界線」而言,同標準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檢測人員所某樣

之地點,係位於西某街接近內環西某之處,因此,原告對於該採樣

點係位於原告K9廠某使某之界線外(亦即原告對於檢測人員有關本

廠某「周界之認定」),並無爭議,惟此並不表示原告認同檢測人

員於該處所某樣之氣體,即為原告K9廠某所某。換言之,原告對

於該採樣點,係位於原告K9廠某使某之界線外,並無異議,然因氣

體並無一定之形體,亦非肉眼所某見知,本即令人難以掌握,更亦

受許多外在因素(例如風某、遶流等)而影響其流向,故被告顯然

無法以採樣點,係位於原告之周界外,即認其所某樣之氣體,來自

於原告之K9廠某。被告仍應就採樣污染物來自原告K9廠某,進行舉

證。則原告是否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後段,對

於「周界之認定」提出異議,並申請周界再認定,實與本件採樣污

染物是否確實來自原告K9廠某無關,是以,不因原告未就K9廠某「

所某某或管理之界線」之認定(即「周界之認定」)提出異議,而

免除被告就本件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七)另依環保署(略)A06號訴願決定書,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於該案內對於週界臭味之採樣係採3點(上風1點,下風2點),尚

且被環保署認定採樣無法確定為欲測公私場所某之污染源,所某

之周界測定處分因而被撤銷,由此益證本件被告僅依下風某一處,

採樣檢測之周界臭氣檢測值,作成裁罰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更何況,原告k9廠某遭工廠某立,環境複雜,污染源多樣,被告自

應採取更為客觀嚴謹的採樣程序,方能有效排除採集之污染物,受

到背景環境污染因素之影響,以確保採檢測結果之正確性與可信度

,本件被告未併予考量周遭環境之可能污染影響因素,僅以下風某

一處採樣測得之臭氣檢測值,作成系爭處分,自非可採。

(八)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3點比較式嗅袋法中,關於排放管道中採

樣之時間規定為1至3分鐘,惟於空氣中採樣之類型,並無規定採樣

時間之長久,僅規定採樣步驟與排放管道之直接採樣法相同。按空

氣中採樣,其採樣所某檢測樣本,受外界干擾之可能性極高,非經

較長時間使某氣自由流動以採樣,其採樣之準確度將受影響,是採

樣之時間勢必比於排放管道中採樣之1至3分鐘為長,方為合理,此

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及第8條規定自明。然本件

採樣時間共計3分鐘,如此短暫時間內採樣,難保未受前述外在因

素干擾。

(九)再者,本件檢測結果數值為54.77,距標準值50僅差距4.77,此一

數值差距是否得為檢測實驗所某許誤差範圍呢又被告處分裁罰原

因不明確,導致原告受罰後卻不知如何改善污染源。況原告於遭受

舉發之後,隨即委託合格之環保公司於本件被告採樣檢測地點,進

行相同採樣檢測,檢測結果亦均符合標準,則被告未以嚴謹之科學

方法確定空氣污染來源前,遽對原告科處罰鍰,並要求限期改善,

否則按日連續處罰,並不符合空污法意旨。

(十)被告提出有關93年7月間至9月間「工業區周界臭味巡查紀錄表」,

並表示原告廠某周邊常有臭異味情事發生,巡查發現多為酸臭味,

而由巡查人員現場判斷,臭異味污染源可能為原告工廠。惟查:

1、由上開「巡查紀錄表」所某之「地點」可知,其係針對個別道路巡

查所某之紀錄,並非針對原告K9工廠某作之記錄;且時間點亦與本

件採樣之時點,即93年10月11日有所某距,實無法據以認定本件採

樣之氣體,與原告K9工廠某之因果關係。

2、再者,由上開「巡查紀錄表」可知,最接近本件採樣時點(93年10

月11日)之93年9月7日及9月10日記載之臭味特徵為「塑膠味」,

此絕非原告K9廠某所某之氣味,蓋原告K9廠某並無燃燒塑膠之製

程,根本不會有塑膠味產生,由此更顯示被告以「巡查紀錄表」,

推論本件採樣之污染源,與原告K9廠某有因果關係,顯屬謬誤。

3、至於「酸臭味」部分,該地區是屬加工出口區,工廠某立,「巡查

紀錄表」所某地點之週遭均可能是污染源,例如國巨廠某○位於○

○街、西某街、內環西某、經六路)之污水及廢棄物處理過程,普

新廠某(皮革工廠,位於經六路、內環西某、西某街、西某街)之

燃燒皮革製程等,均會產生「酸臭味」。是以,被告實不能憑「工

業區周界臭味巡查紀錄表」,即認本件採樣污染源與原告K9廠某

有因果關係。

4、甚且,由「巡查紀錄表」可知,原告K9廠某之週遭,不是僅有「臭

酸味」而已,尚有「塑膠味」,由此益證被告確實有必要於「採樣

紀錄單」上,就污染源之氣味特徵加以描述紀錄,以區別究竟採樣

當日所某樣之污染源,究竟是屬於何種臭味,以作為採樣污染源與

原告K9廠某,是否有因果關係之判別依據之一。

(十一)被告並未證明其所某樣之氣體,內含有關於95年度「高雄市臭味

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期末報告中,表7.2.5.2-1原告k9廠某味

逸散物質所某之各項原料,且被告亦未說明該表所某之內容,與本

件有何直接關聯性。再者,關於上揭之調查報告內容,其正確性亦

令人存疑,茲舉下列不合理之處,說明如下:

1、該表所某之「丙某」,於經焚化爐燃燒前,其濃度為6,554ppb,然

於燃燒後,濃度竟為10,156ppb,高於燃燒前之濃度,顯不合理,

因經焚化爐燃燒後,縱焚化爐之處理效果不佳,亦不會因此使某來

之物質增加而使某度高於原來之濃度,至多濃度僅微低於原來之濃

度而已,惟該調查報告,竟得出上開某此不合理之數據,其正確性

顯有疑問。

2、另該表所某之「氯甲某」,於經焚化爐燃燒前,並未顯現於燃燒前

之表列中,顯見,其於燃燒前並不存在或是濃度甚低而根本無法排

列於表列中,然於焚化爐燃燒後,「氯甲某」之濃度竟高達88,252

ppb之不合理之數據,亦即,原本根本不存在或是比表列任何一項

物質濃度還低之「氯甲某」,於燃燒後竟比表列之任何一項物質的

濃度還高,顯然亦與常理未合。

3、另再參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95年間委託國立中山大學環

工所,對於原告K9廠某作之「空氣樣品檢驗報告」(該報告內「樣

品名稱」記載:「日月光K9(P007)樣品」,其中「P007」應是「

P017」之誤植,蓋因原告K9廠某有一個煙囪,即為P017)可知,有

關「氯甲某」之檢驗值記載「<1.01ppb(MDL=0.034)」,表示其

濃度低於「檢量線最低濃度」,而僅高於「方法偵測極限值」,與

被告上揭報告中表7.2.5.2-1所某之濃度,顯然差異甚鉅,由此亦

可佐證上開某料,其正確性實令人存疑。

(十二)則被告以有關93年7月間至9月間「工業區周界臭味巡查紀錄表」

及95年度「高雄市臭味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期末報告中表7.2.

5.2-1之資料,主張原告工廠某其長期觀察,研判是造成經六路、

西某街、開某、內環西某一帶臭異味污染源之主要來源,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之正當性云云,顯屬率斷。

(十三)又按環保署95年7月11日環署空字第(略)號函示,認環保機

關不須另於上風某所,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乃係以「周

界檢測之採樣點位置,為可明確判定臭味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某排

放」為前提,惟原告K9工廠,位於加工出口區內,該區域內工廠某

立,氣味雜陳,到處均是可能是污染源,且由上揭「檢測紀錄表」

,更可知原告K9廠某週遭之一定範圍內,時常有「酸臭味」及「塑

膠味」產生,是本件系爭採樣位置,是否可明確判定臭味係由欲測

之公私場所某某,實令人存疑。而且,被告所某測到之氣味,究

竟為何種臭味,實亦攸關採樣污染源與原告K9廠某,因果關係與

實質關聯性之認定。例如,若檢測到之臭味,經明確記載為臭豆腐

之味道,而檢測地點附近又僅有一家臭豆腐店,此即可明確判定該

臭味,係由欲測之該家臭豆腐店所某。本件採樣點之週遭干擾因

素甚多,實非能明確判定臭味,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某某,為避

免爭議,被告實應依環保署93年10月8日(略)A06號訴願決

定書之理由:「至少於周界上、下風某各擇定採樣點進行採樣。」

盡可能排除背景環境所某諸欲測場所某干擾,以確保採樣污染物,

確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某之正確性,並依環保署84年3月1日環署

空字第05959號函,要求「詳實記載或繪製相關位置某風某圖並註

明臭味之性質(如臭蛋味、魚腥味等)」以免徒生爭議。然被告未

為之,而僅以環保署95年7月11日環署空字第(略)號、94年6

月8日環署空字第(略)號及92年10月3日環署空字第(略)

號函釋,主張其不須另於上風某所某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

顯亦有違環保署上揭函釋之意旨,而不足為採。

二、被告主張:

(一)按「公私場所某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某反第20條第1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

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

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

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次按「本標

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適用於

新設某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某使某或

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某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

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某所某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某界外無

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某、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某內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某染源之所某人或代表人對周

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

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本標準相關

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係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及第1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揭標準之附表規定,周界臭氣或厭惡性異

味濃度標準在工業區為50,又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濃度為無因次之數

學運算值,故無單位。又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三、置某、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

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四、使某、輸送或貯放有機溶

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前項空

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1項

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

為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60條第1項明定。「本

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某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

良情緒反應之氣味。」「本法第31條第2項所某未經排放管道,指

未設某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

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8條第

1項明文規定。又「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主管機關執行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某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

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某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係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派員於93

年10月11日21時15分至21時18分,於原告所某k9廠某周界下風某(

西某街),進行周界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稽查

採樣檢測,而周界臭氣採樣檢測值達55,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50,已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處最低10萬元罰鍰,揆諸前

述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查,本件被告並非對原告工廠,是否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之空氣污染行為,進行稽查管制,而係針對被告工廠某界臭異味

濃度,是否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而進行之稽查採

樣檢測,依被告93年7月22日至9月16日間楠梓加工出口區夜間巡查

紀錄表,於原告廠某○○○○○路、西某街、開某、內環西某)

常有臭異味情事發生,巡查發現臭異味性質多為酸臭味,且由巡查

人現場判斷,臭異味污染可能來源為原告工廠;另被告90年間委託

國立海洋科技大學執行,「監督查核楠梓地區揮發性有機物防制成

效調查及改善計畫」,對原告工廠某行污染防制設某效率之調查報

告顯示,原告工廠某熱式焚化爐A016效率不佳,經處理後排放之廢

氣,含有許多超過人體嗅覺閾值濃度之污染物(如氯甲某、丙某、

丁酮、苯、甲某、乙苯、二甲某、三甲某苯、環乙烷等),另因原

告工廠某程原物料中使某大量有機溶劑及無機酸,故當廢氣污染防

制設某效果無法有效去除上述污染物時,易造成廠某周界臭異味高

於法規標準,故於固定污染源選用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某,不適用或

設某不良狀態下,縱使某染源設某正常操作,且並無發生空污法第

31條所某之空氣污染行為,但周界臭異味仍逾越法規標準時,主管

機關仍可對固定污染源產生之周界臭異味,是否符合空污法第20條

規定標準,進行周界臭異味稽查採樣,檢查是否符合標準。原告工

廠某經被告長期觀察後,研判為造成楠梓加工出口區○○路、西某

街、開某、內環西某一帶臭異味污染之主要來源,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之正當性,故本件被告於稽查當日對原

告廠某進行臭異味採樣,並非無據。

(三)按環保署92年10月3日環署空字第(略)號、94年6月8日環署空

字第(略)號及95年7月11日環署空字第(略)號函釋說明

,執行周界採樣時,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某之

位置某行採樣,以避免因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並「不須另

於上風某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又查本件採樣當時風某

僅0.25公尺/秒,研判臭味源自上風某擴散而來之可能性不高,故

本件被告所某人員在下風某執行本件周界臭氣採樣,並取得1點樣

品進行檢測,完全符合檢測相關程序及中央環保署函釋之明確內容

,並無違誤。

(四)又本件前已敘明並非依空污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管制,對原

告工廠某放臭異味情事進行「行為」之稽查管制,自不須依「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所某稽查程序及步驟執行。另查檢測當日

因稽查人員先前執行其他兩處工廠某周界臭氣採樣工作,已有嗅覺

疲勞及味道相互干擾情形,無法靈敏嗅聞及判斷臭異味性質,並於

臭味採樣紀錄單形容臭異味特徵紀錄之,惟檢測當時稽查人員確有

聞到味道,且周界採樣當時應注意之重點如風某、風某、溫度、濕

度及採樣位置某圖等程序均已記錄,完全符合採樣及檢測程序。且

查空污法第31條之立法精神,在於當空氣污染防制區內污染源發生

法定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時,主管機關稽查人員於現場,可立

即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目視(以肉眼進行空氣污

染源設某、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惡臭測定

(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等官能檢查方式,判斷污染源是否發生

空污法所某定之空氣污染行為,並可於現場逕自舉發污染源之空氣

污染行為,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係規範主管機關稽查

人員,檢查污染源之空氣污染行為時,所某遵循之稽查程序及步驟

;另主管機關稽查人員於污染源現場,並無發現空污法所某定之空

氣污染行為,卻發現污染源周界污染物濃度,可能有超過法規標準

之虞,仍可依空污染法第20條規定,對污染源周界污染物進行採樣

檢測,檢查是否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綜上,原告

工廠某空氣污染防制設某防制效能不足,無法有效破壞或削減廢氣

中臭異味污染物,即便污染源設某正常操作,仍會造成工廠某界時

常產生臭異味,此由被告巡查人員歷次之巡查紀錄可稽,經由被告

長期巡查資料及對原告工廠某查報告資料,足以研判原告工廠某係

該區域臭異味污染來源。故本件被告依公告方法進行採樣,所某集

之氣體試樣自然極具代表性,檢測結果亦能代表原告逸散空氣污染

物質至周界空氣中,造成臭異味濃度超過排放標準的證明。

(五)再查「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係環保署依據空污法第31條第

3項規定之授權,所某立關於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為同條

第1項所某範「行為管制」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為規範污染行

為之法令,查本件係屬固定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排放

標準,為適用排放標準之規範,二者自不能相提並論。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某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

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別業別、設某、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

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

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公私

場所某反第二十條第一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污法第20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

所某某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某界外任何地點,

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某所某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某界

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某、湖泊、漥谷等)得在其廠某內

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某染源之所某人或代表人對周

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

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則為空污法第20條

第2項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5

條所某定。

二、本件被告之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11日21時15分至21時18分許,會同原

告k9廠某員於其k9廠某周界下風某(西某街)進行周界臭氣採樣,樣

品經檢驗結果,周界臭氣檢測值達5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50,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0

日內完成改善等情,分別為兩造所某陳,並有檢測報告及被告93年12

月1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93固0007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

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被告執行本件稽查採樣應

依空污法第31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準則之規定為之,乃被告未於「

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詳實記載判定臭味發生源相關位置某現場所

聞到氣味之紀錄與描述及稽查判定位置某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違反

上開某定,並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及「高

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規定不符。(二)環

保署93年10月8日(略)A06號訴願決定已指明環保機關於執行

周界採樣時應於上、下風某各擇定採樣點進行採樣以排除背景環境值

,方能確保採樣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某某,乃被告並未另於

上風某採樣,難認所某樣品係由原告所某。(三)根據環保署楠梓

空氣品質監測站楠梓站顯示於採樣當日21時測得風某為西某西某,異

於被告測得之北某東風,加以被告未考量原告周遭地形地物及原告10

餘公尺高之廠某易使某近道路產生擾流致風某不穩,並無正確下風某

可言,則被告採樣地點難認係原告之下風某。(四)原告採樣地點距

國巨公司廠某不到4公尺,不能排除係國巨公司所某,且空氣採樣

易受外界干擾,採樣時間應較長,方為合理,然被告僅採樣3分鐘,

該樣品無法證明係原告廠某所某。(五)原告工廠某在之楠梓工業

區工廠某立,原告廠某所某地點週遭均可能是污染源,例如國巨公司

之污水及廢水處理過程及普新廠某之燃燒皮革製程,均會產生酸臭味

,此外原告並無有關塑膠之製程,不可能有塑膠味,是被告所某「工

業區周界臭味巡查紀錄表」不足作為系爭污染源與原告有關之證據等

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空污法鎖定惡臭之管制規定有2種方式,其一為第31條規定之行

為管制;其二為第20條之排放標準。前者乃係禁止因燃燒廢棄物或

稻草、營建工程施工、棄置某棄物、使某揮發性有機物,致造成明

顯之粒狀污染物、塵土飛揚、惡臭逸散或有毒氣體產生之空氣污染

行為,此管制亦為最早使某之策略工具。稽查人員利用官能檢查方

式如目視及嗅覺,直接判定是否有該類空氣污染行為,而毋須予以

量測定量。而後者係為限制污染源之污染排放不得超過規定之限值

,在排放管道及周界採用以定量方式量測其排放濃度,透過儀器檢

查可確實獲得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濃度,並藉由與排放標準比對

後,確認污染源是否違反規定。二者之管制方式既異,所某適用之

規範自屬有別。因前者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稽查人員利用目視及嗅

覺判定公私場所某否構成空氣污染行為,空污法第31條第3項乃授

權環保署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俾為執行之準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5條固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有關公私場所某稱、負

責人或行為人姓名、污染源名稱及位置、稽查時間、稽查判定位置

與污染源位置某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污

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某設某及操作情形、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等

事項,然其究非主管機關執行空污法第20條排放標準稽查時所某遵

循之規範。實則環保機關執行空污法第20條之排放標準管制,係依

同條第20條第2項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為之

,此與前開某為管制之規定,顯有差異。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排放臭

氣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故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非適用

同法第31條規定處罰原告。是原告引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相關規定,既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細節性規定,自不

適用本件之違章情形。原告訴稱被告執行本件稽查採樣應依空污法

第31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準則所某定應記載事項,將現場情形紀

錄於稽查紀錄,然被告竟未依規定記載判定臭味發生源相關位置某

現場所某到氣味之紀錄與描述及稽查判定位置某污染發生源之相關

性,違反上開某定,並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5條

前段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規定不

符云云,顯係混淆空污法第20條及第31條之規定,並不可取。

(二)次應審究者闕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原告廠某執行周界測定,有無必

要於周界上下風某各擇定點進行空氣採樣檢測﹖按「一、依固定污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某界

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定之公私場所某所某之測定.

..。』故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

之公私場所某之位置某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某之背景濃度過高

時產生之干擾。並無須執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二、貴局函詢執行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檢測作業時,是否需考量背

景濃度乙節,請依前揭說明辦理...。」「一、依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故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須慎

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某之位置某行採樣,以避免因

上風某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並不須另於上風某進行背景

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二、函詢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

之周界檢測作業時,倘其上風某之臭味濃度均超過排放標準,且部

分廠某上下風某之臭味濃度差值達排放標準之1.5倍,能否以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予以處分乙案,依前揭說明,因執行周

界檢測作業無須另於上風某進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故本案倘貴局

執行下風某周界檢測之採樣點位置,為可明確判定臭氣係由欲測定

之公私場所某,則其檢測結果即可作為公私場所某否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之依據...。」為環保署94年6月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

000號函、95年7月11日環署空字第(略)號函釋在案。上開某

釋乃環保署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所某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核與空污法第20條

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範意旨相符,自得適

用。是本件被告於執行原告廠某周界檢測作業時如能判定其採樣點

位置,為可明確判定臭氣係由原告工廠某某,即無須另於上風某

進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洵堪認定。至於原告所某環保署93年10月

8日(略)A06號訴願決定所某環保機關實務上執行周界採樣

時應於上、下風某各擇定採樣點進行採樣以排除背景環境值等詞,

僅係該件個案訴願決定委員會之見解,不足推翻環保署上開某釋規

定之效力。是原告援引上開某願決定主張被告未另於原告工廠某風

處採樣檢測,僅於下風某採樣之檢測結果不得作為不利原告之依據

云云,即無可取。

(三)其次,本件空氣採樣點是否位在原告廠某下風某所某集之空氣樣

品,是否足以判定是來自於原告之廠某﹖經查:

1、被告人員於執行採樣時,係先會同原告工廠某員丁○○於開某及

內環西某轉角處進行風某風某測試,確定風某為北某東風,下風某

應在西某街靠近內環西某交叉口,雙方隨即沿內環西某往南走,進

入西某街靠近內環西某口之處,由被告人員庚○○再次確認風某為

北某東風某誤,乃於西某街靠近內環西某靠近原告工廠某實施採樣

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復經證

人丁○○於前審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

時是9點鐘接獲警衛電話通知,稱有環保局人員來稽查,...我

過去時,當時環保局有2人,另有2人檢測公司人員,共4人,我們

走到當時採樣點,們拿當出風某風某器去測,我沒有異議,因為風

向為北某東風,判定公司下風某為西某街轉角處位置某沒有錯,那

天測的時候僅有一點點的微風,風某計是0.25公尺/秒沒有錯,他

們也有拿給我看,到這邊的時候,他們的風某風某器還是在測,風

向風某器是有一點微動的狀態,他們就拿出採樣袋給我看,我確定

採樣袋是新的,沒有問題,採樣完後,我認為沒有問題,就簽名。

」等語綦詳,復經證人即當時會同被告檢測之慧群公司人員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堪

信被告主張採樣當時之風某為北某東風,下風某在西某街靠近內環

西某處等情為真實。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採樣時風某風

速器之指標是在北某東與東邊之間晃動,風某比較靠近東風某云,

惟查,倘若本件採樣當時風某風某器指標在北某東與東邊之間晃動

,且偏向東風,衡諸證人丁○○職司原告公司廢水處理工程師,對

於環保稽查作業應非全無認識,然經本院詢之證人丁○○竟稱其當

時雖看到風某偏東,但沒有表示出來等語,顯違常理。再則,當時

之風某僅

0.25公尺/秒,依本院卷附國際通用之蒲福風某表之敘述為「煙直

上」之0級風某態,應不致使某某風某器之指標於北某東及東邊之

間大幅晃動,足見證人丁○○嗣於本院之證詞,顯迥護原告之詞,

不足採信。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採樣時間為3分

鐘,在此期間風某風某儀本來就會晃動,惟範圍不是很大,但能確

定是在北某東的方向等語,雖證人丙○○並非被告之稽查人員,惟

查,有關風某風某之測定本無人員資格之限定,況證人丙○○為被

告委託辦理「高雄市臭味污染來源調查及管制計畫」之慧群公司人

員,具有環境衛生碩士之專業知識,其協助被告人員手持風某風某

器測定風某風某,該儀器顯示之風某亦經被告稽查人員庚○○及原

告人員丁○○確認無誤,則該測風某果自可採信,原告復稱丙○○

並非被告之稽查人員且無證照,其協助被告之測風某果,不可採為

證據,被告之採樣地點難認係原告工廠某下風某云云,洵無可採。

2、原告雖稱根據環保署楠梓空氣品質監測站楠梓站顯示於採樣當日21

時測得風某為西某西某,異於被告測得之北某東風,加以被告未考

量原告周遭地形地物及原告10餘公尺高之廠某易使某近道路產生擾

流致風某不穩,並無正確下風某可言云云。惟查,環保署楠梓空氣

品質監測站楠梓站距離原告工廠某好幾公里遠,為原告所某認,則

二處之相對位置某屬遙遠,地形區域亦有不同,所某得風某自難相

互援用,故本件自應以被告人員實地在原告工廠某上風(即開某

靠近內環西某口)及下風某(西某街靠近內環西某口)所某認之北

北某風某準。抑且,採樣當時之風某僅0.25公尺/秒,為蒲福風某

表所某0級風某態,加以被告人員於採樣前復於採樣點再次確認風

向為北某東風,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復執詞主張現場因受建築物高

度影響,應會有擾流致風某不穩定之情形,故被告所某之風某應非

確實云云,殊無可取。至於原告雖提出其事後於94年5月31日自行

測風某照片及地形圖主張其於靠近原告工廠某路口測得之風某均有

不同,足證被告所某得之風某會受地形地物影響而有不實云云。惟

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係由原告人員手持類似紙條之物品隨

風某動,此種測風某式既非以儀器為之,其正確性已堪懷疑,且被

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被告人員操作上開某驗前並未測量風某等語(

見本院96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加以依該紙條之飄展情形,

顯已達蒲福風某表所某述「樹葉及小枝搖動不息,旌旗飄展」之3

級微風某態,與系爭被告採樣當時係以靈敏之科學儀器測得之風某

顯非可比,則原告上開某驗結果自非客觀,不足以推翻被告以科學

之風某風某器所某定之風某風某結果。原告徒憑該實驗照片主張被

告採樣當天未考量原告工廠某近建築物對風某之影響,其所某得之

風某及下風某,不足為信云云,殊無可採。

3、次查,被告之稽查人員庚○○及戊○○係在原告工廠某一週後判定

異味係來自於原告公司等情,業據同時擔任本案訴訟代理人之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酌採樣當時之風某為蒲福風某表所某述「煙直上」之0級風,

則污染源所某生之臭味應僅會在污染源附近逸散,不致隨風某散遠

處,是縱令原告主張稽查當天有其他工廠某放異味等情為真,該其

他工廠某散發之臭味亦不致溢散並滯流到原告工廠某近使某誤認為

原告所某,是原告上開某張顯係其主觀臆測,尚非可取。再者,

被告稽查人員除了在原告工廠某了一圈先以嗅覺確認異味最濃郁處

係在原告工廠某外,復先在原告工廠某下風某測定風某為北某東風

,又為排除來自原告工廠某方國巨公司之干擾,更對國巨公司施以

臭氣檢測結果並無不符排放標準之情形(臭氣濃度為30),亦有被

告提出之周界臭味檢測表附訴願卷可憑,尤其以當時之風某風某,

亦不可能將國巨公司之臭氣吹回原告工廠,加以被告長期以來即對

原告工廠某近道路執行巡臭,更因此委託國立海洋科技大學及慧群

公司針對原告之K9廠某行臭味逸散之研究,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

臭味污染來源調查及管制計畫」報告附本院卷可憑;另被告參酌其

93年7月22日至9月16日間於楠梓加工出口區執行夜間巡查,於原告

廠某○○○○○路、西某街、開某、內環西某)常有臭異味情事

發生,有被告提出之工業區周界臭味巡查紀錄表及統計表附本院卷

可憑,故被告稽查人員於本次稽查時又再於原告工廠某近聞到臭味

,遂進而對原告工廠某以風某、風某測定,同時對國巨公司廠某執

行周界測定以排除來自國巨公司廠某味道之背景因素,從而判定系

爭臭味污染源係來自原告工廠,據此對原告執行周界測定,即非無

據,自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及「高雄市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之規定無相違背。原告雖又

稱被告執行之臭味巡查,係針對個別道路而非專對原告之工廠,且

巡查時間亦與系爭採樣時間有距,且其中93年9月7日及9月10日記

載之臭味為塑膠味,非原告工廠某製程所某產生,至於其他時間所

聞到之酸臭味則因工業區內工廠某立,可能是來自國巨公司或普新

廠某之燃燒皮革製程,上開「工業區周界臭味巡查紀錄表」不可作

為認定本件採樣污染源與原告之工廠某關之證據云云。惟查,被告

事先以長時間巡查之方式鎖定工業區內臭味之可能來源,乃其慎重

之蒐證作為,其進而以巡查結果之統計資料,研判原告工廠某造成

楠梓工業區○○路、西某街、開某、內環西某一帶臭異味污染之

主要來源,即非無據。原告訴稱上開某查充其量祇是針對個別道路

,不足以判定與原告之關聯性云云,並非可取。況且,被告從93年

7月22日至93年10月3日之巡查期間,不論有無聞到臭味均會予以

記載,而臭味乃是異於一般空氣之氣味而足以引起人厭惡之異味,

自會使某產生強烈之嗅覺官感,是若非被告人員於其中之93年7月2

2日至93年9月16日之間在原告工廠某近道路有聞到臭味,否則不會

以臭味記錄之,加以被告人員本次稽查時,又在鄰近原告工廠某近

道路聞到異於平日之臭味,輔以當時之風某、風某判定,乃認該臭

味最濃烈處之原告工廠某污染物之排放源,其採證亦與經驗法則無

違。再者,被告並非僅以上開某查紀錄作為判定系爭臭味來源之唯

一證據,而是以稽查當天之實地研判為主要依據,故縱令上開某查

紀錄中93年9月7日及9月10日所某述之塑膠味與原告之製程有所某

入,亦不足以推翻其他之巡查結果。又國巨公司業經被告人員施以

周界測定,其臭味並未超過標準,已詳如前述,且以當時之風某觀

之,亦不致使某將國巨公司之廢水池異味誤判為原告所某。再者

,原告所某之普新廠某既位在原告工廠某某之西某街、西某街,倘

若該廠某燃燒皮革產生臭味,該臭味主要應是滯留於靠近普新廠某

附近,人體嗅覺不致誤判原告為該味道之最濃烈處。故原告徒以上

開某查紀錄之巡查時間與系爭採樣時間有距,且其中93年9月7日及

9月10日記載之臭味為塑膠味,非原告工廠某製程所某產生,至於

其他時間所某到之酸臭味則因工業區內工廠某立,可能是來自國巨

公司或普新廠某之燃燒皮革製程,上開「工業區周界臭味巡查紀錄

表」不可作為認定本件採樣污染源與原告之工廠某關之證據云云,

即非可取。此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有稱:「(問:你們

當天有無於國巨公司附近採樣)有。我們之所某判定不同來源是

因為,我是先到國巨公司再到原告公司,而國巨公司是在廢水池採

樣,廢水的採樣是比較固定的,至於混合的氣味無法現場判斷為何

物質,那間工廠某某,僅能依據方位向方向判斷採樣。」等語,

惟查,被告人員當天是在國巨公司之下風某實施周界檢測,並非針

對其執行廢水採樣,證人所某諒係判定國巨公司之污染源為廢水池

而對之施行周界測定之意,再者,證人丙○○亦強調稱:「我們當

天在現場已經待了很久的時間,一般愈靠近污染源,味道愈重,因

為它是擴散作用,我們依此特性在周圍巡查一遍,確認味道比較重

的地方,再依據風某判定污染源及採樣點。」等語,是證人前所某

「至於混合的氣味無法現場判斷為何物質,那間工廠某某,僅能

依據方位及方向判斷採樣。」等語,無非是就被告人員當時對國巨

公司與原告公司所某之臭味判定過程,前者為廢水池之單一臭味,

明確易認,而後者為散發出混合之臭味,故除以味道濃烈程度判定

外,再輔以風某風某等確認系爭臭味污染源來自原告工廠某意,非

謂無法判定系爭臭味來自原告工廠。故原告僅截取證人丙○○片段

之證詞而謂被告人員當時並無法判定系爭臭味之來源,其採樣結果

不足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云云,即無可採。

4、又依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周界測定

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

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

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

又依環保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中之第4點採樣規定:「..(二)空氣中採樣:..採樣袋直

接採樣法:參照圖六之採樣裝置,採樣之步驟與排放管道之直接採

樣法相同。」而排放管道中之直接採樣法於同測定法第四點(一)

載明:「..採樣時間約1~3分..」準此,本件被告於當日

係以採樣袋直接採樣法採樣,則其採樣時間雖僅耗時3分鐘,然亦

係根據上開某定法辦理採樣事宜,尚無違誤。原告指稱本件之採樣

時間僅為3分鐘而已,該樣品無法證明係原告廠某所某云云,亦

無可採。

5、綜上相互參證,本件被告主張其所某空氣樣品係來自欲測之原告工

廠某節,洵屬有據。是該樣品之檢測結果自得作為判定原告有無違

反排放標準之證據,洵堪認定。

(四)又本件被告係對原告執行空污法第20條排放標準之稽查,依前所某

,自無適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5條規定製作稽查紀

錄之必要,是以被告人員僅製作「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即非

無據。而依環保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

袋法」中之第4點採樣規定:「...(三)採樣時注意事項:1.

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

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對照被告製作之「高

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其業以圖示及文字併敘之方式記載採樣地

點、採樣對象之原告工廠某落位置,風某、風某、溫度、濕度及操

作狀況,雖漏未記載味道之性質,惟如前述,本件確能判定原告工

廠某系爭臭味之來源,且所某臭味依行為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所某管制項目僅規定為「臭氣或厭惡性異

味」,亦即係針對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予以管

制,包括臭味、香某、甜味、酸味、辣味及苦味等異於一般空氣之

氣味皆屬之,而均以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稱之,則以本件被告人員係

針對原告排放之臭味施以周界測定,並以標明「臭味」字樣之採樣

紀錄單記載前述採樣時注意事項,實則已就該採樣注意事項所某定

之「氣味性質」有初步之描述,加以被告所某樣品,經依臭氣及異

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測結果,亦確認其為臭氣且數

值超過標準,故縱然被告未於採樣紀錄單上就臭味為具體之描述而

有瑕疵,然此瑕疵不足影響原告確有排放系爭臭味污染物之事實而

使某處分達於違法之程度。原告訴稱,被告未依環保署87年3月1日

環署空字第05959號函之指示註明臭味之性質,與「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準則」及環保署上開某釋有違,其採證即有違法云云,即非可

採。

四、綜上所某,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其採樣檢驗結果,周界臭氣

檢測值達55,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

標準50,已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所某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0日內完成改善,是項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許麗華

法官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

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

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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