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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本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某某,又名连某娟,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朋友,被告于2007年9月向原告借款9500元,后陆续归还一部分,下余3500元未还清,经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09年11月30日归还,否则自愿承担自2007年10月至该款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但被告并未履行保证,直到2009年12月初才偿还2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元和从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6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500元的证据充分,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10月到2009年10月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68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某某(又名连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1500元及利息1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永亮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赵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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