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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再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山西智德盛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告焦作市再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村南地。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本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智德盛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焦作市再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兴公司)诉山西智德盛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德盛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1月22日本院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0)站民初字第90-X号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焦民立管终字第X号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了本院裁定。2010年7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7日,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VC整芯阻燃带,后原告履行了该两份合同,但被告却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从2009年6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智德盛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VC整芯阻燃带,单价136元,合同价款为x元,并约定2009年5月30日前结清货款。2009年3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合同价款与单价均与上一合同一样,约定2009年6月20日结清货款。被告于2009年3月5日,2009年3月27日分别收到上述货物,但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及两份由被告方签章认可的再兴公司发货明细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取得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智德盛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再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38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山西智德盛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立新

审判员李鹏

人民陪审员申玲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赵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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