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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福建省大地管桩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福建省大地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大地管桩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大地管桩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福建省大地管桩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第五天的上午10点,右手食指被铁链挤压在钢模上压断手指,工伤是因公司的A2班行车工李小彬(学徒当时并无吊车证也无师傅跟从)单独作业违规操作所致。原告进行接指手术住院治疗的第三天,因被告未交足治疗费用,福州二院二部对原告停药一天,导致接指手术未成功,同时致使原告整只手指发炎肿大。二院手外科主治医师要求切除一部分食指处理未获原告同意,被医院停止了用药医治并由被告把原告接送回公司宿舍,被告方拒绝原告要求做更好的另行治疗,任由原告自行买药医疗,也拒绝给予原告报销药品费用,同时不断要求原告即时上岗,只发给原告基本工资直至2009年2月份。在养伤的五个月中,原告右手断指(食指)长期流血(黄)水后,手掌才慢慢消炎,大地管桩的全体工友可以见证。工伤造成原告右手指麻木酸冷、萎缩,不能接触物体,丧失了劳动能力,影响到整只右手的正常使用(干扰到安装中打风炮、拧螺丝和本是农民下地插秧的技能)。福州市二院开具给原告的出院记录中的医嘱和疾病证明单、主任医师开具的诊疗记录时间可以作为依据。被告在管理中违背了安全操作规定和原告工伤发生后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造成原告家庭经济负担贫困(年老的父亲和年幼的儿子生活更加困难)和精神上长期的压力,同时也承受着伤残所带来的痛苦,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工资应为3000元。请求:1、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补助费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待遇6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养伤期间的营养金4千元、后期治疗金2万元;6、被告赔偿原告精神伤害补偿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2008年3月31日入职,2008年4月5日在上班时发生工伤,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2008年4月15日治愈出院,被告支付医疗费7719.30元。原告工伤右手食指节指骨骨折,远端离断,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2、再次手术;3、功能锻炼;4、随诊。原告在医疗期间不存在“被告未交足治疗费用,福州二院二部手外科对原告停药一天导致接指手术未成功”的情况,这完全是原告虚构的事实,福州二院作为被告订立协议的定点医院,被告的伤病员由二院先行治疗,被告按月予以结算费用,从未发生拖欠费用或未及时结账的情况,治疗期间,答辩人派专人对原告进行护理。要求: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有经过仲裁;2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系工伤;3、招聘广告,以证实公司的工资及没有给原告投保;4、病历,以证实治疗过程;5、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以证实治疗过程;6、疾病证明书,以证实治疗过程;7、劳动能力鉴定发票,以证实劳动能力鉴定所花的费用;8、劳动能力鉴定书,以证实劳动能力为十级伤残;9、送达回证,以证实仲裁裁决送达时间;10、困难证明书,以证实原告因为伤残家庭生活困难;11、劳动合同书,以证实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0困难证明书证明力有异议,不确定原告家庭是否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以证实住院费用7719.3元由被告支付,不存在第二天缴纳住院押金的情况;2、医疗记录,以证明原告拒绝手术,自行转院在外治疗;3、银行工资明细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工伤期间工资8103元;4、定点医疗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与福州二院已建立定点医疗协议,不存在停药情况。5、福建大地管桩公司生产部2008年4月份计件明细、生产部2008年4月份工资分配明细表、生产部员工2008年4月份工资、生产班计件分配细则,以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82.59元,5天的工资共为412.99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定点医疗协议书是被告与医院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5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订立了期限两年的劳动合同,从2008年4月1日起开始上班,2008年4月5日在上班时发生工伤,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2008年4月19日出院,住院15天,被告支付医疗费7719.30元。原告工伤右手食指节指骨骨折,远端离断,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2、再次手术;3、功能锻炼;4、随诊。2008年12月7日,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事故,2009年2月24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2008年3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的补充条款》对合同第三十条补充第二项约定:工资为依照被告方工会通过的《劳动工资方案》所确定的底薪(由基本薪470元/月人民币加全勤薪100元/月)构成,原告根据实际承担的工种享受《劳动工资方案》中规定的其它津贴或者效率工资。

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五天时间的日均工资为82.59元。被告已发给原告8103元工资补贴。原告受伤后即没有上班,但仍居住在公司宿舍。2009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离开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工作过程某受伤,工伤认定已生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该待遇由被告承担。

原告属于工伤,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工资,《〈劳动合同书〉的补充条款》虽然约定底薪由基本薪470元/月人民币加全勤薪100元/月构成,但同时约定尚有其它津贴或者效率工资,导致合同约定的原告的工资不明确。双方明确原告在五天的上班期间日均工资为82.59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依照原告所请求的项目,被告应承担原告以下费用: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受到工伤,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2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3月份起解除。福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男性预期寿命为71.8岁,2009年原告年龄为35周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为71.8-35=36.8年,因不满一年的应按一年计算,故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为37年;提出解除合同的上一度即2008年福州市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0.3×(x/12)=x元,原告要求x元予以支持。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享受的标准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告受伤前日均工资为82.59元,月工资为82.59元/日×21.75日=1796.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96.33元/月×6月=x.98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即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2008年4月5日工伤,至2009年2月24日评定伤残等级,共10个月19天,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796.33×10+82.59×19=x.51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8103元工资,扣除2008年4月1-4日共4天工资82.59×4=330.36元,余下8103-330.36=7772.64元,故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x.51元-7772.64元=x.8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未提供其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参照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70%×15=525元。

5、后继治疗费:原告要求的合理的后继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6、医疗补助费、营养费和精神伤害补偿费,不属于工伤待遇支付的范围,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福建省大地管桩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福建省大地管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三、被告福建省大地管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98元;

四、被告福建省大地管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乙停工留薪期待遇x.87元;

五、被告福建省大地管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

六、驳回原告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按规定住院及转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依法以本单位因工出差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用人单位未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的,应参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

第二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0个月的,按30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20个月的,按20个月支付,九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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