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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姜XX(又名姜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X、被告人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都某某与本村姜XX因晒玉米争地方发生争执,后都某某将姜XX打伤。姜XX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都某某供述;2、被害人姜XX陈述;3、证人马XX等人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X要求被告人都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当天因晒粮食争地方双方确实发生了争执,但自己没有打姜XX,认为自己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都某某与被害人姜XX同系辉县X镇XX村XXX自然村村民。2009年9月25日上午,因姜XX将玉米晾晒到都某某家东邻的水泥路面上,都某某欲晾晒自家粮食而用铁锨去拢姜XX家玉米,受到姜XX阻拦,二人即发生争吵继而撕拽,后被赶到现场的姜XX家人拉开。当天21时许,被告人都某某与来拢玉米的被害人姜XX再次发生争执,都某某将姜XX打伤,致使姜XX右髂骨骨折。姜XX的损伤为轻伤。姜XX经济损失共计x.6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都某某出生于1980年8月6日,住辉县X镇XX村;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姜XX的右髂骨骨折属轻伤。2、证人证言(1)证人马XX证言,2009年9月25日上午,因我家玉米晒到都某某家东边路上,都某某用铁锨铲我家玉米,我让姜XX去看,结果他们二人吵起来,都某某用铁锨拍姜XX肩膀一下,我喊来二哥姜XX将他们拉开;晚9时许,我和姜XX去盖玉米经过都某某家门口时,都某某掂个镢头朝姜XX腰上夯了一下,姜XX就躺在地上站不起来了,我用刮板去抡都某某没抡住,都某某又拿铁锨拍我左上臂一下。(2)证人来XX证言,我在屋里听见外面吵哩,出来看见希来和姜XX的老婆正在夺一个铁锨,姜XX在地上坐哩,后希来拿个棍要打姜XX被我拦住了。(3)证人任XX(又名任XX)证言,2009年9月25日晚上,我听到外面吵架,出来看见刘XX拉着都某某,姜XX在路边地上坐着,都某某手拿个木棒之类的东西,希来的妻子来XX在嚷“咋哩希来,成天因为这个事吵架哩”,我和刘XX将希来拉到家,小四一直在地上坐,他们的人打了120急救电话,听说他两家因为争路边晒粮食发生的矛盾。(4)证人刘XX证言,我在家门口听到后面吵架,我赶到跟儿看见任XX正搂着都某某,姜XX在地上躺,我也赶紧去拉希来,希来还劲大,一挣一挣的,当时希来手中拿个镢头,姜XX躺在地上,不能动,后120来将他拉走了。3、被害人姜XX陈述,2009年9月25日下午,我和妻子马XX在拢玉米,看见都某某在那头也拢俺家玉米,我抓住他铁锨不让拢,他说我就要拢,然后用铁锨拍我肩膀一下,马XX和姜XX先后赶来拦着没让打;当天22时左右,我和马XX拢罢玉米经过都某某家门口,都某某掂个镢头抡我一下,我就坐地上起不来了,后刘XX、任XX过来拦着他把镢头要过,他又拿根棍还要打我,也让拦住了,当时夯罢我来XX也很拦都某某了。4、被告人都某某供述,2009年9月25日上午11点多,姜XX将他家玉米晒到俺家东边墙角,我想叫他让出点地方我也好晒粮食,就拿铁锨给他往一边拢了拢,姜XX和他妻子马XX不让拢,姜XX抓住我铁锨不让拢,我抡了一下铁锨可能抡他脊梁一下,马XX拿棍夯我腰一下,他二哥姜XX也赶来,我庄的王XX等将我拉回家,到晚上11点,我听外面嚷嚷就出去了,姜XX、马XX说我打他了,我往跟儿走,马XX拿铁锨抡我,我跟她要铁锨时被刘XX、任XX拦住了,因为他们亲戚都某了,我后来掂个镢头,后来他们打120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对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姜XX医疗费单据3张,共计x.68元。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都某某认为自己无罪的辩解意见,因证人马XX、刘XX、任XX、来XX证言与被害人姜XX陈述可相互印证,当天双方因晾晒粮食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对其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都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X经济损失共计x.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张家仁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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