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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甲、徐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丙的朋友吴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X镇X街“聚贤”茶庄内同他人开玩笑引起纠纷。此过程中,李某丙与李某甲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抓扯,后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徐某某在“聚贤”茶庄及茶庄外殴打被害人李某丙,致李某丙头部、胸部多处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后到达现场时三被告人已离开现场。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丙为人体重伤、九级伤残。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企图乘飞机前往广州,在双流机场安检处被民警挡获并带回派出所。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12月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徐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李某丙,共同垫付某李某丙医疗费x元,并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丙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被害人李某丙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付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证言,李某丙辨认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徐某某不冷静处理纠纷,共同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在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警到达现场后逃避侦查,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三被告人伤害李某丙的事实后,其中王某于2009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书面强制传唤后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李某甲是在企图离开本地前往广州时被民警挡获后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二人均属被动归案,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构成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王某、李某甲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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