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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被告温某某、聊城市马某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甲,男,该公司法制科职员。

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山东浩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该分局法制科科长。

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新汶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聊城市马某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X镇。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管护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山东浩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被告温某某、被告聊城市马某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追偿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2007年12月1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7年12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和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2007年12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温某某。原告起诉有被告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聊城矿柱林场,因该林场于2008年8月12日整体移交给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依法通知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聊城市马某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的法人证书,以此证明该管护办公室具备法人资格,可以接替矿柱林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7日依法通知聊城市马某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被告聊城市马某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院无权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述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和2010年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甲,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马某,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岳某某,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丁,被告聊城市马某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2日,原告公司豫H-x号大客车行至山东省莱州市境内时,与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聊城矿柱林场副场长刘涛驾驶的鲁x警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乘坐原告公司车辆的20名乘客受伤及司机和其中1名乘客死亡。事后,经莱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公司驾驶员王某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坐原告公司车辆的20名受伤乘客及2名死者家属以客运合同人身损害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在法院的判决和调解下,原告已赔偿了各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共计130余万元。刘涛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其驾驶的车辆登记产权单位为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刘涛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是矿柱林场的管理人,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5%,计x.49元。又因被告温某某系原告公司豫H-x号大客车的承租人,该车由其经营管理,因此,被告温某某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25%,计x.16元。开庭审理中,原告以矿柱林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被告聊城市马某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49元;2、判令被告温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的被告,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山东煤炭管理局聊城矿柱林场在2008年8月14日移交给聊城市人民政府,暂时由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代为管理。在2008年9月12日,聊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2008]X号确定了聊城矿柱林场正式成立为聊城市马某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该管护办公室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外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结合本案,如果追加被告也应当将该管护办公室作为被告,而不是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原告要求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赔偿的请求,因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辩称,2003年8月2日,焦作豫H-x号大客车与聊城矿柱林场鲁x号警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莱州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鲁x号警车司机矿柱林场副场长刘涛负主要责任,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与此事无关。理由:(1)鲁x号警车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均属于临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聊城矿柱林场。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仅是该车名义上登记的车主,没有任某实质性运行支配权。矿柱林场于2002年购买此车,也把此车列为本单位的固定资产,因此,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不应是此案的被告。(2)鲁x号警车从购买到出现本次事故,在整个运行过程中,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从未获得过任某运行收益,因此,更谈不上对该事故承担任某责任。(3)原告应追究实际车主聊城矿柱林场和肇事司机刘涛为侵权被告的责任,根本不应该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列为本案的被告。(4)本案立案之前,涉及此案的几份生效判决已判明:聊城矿柱林场承担此事故的所有责任,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对此事故不承担任某责任。矿柱林场的负责人也多次承认以上事实,并且也承诺承担本事故的所有责任,因此,原告更不应该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列为本案的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辩称,1、山东省煤管局虽下发文件将矿柱林场交给我公司管理,但由于矿柱林场的职工不予配合,因此,没有交接成功。2、发生事故时,矿柱林场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应依法独立承担责任。3、发生事故时,山东省煤管局早已下发文件将矿柱林场收回。4、根据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应由车辆的所有人及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5、由于矿柱林场的全部资产后来转给了临沂矿务局,后又转给聊城市人民政府,其民事责任某由资产的接受人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温某某辩称,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某的事实没有异议。本人在此事故中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希望在本案中能减轻本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聊城市马某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辩称,一、原告据以追偿的事实依据不足。通过分析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份生效裁判文书可以看出,原告损失形成的根本原因是没有尽到《合同法》中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对乘客进行的赔偿,是违反合同后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自负其责,不能把自己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某嫁给我单位。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人民法院定性为侵权类案件,据此推断,原告具有追偿权的前提是:损害结果是由侵权行为引起,并且共同侵权人在共同侵权之诉中对损害结果被依法确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于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但是到目前为止,没有任某法律文书要求原告与我单位双方对赔偿权利人(即20名受害乘客)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相反,赔偿权利人在与原告的合同违约之诉中拒绝了原告追加被告的请求,只要求追究本案原告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合同责任某单位没有义务为其分担。三、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按照侵权之诉的请求时效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由于原来的违约之诉即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也不是普通共同诉讼,不存在履行顺序的问题。原告应自其向赔偿权利人(20名乘客)赔付完毕之日起一年内分别主张权利。根据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分别执行的时间看,原告的主张均已超出一年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限。四、我单位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虽然存在过错,但是他人的过错不能成为免除本案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某理由。本案原告希望通过混淆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来达到逃避义务、转嫁责任某目的,终将无法实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驳回原告的主张。

双方当事人对2003年8月2日两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某定等事实无争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5名被告中,除温某某外,其他4名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与原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聊城矿柱林场之间的法律关系;(3)5名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2)原告于2003年1月30日与被告温某某签订的客车租赁合同、(3)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4)(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车辆的车主、车上的乘坐人员、肇事车辆应承担的责任某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5份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和1份原告与王某林的亲属自行达成的调解书及预付款4张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对车上的乘客赔偿的情况,其中为乘客垫付医疗费x.50元,除垫付的医疗费外,法院又判决赔偿x.16元,承担诉讼费x元和执行费3028元,调解赔偿王某林亲属x元,以上合计金额x.66元。主要责任某担75%,次要责任某担25%,被告温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某偿原告x.16元,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计x.49元。第三组证据:(1)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等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2)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鲁煤企改[2004]第X号文件,以此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温某某承担25%的责任,其他被告承担75%的责任某依据。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与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没有异议,对原告与王某林的亲属自行达成的调解书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1)、(2)、(3)号证据没有异议,(4)号证据(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部分证据有异议,即对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及原告私下达成的调解书有异议,调解书不能真实反映出赔偿的数额,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判决赔偿的数额与实际给付的数额不一致,给付的数额大,原告给付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对原告不按时履行判决而增加的费用,包括执行费及多执行的赔偿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的指向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2003年8月2日,2002年12月16日山东省煤管局下发文件已将矿柱林场收回,从2004年4月16日开始矿柱林场已划给临沂矿务局,与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没有关联。被告温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没有异议。被告聊城市马某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对上述证据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因为这是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未经人民法院进行实际审查;对王某莎和赵一囡的案件有异议,该案与运输合同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属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有义务为王某林买保险,未买保险,不应成为赔偿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聊城市马某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的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该管理护办公室依法成立,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该管护办公室有效期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31日,不能显示与过去的矿柱林场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该管护办公室对外承担责任,即使财产不足的情况下应由开办单位承担责任。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温某某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相同。聊城市马某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聊国土资党发(2008)X号文件;(2)聊城(堂邑)矿柱林场交接协议书;(3)临矿发(2008)X号文件;(4)聊编(2008)X号文件;(5)矿柱林场记帐凭证6张;(6)矿柱林场2002年12月31日固定资产账共五份;(7)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1份裁定书,6份判决书及卷宗的2份起诉状;(8)矿柱林场前两任某长郑成信、孟某忠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鲁P-X号警车的管理权和使用权都属于临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聊城矿柱林场,责任某由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承担,人民法院一、二审裁判文书都将我方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我方作为名义车主,不应承担本案任某责任。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质证后,对(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我局无关。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对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6)号证据不了解情况,对(7)号证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适用依据;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温某某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相同。被告聊城市马某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物资供应局(90)中煤总供字第X号文件;(2)山东煤管局(90)鲁煤管干字第X号文件;(3)山东省煤管局(91)鲁煤管多经字第X号文件;(4)山东省煤管局鲁煤干(1992)X号文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聊城矿柱林场是合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应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组证据:(1)聊城矿柱林场向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指界授权委托书》;(3)山东煤管局(90)鲁煤管干字第X号文件、聊城矿柱林场《关于放马某土地使用权更名的申请报告》、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三块土地使用权的批复;(4)《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据用以进一步证明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聊城矿柱林场是独立法人单位,否则,聊城市人民政府不会直接发给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组:国家经贸委、国家煤炭工业局与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改革问题商谈纪要》;第四组:山东省煤管局鲁煤管人字(1999)X号《关于山东煤管局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基本情况的报告》,以此证明聊城矿柱林场是事业单位法人。第五组:山东省煤管局鲁煤人教(2002)X号《关于聊城林场归属问题的批复》;第六组:(1)山东省煤管局鲁煤企改(2004)X号《关于聊城林场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2)《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聊城矿柱林场划归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管理的协议》。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以此证明2002年12月16日《聊城矿柱林场划归新汶矿业集团管理的协议》终止执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3年8月2日,本案与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终止执行协议是企业内部的问题,矿柱林场与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合并是客观事实。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认为上述证据与本单位无关。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认为上述证据与本单位无关。被告温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人无关。被告聊城市马某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温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聊城市马某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提交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本单位是事业法人单位,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于2009年8月28日到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了聊城市马某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的《组织机构代码详细信息表》,同时依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的申请,依法到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办公室调取了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聊城矿柱林场《组织机构代码详细信息表》,以进一步查明被调查单位的组织机构基本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对该证据中的注册资金有异议。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矿柱林场具备事业法人资格,虽未年检,但未注销,还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温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聊城市马某河林场管护办公室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二、本案事实为:2003年1月30日,被告温某某与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原告的前身名称)签订了一份《客车租赁合同》,原告将一辆宇通大客车豫H-x租赁给被告温某某经营,租赁期限从2003年2月1日起至2005年1月30日止。合同约定租赁车辆在经营中发生事故或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害时,由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2003年8月2日5时许,原告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林驾驶豫H-x号大客车行驶至山东省莱州市境内时,与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聊城矿柱林场副场长刘涛驾驶的鲁x警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乘坐豫H-x号大客车的李玉香等20名乘客受伤和乘客马某风及司机王某林死亡。经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认定,刘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对该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玉香等20名受伤乘客及死亡乘客马某风的法定继承人先后以客运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死者王某林的妻子赵一囡和女儿王某莎以王某林工伤死亡为由,要求本案原告赔偿,经本院调解和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至赔偿完最后一名受害人杨昆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至此,原告共计向上述受害人支付赔偿款x.66元(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和先期支付伤者的医疗费在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公路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事故责任某赔付豫H-x号大客车投保人x.77元。

另查明,鲁P-0719警号小型客车的购买人和使用人均是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聊城矿柱林场,该车的行驶证则登记在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的名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乘坐鲁P-0719警号小型客车的受害人先后在聊城市东昌府区等人民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了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聊城矿柱林场和本案原告等单位,受诉人民法院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判决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聊城矿柱林场承担75%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本案责任,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矿柱林场于1999年12月9日注册登记,办证日期为2000年3月3日,事业法人单位。2000年10月23日,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签订协议,将聊城矿柱林场划归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管理。2002年12月16日,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发文批复,将该林场收回管理,终止上述协议的执行。2004年4月16日,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发文将聊城矿柱林场划归临沂矿务局管理。该林场自办证之日起,一直没有定期检验。2008年8月14日,山东省煤炭工业局、临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与聊城市人民政府签订交接协议书,将聊城矿柱林场移交给聊城市人民政府,同年8月21日,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党组发文给聊城市编委“关于成立聊城市马某河国土资源开发办公司的请示”,同年9月12日,聊城市编委批复,同意“成立市马某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该办公室为科级财政拨款事业单位,隶属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矿柱林场24名人员划转至该单位。聊城市马某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于2008年9月12日注册,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31日,开办资金303.50万元(原矿柱林场的土地、房屋、树木等实物),举办单位为聊城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在原矿柱林场。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23日赔偿完最后一名受害人后,于2007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行使追偿权,其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聊城矿柱林场没有依法年检,且已整体移交给聊城市人民政府,该林场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聊城市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接受该林场后,随即交由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该局举办了聊城市马某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该管护办公室是在原矿柱林场的基础上成立的,开办资金主要是原矿柱林场的土地、房屋、树木等实物,与原矿柱林场有一定的承继关系,虽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但其人、财、物均受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的管理,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能力有限,因此,原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聊城矿柱林场需承担的本案民事责任某由聊城市马某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承担,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连带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某原矿柱林场,原告因此而赔偿的x.66元按75%的比例追偿即x.49元应由被告聊城市马某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和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系肇事车鲁x警号小型客车登记的车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聊城矿柱林场。事故发生后,乘坐该车的受害人通过诉讼,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均没有将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列为被告,该公安分局不承担鲁x警号小型客车肇事的民事赔偿责任某合客观实际和相关的规定,因此,原告向该公安分局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与聊城矿柱林场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已脱离管理关系,原告向该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某某承租原告的豫H-x号大客车营运,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经营期间发生事故或致第三者遭受损害时,由温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租赁经营期间,根据该约定,温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25%的比例向温某某行使追偿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温某某可因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豫H-x号大客车的保险费问题与原告另行处理,保险问题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关。关于原告与受害人杨昆等人诉讼调解确定的赔偿数额和与王某莎、赵一囡因王某林工伤死亡而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数额是否合理及原告是否有权就此而追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赔偿均是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原告所履行的赔偿数额真实、合法,原告就此向事故的责任某行使追偿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马某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49元。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16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聊城市马某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负担x元,温某某负担4234元。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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