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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31岁。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第三人:邵某甲,男,39岁。

第三人:邵某乙,男,59岁。

第三人:马某某,男,52岁。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邵某甲、邵某乙、马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邵某甲、邵某乙、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牛某某诉状中所列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现已更名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继续行使原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职责。经本院释明,原告牛某某同意将被告变更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某简称郑州市房管局),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10日与邵某甲登记结婚,婚后以某某甲的名义花费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x),后因二人感情不和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将上述房产在被告处查封过(时间:2005年10月21日),后因故撤销了查封(被告此时就应该知道该房产存在争议)。在法院解除查封的当天(2005年12月23日),邵某甲便偷偷将上述房产以15万元的价格转移至其父亲邵某乙的名下(房产证号:x)。邵某乙又匆匆忙忙于2006年1月6日将上述房产以16万元的价格恶意转移至邵某乙的儿媳妇的姐夫马某某的名下。原告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是夫妻的共同财产,邵某甲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擅自转移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基于此,邵某乙也同样无权进行再转让,其再转让的行为是恶意的,同样是非法和无效的。邵某甲、邵某乙、马某某三人故意向房产登记机关隐瞒了该房产是共同所有的事实真相,而骗取了房产登记部门的这一系列的所谓转让行为都因为违法而应是无效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共同财产权益。为此,原告于2006年8月22日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请求被告依据《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申请人以某某、虚某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某千元以某罚款”的规定及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等规定,强烈要求被告撤销上述非法过户行为并恢复至原始状态(房产证号为:x时的状态)。但被告却不理不睬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第x号房产证及第x号房产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市房管局辩称:1、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和办理转让登记是合法的;2、涉案房产存在仲裁裁决,并且在离婚诉讼中已被分割;3、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4、被告没有自行撤销房产证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邵某甲述称:法院已判决对涉案房产价款进行分割,并且涉案房产是我借钱购买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邵某乙述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马某某述称: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和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牛某某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某证据:

1、婚姻档案证明及亲子证明;2、(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3、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字第X号判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郑州市私有房屋转让登记申请表,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地产买卖契约,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4、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1份;6、邮电通信业统一发票1份;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回执详情单;8、王某国讲话记录;9、申请书2份;10、(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1、(2006)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2、庭审笔录(复印件);13、照明用电申请表;14、2008年5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铭功路派出所证明;1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轻微伤鉴定书、门诊病历;16、郑州仲裁委员会关于对牛某某信访事项的意见;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18、2008年7月16日《今日安报》;19、2007年3月21日房东证明。

被告郑州市房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某证据:

1、郑州市私有房产转让登记申请书;2、陈文振房屋所有权证;3、郑州市缴纳契税申请表;4、契税完税证;5、房地产交易价格申请表;6、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税费计算清单;7、邵某甲契税完税证;8、陈文振、邵某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9、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0、第x号邵某甲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第三人邵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某证据:

1、(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2008年5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铭功路派出所证明;3、情况说明;4、举证证明一份;5、郑二公(铭)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受案登记表;7、诊断证明;8、调解协议;9、(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0、(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第三人邵某乙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马某某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某证据:

1、(2006)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2、(2006)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裁定书1份;5、(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7、牛某某行政起诉状;8、立案审批表;9、送达回证;10、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11、行政判决送达回证;12、(2007)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3、(2007)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4、法院公告;15、开庭传票送达回证;16、法院公告;17、询问笔录;18、法院调取证据三份;19、送达地址确认书;20、检察院立案决定书;21、不提请民事抗诉决定书。

以某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某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7、9可以某互印证,原告曾于2006年8月22日以某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邮寄申请书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交的回执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的邮件号与原告提交的寄件人留存联的邮件号一致,回执原件只能在收寄局保存,且收寄人员签名与发票上的开票人相符;发票在邮件寄出后出具,亦属常见现象。综合五份证据,本院予以某认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系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院予以某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14、15、16、1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7系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某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8系媒体报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备案的材料,本院予以某认。

第三人邵某甲提交的证据1、9、10,原告、被告、第三人邵某乙、马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某认。第三人邵某甲提交的证据2、3、4、5、6、7、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8,原告、被告、第三人邵某甲、邵某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某认。第三人马某某提交的证据7系本案原告牛某某行政起诉状,本院予以某认。第三人马某某提交的证据8、9、10、11、14、15、16、17、18、19、20、2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2、13,系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院予以某认。

根据以某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某事实:牛某某与邵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24日邵某甲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面积161.04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所有权人为邵某甲,未显示共有人。2005年10月18日,牛某某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5年12月21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牛某某与邵某甲离婚。2005年12月23日,邵某甲领取该判决书,当天将涉诉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其父亲邵某乙,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12月31日邵某乙从被告处领取证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月6日,邵某乙又将该房卖给马某某,并在被告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6年1月16日马某某从被告处领取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牛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06年8月22日以某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国递送申请书,要求被告撤销马某某的x号房产证和邵某乙的x号房产证,并将该房恢复至邵某甲名下的x号状态。被告收发员张彩霞于2006年8月23日收到该邮件。被告未对牛某某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2007年3月22日,牛某某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撤销被告第x号房产证和x号房产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7年4月24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审理。2009年10月2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2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0年4月2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指定我院管辖。

另查明:2006年,邵某甲以某告身份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牛某某离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发回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又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了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许邵某甲与牛某某离婚;2、邵某甲支付牛某某x元(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价值30万元的一半15万元,还有牛某某应当支付邵某甲的部分债权)。2009年9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中财产分割部分的执行。

本院认为:《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工作。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与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以某某、虚某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某千元以某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某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某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据此,被告作为郑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以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某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是其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本案原告发现在其与第三人邵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被第三人邵某甲出售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原告于2006年8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有权以某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提交了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邮寄特快专递的底联、发票、回执及申请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某定被告收到原告申请。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申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必须受理。......。依法不应当受理的,必须告知不受理的原因或有管辖权的机关。”据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就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积极履行职责,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其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本院予以某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撤销房产证,被告是否予以某销,应当由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牛某某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保林

审判员陈建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冉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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