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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邓某某、陆某某、梁某辛、陈某壬、麦某癸、麦某某抢劫、销售赃物、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5-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初字第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退休在家,住(略)。与被害人高某辉是父子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退休在家,住(略)。与被害人高某辉是母子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文化程度高某,无业,住(略)。与被害人高某辉是夫妻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男,6.5岁,住(略)。系被害人高某辉儿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炜,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1996年曾因抢劫罪被原南海市(现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己、李某庚,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略)。1999年1月18日曾因抢劫罪被佛山市原城区(现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4月24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2003年4月24日至200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浩宇,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1998年12月17日曾因抢劫罪被原南海市(现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宣典虹,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从事货车营运的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1996年10月26日曾因抢劫罪被原南海市(现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年11月3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2001年11月29日至200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东雅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麦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邓某某、陆某某、梁某辛、陈某壬犯抢劫罪,被告人麦某癸、麦某某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李某戊、麦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等四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炜、高某丁,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庚、被告人邓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唐浩宇、被告人陆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宣典虹、被告人梁某辛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陈某壬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麦某癸及其辩护人邱某某、被告人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被告人李某戊、邓某某、陆某某、梁某辛、陈某壬多次商量去抢劫小车,并密谋抢后将车主杀害。同年12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戊、陆某某、邓某某、梁某辛等人携带雷明灯猎枪和尖刀等作案工具,驾驶小汽车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路翠峰楼下中兴酒店后巷,将途经该处的高某辉劫持上车,劫持到南海区X镇X路南侧樵桑联围边,由李某戊、邓某某、陆某某将高某透明胶纸捆绑后,活埋于樵桑联围西面预先挖好的土坑内,致高某亡;而梁某辛则用抢得的车锁匙将高某放在南海区西樵联发建筑有限公司门口的宝马牌735型小轿车(车牌:粤Y/(略),价值人民币1,064,880元)开至南海区X镇九江工业园内,由陈某壬通过麦某癸和麦某某介绍将该车销赃给冯志坚(另案处理)等人,得款160,000元人民币,赃款由李某戊、邓某某、陆某某、梁某辛、陈某壬分占。期间,高某辉还被抢去700元人民币和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巴得非列牌手表一只、巴利牌钱包和圣罗兰牌公文包各一个和汽车锁匙等物品(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46,088元)。破案后,赃车和钱包等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家属。

200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南海区X镇上安北李某村X巷X号屋内搜获被告人李某戊用于作案的猎枪和三发子弹,该枪经鉴定为自制猎枪,子弹为X号制式猎枪弹;同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麦某某的小货车内搜获其非法持有、私藏的猎枪和十二发子弹,该枪经鉴定为制式猎枪,子弹为X号制式猎枪弹。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戊、邓某某、陆某某、梁某辛、陈某壬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麦某癸、麦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李某戊、麦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戊、陆某某、陈某壬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等人提出,因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高某辉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请求赔偿:(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449,822.3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3)车辆维修费、保险、路费和供车款等计406,538.17元。并提供身份证资料、户籍证明、车辆维修费、保险、路费和供车合同等证据。

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戊等人没有抢劫被害人手表,该手表的价值不应作为抢劫的数额。(2)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1)其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2)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辛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没有参与密谋,也没有参与具体的杀人行为,其作用较小;(2)其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壬及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其参与抢劫不当,其只有参与销赃的行为,构成销赃罪。(2)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麦某癸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没有销售赃物的主观故意;(2)其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没有销售赃物的主观故意;(2)其没有获得利益,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戊、邓某某、陆某某、梁某辛、陈某壬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只表示暂时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麦某癸、麦某某提出其二人只是参与销赃,不应对原告人负赔偿责任,认为被害人的死亡是由李某戊等人抢劫行为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销赃事实

2004年11月,被告人李某戊、邓某某、陆某某、梁某辛、陈某壬多次商量抢劫小汽车和跟踪车主,并密谋抢车后将车主杀害。期间,被告人李某戊伙同被告人陆某某、梁某辛三人到怀集以3,800元购买雷明灯枪一支,并由李某戊出资购买一辆右方向盘的旧车。同年12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戊、陆某某、邓某某、梁某辛等人携带雷明灯猎枪和尖刀等作案工具,驾驶小汽车到佛山市南海区X路翠峰楼下中兴酒店后巷,将途经该处的高某辉劫持上车,由李某戊、邓某某、陆某某将高某透明胶纸捆绑后,劫持到南海区X镇X路南侧樵桑联围西面,活埋于预先挖好的土坑内,致高某亡;而梁某辛则用抢得的车锁匙将高某放在南海区西樵联发建筑有限公司门口的宝马牌735型小轿车(车牌:粤Y/(略),价值人民币1,064,880元)开至南海区X镇九江工业园内,由陈某壬通过麦某癸和麦某某介绍将该车销赃给冯志坚(另案处理)等人,得款160,000元人民币,赃款由李某戊、邓某某、陆某某、梁某辛、陈某壬分占。期间,高某辉还被抢去700元人民币和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巴利牌钱包和圣罗兰牌公文包各一个和汽车锁匙等物品(赃物共价值人民币8,088元)。破案后,赃车和钱包等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家属。经法医鉴定,高某辉符合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家属的报案陈某

被害人家属梁某乙(系被害人高某辉的妻子)的报案陈某。证实2004年12月6日晚9时左右至7日,发现其丈夫高某辉未回家,手机关机无法联系,高某辉驾驶一辆金色宝马735型小车,腿上和右手掌正中有一颗痣,身穿长袖休闲T恤,脚穿巴利皮鞋,随身有诺机亚3200型手机、巴利牌钱包、百得非列手表、圣罗兰牌公文包和欠款单、钥匙等。车内有佳能数码相机、摄象机等。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1996年因抢劫被判刑六年,在高某监狱服刑期间认识了陆某某、邓某某、陈某壬三人。2004年11月5日,其同陆某某、梁某辛商量买枪抢车的事,后三人到怀集,由陆某系以3800元购买一雷明灯枪,回到金沙后,其和陆某某、邓某某、梁某辛、陈某壬多次商量如何抢车,后达成共识在西樵或佛山等地酒店、茶庄等有人出入的地方寻找开靓车的老板,用跟踪、尾随或假执法人员查车的方法用枪胁持车主抢车,得手后为除后患把车主杀死。商量好后,其和陆某某、邓某某三人带了沙铲来到丹灶过金沙的一座桥附近,挖了一深2米,直径约70公分的深坑,用作将车主杀死埋尸的地方。布置好后,便在西樵、佛山多个地方寻找目标,其觉得用自己的的农民车作案不安全,其花1万多元钱让陈某壬到佛山购买一台白色日产小车,该车很旧,挂粤(略)黑牌(作案后其又挂上(略)黑牌)。他们在跟踪过程中,发现在西樵一茶艺馆对面经常停一辆宝马小车,车牌为粤(略),该车主很有规律,每晚9-10点钟停车一个人走路回家,问过陈某壬可销赃价为35万元,随后的5-6天晚上7-11时,其与陈某壬、陆某某、梁某辛、邓某某五人有分有合开着那台白色日产小车观察那台宝马小车,于是决定目标就是这台宝马车了。

12月6日晚,其伙同陆某某、邓某某、梁某辛等人带上雷明灯枪、水果刀、封口胶等工具守候在宝马车主的住宅楼下的一个巷子里,其负责开车,由梁某风,车主经过时,邓某枪指住那车主,陆某手抓住车主的脖子拉到车内,两人一左一右夹住车主,并用封口胶将车主的眼口封住,其将车开到樵丹路X路边,过一会梁某来拿走宝马车钥匙,其让梁某宝马车交给陈某壬处理,后其将车开到预先挖好的坑附近,梁某电话过来说不会开宝马车,那车主很配合在电话里教梁某何开车,后来其知道梁某和陈某宝马车开到九江找买家交易了。到凌晨1时许,陈某电话过来说买家开始出价25万元,但现在对方只出13万元,问其意见如何,其即与陆、邓某商,他们都没意见。买车事宜落实之后,其与陆、邓某量将车主解决了会少些麻烦。凌晨3时许,其骗车主要放了他,用封口胶将车主的口、双手、身体、腿等部位捆绑,其与邓某车主抬到坑里,陆某出事先挖坑时的沙铲,三人往坑里填沙,后将沙铲、手套、封号胶、车主的手机等扔下河中了。

凌晨5时,他们回到轻纺城文华酒店睡觉,其看过车主身份证记得叫“某某辉”,是西樵人,74年出生的。另抢一钱包,内有700元现金,4-5张银行卡,3-4条钥匙,7日下午,陈某壬给其卖车款13万元,其做该事因出了不少钱及买枪买车用的钱,得款5.2万元,其余由陆某某、邓某某、梁某辛平分,陈某有要,可能卖车有回扣吧。

他们叫陈某壬销赃这部宝马车,陈某道他们劫持车主抢走车,没跟陈某过怎样埋车主。作案前同陈某壬讲过:要做就做得干净些,必须处理好车主。当晚陈某电话里说他卖车方面绝对安全,只要他们上面处理好车主就没有问题了。

经李某戊辨认,当晚参与作案的人有陆某某、邓某某、梁某辛、陈某壬;并辨认出被害人高某辉;李某戊辨认了作案地点、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作案用右方向盘小车(粤(略))和枪支。

2、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1月17日左右,李某戊打电话要买枪,并说用枪抢车,其提出要参与,其便与李、亚树(梁某辛)开车到怀集以3800元的价格买得一支雷明灯枪。买枪后,其就和李某戊、邓某某、亚树(梁某辛)、亚灿(陈某壬)多次商量找作案目标,并商定由陈某出的方案,先尾随靓车,掌握车主的生活规律后持枪刀抢车。为防止车主报案,便将车主杀掉,以免麻烦,11月底的一天,其与李某戊、邓某某用沙铲在丹灶往金沙的公路边挖了一个长约1.5米、宽0.5米、深约3米的坑,准备将来埋尸用。另外,李某戊还花了一万多元钱买了一辆右方向盘的车,还准备有手套、封口胶等作案工具。12月3日左右,李某戊、邓某某、亚树(梁某辛)到其家,说已找到一宝马车,车主每晚8-10时便停车到西樵一茶艺馆附近步行回家。

6日晚,由李某车,亚树(梁某辛)望风,当宝马车主停车回家时,其和邓某车,邓某枪指住车主,其拿水果刀走至车主身后,将车主拉上车,并与邓某车主夹在中间,其用刀顶住车主的脖子,邓某封口胶封车主的眼口、手脚,期间李某车到一工业园路边,通知亚树(梁某辛)过来取宝马车钥匙,后李某车开到金沙事先挖的坑附近等候卖车的消息。晚12时多,亚树(梁某辛)打电话过来说不会开宝马车,那名车主便在电话里教如何开。凌晨3时许,李某到亚灿(陈某壬)电话说车价降至13万元,他们便同意了。随后由李某新用封口胶捆绑车主的眼口手脚等,三人合力将车主抬到坑内,其找到事先的沙铲将坑填平,后将沙铲、车主的手机扔下河里。

他们抢走一辆黄某的宝马735型小汽车,车牌号为粤Y/(略),一个钱包,内有700元,另有5-6张银行卡;卖车的13万元,李某拿3万元作为买车、枪和事先支出的费用,余下由其和李、邓、亚树(梁某辛)四人均分,每人约23,000多元。

经陆某某辨认,当晚参与作案的人有李某戊、邓某某、梁某辛、陈某壬;并辨认出被害人高某辉;陆某某辨认了作案地点、作案用右方向盘小车(粤(略))和枪支。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1月16、17日左右,其和李某戊、陆某某在一起吃饭,期间陈某壬曾在电话里同李某戊讲,他有个老板想要车,问李某戊做不做抢车的事情,饭后,他们三个人经过商量决定去做,即是合伙抢车后将车卖给陈某壬,并商量如何分工,在商量如何处理车主时,李某戊、陆某某提出先挖一个坑,后由其和李、陆某人在丹灶买两把沙铲到往金沙方向的一座桥附近,挖一长1.6米、宽0.4米、深约2.5米的坑。为方便跟踪,由李某戊向陈某壬购买一辆无牌小车,其和李某戊、陈某壬、阿树(梁某辛)寻找目标,发现了一辆“8899”宝马小汽车,经过几天的跟踪,摸清该辆车的规律后,曾有几次抢劫未成功,陈某壬表示这次无论如何也要将那辆宝马车抢到给他,这次,李某戊邀陆某某参加,并商量如何再抢。

12月6日晚,由阿树(梁某辛)望风,观察宝马车主何时回来,其和李某戊、陆某某就在车上等,6日晚20时40分左右,阿树(梁某辛)告知车回来了,看见车主停车步行过来,李某戊开车迎上去,其拿抢指住车主的腹部,陆某某拿刀从后面顶住车主,并胁迫车主上他们的车,陆某刀顶住车主的颈部,不让出声,其用封口胶将车主口、眼封住,李某车离开,留下阿树(梁某辛)观察事后的情况,约10分钟后,其就将车主的手机、钱包、汽车锁匙等搜出来,李某电话让阿树过来拿车匙将宝马车开走,并打电话给陈某壬卖车。因以前陈某该宝马车可以卖35万元,当晚陈某电话说卖家只出13万元,其和李、陆某好同意。凌晨3时许,将该车主绑架至丹灶事先挖的坑附近,在得知有人买车后,由其和李、陆某个人将该车主抬到坑内,将车主活埋,并将沙铲、车主的手机扔下河中。另抢得一部诺基亚手机,一个黑色钱包,里面还有400至500元的现金,还有卡、钥匙等。

12月7日,陈某壬将车卖到九江得款13万元。其和陆某某、梁某辛各分得2.4万元,其余由李某戊所有。

经邓某某辨认,当晚参与作案的人有李某戊、陆某某、梁某辛、陈某壬;并辨认出被害人高某辉;邓某某辨认了作案地点、作案用右方向盘小车(粤(略))和枪支。

4、被告人梁某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接到李某戊的电话说打算合伙抢宝马、奔驰之类的名贵车,阿灿(陈某壬)能将这些车卖出去。其表示参与,李某吃饭并认识了陆某某、阿辉(邓某某)和阿灿(陈某壬),经商量并进行了分工,李某供资金,其负责开车。11月20日左右,由其和李、陆某怀集通过陆某一个朋友以3000元左右价格买一支雷明灯枪,回南海后,李某买封口胶等工具。为方便跟踪,李某出资一万多元购买一一台右方向盘的白色小车,由其和李某戊、陆某某、阿辉(邓某某)和阿灿(陈某壬)在西樵、南庄、佛山等地进行跟踪,到12月2日左右,在西樵发现一辆车牌为粤(略)的宝马车,该车主停车后要步行约200米回家,且很有规律,他们决定对该宝马车下手。

2004年12月6日晚9时许,其发现宝马车回来了,就打电话告知李某戊,李、陆某某、阿辉(邓某某)三人已在车主回家的路上等候了,其见车主步行到他们车前时,李某车挡住车主的去路,陆、阿辉迅速打开车门将车主挟持进车内,李某开车离开了。约15分钟,李某电话让其到樵丹路X路口会合,其上车后见车主被陆、阿辉(邓某某)夹在后排中间,眼口双手被封口胶封住,到金沙城区李某宝马车匙交给其,让其回西樵将宝马车开走,其在途中打电话给阿灿(陈某壬)约他带人买宝马车,约11时许,阿灿(陈某壬)乘坐一辆红色小车过来看车,买主没有下车,后来阿灿同李某戊、买主商谈价格。到凌晨3时许,其发现一辆警车过来,阿灿开车走了,其害怕丢下宝马车也回到文华酒店与李某合。作案前其曾无意中听他们讲过不知在什么地方挖了一个坑。

7日,其听李某戊说车卖了13万元,其分得(略)元。

经梁某辛辨认,当晚参与作案的人有李某戊、陆某某、邓某某、陈某壬;并辨认出被害人高某辉;梁某辛辨认了作案地点、作案用右方向盘小车(粤(略))和枪支。

5、被告人陈某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1月中旬,亚棠(陆某某)约其到金沙吃饭,期间有亚辉(邓某某)、李某戊等人,他们问其是否参与抢劫汽车,其表示同意,此后四人就开始寻找作案目标,李某着一辆旧款的白色小车,是粤B车牌,号码不清楚,其看见在车上有两支形状款式一样的枪,另有5-6双白手套和封口胶。他们在西樵李某现了一辆745系列宝马车,决定就抢这辆车。后来其觉得危险,不想与他们去实施抢劫车,李某其负责销赃,其答应了。后来亚树(梁某辛)加入。

12月6日晚20时左右,李某戊打电话说今晚可能有车,叫其约好买主,到22时左右,亚树(梁某辛)打电话说有一辆745系宝马车,让其马上到西樵,其打电话给亚通(麦某癸)。约零点时,其和阿通(麦某癸)开车在一加油站见到亚树(梁某辛)开一辆735系宝马车过来,后跟宝马车到龙高某一块工地停下来,期间,李某电话过来与亚通(麦某癸)谈车价。到凌晨2时许,亚通(麦某癸)打电话与一九江人谈车价,最后以16万元成交,约凌晨4时30分,那九江人开一辆白色农民车过来,正准备找亚树(梁某辛)拿宝马车匙时,他们看见一辆公安车停在宝马车附近,其和亚通(麦某癸)驾车离开,亚树(梁某辛)也不知去向。7日上午9时许,李某电话让其找买主,其与亚通(麦某癸)联系,约九江人中午在太和山庄交易,后来通过亚通(麦某癸)将宝马交给九江人,由亚通(麦某癸)先后两次拿到买车款共16万元,其给李13万元,李某们如何分,其不清楚;剩余3万元中,其1.4万元,亚通(麦某癸)分得1.45万元,另1500元由亚通(麦某癸)给九江的中间人。

经陈某壬辨认,陈某壬辨认李某戊、陆某某、邓某某、梁某辛,麦某癸是其介绍买车的人;陈某壬辨认作案地点及被抢赃车和枪支笔录和照片。

6、被告人麦某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中陈某壬间中打电话问车价,其同陈某过:“我有些老板亦间中收一下高某的车及一些‘鼠货’(指人家偷或抢的赃物)但要价钱适当才可以。”陈某壬就讲:“我在里面(指服刑时)认识有些人是偷车的,我问一下他们有否这样的车。”其便讲:“到时间有车才算,若价钱适当,可赚钱的话便帮你出了(指卖掉赃车)。”

12月6日晚10时许,陈某电话说有一辆宝马7系列车想骗保险要卖,问其有否朋友要,随后其开车带上陈某西樵等,一会陈某朋友将一辆宝马车开过来,其开车跟随在后,在龙高某一个工地上停下来,其联系阿涛(麦某某)问是否有人要车,阿涛给其一个广州老板的电话,经联系那老板出价16万元,其同陈某量说骗陈某朋友说宝马车只卖13万元,陈某朋友也同意了。在等广州老板过来取车时,其见到一辆粤O牌的警用车停在宝马车的附近,其和陈某开车离开了。到7日上午9时许,陈某打电话联系说没有问题让其卖车,其与广州老板联系,至中午,广州老板和阿涛(麦某某)来取走车,分两次送来共16万元,陈某他朋友13万元,剩余3万元中,陈某得1.4万元,其分得1.45万元,阿涛(麦某某)得1500元。

陈某壬和他朋友没有同其讲清该车的来历,但他们将车行至十分偏僻隐蔽处,便觉得该车的来历有问题,便估计该车可能是不正当的手段偷或抢来的车了。其曾打阿涛的电话讲:“该车有问题,先回去吧,等迟些再算。”阿涛做贩车生意一段时间,应该会明白到该车肯定不是正当来源的车,应该是人家报失的车。

经麦某癸辨认,陈某壬就是要其卖宝马车的人,阿涛(麦某某)就是带人买宝马车的人;麦某癸辨认了作案地点及被抢赃车笔录和照片。

7、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2月6日晚8时许,麦某癸打电话说有一辆车问其买不买,到10时许,麦某癸打电话说是一辆宝马车,于是其联系给“明仔”(冯志坚),11时许,其在九江太和山庄接上冯,后见到麦某癸但未见到宝马车,至凌晨1-2点,他们在一新公路边上看见一辆宝马车,但联系不上麦某癸,其回出租屋,冯也回去了。后麦某癸打电话过来,其就与冯联系,并把麦某癸的电话给冯。7日上午11时,冯打电话要其他到太和山庄,其送冯一个人去后就走了,到下午1时许,冯打电话让其他的住处,其到后见冯和另一男子正在清理那辆宝马车,冯让其帮拆宝马车电池头的线,并送冯到佛山提款5万元转给麦某癸。其不知交易的具体情况,也没有得到任何利益

经麦某某辨认,麦某癸就是要其卖掉“宝马”小轿车的人,“明仔”(冯志坚)就是买该“宝马”小轿车的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冯礼强、孙磊、朱骏源(系被害人高某辉的同事、朋友)的证言。证实12月6日傍晚18时许,其与高某辉一起去吃饭后,高某人开自己的“宝马”小车离开,至7日一直没有见过人。高某驾驶的是一部金色“宝马”735型小轿车,车牌是粤B/(略)。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5日中午1时许,阿耀打电话讲现在有位朋友在九江买了一辆小车,现急需一副车牌才能将车开回丹灶。X号下午15时,一位自称是亚辉的朋友打电话讲现在九江镇君乐酒店等取那副假车牌过来,其叫冼艳芬送那副粤(略)的黑色车牌到目的地交易,得款400元人民币。

3、证人吴洛生(系九江镇上北派出所的民警)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7日凌晨。其派出所组织民警设卡,大约凌晨3时许,其和治安员吴力初,开一辆粤O.(略)的吉普车巡逻至九江工业园沙咀段,发现在路边停放着一辆粤(略)的宝马小轿车,就用手机拨打南海分局指挥中心进行查询,得知车主叫高某(绍)辉,无报失登记,于是开车离开。到龙高某口时,见往九江方向路面上慢慢行驶来一辆农民车、一辆夏利小轿车,其觉得有可疑,于是随尾跟踪,这两辆车随即调头往高某方向走。

4、证人朱干芳(系冯志坚的前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2月8日中午12时许,冯志坚讲有朋友要借用一下车库(翘南村X号住宅内)停放一辆小车,停几日时间。大约十分钟后,其见到冯志坚、麦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将一辆宝马车小轿车就很快地开进花园后面的车库,这时,其要去开工,就先行离去,当时其把花园门、车库门的钥匙一并交给麦某某。

经朱干芳辨认,麦某某、冯志坚就是当日将宝马小汽车停放到其住所车库内的两个人。

5、证人夏春梅(西樵文华酒店的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6日有一男一女拿着两张身份证到他们酒店开房住宿,其中一张身份证登记是陆某某,另一张是登记李某戊,开了8725、8726、X号共3间房。

(四)鉴定结论和勘查笔录

1、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制作的南公刑技痕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记录。证明现场位于南海区X镇X路南侧樵桑联围西侧100米的杂草地泥坑,坑内有一具男尸,死者上身穿白色长袖T恤,下身穿休闲裤,眼部、口部、双手、胸腹部、双腿均被透明胶纸缠绕。

2、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出佛公南刑技法鉴字[2004]X号鉴定书。证明死者高某辉符合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3、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南价认鉴字(2004)(略)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宝马轿车价值1,064,880元、巴利男装钱包价值2,850元、圣罗兰公文包价值4,5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738元,共价值1,072,968元。

4、佛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佛公刑技痕鉴字[2005]X号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枪支状物品为自制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送检的3发子弹状物品均为X号制式猎枪弹(非军用)。

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04年12月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麦某某的粤(略)小货车内搜获一支猎枪和十二发子弹。经鉴定,该枪为制式猎枪,子弹为X号制式猎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所有(略)小货车二排座位下有一银色双管猎枪和10发子弹及几个弹壳。该枪是租厂是捡到的。

经麦某某辨认,该枪支从其粤(略)小货车缴获的。

2、佛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佛公刑技痕鉴字[2005]X号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枪支状物品为制式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送检的12发子弹状物品均为X号制式猎枪弹(非军用)。

综合证据如下:

(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1、对被告人李某戊住处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在南海区X镇X村委北李某李某戊住处搜获自制散弹枪一支,内有三发散弹。

2、对被告人麦某某(略)小货车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从(略)小货车搜获一双管猎枪小铁棒各一支、子弹十二发、弹壳八个,并扣押五十铃小货车一辆。

3、对冯志坚住处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在南海九江镇X村X号冯志坚住处搜获宝马(略)小轿车一辆,挂“冀D.(略)”车牌,塑料单据夹一个、被害人高某辉的国际驾驶证、港澳通行证各一本、钱包一个、被抢宝马车行驶证、四本银行存折等物品。

4、对被告人梁某辛所驾摩托车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从在梁某辛所驾的男装摩托车的尾箱内发现一个黑色钱包,该钱包皮革造,有“(略)”英文牌子。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陆某某的右方向小汽车一辆,车牌粤(略)、水果刀一把。

6、处理物品清单。扣押的被害人的私人物品大部分已归还其家属,作案工具、赃车等扣押于南海区公安局。

7、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西樵分局移送处理赃款赃物清单。证明作案工具小汽车一辆,车牌粤(略);暂扣款现金人民币52,035元,其中部分为销售宝马车的销车款,部分为被告人的合法所得。

(二)抓获经过和起赃经过

1、抓获经过。证明经刑事技术侦查,确定各被告人参与犯罪及行踪,无自首、立功情况。

2、起赃经过。证明在南海九江镇X村X号冯志坚住处车库内宝马(略)小轿车一辆,挂“冀D.(略)”车牌,塑料单据夹一个、被害人高某辉的国际驾驶证、港澳通行证各一本、钱包一个、被抢宝马车行驶证等物品。在梁某辛所驾的男装摩托车的尾箱内搜获一个事主的黑色钱包,该钱包皮革造,有“(略)”英文牌子。从被害人高某辉的尸体上起获一块手表。

(三)七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前科材料

1、七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与前述一致。

2、原广东省南海市(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1996)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监狱(02)佛监放字第X号释放证明。证明1996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2年8月1日刑满释放。

3、原广东省佛山市城区(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1999)佛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监狱(03)佛监放字第X号释放证明。证明1999年1月18日被告人邓某某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

4、原广东省南海市(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1998)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佛山监狱(02)佛监放字第X号释放证明。证明1998年12月17日被告人陆某某因犯脱逃罪和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于2002年9月22日因假释予以释放,假释考验期自2003年4月24日起至2005年3月21日止。

5、原广东省南海市(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1996)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佛山监狱(01)佛监放字第X号释放证明。证明1996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壬因犯诈骗罪和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1年11月30日因假释邓某以释放,假释考验期自2001年11月29日起至2004年7月21日止。

(四)原南海市文华大酒店住宿登记表。证明2004年12月6-7日被告人李某戊、陆某某入住文华大酒店的情况。

另查明,在案发时被害人高某辉30岁,被害人的父亲高某甲64岁,母亲潘某某60岁,被害人的儿子高某丙6.5岁;均为城镇居民。被害人的父母亲高某甲和潘某某另有一女儿高某丁。因被告人李某戊、邓某某、陆某某、梁某辛、陈某壬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高某辉死亡。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和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费12,380.4元/年×20年=247,608元;(2)丧葬费18,979元/年÷2=9,48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8,860.7元,其中被害人父亲高某甲的扶养费计9,636.24元/年×16年÷2=77,089.92元,被害人的母亲潘某某的扶养费计9,636.24元/年×20年÷2=96,362.4元,被害人的儿子高某丙的扶养费计9,636.24元/年×11.5年÷2=55,408.38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85,958.2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高某辉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害人的父亲高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害人的母亲潘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害人的儿子高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高某丁是被害人高某辉的姐姐。

对于被告人李某戊、邓某某、陆某某、梁某辛、陈某壬、麦某癸、麦某某及七辩护人均提出,七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梁某辛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戊等人没有抢劫被害人手表,该手表的价值不应作为抢劫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手表一直戴在被害人的手上,被告人李某戊等人没有实施抢劫该手表的行为,该手表的价值不应作为抢劫的数额,故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邓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邓某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实施的共同抢劫行为中,积极参与密谋、跟踪、挖坑、持枪绑架、活埋等行为,并参与分赃,数额与其他被告人基本相同,综合本案,邓某行为主动积极,与其他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邓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梁某辛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有参与密谋,也没有参与具体的杀人行为,其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梁某实施的共同抢劫行为中,虽然参与密谋、购买枪支、跟踪、望风、开车销赃等行为,但相对于被告人李某戊等人的行为而言,作用相对较小。故被告人梁某辛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该项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壬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陈某与抢劫不当,陈某有参与销赃的行为,构成销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陈某实施的共同抢劫行为中,事前参与密谋、跟踪、事后销赃等行为,并参与分赃,综合本案,陈某行为主动积极,与参与抢劫的其他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指控陈某与抢劫行为与事实相符。故被告人陈某壬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麦某癸及其辩护人、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人没有销售赃物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在案发当晚至次日凌晨,在偏僻的地点、交易价格又远远低于真实价格等不合常理、常识、又违反国家机动车辆交易规定的情况下,麦某癸看宝马车,麦某某找人买车,麦某癸获得部分赃款等情况,麦某癸、麦某某辩称其没有销售赃物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麦某癸、麦某某提出其二人只是参与销赃,不应对原告人负赔偿责任,认为被害人的死亡是由李某戊等人抢劫行为造成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被告人麦某癸、麦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邓某某、陆某某、梁某辛、陈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七)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麦某癸、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麦某某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戊、邓某某、陆某某、梁某辛、陈某壬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麦某癸、麦某某犯销售赃物罪,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当,不予支持。因李某实施抢劫名贵车辆的行为而到怀集购买雷明灯枪支一支,子弹若干发。在本案的具体抢劫行为中,由同案人邓某某实际使用该枪,后由公安人员收缴。根据刑事法牵连犯的理论,准备工具属手段或方法行为,实施抢劫属目的行为,二者构成牵连关系,依从一重处定罪处罚原则,对准备工具的行为不另定罪处罚。且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的数额中不应包括被害人手表的价值,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戊、陆某某、陈某壬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戊、邓某某、陆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辛、陈某壬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戊、邓某某、陆某某、梁某辛、陈某壬、麦某癸、麦某某及七辩护人均提出,七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梁某辛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七被告人及七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或与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辛、陈某壬没有直接实施对被害人高某辉的暴力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有依据的予以支持;对没有证据证实或缺乏法律依据的,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麦某癸、麦某某提出其二人不应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应依据被告人李某戊、邓某某、陆某某、梁某辛、陈某壬在共同抢劫过程中的罪责大小分担对原告人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被告人李某戊、邓某某、陆某某、梁某辛、陈某壬、麦某癸、麦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主观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七)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假释考验期为一年十个月二十七日。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梁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陈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麦某癸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9日起至2006年12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麦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0日起至2006年12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没收作案工具车牌为粤(略)小汽车一辆,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李某戊、邓某某、陆某某、梁某辛、陈某壬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潘某某、梁某乙、高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5,958.2元,扣减暂扣款人民币52,035元(由扣押单位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西樵分局返还上述四原告,折抵赔偿数额)后,剩余人民币433,923.2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戊、邓某某、陆某某各赔偿人民币108,480.8元,被告人梁某辛应赔偿人民币65,088.48元,被告人陈某壬应赔偿人民币43,392.32元。上述五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十、被告人麦某癸、麦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人民陪审员谢毅丹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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