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8-X号。
委托代理人樊毅,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明鑫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住所地九龙坡区石坪桥荒沟盘龙八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6)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原、被告在签订《重庆明鑫机械厂聘用协议》后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对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的内容属于履行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范畴,故《员工保密协议》是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属于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被告因履行《员工保密协议》发生的争议属于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管双方是否在该协议中有约定管辖,均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
原告作为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涉密人员,应自觉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自觉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的职责和义务。原告在与被告办理交接工作的前一天晚上将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资料带离厂区,此时原告拿走保密资料并非因职务上的需要持有或保管并用于履行原告或BS公司的工作用途。原告称其带离的资料在实际工作中未采用,而根据保密协议约定,无论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均属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因原、被告交接工作是在被告厂区,原告于交接工作的前夜将保密资料带离厂区,有将用人单位的保密资料占为已有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虽未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其行为已侵害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告要求被告按每月预付的工资5000元,一年共计6万元的工资收入的5倍支付违约金符合保密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明鑫机械制造厂违约金(略)元。宣判后王某某不服认为:2006年1月26日晚仍属其工作时间,且按照保密协议,只要收到商业秘密方的书面要求,应立即归还相关资料,但并无书面归还的要求;按照保密协议规定,王某某有权将资料带离厂房,其行为没有违约,相反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明鑫机械厂聘用协议》,聘用期为原告正式上任之日起10年,并于同年7月12日正式受聘为被告的总经理。2004年8月30日,原告与其原单位重庆机床厂解除劳动合同,从2004年8月31日起,原、被告正式建立劳动关系。200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该协议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期限、保密义务、竟业限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项协议第四条返还信息约定:乙方(原告)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甲方(被告)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等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任何时候,只要收到商业秘密拥有方的的书面要求,乙方应立即归还全部商业秘密资料和文件。第七条保密期限规定:本协议有效期至乙方最后接触BS公司信息资料之日起三年。第八条违约责任规定:乙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前一年的工资收入的5-10倍;对甲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根据实际损失额大小乙方必须另外赔偿。原、被告于2006年1月12日签订了《协议解除聘用协议》,约定原告在企业工作时间至2006年元月底,继续负责春节前的日常工作安排,并按乙方要求作好BS项目工作交接。2006年1月1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0万元结算费,原告于同日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协议解除聘用协议”约定的结算费(略)元整,余额(略)元整待2006年元月27日以前本人工作交接完毕时一次付清(注:所有款项付清后本人与明鑫厂的所有合同关系及聘用关系全部完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收条上签字。
2006年1月26日晚9时许,王某某未通知机械厂相关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将保管的资料夹带在私人物品中带离厂区时被门卫阻止,后经九龙坡区公安局110出警,将王某某携带的资料当场查封,该查封资料有涉及BS公司项目的图纸、函件及会议记录等资料。
王某某离开机械厂前一年的年薪为20万元,机械厂每月预付工资5000元,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另分别支付7万元。
王某某因履行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与机械厂发生劳动争议,于2006年2月17日向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案委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裁决,由王某某支付机械厂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略)元。
上述事实,有聘用协议及解除协议、《员工保密协议》、110出警记录和扣条、税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机械厂签订《员工保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按照协议4.1、4.2条的规定,王某某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机械厂秘密的资料,均归机械厂所有;任何时候,只要收到机械厂的书面要求,王某某应立即归还全部商业秘密资料和文件……。协议上并未约定工作期间不能将资料等带离厂区,王某某在于明鑫机械厂间劳动关系尚存续并未办理资料移交之前,将有关资料准备带离出厂的行为没有违反保密协议的规定,机械厂亦不能举示证据证实王某某企图占有该资料,且客观上王某某未将资料带离厂区,机械厂的相关资料所涉保密信息并未公开仍在机械厂的控制范围内,王某某的行为并未达到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标准,也不造成保密事项泄露的行为后果。故机械厂认为王某某违约并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6)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不予向重庆市九龙坡区明鑫机械制造厂支付违约金(略)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78元,其他诉讼费24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78元,其他诉讼费1239元,仲裁受理费20元,案件处理费4500元,总计(略)元,由重庆市九龙坡区明鑫机械制造厂负担(此款已由机械厂和王某某分别交纳和预交不退,品迭后由机械厂直付王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晓波
审判员许萍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庄姗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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