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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诉被告胡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系河南第二火电建筑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胡某甲,男,汉族,原周口市安装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汉族,系周口市川汇区运管所职工,住址同胡某甲(系胡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胡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慧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葆智、彭某某,被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孟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1999年9月14日,被告通过彭某宣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有借条。为能多收利息,原告直到2008年用钱时才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却借故推诿不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甲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手续名为借条,实为收据,该款实际上是周口市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收取的集资款,非被告个人借款,应由公司偿还。另外,借条落款处没有具体借款年限,无法计算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一张借条,以证明被告于199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1999年9月11日的收据一份,以印证证据一的落款时间是1999年。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以证明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冯廷山;2、1999年9月11日收据(同原告举证二)、周口市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集资款收付清单、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并出具的证言和彭某某写的收条,以证明原告举证一的x元钱是交到周口市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的集资款,该份借条实际应为收条;3、彭某某的信和电话录音资料,以印证举证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举证一可以印证原告证据一的落款时间就是1999年;被告提供的周口市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收到原告集资款x元和本案没有联系,原告已经另行就该x元集资款提起诉讼,集资款与本案借款不是一回事;由于彭某某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信的内容和录音资料确实是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明力;彭某某所写收到还莫某某集资款3500元的收条不是偿还的本案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应由原告提供确切借款时间的证据,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举证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鉴于原告举证二中显示收款人为胡某甲的收条收到的是原告的x元集资款,并且原告自认该款是周口市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所收,原告也已经就该款以周口市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为被告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也表明周口市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收到了原告的x元集资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彭某某写的收条也注明收到还莫某某集资款35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周口市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之间存在有集资款纠纷,该纠纷应另行处理,经彭某某所收3500元也应与集资款一并处理。虽然集资款与借款性质不一样,但由此可以印证原告举证一的落款时间。故原告举证二和被告举证一和举证二中的周口市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集资款收付清单也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9月14日,被告胡某甲因故提出借款,原告莫某某便经彭某某之手借给被告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在借据中写明“此款胡某甲代作贵款,月息1.5%”,该借据的落款为“借款人胡某甲14/9”。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要该款。

本案在庭审中,针对原告提出上述借款是在1999年发生的事实,被告辩称1、自己当时是周口市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的会计,因分公司刚成立,公司印章尚未刻制,便在收到原告交的集资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此款计入分公司1999年8月24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集资款收付帐后,没有及时给原告换条,且经被告之手只收到原告一笔x元集资款,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持借据中的款项,实为周口市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收取的集资款,此款应由周口市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偿还。对此,原告提出被告借款和周口市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收到原告的集资款是两笔款,一笔是被告借款x元,另外一笔是周口市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收集资款x元,共计x元,况且被告作为会计,不可能就一笔钱出具两份手续。被告辩称2、借据中写明“此款胡某甲代作贵款”,其中写的是“代”,而非“贷”,表明是代分公司收的钱。原告认为被告辩称不成立,由被告在借据落款处写明自己是借款人足以认定此款为被告个人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持有的落款为“借款人胡某甲”的借据中借款数额清楚,利息约定明确,借款人和出借人确定,借据形式合法,并且被告胡某甲承认收到了该款。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辩称借据中“此款胡某甲代作贵款”中的“代”,是表明被告代单位收取款项的说法明显牵强,并且被告又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本案款项为被告个人借款的证据。所以,原告诉称的该款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可信度大于被告辩称的为单位集资款的可信度。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此款系集资款的理由不足,本院对该辩称内容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双方依法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就应当按约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借据落款日期处仅写明借款月日,未写明具体年份,但由被告自认的已将该款记入单位1999年8月24日至同年11月30日集资款收付帐中,能够印证原告所述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1999年的内容。因此,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1999年9月14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莫某某借款本金x元,同时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1999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慧忠

二○○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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